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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迎还拒”:中国古代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关系研究*

2017-03-28朱兵强

关键词:平衡民意互动

朱兵强

摘要:中国古代的司法对待民意既有尊重与吸纳的一面,亦有拒斥与打压的一面,二者之间维持一种微妙平衡,统治者为维持这种平衡,采取了诸多措施。潜藏在古代司法与民意关系背后的是政治的身影,统治者乃将司法作工具化考量,实用主义的政治观使得古代的司法与民意平衡出现扭曲。当今中国的司法仍未完全脱离“政法逻辑”,现代性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建构有赖于现代化政治的确立。

关键词:司法;民意;互动;平衡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1.0019

一、复杂的民意与矛盾的态度

所谓民意,通常指的是一定数量的民众对于特定公共事件所表达的意见、愿望与要求。民意的主体是民众,客体是公共事务(事件),其表现形式则是舆论。民意不可捕捉,难以物化,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表现如下:

其一,民意的内涵包罗万象。民意中既有民众法律正义的理性追求,也不乏社会大众的个人利益的诉求,有时候民意表现为一种情绪的宣泄,是一种无具体利益指向的盲从与附和,有时候民意又是积愤的迁延,是对社会政治问题的不满的一种转移——通过对司法个案的批评来表达其积蓄已久的不满。由于群体的复杂性与多元化,不同诉求的民众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发声,多种民意构成要素是同时存在的。

其二,理性与非理性交织并存。一方面,民意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勒庞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群体作了细致入微的研究,勒庞指出,群体具有冲动、多变、急躁的特点,群体容易轻信,群体的情绪化非常严重,喜好夸张,群体偏执、专横且保守,等等。群体的思维是形象化的,放弃对事物的逻辑化推敲,他们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成为刺激感官的奴隶[1]。显然,在勒庞那里,民意不过是群体非理性冲动的产物。非理性的民意有多方面的体现:一是民意具有情绪化的一面,民意,特别是司法领域的民意在内容上往往产生于朴素的义愤,这种义愤带有情绪化的特点。二是民意所依赖的道德感是非理性的。群体的道德很难遵守我们理性的道德定义,比如广场群众批斗会上就会出现犯人被群殴致死的结局[2]。三是民意具有盲从性。齐佩利乌斯就曾提醒我们:“‘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作为一个标准却是不无问题的。尤其是,它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表面上的多数意见。这种多数意见往往是为利益,而非为良知所驱动;它常常不过是被操作的‘從众意见。”[3]另一方面,民意中也蕴含着部分理性。勒庞关于群体非理性心理的描述在他那个时代大致能够成立,但他忽略了群体的时代性。个体固然可能思维懒惰,存在盲从性,但也存在一定反思的能力。当我们分析民意性质之时切忌忽略时代的变换,群体的理性思维与表达不是故步自封、一成不变,而是随时代而不断发展的。从词义上看,勒庞的群体主要指的是群众,群众属政治概念无疑,在专制政体下,群众必须受控于独裁者,听命于权威发布者,他们受到风雨不透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操控。作为专制时代的群众,是文化素质偏低、意识形态受控、反思能力不足的群体。在民主国家,群众已经进化为公民,公民具有批判与反思的公民精神,现代社会下的公民不仅具有理性反思的要求,而且具有理性反思的能力,其文化素质与权利意识不可同日而语。

其三,变动不居且易受操控。民谚有云:“民意如流水”,这句话确实从某个角度揭示出了民意变动不居的一面。孙笑侠认为:“民意具有不独立性,易受外界诸因素诱导而发生变化。”[2]波斯纳指出:“在实际运作的民主中,无知普遍存在,自私非常显著,有时一种与利益完全无关的憎恶也起作用。”[4]可见,民意往往缺乏内在一致的、固定的追求,而只是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民意之所以流变,在很大程度上乃是由于相关案件信息与法律知识的缺失。由于民众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亦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因此很难仅仅通过网络消息和坊间传闻以把握案件的事实情况,也不能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客观的法律评价,从而只得被所谓意见领袖牵着鼻子走。由于群体的利益与价值追求并不统一,在民意的发展过程中,缺乏一个稳固有效的“焦点”来统摄民意,民意因此易受外力操控。变动不居而易受操控性也使得民意往往在外力的操控之下进一步复杂化。

复杂的民意导致古代统治者对民意的“爱恨交织”,“既爱且恨”的矛盾心态由此产生,一方面,古代统治者为宣扬、巩固其合法性不得不诉诸人民,希望通过臣民的认可与服从坚固其统治基础;另一方面,古代统治者对于高涨的民意及自觉自由的民意又往往心存戒惧,不敢放任民意的发展。实际上,古代帝王对民意的态度与“叶公好龙”极为类似,他们想要的不过是听话的民意,受控的民意,能与其统治相向而行的民意即接纳、助推,甚至制造,而对其统治存在威胁的民意,即压制、打击,乃至消弭。总之,古代统治者对民意的态度以“矛盾”二字概括殊为合适,这一矛盾心态表现在思想与行动上就是“欲迎还拒”,一方面决策者将司法的权威与价值建基于回应民意之上,另一方面,决策者又将司法民意视为潜在威胁,意欲钳制民意,压制高涨而不受控制的民意。在中国历史上,既有“民为邦本”、“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也很早就提出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政治禁忌,表现出统治者对于民意的矛盾态度,统治者一方面需要借助民众的支持获取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诉求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点,民本主义的存在范围、程度与功能发挥的限度都有局限性,统治者只愿意看到形式上的民本主义而非实质上的民本主义,本质而言,古代中国仍然是封建专制的。当统治一旦确立之时,统治者并不希望民意在根基上左右国家决策,动摇君主独裁。

二、“公听并观,小决使导”:古代司法对民意的重视与吸纳

(一)民本思想:古代司法尊重与吸纳民意的思想基础

在传统中国,国家对于臣民一直存在两种截然迥异的应对策略,一种是以“民贵君轻”为代表的民本思想,一种则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轻民、疑民思想” [5]。

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源远流长,据学者考究,我国上古时期便有民本意识的萌芽,西周时期出现了保命思想,历经东周与春秋战国时期的发展,民本思想逐渐成为儒家君主治国的核心理念[6]。关于民本思想的内涵,韦政通的解读较为全面,他认为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大抵有六种涵义,即:民惟邦本;民意即天意;安民爱民;重视民意;民贵君轻;革命思想[7]。在此“六义”当中,民为邦本、民贵君轻与重视民意最为突出。《尚书·夏书·五子之歌》载:“皇祖有川,民可近,不可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这是对民本思想最初也是最根本的说明,其核心意涵是将人民作为国家稳固的基础,即民为邦本。民贵君轻思想主要来自孟子,他认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孟子·尽心下》)孟子的民贵君轻论将民本思想推进了一大步,在孟子看来,“民”不仅是“邦宁”的基础,而且具有高于社稷、天子的价值。重视民意是民为邦本、民贵君轻等民本思想的自然逻辑。

民本思想要求尊重与吸纳民意。有学者指出,“综合历史上的民本理论,归纳三条民本论的特点:一是倾听群众意见;二是以善为主,不轻信多数;三是经过协商,照顾少数”[8]。可见,对于民本思想而言,其首当其冲的便是倾听民意。孔子就指出:“众恶之,必察焉;众好之,必察焉。”(《论语·卫灵公》)强调对于众人的喜恶应当在考察分析的基础上明辨是非,从而不至于导致判断与决策的失误。此学者所谓的“兼听博纳”。“兼听博纳”论提出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社会舆论反映了政治得失,统治者倾听臣民心声,有利于及时调整政策。二是与其弹压舆论,防民之口,不如因势利导,允许百姓批评朝政,以宣泄民众的积怨。否则,一旦酿成事端,王朝就难免倾覆。三是统治者应广开言路,沟通上下,监控政治,为政治决策提供参考。”[9]民本思想还主张在决策中吸纳民意。商朝迁都就是一起典型的吸纳民意的例子,商朝在讨论迁都时,“王命众悉至于庭”。如果说商朝的民意吸纳尚带有偶然性,周朝时即达到了一定的制度化。一方面,国王与各大臣在朝廷上商议。另一方面,派小司寇到外朝向万民征询意见,以在重大决策中吸纳民意。周时,有三件国家大事需要吸纳民众意愿:一是涉及国家安危的事件;二是国迁,即迁都;三是立君,即确立新君,决定国君接班人。民本思想对民意的尊重与吸纳不仅影响了当时的国家决策与君主专治,在司法活动当中也有诸多反映,比如情理司法理念与登闻鼓制度等。

(二)情理司法:古代司法尊重与吸纳民意的司法理念

在中国传统司法当中,情理纠缠,“剪不断,理还乱” [10]。范忠信等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当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相通,甚至可以理解为‘三位一体的” [11],情理融合被认为是中国传统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取向[12]。“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3]滋贺秀三认为,“根据‘情理,融通无碍地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就是地方官的职分”[14]。可见,综合应用情理法司法甚至成为古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理念。情与理都是古代司法可资利用的司法資源,情理实际上是补充律法的重要司法依据。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情理的运用表现在“在司法裁决中运用情理,运用情理获得案件真相,运用情理息讼止争,运用情理执行等四个方面” [15]。不少学者认为,情理司法在古代的特定环境下具有特定的合理性,因为它体现了对社会价值的尊重,体现了司法智慧与司法艺术,体现了惩罚与教化相结合等价值[15]。虽然情理往往融合于司法,不过情理与国法之间也往往发生矛盾。当情理与律令发生矛盾时,古代司法往往选择“曲法伸理”,比如,贞观二年,唐太宗看了大理少卿所进的每月囚帐,即问道:“其间罪亦有情可矜,何容皆以律断?”唐太宗对情理与国法的处理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古代统治者在处理情理与国法时运用的是实用主义哲学,换句话说,在古代统治者那里,无论是要求情理司法,抑或“曲法伸理”,首先考虑的是获取民心,终极的目标则是维护统治。

(三)登闻鼓:古代司法尊重与吸纳民意的制度设计

登闻鼓制度是指古代中国准予民众直接击鼓申冤的制度。登闻鼓制度发轫于周朝,初建于汉晋,成熟于唐宋并沿用至明清时期。西周时代的“路鼓肺石”之制是登闻鼓制度的原型,据《周礼·夏官·司马》记载,所谓“路鼓肺石”是指“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汉晋时期是登闻鼓制度的初创阶段。汉朝行“周鼓上言变事”的原则,“汉代的‘周鼓上言变事已经具备了登闻鼓制度的核心要素和外在形式”[16]。“登闻鼓”一词首次出现于古代文献是魏晋时期,《魏书》里有“世祖阙左悬登闻鼓,以达冤人”的记载。在唐宋之时,登闻鼓制度已然较为成熟。隋朝规定民间有冤屈可以通过登闻鼓“录状”解决。唐朝规定民间有冤屈者可以击鼓面君。唐高宗时,东都、西京都设有登闻鼓。此后的五代与两宋时期,登闻鼓大体上都在唐制基础上运作。到了明清时期,登闻鼓制度开始趋于僵化并走向没落。明朝规定登闻鼓申诉如有不实须严惩,至于户婚、斗殴等案件则严禁击鼓,否则严惩。清朝对登闻鼓制度的适用也是比较有限的,清时规定击鼓需有极大“苦冤”。登闻鼓制度行至光绪二十八年的时候被正式废除。

传统观点大多认为,由于登闻鼓在实践当中常出现越级起诉,因此,登闻鼓基本上属于一种处理越级诉讼的司法制度与程序,但实际上登闻鼓制度不仅是一种处理越级诉讼的司法程序,同时也是一种吸纳民意的司法制度设计。登闻鼓的原型——路鼓肺石本身即具有传达民情民意的功能与目的,西周设立路鼓肺石的目的是为“达穷者与遽令”。《周礼·秋官·大司寇》也载:“以肺石达穷人,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从《周礼》的上述记载不难看出,登闻鼓具有明显的民意传达与倾听功能。有学者对登闻鼓制度的民意倾听与吸纳功能加以了形象化的诠释:“鼓声就是民意、民声,是民间的一种情理表达。”[16]从实践上看,登闻鼓作为一种司法制度为民意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司法表达途径,同时也为司法裁判提高了吸纳民意的契机。就前者而言,登闻鼓是“老百姓喊冤叫屈的道具”。就后者而言,通过登闻鼓制度的功用发挥,民众的意见表达会对司法官形成某种舆论的压力,从而促使相关人员认真对待案情,特别是冤案,从而避免造成冤假错案。试举《明史·列传》中的一例说明:

十年冬,帝信东厂言,以樱行贿谋擢官,命械赴京。御史叶初春尝为樱属吏,知其廉,于他疏微白之。有诏诘问,因具言樱贤,然不知贿所从至。诏至闽,巡抚沈犹龙、巡按张肯堂阅厂檄有奸人黄四臣名。芝龙前白曰:“四臣,我所遣。我感樱恩,恐迁去,令从都下讯之。四臣乃妄言,致有此事。”犹龙、肯堂以入告,力白樱冤,芝龙亦具疏请罪。士民以樱贫,为醵金办装,耆老数千人随至阙下,击登闻鼓讼冤。帝命毋入狱,俟命京邸。

很显然,该案之所以能避免误判,乃是因为其对民意的尊重与吸纳,正是由于“耆老数千人”“击登闻鼓讼冤”才使的“帝命毋入狱,俟命京邸”,冤案得以避免。

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古代司法对民意的警惕与拒斥

(一)反民本思想:司法警惕与拒斥民意的思想根源

我国古代的民本思想源远流长,在司法尊重与吸纳民意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民本思想只是古代统治思想的一种,其并未完全取得支配地位。在民本思想之外还存在诸多其他统治思想。根据金耀基的认识,我国古代的政治思想,若要从“民”一视角来阐发,除了民本思想之外,还有反民本与非民本思想[17]。说到底,古代中国的民本主义作为一种思想主要存在于士人学者与少数开明官僚的头脑之中,离真正的民主政治相距甚远。

在反民本、非民本的思想指导之下,统治者对于民意的表达采取了严厉的监控与处罚措施。周朝的统治者制定了刑法三千条,其中很多是为压制民意的。周厉王实行残暴的专制统治,当大臣召公虎向其报告民众的怨声时,他不仅不听,反而下旨禁绝民众对于朝政的议论,甚至招来卫国的巫师对民众的言论进行严密的监控,为了消除民众的不满,周厉王将所有被告发议论政事,表达不满的人杀掉,从而导致“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的现象的产生。在整个封建社会的王权政治之一,统治者对于民意的表达与接受都是有限度的,历代君王对于民意的态度基本上都是实用主义的,主要是利用民意,而非真正尊重民意,这种统治思想直至清朝,“文字狱”即是清朝统治者压制民意的铁证。反民本、非民本思想当然也影响到了古代司法对民意的态度,比如登闻鼓虽为古代民众在司法中提供了表达民意的机会,但也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二)无讼息诉:减少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会

所谓“讼”,按《说文解字》的解释是“争”的意思,因此,无讼即不要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纠纷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有法律而搁置不用[18]。“无讼”一词最早出于孔子,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无讼思想虽由孔子着重阐发,但并非儒家独有,实际上,在诉讼观念上,儒道法三家有惊人的相似,如老子也说“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使民不争”就有明显的无讼思想在里面。法家虽然重法,但重法的目的是“走私”,使民无争[19]。不难看出,无讼其实是一种官方哲学,是一种政治主张,是儒道法三家的共同追求。统治者试图通过无讼理性图景的构设与宣传来达致一种有利于其稳定统治的静态秩序的形成,仅仅依靠道德宣教而非司法运作即可达到稳定统治的实现是统治者所汲汲希望的。在此背景下,鼓吹无讼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切断,至少是减少了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会,民众的司法需要、权利保障的需要无法得到国家正式司法制度的回应,司法对于民众的需要采取的是漠视的态度。

为了达到无讼息诉的理想目标,减少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会,古代统治者采取了诸多措施。一是德道教化。为了实现无讼息诉,古代统治者大力宣扬无讼的理想,以道德教化臣民少争讼。“为了突出教育的作用,中国古代立法以礼为指导,执法以教为首务。法律条款的确立要体现人伦道德的宗旨,统治者为政要先教而后刑。”[20]二是诉前调解。如明代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省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通過诉前调解,将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可以避免司法直接面对可能的民意纠缠,避免官方直接处理较为棘手的舆论关注案件。在国家法律精神之下,各级官员亦以息诉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间党之和,以饱差房之欲”是古代不少政治官吏的为官之道。明朝名吏海瑞对待诉讼的态度典型地反映了古代官员厌讼息诉的思想,他说:“词讼繁多,大抵皆因民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利,见利则竟。以行诈得利者为豪雄,而不知欺心之害;以健讼得胜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惇,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蒂芥,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蘖奸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海瑞集·兴革条例》)

(三)压制讼师,削弱民众的民意表达能力

中国古代并无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充当律师角色、发挥部分律师作用的是讼师。关于讼师的最早记载始于周朝,在西周的《仴关匜》的铭文中曾有关于讼师出庭辩护的记录。《左传·记事本末(三)》记载了一起案件:“卫侯与元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夫。”在这桩案子中,治狱官士荣担任了卫侯的辩护人。不过,讼师参与辩护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还是在元朝,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己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有司毋侵挠之。”虽然我国古代的讼师存在了两千余年,其为当事人的诉讼也发挥了不小作用,但讼师行当与辩护制度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也未能发展出现代的律师制度。理解这种现象需要从诉讼与辩护制度的国家定位加以考虑。对于古代中国的专制统治者而言,民意的存在与表达是需要严密监控的,“能伸能缩”可以控制的民意才是统治者希望看到的,统治者害怕普遍化、制度化与高强度的民意。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独立精神的讼师,在代理民众诉讼的过程中可以增强民意的表达效果,强化其表达强度,这是统治者所忌惮的。为此,在古代中国,一般对于讼师采取压制的态度,以削弱其可能带来的对民意表达的强化。具体而言,古代中国对于讼师的压制方式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讼师没有合法的地位。在古代,律师的国家评价较低,讼师常常被称为“讼棍”。邓析的行为即被子产认为是“五公好之则乱法,百姓好之则乱世。”《吕氏春秋·离谓》评价邓析的辩护行为是“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自变。所欲胜,固胜;所欲罪,固罪。”总之,“在传统的社会里面,讼师素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黠、奸诈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辨饰,渔人之利。”[21]基于这样的认识与评价,在国家法律当中,讼师的地位很不明确,其权利并无法律保障。古代讼师正常的帮助辩护、代理词讼往往被认为是在“挑词架讼”,对此历代法律都规定予以严惩,如《大清律例》规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讼师在古代没有合法地位。

其二,古代讼师的职业风险较高。诉讼代人写诉状,如稍有不实之词则可能遭到法律甚至刑事制裁,如《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宋代是对待讼师相对开明的朝代,但国家对其控制仍然严厉。在宋代,禁止教授词讼。据《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一五〇》记载,南宋高宗绍兴七年(公元1137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敕:“访闻吉、虞(今江西省)等州专有教学教习词讼,积久成风,胁持州县,伤害善良,仰监司守令偏出文榜,常切禁止,犯者重置以法。”[22]6570此外,宋代对讼师的健讼活动予以严厉打击。据《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二十八》记载,绍兴二十一年(公元1151年),刑部臣僚奏言:“陈乞禁约健讼之人,本部欲于现行条法指挥外,其诉事不干己并理曲或诬告及教令词诉之人,依法断讫。”[22]6591到了明清时期,国家对待讼师获得的态度更为严厉,如《大明律采解附则·诉讼》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其三,统治者刻意限制讼师服务的存在范围。虽然在元明清时期讼师在民间的活动较为活跃,但其代理范围非常有限,讼师的诉讼代理一般只适用于两种对象,一是官吏,二是老废笃疾者。明朝对于代理官吏诉讼,限于婚姻财产案件。元朝时规定,年老、废疾、笃疾者,除了某些重大案件和涉及告者本身利益的案件以外,可令家人亲属代理诉讼。可见,元明清三朝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实际上被代理者多为亲属、家人[23]。

四、结语

总结中国古代司法对待民意的历史,可以发现,司法对于民意是既借助利用又排斥打击的,司法与民意始终保持着某种暧昧关系。为了保持这种暧昧关系,维持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平衡,古代统治者也是如履薄冰,煞费苦心,为此设计出种种制度与措施。从这些制度与措施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如影随形的政治身影,然而,正是由于政治的介入,古代的司法与民意关系潜藏着危机,二者之间的平衡变得脆弱,甚至扭曲,因其并未真正实现规范化与法制化。现代化早已改变了中国的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司法结构与文化,如卢曼所言,系统化是现代社会的突出特征,司法与民意分属不同的社会子系统,作为系统,二者之间互为环境,司法与民意之间属于结构耦合的关系。申言之,民意可以作为司法系统的环境存在,对司法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民意却决不可通过“命令——服从”的模式直接干预司法,无论这种干预是以“为人民服务”、“人民司法”的形式出现,抑或以“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形式出现。当今中国的司法仍未全然脱离古代司法的窠臼,或许只有现代性政法关系建立后,健康稳定的司法与民意关系方能建构并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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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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