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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科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研究

2017-03-27李莉

农家科技下旬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土地征收有效性农村

李莉

摘 要: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经济纠纷问题屡见不鲜,工作效率低下、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加上积压已久的历史性土地问题,导致了农民与行政者的矛盾日益突出。短板和弊端也很明显,过度地条款化和弹性化导致原本相关配套设施就不足的补偿情况变得更加恶劣,以致暴力执法和瑕疵征收时有发生。因此,完善征收补偿政策、进一步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是这阶段必须做的,也是履行宪法保护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有效性

一、出现的一些问题

1.相关法律不完善

制度层面是最基本的支持,如果政策制度方面没有明确清晰的指导方法,那么具体到农村的实施,一定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钻空子、扯皮的行为。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基本上就没有明确征收补偿的原则,这是十分遗憾的事情。这方面,我们离诸如美国等西方国家相距甚远。美国虽土地资源十分丰富,但美国现在仍采取一些办法限制农业用地向城市用地转化,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唯一与此相近的是《土地管理法》第一条,但限于位阶效力的因素,这始终低于宪法的重要力度,但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了可以征收。《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私人和商业用处的建设则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两种规定也让人顿生矛盾之惑,同样的法律文件却有不同的规定,某种程度上是在放开某些利益获取者在通过征收土地实现“发家致富”的手段。故而导致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实际上脱离宪法的根据。

2.后续工作不到位

土地征收之后农民的农是出现纠纷的重要问题,土地征收之后农民如何生存是他们面临的主要问题,但是行政部门只管征收,不管安置,而农民本身又很少能够为自己考虑周全。民自古以来就是一国之根本,但他们只是拥有辛勤的双手和劳作的智慧。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直接从农作这份耕耘中“失业”下来。农民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失去土地后他们可能会面临生存的压力,而现阶段政府部门对农民的安置问题仍然施行标准过低的规定。要么按法律规定给农民一笔少得可怜的安置费,要么就进行技术培训再让他们上岗成为一名普通的工人。这些农民要在竞争激烈的社会里生存下来是非常难的。

3.补偿标准不合理

补偿是保护农民权益的最直观体现,如果补偿制度合理,那么工作一定会非常顺利地进行。不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征收补偿的标准过低,补偿的方式单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地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会引申出很多问题。

二、解决办法

1.完善法律

法律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应该走在问题的前面,不能等问题出现了以后才开始想办法,更不能无视问题。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已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问题,也是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中的量化标准。它既说明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所受到的补偿性问题,也体现了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对这种侵害而造成的损害的具体程度。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但《土地管理法》中则有详尽的补偿标准供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由于我国尚处发展阶段,国情、国力对目前需要补偿的内容还不能涵盖,从而造成被征收的土地与法律所谓的国家利益些许不符及土地价格被过度哄抬。因此,我认为这是我国今后宪法修改过程中所应注意的方面,公平公正的补偿才能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宪法基础。

2.扩大补偿范围

我们要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设身处地地为他们着想,尽可能地通过一系列的补偿措施,改善他们的生活。农民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以后,对其补偿不应简单局限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因为这些均为显性的损失补偿。还应在此基础上,扩大补偿范围,充分考虑其隐性损失,如残余地分割带来的损害,原承包地租金的损失,以及由被征地帶来的生活成本显著增加等其他必要费用,这些均应列入补偿范围。

3.公开补偿标准

很多农民对补偿标准不了解甚至不知道,在进行协商时往往容易受到表象的影响,从而产生错误的判断,也增加了政府工作的成本。建立和完善内部外部的监督机制。需要秉持公开的原则,使补偿价格标准透明化,使利益相关人明确自已的应得利益。除此之外,还要加强补偿部门内部的监督和人民的外部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和举报系统,规范土地补偿中的行政行为。关于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现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已经使用“听证会”等表述来代替之前的《土地管理法》和其《实施条例》里的类似“听取意见”等表达。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要使“听证会”更具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应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即在是否举行听证会等问题上,不仅要参考被征收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提出申请,还必须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告知”义务。

三、结语

总之,一切研究都要基于现实问题,一切制度都要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我们应当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行为,才能构筑起我国多元有序的、健康发展的土地供给市场,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国经济的腾飞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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