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关系
2017-03-27王心想
摘 要 本文从各方法治理念中提取出最具有共性的“权威性”与“正确性”两点理念,将法律方法比对浓缩为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两种最主要的方法。通过考察法律论证与法治权威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论证与法治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与法治权威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与法治正确性之间的关系这四种关系,来明确法律方法与法治之间的主线关系。从而确定:法律方法对于法治而言,总体都是一种促进关系,即便是有可能减损法治权威性与正确性的地方,法律方法或受到重重限制,或有较为清楚的达到法治最大化的标准。继而得出结论:法律方法促进且追求最大化的法治,法治理念反过来也不断完善着法律方法。
关键词 法律方法 法治 法律论证 法律解释
作者简介:王心想,北京化工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01
一、对法治与法律方法概念的探究
欲探究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关系,首先就要明确“法治”与“法律方法”这两个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治,法学家们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鉴于此,本文只欲找出各方法治理念中共性的、都认可的法治理念。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从这一表述中可以提取出两个理念,即“权威性”和“正确性”。权威性指法律要获得普遍服从,这种权威又分为两类:一是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威,即指普通公民有预测到具体法律决定的可能,具有稳定性;二是对于法官及政府机关的权威,即指法官及政府成员必须按照事先规定的法律司法与执法,不能随意裁量。这两方面也有密切联系,约束政府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为了提升普通公民对于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从这一层面来说,权威性也可以等于“安定性”、“合法性”、“可预测性”。正确性指法律要是良法,追求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正确。笔者认为,这是法治概念中包含的较为公认的理念,当然,不同的学者肯定会有更多的关于法治理念的阐述,但是他们的阐述也并不否认法治需要权威性与正确性。例如,富勒指出了法律的八项道德,即公开性、明晰性、稳定性、普遍性、禁止溯及既往、不得自相矛盾、不得超出公民能力要求、官方行为与公布规则之间一致。可以看出,普遍性、公开性、明晰性、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是对法治权威性的要求,而禁止溯及既往、不得自相矛盾、不得超出公民能力要求,则是对法治正确性的要求。拉德布鲁赫将法的理念概括为三个:法的安定性、正義与公共福祉。其中也提到了权威性和正确性。所以,可以认为,法治理念中权威性和正确性是较为共性的东西。
对于法律方法而言,一般是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主要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法律续造。这几种方法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有层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又被称为司法,可以说是司法的同义词,此种法律方法是最基础的法律方法,司法过程也可以认为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是法律适用的下一级方法,是贯穿于法律适用过程的必备方法。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是同一个思维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两者反映的本质理念是类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是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下一级方法,在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过程中,时常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这是一种针对法律不圆满的解决办法,如果法律明确完备,理论上是不需要用到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的。然而限于立法者的理性、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原因,制定法做到完全的圆满完备是不可能的,此时就会用上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这样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续造是指当法律存在漏洞而不能为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时,或虽然有依据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时,法官可针对该案件进行法律性考量并构造出新的法律规则的司法活动。可见,法律续造存在于意义较为宽泛的法律解释之中,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之并不加以区别,统称为法律解释。
综上,法律适用又称为司法,这种法律方法太过于宽泛,不利于进行细致考察;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本质理念是相似的,属于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可以合为一种方法进行考察,下文就称为法律论证来进行考察,得出的结论也基本可以适用法律推理;法律续造可以被广义的法律解释所涵盖,所以下文将直接针对法律解释进行考察,不再单独将法律续造拿出来。
二、法律方法与法治关系的主线探究
根据上文,从不同学说中,提取出了法治较为有共性的两种理念,即权威性和正确性。在对几种法律方法进行比对浓缩后,提取出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两种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方法。所以,欲考察法律方法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就是考察下列四种关系,即法律论证与法治权威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论证与法治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与法治权威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与法治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把握住了这四种关系,也就把握住了法律方法与法治之间的主线关系。
(一)法律论证与法治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1.法律论证与法治的权威性:
法律论证从形式与实质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上的论证即一种形式上的权威的理由,它不涉及实质内容,最典型的就是佐证出法律命题的来源。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其基于法律的权威性而不是内容的正确性;实质上的论证即一种通过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命题的理由。它的支持力来源于内容正当而不是其他。可以看出,法律论证中诉诸于法律渊源的形式论证,对于法治的权威性或是安定性的影响是很小的,事实上,权威理由在法律论证占的比重也是最大的。这种诉诸法律渊源的法律论证方法对于法治的权威性是有促进作用的。而另一种诉诸于实质内容的论证方法,则对法治权威性的影响要大于诉诸于法律渊源的论证方法。由于实质理由中关于道德、经济等方面的判断,不同人会有不同看法,且这种判断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改变,具有相对性。那么,对于普通民众而言,这种相对性会一定程度损害他们的可预测性,但是,实质理由数量越多,越完备,民众就越有可能与法官做出相同的判断,从而提高民众的可预测性,达到最大限度的法治权威性。
2.法律论证与法治的正确性: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法律论证的正确性不同于法治的正确性。法律论证所追求的正确性,不涉及绝对的正确性,而是将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内的规定认为是正确的,这在进行形式上的法律论证是体现的尤为明显。而法治追求的正确性,是实质意义上的正确。
所以,对于诉诸于法律渊源的法律论证,在实质上的正确性,需要考虑其所引用法条的实质正确程度是否足够。如果法条实质正确程度也足够,那么基于法源的法律论证,对于法治的正确性是有一定促进作用的;如果法条实质正确的程度不够,那么基于法源的法律论证,对于法治的实质正确性是有一定损害的。对于诉诸于具体内容正当的法律论证,在法治正确性上,要根据给出的道德、经济等实质理由的完备程度来进行判断,越是完备,正确性越高。
综上而言,法律论证分为基于法源权威的论证和基于内容正当的论证。对于基于法源权威的论证,对法治权威性是有促进作用的,对法治正确性的作用则要考虑引用法源的实质正确程度;对于基于内容正当的论证,对法治权威性和法治正确性的作用要考虑给出内容正当的理由的数量和完备程度。
(二)法律解释与法治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1.法律解释与法治的权威性:
当法律文本的含义并不清晰时,法官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由于法律解释必定会涉及到道德推理,而道德又是具有相对性的,所以进行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到法治的权威性。但是,这个程度问题,是可以进行具体考察的,在一些情况下,这个损害程度会降到最低,从而达到最大化的法治权威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在一个完全开放的领域,凭空解释的。法律解释一样会遵循一定的规则、方法和程序。当所有法律解释的规则、方法和程序都进行良好的时候,其就已经最大化地维护了法治的权威性。
第一,法律解释涉及到的道德判断并不是完全无章可循的。其一,有一些道德判断,是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的来源的,比如奴隶制度和种族优越论。其二,有一些道德判断,是必然可以预测得到的,具有共识的。比如保护人权和追求法治。其三,在大量的情况中,道德判断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它们都有可能被預测到,是一种理性的分歧。无论法官选择哪一种解释观点,都可以认为是理性的。显然,对于有共识的道德判断,可以让民众将有共识的道德判断预测出来,从而一定程度地保护了法治权威性。
第二,法律解释是要受到先前判例和学术通说制约的。其一,在大陆法国家,在先判例虽然并不具有法源作用,但是会有一定指导作用,最高法院每年也会发布指导性案例,法官判决可以背离先前判决,但是彻底推翻先前判例的情况是少见的。其二,在法学学术领域,对许多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结构,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涉及的一些概念,已经牢牢受到了学术通说的约束,这就压缩了法官进行解释的空间。
第三,法律解释也需要遵循特定的方法。法律解释分为语义解释、意图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这四种解释方法,都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于语义解释,民众可以通过清晰的文字来知晓规则的内容,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即使在模糊不清的领域,也可以知道什么是法律没有涵盖,较为模糊的;对于意图解释,法官探究立法者意图的资料,在民主社会,民众同样是可以获得的,这就具有了可预测的色彩;对于体系解释,那些和同一体系法律规范价值相冲突的解释,肯定不会被采用;对于目的解释,所解释法律的目的价值,是由同一法律体系中其他发条相互补充而构成的,也不可能随意解释。所以,法律解释方法的特定性,也确保了法治权威性。
2.法律解释与法治的正确性:
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圆满,与实质正确有所偏差,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来对不圆满做出修正,所以,法律解释天然是追求法治正确性的。同时,上文提到的五种对法律解释的限制,也为这种追求给出了较为理性的道路。
综上而言,法律解释对于法治权威性的作用,要受到达成共识的道德判断、先前判例和学术通说、法律解释特有的方法、宪法价值和法律条文文义的多重限制,在这些限制下,法律解释可以达到最大化的法治权威性。对于法治正确性,法律解释修补现有制定法缺漏的特性,决定了其对法治正确性有促进作用。
三、总结
从之前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论证还是法律解释,对于法治而言,总体都是一种促进关系,即便是有可能减损法治权威性与正确性的地方,或受到重重限制,或有较为清楚的达到法治最大化的标准。所以,法律方法并不是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其从诞生之初,就紧紧与法哲学联系在了一起。许多学者担心法律方法既可以服务于法治,也可以用于破坏法治,这是因为他们将法律方法当作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只是一种单纯的技术或操作步骤。
但是,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方法是可以促进法治的,它从来都是一种有着强烈价值取向的工具,它的价值取向就是尽可能追求最大化的法治。法律方法在具体实施的环节,用一种精确的、可操作的方式,来逐步实现着法治。
所以,总体来说,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关系为:法律方法促进且追求最大化的法治,法治理念反过来也不断完善着法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