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及其法律责任*
2017-03-25任海涛
任海涛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1)
“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及其法律责任*
任海涛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1)
校园欺凌频发已成为社会和政府广泛关注的问题。学术界对于校园欺凌的研究已经展开,但是对于校园欺凌的基本概念尚未形成共识,这对于有效防治、深入研究校园欺凌不利。清晰厘定校园欺凌概念是有效防治该现象的必要前提。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是不同的概念,长期将二者混为一谈,对于治理该现象不利。校园欺凌概念应该从狭义上界定,它不应该包括校外入侵,也不包括教师作为受害人的现象。狭义校园欺凌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类:学生作为欺凌者的责任,教师作为欺凌者的责任,对校园欺凌行为管理不力者的责任。这些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法律并对这些责任进行相关规定,才能够有效依靠法律手段防治校园欺凌。
校园欺凌;校园暴力;概念界定;法律责任
一、界定概念是依法治理校园欺凌的必要前提
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频频发生,已经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校园欺凌事件及其治理也逐渐成为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府管理部门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于珍、史亚雄,2016)。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地印发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学校针对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校园欺凌进行专项治理”。此次专项治理覆盖全国所有中小学校,规模和涉及面前所未有。2016年11月,教育部联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印发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教育预防、依法惩戒和综合治理,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所发上述《通知》是我国政府部门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使用“校园欺凌”的概念,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在此之前,政府的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一般是将此类行为称为“事故”。比如,2007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第5条规定:“要注意化解个别师生间和学生间的矛盾,避免因矛盾激化而引发伤害事故。”2008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将云南省昭通市一位初中生在教室内捅死其同学并致死亡的案件也归为“事故”范畴。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中将由教师体罚所造成的学生伤害认定为“事故”。2006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中,将校园暴力事件认定为“突发安全事故”的类别之一。
从以上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在2016年之前,国家机关都是将此类事项归入“事故”范畴。无论是在汉语还是英语中,“事故”最本质的特征是发生于人们预期之外并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财产损失的事件,是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文件中在用到“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医疗事故”等名词时,都是指当事人不期望发生且超出预期的事件。但是校园暴力、校园欺凌行为显然是行为人明知后果甚至是积极追求此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意外事件。因此,在2016年之前,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使用“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等概念,这实际上是对此类问题的有意回避。2016年4月的文件中第一次直接使用“校园欺凌”概念,显然是一种很大的进步。正视该问题是最终有效解决该问题的第一步,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准确界定“校园欺凌”是最终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步骤。
因此,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明确区分“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区别。在学术界对于“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还没有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教育部在2016年4月的文件中明确使用“校园欺凌”而非“校园暴力”的概念,说明文件制定者对于二者的差异有清晰的认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校园暴力的范围要大于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包括校外人员针对校内师生人身财产及学校财产进行的暴力行为,但是校园欺凌的行为人不包括校外人员;其次,校园欺凌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偶发性侵害不属于欺凌,而校园暴力不一定是持续性、反复性行为;再次,精神上的欺辱,如起绰号、孤立等行为属于校园欺凌,而很难归入校园暴力;最后,校园欺凌的受害人只能是在校学生,而校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是学生,也可以是教师。正因为二者有区别,所以在防治时应该采取不同的措施。准确界定“校园欺凌”概念,是有效治理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的重要前提。
第二,有利于明确区分校园欺凌与一般社会欺凌的区别。校园欺凌无疑属于社会欺凌的一种,但是校园欺凌与一般社会欺凌又具有明显区别。比如,校园欺凌的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这就决定了不能用处罚成年人的手段来治理校园欺凌。再如,校园欺凌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我们就需要采取有别于以成年人为受害人的社会欺凌的防治措施。
第三,这是进一步研究校园欺凌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前提。明确校园欺凌的概念,是进一步研究校园欺凌成因、法律责任、防治途径的前提;如果连校园欺凌的内涵和外延都不能准确界定,其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就无从展开。2016年12月中旬,“中关村二小‘欺凌’事件”被社会各界持续讨论了一周,最终各方对于该事件是否能够构成“校园欺凌”仍然莫衷一是。这种认识差异不是来源于对“事件事实”的认知,双方对于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而是来源于对“校园欺凌”定义、构成要件等的认识差异。我国现在对于“校园欺凌”的构成要件、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度,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上述完全不同的认知结果。可见,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对于解决实践中发生的类似事件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明确界定校园欺凌是依法治理校园欺凌问题的必要前提。治理校园欺凌最终一定会走向依法治理的途径,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学术界、立法部门、司法实务界对于校园欺凌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对于校园欺凌概念的认识会影响到治理对策的选择,如果不能界定校园欺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则很难体现专项治理的必要性。因此,界定概念,为我们有效治理校园欺凌现象提供了必要前提和坚实基础。但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并未明确区分,这对于有效治理校园欺凌是不利的。
二、“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应明确区分
如上所述,界定校园欺凌概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其与最相近的两个概念(校园暴力、校园霸凌)区别开来。
截止2016年12月1日,在“中国知网”上以“主题”为标准搜索关键词含“校园欺凌”的文章发现,最早的文献是2002年的,且在2015年以前非常少。笔者按照同样的标准对“校园霸凌”、“校园暴力”两个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得出了相关数据(表1)。
表1 校园欺凌与相关概念研究趋势对比表
通过对数据库数据的对比以及笔者对这些文献的阅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从2002年以来,对“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校园霸凌”的研究热度在总体上是持续增加的,这说明社会以及学术界对此类问题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该趋势也说明,此问题不仅不可回避,而且是一个必须在理论上给予清晰界定的问题。
第二,研究“校园暴力”的文章在1989年就有,而研究“校园欺凌”的文章直到2002年才有,研究“校园霸凌”的文章直到2010年才有。通过对各个时期论文的阅读,笔者发现,并不是在2002年之前没有发生“校园欺凌”事件,而是因为学术界一般是将校园欺凌行为归入到校园暴力行为中进行研究。2002年以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使用“校园欺凌”概念,但是大部分人并没有意识到此概念与“校园暴力”的区别。
第三,学者们普遍认为“校园欺凌”与“校园霸凌”两个概念是完全可以互换的,只是对同一个词语(bully)的不同翻译。但是,2016年开始,研究“校园霸凌”的文章数量增速突然下降,而研究“校园欺凌”的文章比上一年增加约6倍,这可能与国家机关在正式文件里使用了“校园欺凌”概念有关。
第四,根据数据库信息,我们可以对学术界使用三个概念的历程做出归纳:在2002年之前,学术界只用校园暴力概念进行研究。在2002-2009年间,研究校园欺凌的文章非常少,研究校园霸凌的文章没有,研究校园暴力的文章独大。在2010-2015年间,三个概念并用,但是仍然是校园暴力概念一枝独大。2016年出现了新情况:研究校园暴力的文章数比上年度增加46%;研究校园欺凌的文章数比上年度增加约6倍;研究校园霸凌的文章数比上年度增加20%。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界定“校园欺凌”概念的前提性认识是:
(1)为了有效治理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必须对两个概念进行准确界定,过去那种对两个概念不加严格区分的粗放式研究已经落后于时代需要了。
(2)从社会接受程度、政府主管部门态度来看,“校园欺凌”比“校园霸凌”更容易被学术界和政府部门所接受,因此,未来在学术界和立法文件中,使用“校园欺凌”可能会成为更优的选择。
笔者阅读了“中国知网”以“校园欺凌”为主题的所有文章,没有发现专门研究“校园欺凌”概念的文章。大部分文章开篇即开始介绍校园欺凌现象近年来受到的关注,分析校园欺凌现象发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也有的文章开篇给“欺凌”或者“校园欺凌”下了定义,例如有的文章开头写道:“欺凌是攻击行为的一种,是恃强凌弱、以多欺寡及持续性地伤害他人的行为。”(李静,2009)再如有文章开头写道:“校园欺凌是指由学生实施的对其他学生的暴力行为,并造成心理上、精神上或身体上的巨大伤害及痛苦。”(王楚婧,2016)此类文章在开篇虽给“校园欺凌”下了一个定义,但是并没有分析这个定义的内涵和外延,然后就开始直接使用,可以说,这些文章都没有意识到对“校园欺凌”概念进行准确界定的必要性。
还有一些学者潜意识里认为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是完全相同的一对概念,不需要加以区分。如有的文章这样开头:
校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社会问题,因其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以及家庭、学校和整个社会的稳定而引起各国普遍关注,已成为国内外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的研究热点。瑞典将校园欺凌界定为学校的学生经常对其他同学实施排挤、暴力、侮辱、歧视、谐戏、嫌弃、破坏持有物品、诽谤、监禁等致使其身体或精神受到损害的行为。瑞典1993年修改《学校法》时,规定了教师有预防校园欺凌的义务,以防止任何形态的欺凌行为对学生造成侵害(陶建国,2015)。
这一段文字,第一句话说的还是“校园暴力”,第二、三句话就转而研究“校园欺凌”,那么这两个概念是完全等同,还是包含关系呢?作者没有一句话过渡,直接使用,从全文内容来看,作者并没有要区分两个概念的意识,表明其潜意识里认为两个概念是完全等同的。有一些学者也意识到了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有文章写道:“如同欺凌的行为不好界定一样,校园欺凌的定义长期以来也没有十分严格的表述。在一些国家,可能将校园欺凌界定为校园暴力(school violence)。”(许明,2008)在这一篇文章中,作者已经认识到应该将两个概念加以区分,但是这篇文章的重点是介绍英国治理校园欺凌问题的对策,并没有继续深入研究“校园欺凌”概念。
从我国学术界当前的研究状况来看,严格界定“校园欺凌”概念,确实是我国学术界应该尽快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
三、狭义“校园欺凌”概念的内涵
笔者认为“校园欺凌”(又可称为“校园霸凌”),是与“校园暴力”有所区别的概念,在对“校园欺凌”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对“校园暴力”概念进行梳理。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人们对“校园暴力”概念具有较为统一的界定。如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认为校园暴力系“在学校财产范围内、上下学的路上、学校主办的活动中发生的青少年暴力。一名青少年可能是校园暴力的受害者、施害者或见证者。校园暴力包括恐吓、欺凌、推攘、挤压等暴力行为以及团伙暴力、袭击乃至谋杀”(CDC,2015)。再如美国预防校园暴力中心对“校园暴力”的定义是:“任何破坏了教育的使命、教学的气氛以及危害到校方的预防人身、财产、毒品、枪械犯罪的努力,破坏学校治安秩序的行为。”(戴利尔,2005)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校园暴力是指:“在校园内,为达到特定不法行为的犯罪意图,以强迫威胁为手段,压制被害人的抵抗能力和意图,而针对学生、老师、学校以及校外侵入者之间所发生的暴行、破坏以及侵害生命、身体、财产的行为。”(陈慈幸,2002,第10页)
我国大陆地区学术界对于“校园暴力”的定义有十几种之多,在此不进行列举。有学者在对十几种概念做了比较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定义:“我们主张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学生、教师或校外侵入人员故意攻击师生人身以及学校和师生财产,破坏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姚建龙,2008)
以上观点比较系统地概括了中外学者对“校园暴力”的基本认识。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校园暴力”概念包含以下要素:第一,校园暴力发生场所是学校(少数学者界定为幼儿园、中小学)及其辐射区域;第二,受害人是学校或者师生;第三,施暴人是师生或者校外入侵者;第四,校园暴力是故意实施的且形式多样;第五,校园暴力侵害的法益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
“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概念是不同的,school violence对应翻译为“校园暴力”,而school bully则被翻译为“校园欺凌”(又可译为“霸凌”,因为从发音来看,更接近“霸凌”),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校园暴力的施暴者可以是校外入侵人员,也可以是学校师生,而校园欺凌的施暴者只能是师生,而不能是校外人员。
第二,校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是师生,校园欺凌的受害人仅是在校学生。
第三,校园暴力多是偶发性的单独侵害行为,而校园欺凌大多是长期的、反复的行为。
第四,校园暴力一般是比较容易被发现,且会立即受到阻止的行为,而校园欺凌受害人长期不敢声张,也不易被发现。
第五,校园暴力以赤裸裸的“硬暴力”为主,而校园欺凌更多地是羞辱、孤立、嘲笑、起绰号等“软暴力”。
第六,校园暴力的创伤比较显见且大部分可以短期内治愈,而校园欺凌对受害人心理的影响很大,甚至会持续到几十年之后。
第七,校园暴力行为在各类学校都可以发生,但是校园欺凌的受害人一般是缺乏反抗能力、身心发展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最典型的校园欺凌现象应该是发生在幼儿园、中小学,而不包括高校。
我国法律对“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等概念并未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未能统一观点。广义的“校园欺凌”,可以界定为所有发生在校园及其辐射区域内的,以老师和学生为受害人的财产与人身伤害行为。本文认为,为了防治措施更加具有针对性、有效性,不应该对“校园欺凌”做广义解释,而应该从狭义上进行界定,这样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更有好处。笔者认为狭义校园欺凌应定义为:
在幼儿园、中小学及其合理辐射区域内发生的教师或者学生针对学生的持续性的心理性或者物理性攻击行为,这些行为会使受害者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
该定义中不包括外来入侵者作为施暴者的侵犯行为,也不包括教师作为受害者的侵犯行为。狭义“校园欺凌”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发生空间是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区域。虽然高校中也会发生欺凌行为,但是由于绝大部分学生已经成年且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欺凌暴露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从发生频度上比幼儿园、中小学要低得多。同时,相比较而言,欺凌行为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伤害较之对于成年大学生的伤害要大得多。在幼儿园、中小学中基于同学关系和师生关系而产生的校园欺凌为害更甚,故最狭义的校园欺凌应该限定于幼儿园、中小学。
所谓幼儿园、中小学的合理辐射区域,是指与学生学习、生活具有密切关系的区域,比如说在校园周围200米以内的超市、网吧、影院、书店等属于辐射区域。学校组织学生外出观看演出、春游、参观等活动过程中所经过的场所也应为合理辐射区域。孩子在门口被家长接到,乘公共交通工具回家过程中,已经与学校脱离管理关系,则不再属于合理辐射区域。
第二,欺凌者应该是与受害人具有一定交往关系的人。对于幼儿园和中小学的学生来说,在校园中交往最密切的当属老师和同学。而正是这种特殊的亲密交往关系,才使得欺凌行为具有反复性、隐蔽性,并且对受害人的危害较为深远。而校外人员入侵,具有偶发性、易识别等特征。对两种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对策,不应混为一谈。
第三,受害人不包括教师。网络上曾经报道过,几名男生因为拒绝交卷而殴打老师,这种行为也不应该归于狭义的校园欺凌之中。首先,这种行为非常少,也不普遍;其次,此种行为即使发生,也不会是反复性的行为;再次,教师遇到该行为会立即进行自我保护或者请求学校或警察帮助;最后,教师已经成年,此种行为对他的心理伤害,与此类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有明显区别。因此,此类行为也不应该包含于狭义“校园欺凌”概念之中。
第四,校园欺凌具有长期反复性和对象固定性等特征。欺凌行为一般是反复出现的伤害行为,学生之间在嬉戏时偶然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欺凌。受欺凌对象固定,是指一个学生长期被他人(老师或学生)进行欺凌,而不能互换角色;如果被开玩笑者可以是随机的而非固定的同学,则开玩笑的行为不属于欺凌。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在特殊情况下,单独一次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标准,也可以构成校园欺凌(此种情况比例非常小,绝大多数校园欺凌具有长期性、反复性)。
第五,双方权力、地位不平等,且受欺凌者不得自由选择处于被支配地位。如果学生可以自由选择退出则不是欺凌,如果学生并非处于被支配地位也不是欺凌。比如,教师与学生相比较处于优势地位(专家权、强制权、酬赏权等),因此学生偶然的辱骂、殴打、反抗行为只能属于暴力行为、不当行为,而不可能是校园欺凌行为。
第六,校园欺凌的危害深远。在2014年的《美国精神病学杂志》上刊登了一项新的研究,该研究发现校园欺凌的负面影响可以一直持续到中年以后:经常受到欺凌的孩子在步入中年以后具有更大的抑郁、焦虑、自杀风险,在50岁时认知功能也会很差。同时这篇文章还介绍了英国学者做过的一组调查。研究者跟踪调查了一组在14岁时欺凌他人的学生,研究发现,等调查对象到了32岁时仍有18%的人会欺凌他人,有超过六成的人具有高度侵略性,他们暴躁、易怒、喜欢争论和有暴力倾向,20%的人走上了暴力犯罪的道路(三联生活周刊,2015)。欺凌行为对受欺凌者和欺凌者成年后的人格都有不良影响,政府对此既不能以加大处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等手段简单处理,更不可放任不管,必须综合治理才能取得实效。
第七,欺凌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需要由专门机构认定。首先,欺凌行为可以是人身财产伤害(殴打、霸占财物等),也可以是精神伤害(谩骂、嘲笑、取绰号或者进行孤立),还可以是性侵害(如取笑其性别、性取向等)。其次,欺凌行为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手段(如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网站等散布图像或者侮辱语言等)来进行。从各国经验来看,必须成立“校园欺凌处理委员会”(由心理学、医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专家组成)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行为性质进行权威认定。否则就会像2016 年12月份发生的“中关村二小‘欺凌’事件”一样,由于缺乏权威机构的认定,各方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严重对立。这里也折射出我国社会对于校园欺凌治理的无力与无效。
欺凌行为的形式将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凡是持续地对学生人身财产或者精神上进行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欺凌行为。
以上是笔者对于狭义“校园欺凌”行为的解释和界定,这是进一步研究该问题以及提出立法对策的理论前提。
四、狭义校园欺凌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我们在与校园暴力比较的视角下,对于狭义“校园欺凌”行为的界定,这种界定为我们研究校园欺凌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提供了一个前提。如果不能将校园欺凌行为的边界准确界定,就无法准确研究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主体不同,笔者将校园欺凌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分为三个类别。
(一)学生作为欺凌者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欺凌者为学生的案件中,欺凌者及其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类。
首先看刑事责任。如果从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理论来看,校园欺凌行为有可能会触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强奸罪、猥亵罪等罪名。如果欺凌者已经成年,则直接使用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问题。但是,本文研究的校园欺凌,都是发生在高三之前的行为,绝大部分人并未成年。欺凌者的行为从客观上符合刑法对于以上罪名的规定,且无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存在,但是因为行为人为未成年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才出现“掌掴女生100秒32次”的行为人仅仅是被学校批评教育而已。
受欺凌者因欺凌而身心受害,而施暴者表面接受批评,但是心中或许会自鸣得意,对于此种恶行不以为然。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对当事人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会助长校园欺凌之风,这也是此新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原因所在。有人大代表提出“未成年人触犯刑法也要适用刑法处罚”,这种观点当然是缺乏法理根据的,但是她想表达的态度是值得法律人深思的。如果对于校园欺凌行为无严厉威慑,则未来社会上同类行为有不断增长的危险。
国外有学者专门讨论过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法”的尝试。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刑法中将校园暴力定为“重罪”,对于同谋欺凌者实行“连坐”,并对学校和家长追究重责。综上,笔者建议有三:一是从现行刑法本身对校园欺凌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以达到威慑作用;二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专门针对欺凌的内容;三是开始研究制定“青少年犯罪特别法”等法律,从青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社区矫正等角度探索对该问题的有效防治手段,对于屡教不改、危害性较大的欺凌者可以送入工读学校进行学习,以必要的矫正措施,给欺凌者以有效威慑。
其次看民事责任。在欺凌案件中,尽管大部分施害学生都是未成年人,但他们的行为造成了受害者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必然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该赔偿责任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最后看行政责任。为加强对校园欺凌的防治,行政法律法规中可以规定,对欺凌者的监护人进行行政罚款。在现实中,许多家长放松对于子女的管教,或者明知子女有欺凌行为而放任不管,这种行为看似伤害他人,实则对于欺凌者与受害者都有危害。若有证据表明家长管教不力,则应追究其责任,以此督促家长为防治欺凌把好第一道关口。
(二)教师作为欺凌者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教师对学生进行欺凌的案件也不鲜见,媒体上经常出现教师对学生进行经常性威胁、性侵的新闻报道,同时还有类似于浙江温岭颜艳红“虐童案”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这些事件中,由于行为人已经是成年人,都可以依照刑法规定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强奸罪、虐待罪加以惩处。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凡是在幼儿园、中小学中,教师针对学生的虐待行为都可以定“虐待罪”。
还有一类教师从事的欺凌现象较容易被忽视,但是对学生的负面影响却非常严重。比如老师经常对某一些学生进行辱骂、踢打、侮辱等,这虽然没有造成身体伤害,但是已经让学生在伙伴面前丢尽脸面,对孩子自尊心是严重打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严重。教师所采取的各种教育手段应有益于学生人格之完善、心理之健康、人生之美满,若教师对学生进行欺凌,就已经与其职责相违背,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由此可见,教师欺凌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法律责任,欺凌行为应属于“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形,凡是出现此类行为将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因欺凌行为而给学生带来财产、人身损害的,除了承担以上责任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对校园欺凌行为管理不力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那些对校园欺凌行为管理不力者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从一些新闻报道来看,学校和施暴学生的家长经常会隐瞒校园欺凌行为。《法制日报》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就发现,大量校园欺凌案件被学校隐瞒不报(陈小英,2015),因为主事者害怕损害学校声誉而给自己带来麻烦。
如果教师故意隐瞒欺凌行为,则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应予以解聘。教师的“教育任务”自然包括合理处理学生之间的纠纷矛盾,如果情节严重无法处理,理应上报,不能故意隐瞒。如果校长、主管校领导、主任等人故意隐瞒欺凌行为,轻则应予以批评教育,如果严重则应该撤职或者解聘。
许多欺凌行为的成因与家庭环境有关,因此父母对于子女如果有放纵欺凌或者故意隐瞒、逃避责任等情形存在,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点尚无具体法律条文依据,但是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也应成为今后我国法律修改的内容之一。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照顾和保护的权利应称之为“亲权”,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有所区别。此次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许多学者认为《民法典》中应该将亲权与监护制度严格区分(杨立新,2016)。法国亲权制度受到罗马法影响,将亲权内容理解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与照顾。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关于父母照顾权的修订案》中将亲权概念修改为“父母照顾权”,此种提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子女利益,也符合亲权内涵的要求(薛宁兰,2014)。在将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亲权与监护权予以区分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趋势。
从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某些亲属、朋友、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都可以作为监护人,而法律规定的亲权来源于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自然权利。亲权的价值取向是有益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同时实现,任何违反该价值取向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禁止。
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应属家庭生活的“私领域”,国家不应过多干涉,但是如果父母所做的行为已经侵害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其情形严重时,则国家必须予以介入。欺凌行为不独对受欺凌学生有害,对于欺凌者本身也有害。父母出于自身的无知、溺爱而导致孩子产生欺凌他人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若父母放任子女行为甚至是在欺凌发生后采取隐瞒、逃避措施,不仅伤害受欺凌孩子,同时也伤害了自己的子女。这类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设定“亲权”的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予以纠正。比如,法律可以做出规定,责令此类家长进入“父母学习班”进行学习,或者采取罚款和批评教育等措施。这类规定虽尚未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但是未来应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行规定。
五、结语
校园欺凌行为频发,为法学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而准确界定其概念是所有研究的基石。综合社会发展、学术界习惯、政府政策等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应该将校园暴力行为与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区别,并且在正式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应该更多使用“校园欺凌”概念,而不是“校园暴力”或“校园霸凌”。狭义“校园欺凌”概念的界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概念的准确界定对于研究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和防治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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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胡 岩)
10.16382/j.cnki.1000-5560.2017.02.005
上海市教育法学人才培养计划(2016JYFXR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