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合规风险控制策略
2017-03-23白艳
白艳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合规风险控制策略
白艳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时因为不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所遭受的被东道国行政、司法机关处罚,而产生信誉降低和经济损失等巨大合规风险,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分析并提出了控制合规风险的策略。研究认为,企业应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建立相应的监控、评估制度,建立行为性合规监控制度和结构性合规监控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防患于未然;企业应重视东道国的法律,尊重其程序,建立面对同一行业竞争对手的横向实时监控和针对上下游企业的纵向实时监控机制,组建了解东道国法律法规以及诉讼程序的诉讼团队,利用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或投诉、向司法机关起诉等主动出击方式有效地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当企业不可避免地面对危机或矛盾时,应采取积极应对策略,在矛盾尚未公开化的初期积极解决,在矛盾公开化之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参与诉讼争取权益最大化,当面对竞争对手的打击或举报时,主动与主管机关沟通并积极回复,争取获得集体或单独豁免。
“一带一路”;合规风险;监控机制;诉讼团队;决策者
合规的概念来自于西方,英语为compliance, 原为遵守、遵从之意。该词最早开始被大量使用应该是在20世纪80年代的会计和金融领域,由1985年成立的美国反欺诈财务报告全国委员会,即著名的Treadway委员会*1985年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美国会计学会(AAA)、财务经理协会(FEI)、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以及管理会计协会(IMA)共同赞助成立了美国反欺诈财务报告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在其发布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Internal Control—Integrated Framework)的报告中提出了内部控制有助于保证财务报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即COSO(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s of the Treadway Commission)报告,于1992年发布。其最新版本是COSO在2013年5月14日发布的。。因此,把compliance翻译成“合规”,即对法律法规的遵守和遵从,顾名思义,“符合和遵守法律规定”之意。200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开始把这个金融会计领域的术语*2005年4月29日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高级文件,提出了银行合规管理与合规部门建设的10项指导原则,为国际银行业的合规管理确立了标准(Public Law 107-204——July 30,2002, 116 STAT.747-810).延伸至一般上市公司、非银行类公司的管理层评估和内部控制风险的有效性方面。“合规风险”这一术语,我们可以套用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即企业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行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或因在内部没有设立控制企业行为是否遵守上述法律规则的机制,或虽然已经设立了该机制,但并没有切实实施该内部控制机制,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导致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1]。因此,合规风险实际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风险,是企业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的不完善,企业的活动未能与法律、法规、制度、政策、行业规则等有关规范保持一致,而受主管或司法机关处罚所导致的声誉下降和经济损失的风险。
企业在违反所在国法律制度而遭受处罚时的巨大损失可以从以下一些实例中窥见一斑。1994年,欧洲17家钢铁企业因为违反欧洲竞争法而被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处以高达6亿7千万法郎(相当于1亿欧元)的罚金。1998~2002年,欧盟委员会对12个串通案件的罚金高达30亿欧元。2008年,西门子公司因违反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而被处以8亿美元的罚金[2]。2013年3月6日,Microsoft因其不履行浏览器选择承诺,欧盟对其处以5亿6千万欧元的罚金*2004年欧盟委员会曾对Microsoft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罚金是49 720万欧元。Case COMP/C-3/37.792 Microsoft(COMMISSION DECISION of 24.03.2004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2016年,中国格力集团公司因其除湿机产品的缺陷违反了美国产品质量法,被美国消费安全委员会罚款1 545万美元[3]。2017 年,中兴公司因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与美国政府就出口管制调查案件达成和解。作为和解协议的一部分,中兴同意支付8.92亿美元(约合人民币61.55亿元)的刑事和民事罚金,成为在美国被罚款金额最大的海外公司[4]。合规风险的高低是有规律可循的,法律制度越透明越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往往是合规风险高发地[5],也是可获得投资收益最大的国家和地区。反之,法律制度和体制越不发达越不透明的国家和地区,则基本上不存在合格风险,更多的是“人”的风险,“寻租不到”的风险,在这样的国家和地区,投资收益低,且收益的可能性也极不确定。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所面临的合规风险,主要位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当清晰而透明的规则和运作程序成为社会对公司企业行为的评判标准时,那些不遵循法律规范、制度规则的行为,那些不明确披露企业的构架和交易方式的行为,那些企图以贿赂腐败的方式获得利益的行为都会受到严重处罚*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颁布于1977年,当时主要针对欧洲等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到美国的投资。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颁布类似的法律进行对抗。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 (FCPA) (15 U.S.C. § 78dd-1, et seq) 但是,近几年来,许多发达国家相继颁布了反腐败法,如2010年英国颁布了《反贿赂法》(United Kingdom Bribery Act 2010),2016年法国颁布了《海外反腐败法》(La Loi Sapin 2)等。,有时这样的处罚甚至是灭顶之灾。鉴于此,中国企业在发达东道国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来自东道国法律法规方面的风险。其中最大的合规风险有3种,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合规风险、劳工保护劳动法合规风险、税法合规风险。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的过程中,若想有效地控制合规风险,必须拥有一整套完整的控制风险的策略。本文将其归纳为3大策略:防患未然策略、主动出击策略和积极回应策略。
一、防患未然策略
企业应该针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两反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工法、税收法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的监控、评估等规章制度,使其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因企业自身违规违法而遭受东道国主管机关巨额罚款的风险。
在欧盟投资,就欧盟竞争法而言,企业内部应该建立行为性合规监控制度和结构性合规监控制度。前者需要企业负责人或执行经理在与商业伙伴交易之前,第一,必须了解欧盟法律禁止的串通行为种类,不与交易伙伴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限定其他交易条件、不与合作或交易伙伴协商或协调企业行为达到限制或者控制生产、销售、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目的、没有分割市场或者分割供货渠道的嫌疑、没有针对不同的商业伙伴等方面,在相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使其中有些商业伙伴在竞争中遭受不利待遇的打击、在订立合同时不要求合同另一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从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标的均无关系的附加条件等[6]。第二,如果企业在市场上有支配地位,企业负责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企业的许多维护商业地位的单方行为很可能构成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如过分的价格行为、引起市场驱逐效果的折扣或优惠(联合折扣、忠诚折扣或市场份额折扣、上档折扣等;在营业额方面,有目标折扣或跨界折扣、资金或商业优惠如奖励或优先供货等)、拒绝销售或拒绝提供服务、拒绝使用“基础设施”、捆绑销售或捆绑服务、歧视性商业条件、排挤战略(交叉补贴)、限制生产或发展等[7]。
结构性合规监控制度是对企业并购的监控制度。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应该审查合并交易总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合并计划中对竞争的限制条款是否合法、并购完成后是否会产生集体支配地位、与并购后产生的共有公司的关系等问题。如为了使并购不进入欧盟委员会的控制范围,或者在欧盟委员会的控制范围内,为了不被欧盟委员会所禁止,在向欧盟委员会申报之前,应该了解目标企业和自己企业在欧盟内部可能实现的营业额是否达到139/2004号合并条例所规定的欧盟维度*具有欧盟维度的合并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积极门槛):(1)参与并购交易的所有企业在世界范围实现的营业额总和超过50亿欧元;(2)所涉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在欧盟领域内单独实现的总营业额超过了2.5亿欧元。如果上述两个条件没有满足,但只要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即消极门槛,也属于欧盟维度的合并:(1)参与合并交易的所有企业在世界范围实现的营业额总和超过25亿欧元;(2)至少在3个成员国内,在其中每个成员国合并交易所涉所有企业实现的总营业额超过1亿欧元;(3)至少在3个成员国内,在其中每个成员国合并交易所涉至少两个企业单独实现的营业额超过了2 500万欧元,而且至少两个企业在欧盟领域内单独实现的营业额超过了1亿欧元。但是,即便上述条件都满足,只要每个所涉企业在欧盟领域内的营业额中的至少三分之二是在同一个成员国内实现的,这种交易则不具备欧盟维度,而应由该成员国管辖。。如果并购只是产生新的共有公司,并不消灭目标公司,则必须明白共有公司的存在具有很大的风险,即如果共有公司与创始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有助于强化创始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欧盟以及其成员国主管机关会审查创始企业之间或创始企业与共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协调协商等串通行为。因此,在欧盟领域内采用兼并方式创设共有企业,要避免创始企业与共有企业出现在同一个产品和地理市场、创始企业与共有企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创始企业处在共有企业的上游或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并且避免共有企业成为创始企业的主要客户或供应商。相反,如果共有企业从事创始企业所不曾从事的新活动、或者创始企业已经从新企业所在市场撤出、创始企业不会成为共有企业的潜在竞争对手、共有企业所在的地理市场不同于其创始企业所在的地理市场、创始企业之间相互承诺不与共有企业竞争、相互承诺停止对一个竞争企业的融资等,这都可以避免被欧盟各个主管机关对协调行为的怀疑,而使并购计划遭受打击*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the EU Merger Regulation. 同时参见Louis Vogel, Competition Law (European and France) Lawlex/Bruylant, 2015,关于Control des concentrations 一章。。
当然,防患未然战略需要企业的决策者、领导层和执行部门具有深刻的忧患意识以及特别谦卑好学的品质。“一带一路”倡议需要的不是自以为大的包容意识,而是全面接受和学习以及积极融入的服弱示弱的谦虚精神和态度。这一点实际上是中国“一带一路”倡议是否能够成功实施的关键。
二、主动出击策略
主动出击策略要求企业在内部建立对外实时监控和防御机制,监控机制应该由横向实时监控和纵向实时监控两种构成。防御机制要求建立一个有经验的了解东道国法律法规以及诉讼程序的诉讼团队。
第一,横向实时监控是针对同一行业竞争对手的,这需要用合法的手段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经济活动和发展动向,及时发现竞争对手对监控企业的经济活动造成阻碍和损害的违规行为,合法地收集积累证据,在适当的时机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举报、申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现实中,中国对外投资企业常常受到东道国企业的举报和投诉,这类投诉主要是从价格入手。其实,中国对外投资企业完全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例如,在价格监控方面,观察竞争对手是否建立了独占和/或选择性分销体系,在该种销售体系下,是否存在向分销体系外销售的情况?是否对不依赖于供应商的独立经销商强加了最低价格?是否开具商品购买或服务提供的发票,发票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一般商业条件的销售条件、统一价位表、降价条件、付款和支付条件等内容是否向商业伙伴通告?除了时令等因素外,商业竞争对手是否存在亏本销售的行为和做法等。另外,在价格手段之外,还可以搜集对方瓦解企业、瓦解生产或商业活动的行为*瓦解企业主要是通过瓦解生产和商业活动,以及通过平行进口的方式瓦解销售体系,可分为直接瓦解和间接瓦解。直接瓦解是通过虚假广告、倾销政策、假冒产品(借别人的商标卖自己的产品)等行为;间接瓦解主要是通过诱使离职瓦解企业。离职可能是客户减少、营业额下降的直接原因。因此,在雇佣新的高级职员时,有必要调查该职员是否解除了原有企业的所有职责,否则新雇主会因诱使其离职而遭到法律的处罚。反过来,当自己的高级职员离职时也应该调查其重新受雇的情况,挖掘其新雇主诱使离职的信息,必要时主动出击寻求法律保护。参考专著M.-C. Boutard Labarde, G. Canivet, E. Claudel, Michel-Amsellem, J. Vialens, L’application en France du droit des pratiques anticoncurentielles,2008,LGDJ.、诽谤中伤的行为等。
第二,纵向实时监控针对的是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观察和监控上下游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助于发现自己与之交易的交易条件的公平性,既不能允许上游企业对自己歧视性待遇的出现,也可以防范自己对下游企业歧视行为的产生;既可以防止上游企业针对自己以及自己针对下游企业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也可以防范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在与上下游企业签订商业合同时,需要审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如果供应商的商业谈判力量比自己强大,那么要求销售商承担收回未被出售的产品所应支出的所有费用的条款,在法律制度健全和透明的国家和地区是受禁止的。另一方面,与商业伙伴无期限的商业合同虽然可以被解约,即在商业伙伴知悉的情况下毫不延迟、立刻解除,但是粗暴骤然解约则是滥用解约权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法国1996年7月1日第96-588号法案,如今是法国商法典第L.442-6,I,5°对粗暴骤然解约的处罚是非常重的。我们律师事务所曾经负责的一个案件,涉及法国雷诺RENAULT公司和希腊MAVA之间的供应商和外国出口商商业合同解除纠纷,赔偿金额高达3亿欧元。。解约的通知期虽然并不固定,但仍然有规律可循:在解除与西方国家商业伙伴契约关系时,一般是根据商业关系的年限、交易数额的大小、已经实现的投资额、商业关系的性质、震惊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解约通知期的。
第三,防御机制的诉讼团队,是为协助受聘的律师团队的诉讼工作而建立的,其主要任务有二:一是根据企业内部不同的合规制度,分门别类地将可能的资料证据、司法与司法外文书收集整理归档保存;二是分析实时监控所获得的信息,评估起诉违规者的可能性,及时通报合规经理和企业律师顾问团队,配合专业律师团队参与诉讼程序,具体落实主动出击策略。
实践证明,企业自身越合规,则对市场上实际和潜在的竞争对手、商业伙伴、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越敏感,越容易获得违规方的违规违法证据,就越容易通过使用公共救济工具,如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或投诉、向司法机关起诉等主动出击方式有效地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种合法方式常常从客观上打乱竞争对手的商业战略和步骤,阻止其他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自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不仅为自己赢得了发展的时间,而且会在东道国市场上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获得纯粹的商业广告所不能获得的宣传效果,有助于提高企业和品牌形象。
当然,主动出击战略对企业的决策者、领导层和执行部门的精神和心理素质的要求较高:企业家自身对诚实和信用原则的坚守决定其对正义的信心和对法律规则以及正义辅助者们(律师和司法人员)的尊重和信赖,也决定其对不正义、不合规行为的敏感及与之斗争的勇气。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我们的企业在东道国如果不轻视法律、不畏惧程序,做到“正直、不怯、好斗”,成功就已经得到了保证。
三、积极回应策略
如果说上述两个策略是准备和落实企业的合规机制,那么积极回应策略则是合规风险控制过程中的补救方针。人是不完美的,作为法人的企业也是不完美的,企业的决策和活动也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万无一失不可能,万中有失、白璧微瑕才是成功企业发展的常态。在经营活动中,企业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原因常常会被动卷入到各种矛盾之中,如何应对危机和处理矛盾是需要有策略的。积极回应策略表现为如下两个层次。
第一,在矛盾尚未公开化的初期阶段,通过与税务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劳动者、消费者或其他商业伙伴的积极接触,通过协商、调解、让步、改错等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纠纷,防止消息扩散后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企业受到行政或司法机关的调查或起诉、劳动者的劳动诉讼、消费者的维权诉讼和商业伙伴的商事赔偿诉讼的负面消息一经扩散,产生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经过东道国媒体连续的负面报道,企业商业信誉急剧下降,商业伙伴只关心调查和诉讼程序的进展问题,而不再谈商业合作,后位次的竞争对手乘机提升经济地位,市场营销战略被阻滞甚至取消。
实际上,矛盾的公开化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在法律制度透明的国家和地区,一旦主管机关发现企业违规行为的可疑迹象,首先会向企业邮寄询问信件或催告信件,要求企业对该种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这也是法律人性化的一种表现。在欧盟,企业在缴纳税费之前,税务机构首先会邮寄通知交税的信函,企业在过期没有缴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还会寄信询问,语气相当客气,“可能是由于申报的失误或邮寄的失误或忘却,我中心尚未收到贵公司缴纳的N金额的X种税金,请于某月日之前缴纳。此日后的缴纳会被处以5%的滞期费。”如果仍然忽视这样的信函,不对此做积极的回应,企业的损失只能是企业管理混乱的结果,企业难以有在东道国继续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第二,在矛盾不可避免地公开化后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积极配合主管机关的调查,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提供充分证据,据理力争,争取胜诉;在胜诉率低的情况下,争取降低罚款金额。例如,企业的一个员工经常缺勤,无法胜任工作,造成分配下去的任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解雇该员工,而员工以企业对员工的歧视、对员工权利的侵犯、对员工的精神骚扰为由,向劳工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企业的解雇决定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的损失。企业必须提供确切和真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解雇行为不以性别、宗教、政见、参加罢工或工会活动、种族、批评企业领导等行为为依据,没有辱骂员工、贬低员工人格的言辞和行为,没有剥夺员工获得职业培训和周日休息的权利等,同时还要证明解雇行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证明解雇通知信的寄出送达方式合法,证明给予了员工解释的机会,证明即使在给予员工培训机会后,培训后的员工仍不能胜任所分配的任务等,这样才有可能获得胜诉。实践中,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一个重大短板就是对东道国劳动法的领会和运用。东道国对外资的开放使中国企业能够存在,但是东道国的劳动法和社会福利保障法却常常让中资企业水土不服,不能扎根,难以存活。
当企业被竞争对手打击或消费者(消费者协会)举报从事了串通和协调行为,应该积极回复主管机关的调查问卷,主动与主管机关沟通,用证据解释自己行为的可豁免性,争取获得集体豁免(如果协调行为处于生产和销售不同水平的所有企业间的购买、销售和转售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协议)或单独豁免。就后者而言,如果是在欧盟境内,必须证明自己同时满足了欧盟竞争法规定单独豁免的4个条件(前两个为积极条件,后两个为消极条件):协调处理串通行为有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促进技术和经济的进步;能够为消费者保存公平份额的由串通行为而产生的利润;没有对企业强加为达目标非此不可的限制;不存在为串通企业提供消除相关产品实质部分方面竞争的可能性*欧盟联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101第3款。。同时还不能忘记,在各个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宽容政策的存在就是以鼓励企业揭发竞争者之间的串通行为为目的,揭发的时间越早,内容越确切,被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可能性越大。配合调查,争取宽大处理与消极拖延的态度相比,后果往往是有惊人的差别*1994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对17家欧洲钢铁企业展开调查,免于对3家企业的处罚,而对剩余14家企业处罚金额高达1亿欧元。比利时一家研究调查报告对2004年至2014年欧盟对企业的串通处罚案件做了统计,这期间被欧盟委员会指控的企业一半以上提出宽容申请,宽容申请被接受而减轻的罚金比例平均为37%,有的企业的罚金还被全部免除。Sébastien Broos, Axel Gautier,Jorge Marcos Ramos, Nicolas Petit, Analyse statistique des Affaires d’ententes dans l-UE (2004-2014). Revue e conomique-vol. 67, Hors-se rie, fe-vrier 2016, p. 79-94.。
积极回应策略要求企业的决策者、领导层和执行部门具有接受错误的勇气、积极配合的虚心、有错即改的诚恳,这3点可以说是补救策略取胜的法宝,逃避和拖延战术只会把企业带入诉讼的泥潭而无法自拔。实际上,在合规风险大的国家,解决商业矛盾和商业纠纷的手段和方法是非常丰富的。很多纠纷都是以诉讼以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化解的。各种行业都有其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如果企业不愿意走机构调解或仲裁的道路,还可以选择具有资质的律师或仲裁员进行调解或临时仲裁。后一种方法会把矛盾信息的获知范围限制在最小的程度,更有利于企业商业等秘密的保护。
四、结语
在企业内部建立合规风险控制机制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这是一个需要花费物质和非物质两方面代价和成本的艰巨工程。在物质方面,企业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设立合规部门、培训合规经理管理和监控人员、聘请专业律师作为合规顾问,寻求国际会计师的帮助对各种风险进行量化等。在非物质方面,需要企业决策者、管理层和执行部门学习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文化传统和习俗,对其接受而不评判,尊重而不取巧,以诚信和正义为原则去经营企业。
虽然这项工程会有昂贵的投入,但完成后的效益将会是巨大的。第一,会避免巨额的违规罚金。第二,对商业伙伴而言,是一个非常好的证明自己优良信誉的广告。第三,在横向市场上,会极大地提升自己的竞争力。第四,在经营管理中,会开发出创新性的价格、绩效支付体制,降低生产和销售成本,创新性的员工鼓励和管理机制,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五,在与东道国主管机关的关系上,有助于获得其信任和帮助,将从很大程度上避免合规风险。
总之,任何国家的法律法规都是一把利器。法律制度越透明越健全,这把武器就越锋利。企业如果善于使用这把利器,自己的利益不仅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且还会在其保护下创造出巨大的利润。不善于使用这把利器,甚至忽视和轻视该器具的锋利,则是授人以柄,邀人伤我,必然会遭遇巨大的甚至是灭顶的经济、财政和声誉损失。合规风险的现实性决定了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合规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合规风险控制的正确策略决定了企业海外投资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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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lianceriskcontrolstrategiesofoverseasinvestmentfor
ChineseenterprisesunderthebackgroundoftheBeltandRoad
BAI Yan
(School of Law, Northwest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710063, Shaanxi,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Belt and Road, Chinese enterprises suffered from huge compliance risks such as lower reputation and economic losses because they didn’t conform to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of the host country, and subjected to the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enalties imposed by the host government, when they moved into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The strategies of controlling compliance risk from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oint of view were put forward in this paper. The research shows that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industry rules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enterprises should establish corresponding monitoring system, evaluation system, behavioral compliance monitoring system and structural compliance monitoring system to ensure that business activities conform to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ake preventive measures; enterprise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laws of the host country, respect for procedures, establish horizontal real-time monitoring mechanism for facing competitors in the same industry and longitudinal real-time monitoring mechanism for upstream and downstream enterprises, and set up a lawsuit team to understand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 of the host country. Th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elf shall be made by means of appeals or complaints to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prosecution to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other proactive approaches; when enterprises inevitably face crisis or contradictions, positive coping strategies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initial stage of contradictions which have not been made public, they should be resolved actively. After contradictions becoming public, they should actively cooperate with the investigations and participate in the litigation to maximiz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When facing a competitor’s blows or reports, it should actively communicate with competent authorities and then positively respond, so as to strive to get the collective or individual immunity.
the Belt and Road; compliance risk; monitoring mechanism; litigation team; decision makers
2017-06-19
白艳(1966-),女,陕西清涧人,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巴黎第二大学法国国家法学博士,法国巴黎执业律师。
D996;F272
A
1671-6248(2017)04-00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