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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农场认定的限定性与非限定性

2017-03-23佘小宁

商业经济研究 2017年5期
关键词:家庭农场

佘小宁

▲ 基金项目: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

对山西省农户收入结构的影响研究”(2015)

◆ 中图分类号:F324.1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美、法、俄等国对家庭农场的认定,对农业部现行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进行探讨。提出限定经营主的职业属性,不应从数量,而应从劳动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等根本性因素上判断劳动力雇佣情况;将农业收入来源的考察时间改为平均年;增加家庭农场与传统农户的区分标准;不应规定土地流转期限,应改变依赖政府的陈旧思维,尊重市场配置能力。

关键词:家庭农场 职业属性 平均年 劳动时间

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是扶持家庭农场的前置条件。中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提出认定家庭农场的七个限制性规定。其中,农村户籍是首要标准,第二、三、四项是对家庭农场经营性特征的要求,第五、六、七项是对家庭农场经营的规范性要求。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有待商榷。

家庭农场经营者资格的身份限定性

关于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限定主要形成四类观点:一是限定为农村户籍农民,强调保护农民的就业机会。该观点将农村户籍作为政府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之一,值得商榷。二是必须为本地户籍,但不限定为农村户籍。将本地户籍作为认定标准之一,是一种地方保护政策,无可厚非。三是不限定户籍。认定范围很广,代表了对于家庭农场经营者多元性的开放态度。四是限定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的自然人,鼓励涉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居民投资经营家庭农场。该类观点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法律属性限制在自然人范围内,无视法人独立地位对于家庭农场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后三种观点分别出现于浙江省、江苏省、湖北省、吉林延边州的规定中。下文在阐述文章观点倾向的同时,对第一、四类观点提出反驳。

(一)农民职业属性理论

理论上,农民应是一个职业而非身份概念。依据马克思对资本流通过程,即“G-W-W`-G`(G+g)”的分析,可知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及龙头企业等新型主体的生产目的不同于传统农户的W`,而是g。所以,新型主体是追求农业产值增殖的具有企业家才能的农业经营者,农业经营者是一种职业属性。所以,从社会转型及资本生产角度而言,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不应限定城乡户籍,而应区分职业属性。

(二)发达国家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认定

俄罗斯规定,家庭农场可由农民个人及家庭成员组成,在土地私有基础上进行农业生产、加工和销售,并享有法人权利。美国规定,家庭农场由农场主自行管理;由包括农场主在内的家庭成员提供主要劳动力(可雇佣季节工或少量长期工);生产一定数量作为销售的农产品;有足够的收入(含非农收入)支撑家庭农场的运营及有关债务等。法国认定家庭农场以生产和销售农产品为主业;主要使用家庭劳动力,可在农忙季节雇佣少量非家庭劳动力;进行规模经营,且规模能够适应家庭劳动力的供给水平。美、法等国未限制农场主的城乡身份,而俄罗斯则将其限定为独立法人属性。

(三)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限定应舍户籍而取职业

审视中国,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不应限定户籍。主要因为:首先,从城乡一体化发展看,城乡户籍是城乡二元治理的典型依据和结果,户籍差别理应随着城乡统筹发展而逐步淡化,最终趋于零。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限制为农村户籍反而强化了城乡户籍差别,有悖城乡一体化发展思路。其次,从家庭农场发展看,城乡户籍并非是家庭农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限制户籍违背了生产要素的市场配置规律,阻碍了现代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入,有悖生产效率提高目标。再次,从“人户分离”的客观现实看,户籍改变而职业未变的农业经营者与户籍未变而职业改变的农民工并存。限制户籍反而打击前者从事农业的积极性,以职业而非户籍作为认定家庭农场主的资格更符合农业发展需要。最后,认定非农户籍家庭农场与扶持家庭农场并不矛盾。扶持措施完全可从制度和技术上清晰区分城乡户籍家庭农场,从而给予其不同扶持,这既能保护弱势农村资本,也符合市场配置生产要素规律。因此,认定家庭农场应取消经营者户籍限制,而应依据实际经营范围,同等对待农村与非农村户籍经营者的经营权利。如果有市民致力于经营农业并且具备相关条件,就应保障其创办家庭农场的合法权利。当然,各地可以分类管理市民和农民经营的家庭农场,细化扶持对象与扶持规则。

从长远来看,应从职业属性上将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限定为职业农民,这取决于家庭农场“农”的内涵特征。职业农民成为一种经济概念,仅是一种职业名称。职业农民需符合三个条件:成为市场主体;把务农作为终身职业,且后继有人;有责任感和现代观念。第一,职业农民是遵循市场机制、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具有敏锐的市场意识且能迅速做出反应;第二,职业农民是掌握现代农业技术和科学经营方法的主体,具有规模化生产和科学种植能力,内生性的存在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动力;第三,职业农民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劳动力主体,符合家庭农场对于劳动力家庭成员属性的要求。

家庭农场劳动力的范围限制性

农业部要求家庭农场以家庭成员为主,可在农忙时雇佣适量短期雇工、无常年雇工或可雇佣不多于家庭务农人员数量的常年雇工。以自有劳动为主,依靠家庭成员完成基本生产活动,既是家庭农场区别于农业企业的根本特征,也是对家庭承包基本经营制度的坚持和完善。但从实践看,对非家庭成员从业者或雇工的数量限定,一是无视劳动力商品性质。劳动力作为农业生产经营中的重要生产要素,具有内生流动性。若场外就业收入高于场内务农收入,则劳动力趋于外流;反之,则流入。家庭成员劳动力要素也遵循该市场规律,按照农业部的认定,其流动势必决定着家庭农场的偶然符合性,这显然不科学,因此数量限制固化了生产要素。二是无视农业生产经营种类和方式的差别性。农业因经营种类有别,造成了农业经营方式具有资本密集型、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之分。对劳动密集型经营而言,限定雇工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据此否认家庭农场。美國、法国均限制家庭成员劳动力的主体性,并且允许农忙季节时少量雇用家庭外劳动力。美、法家庭农场的农业机械化水平很高,在农忙季节雇佣少量非家庭劳动力即可满足农场对劳动力的需要。而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落后美国很多,在雇佣非家庭劳动力上不能硬性与其接轨,而应充分考虑自身农业特性。可以采用家庭与非家庭劳动力投入的劳动时间之比作为判断指标,这一比例应不小于1,具体数值须结合各地资源配置情况,由当地农业部门自主确定。如该指标高于1,则可以考虑将家庭农场进行升级,相应地对其扶持措施也须改变。

家庭农场收入以农业来源为主的限定性

家庭农场的经营收益主要由工资和利润两部分构成,均来自农产品销售收入,农业部限定农业净收入应占农场总收益的80%以上。笔者认为,对收入来源进行限制是必要的,这是对家庭农场的经营属性是“农”的限制和保障,但是对其进行量化的科学性有待商榷。

第一,农场收益的多少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期限息息相关,对于投入运营时间短、尚未获利的农场而言,量化显然无助于认定;第二,农产品具有市场风险,故家庭农场经营收入具有不确定特征,因此政府补贴会成为家庭农场的一部分收入,抑或是某时间段的主要收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量化显然不能发挥作用;第三,量化的初衷应是为确保经营属性和为家庭农场提供合理、科学的政府扶持,而并非施压。同时,考察发达国家对农场收入的相关规定,如美、法、俄等国家并未对此做比例上的硬性规定。一方面是其家庭农场起步早,经历了发展的艰难时期,对家庭农场步入正轨没有必要设置比例限定;另一方面,美、法等国对于家庭农场的法律性质认定较规范,能够确保其经营范围的农业性。而中国家庭农场的早期发展虽然可追溯至1980年代初,但仍然较发达国家晚,并且对家庭农场的认定及法律属性仍在初级探索阶段。所以基于对家庭农场收入来源农业性的保障,避免一些大肆圈占农地从事非农建设,设置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建议设置的比例不以自然年为计量单位,而应取平均年为单位,农业部可以确定为两年或以上的平均值,地方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符合地方农业特点的平均年长度。

家庭农场经营目标及方式的非限定性

第一,规模土地的实现途径不一。农业企业主要通过租赁取得,而家庭农场在除我国东北地区外的大部分地区也需要通过租赁取得。在该过程中,传统农户是土地租赁的主要供给方。第二,资本投入与资本收益率目标不同。农业企业的投资主要来自外部或贷款,具有明晰的资本收益率目标;而家庭农场主要依靠自有资本,运用较小比例的外投资本,对资本收益率目标预期模糊;传统农户是生产与消费相结合的经营单位,以自有资本为主,无资本收益率预期,而以生计成本来衡量效益。第三,对劳动力的使用范围不同。除一些由农户联合经营组成的合伙企业外,农业企业主要依靠雇佣劳动力完成生产活动;家庭农场则在自有劳动力基础上,雇佣少量非家庭成员的劳动力;传统农户自身即为劳动力,偶有邻里间帮工。第四,农场经营者劳动属性具有差异。农业企业经营者主要付出管理性劳动,表现为企业家才能;传统农户主要付出生产性劳动;而家庭农场主付出的劳动是生产性与管理性劳动的高度融合,二者的比例随经营规模与项目不同而变化。第五,产品市场化程度不同。农业企业和家庭农场的农产品均担负交换盈利功能,但前者市场化程度高于后者;传统农户的农产品市场化程度很低。

因此由土地、资本和劳动等生产要素的构成及经营者劳动和产品市场化程度等因素可知,家庭农场的经营目标及经营方式更接近于农业企业,而与传统农户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将“标准四”丰富为“进行规模化、专业化的商品生产”,以区分家庭农场与传统农户。该规定与美国的“生产一定数量用于出售的产品”和法国的“以生产、销售农产品为主业”的规定相符。

家庭农场经营期限的限定性

土地流转是家庭农场规模运营的基础,流转期限的长短影响家庭农场的稳定性发展。农业部将最低期限确定为5年,笔者对此限定存有疑惑。土地作为家庭农场的重要生产要素,其使用期限应是市场规律调节,应充分体现土地流转双方的自由意愿。为什么政府要确定这个最低限呢?发达国家对于土地流转没有期限的硬性指导,而更多的是一种鼓励和引导。比如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信用贷款和经济奖励手段,刺激有农田而无经营意向或能力的土地所有者出租土地,极大地提升了土地租赁市场的活跃度。法国《农业指导法》规定,依据土地流转性质和面积采取不同补助力度,惠及土地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并且对达到一定标准规模的流入方给予免费登记、低息贷款等优惠的信贷政策扶持。这些措施激励土地流转双方延长租赁期限,从而确保家庭农场经营的稳定性。

综上分析,我国各级政府应科学考察国际经验,结合实际国情,对家庭农场作以下限定性与非限定性规定:不应设置经营者身份障碍,而应考察经营者的职业属性;不应过多限制非家庭成员劳动力,而应从劳动时间、农场经营范围及处于农产品生产链的位置等根本性因素上判断;应限定家庭农场的农业收入来源,但设置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入的比例时,应取平均年,而非自然年为计量单位;家庭农场与传统农户不同,前者“进行规模化、专业化的商品生产”。不应硬性规定土地流转期限,应改变依赖政府的陈旧思维,尊重市场的配置能力,给予流转双方或多方充分的选择空间和选择自主权。

参考文献:

1.袁赛男.家庭农场:我国农业现代化进路选择—基于家庭农场与传统小农户、雇工制农场的比较[J].长白学刊,2013(4)

2.方志权.关于发展家庭农场的对策研究[J].科学发展,2013(12)

3.于傳岗.关于中国式家庭农场界定标准的探析[J].农业经济,2013(10)

4.汪思冰.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6(21)

5.秦晓娟.从流通过程看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本质[J].农林经济管理学报,2014,13(5)

6.黄祖辉.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内涵与建构[J].学术月刊,2015,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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