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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7-03-22张美玲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5期
关键词:期货市场现货期货

张美玲

论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完善

张美玲

目前,银行、保险、证券类大型机构投资者陆续进入商品期货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推出,这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格局形成了张力,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亟待建立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从现有监管协调法律制度框架来看,与现货市场的协调法律制度尚属空白,与其他金融市场的监管协调也存在权威性不强、权责不匹配、议事规则不明确等问题。建议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组建农业咨询委员会、能源咨询委员会,藉以搭建现货市场与商品期货市场的信息沟通平台,同时,建立金融协调委员会,建立包含信息共享法律制度、金融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制度、紧急磋商法律制度、政策协调法律制度等系列金融监管协调法律制度。

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

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特殊背景下,各个金融板块之间如何构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成为金融业进一步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在可能产生金融危机时各监管部门的协调作战能力直接关系到风险控制的速度与成效。在期货市场,自2007年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开始聚焦股指期货与股票市场的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问题,而商品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商品期货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如何构建,却鲜有学者问津,至今商品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之间的监管协调机构也尚未组建。故此,本文从商品期货市场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出发,探讨当前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与其他相关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指出应该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

一、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商品期货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一个重要成员,目前我国由证监会对其市场运行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金融创新技术的不断改进,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现货市场的炒作方式又复杂多变,条块分割不可避免会带来信息的封锁与传递的失真,要克服市场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有效预防和克服金融风险,有必要构建商品期货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学者们用来解释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的不对称分布情况,通过交易行为对市场运行效率及其资源配置所产生的一系列重要影响。此后一些经济学家对该理论进行了深化研究,发展出“逆向选择”“市场信号”“委托—代理”等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核心思想为:其一,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不是对等的,即某一方占有更多的相关信息;其二,交易双方都了解各自的信息占有能力与地位,这种状况导致在交易完成前后易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1]。

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专业化程度提高加剧了信息不完全。二是未来经济变动的不确定性加大信息不完全。比如市场行情瞬息万变,预先知道信息的人就比其他人有优势。三是信息搜寻成本过高导致信息不对称。如商品的复杂与数量众多,都会带来搜寻成本的增加。四是交易者的投机心理也会带来信息不对称。[2]在经济活动中,交易各方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公开或不公开某些信息,一旦某方隐藏产品瑕疵信息,对方就无从获知。

(二)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成因及其危害

本文讨论的其他相关市场,包括与商品期货市场对应的现货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其中后者主要指金融期货市场、证券市场、银行信贷市场、保险市场。与此相对应,信息不仅包括现货商品的生产状况(如农产品的种植面积、气候影响、自然灾害等)、也包括其他金融市场运行情况、还涉及宏观经济态势等。

1. 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成因

商品期货市场与相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金融分业监管容易形成信息流通壁垒,导致信息在金融各行业之间传递遇阻,传输速度较慢,并且信息容易失真。目前,我国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简称“三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而人民银行与“三会”之间,在机构设置上,人民银行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是部委级政府机构,而证监会则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由处于平级的人民银行牵头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践已经证明此种路径很难奏效。

其次,金融技术创新以及受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影响,容易致使一方交易行为无法监督而形成道德风险,继而向相关市场传递风险的概率大大增加。在技术创新性上,商品期货由远期交易发展而来,又融入了金融创新技术,因此商品期货交易既比现货交易复杂,也较远期交易繁冗,还不同于传统金融领域如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其定价方式依赖于复杂的计量模型(如Black-Scholes期权定价公式),保证金水平测定时通常要运用SPAN、TIMS等保证金计算系统,这些属于金融工程技术,非一般投资者能理解。可以说,商品期货是金融技术演进的新作品,在技术不断革新的背景下,交易品种从商品期货到商品期权,交易地点从场内到场外,商品期货交易越来越精细化,交易规则也在不断调整改进。技术创新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这是期货自身发展不可避免的“副产品”。

最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加剧,跨领域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形成了张力。从期货交易所会员结构来看,除期货公司、大型现货生产企业之外,银行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业已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银行类会员共有17家。该类会员又可细分为以下四种:一是5家国有控股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是8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如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股份有限公司;三是2家城市商业银行,如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是2家跨国银行控股子公司,如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可见,银行类金融机构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已司空见惯,毕竟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类的特殊企业,有必要在黄金、白银等贵金属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因为消费者与生产者物价指数、央行利率决定及国库券拍卖情况都或多或少地影响到通货膨胀的水平,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而言,由于货币购买力与货币价格息息相关,购买黄金期货无疑可以用来防止资产贬值;此外,黄金还以投资“避风港”著称,在面临市场动荡、高风险的紧急情形下,机构投资者将资本转换为黄金期货以防范市场未知因素的影响,当然是明智之举。而金融控股集团则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综合业务。比如,中银国际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光大期货有限公司、华融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平安期货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这些期货公司分别由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控股,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经营已初成气候。

2. 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危害

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至少会带来如下危害:一是影响资源配置,损害市场效率。在商品期货市场,很多投资者是生产商、加工商、贸易商,他们来自现货市场,该类主体投资期货市场的目的是套期保值,规避价格风险。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他们可能选错经纪公司,其账户安全难以保障,也可能成为市场操纵中的受害者,如商品期货价格被操纵后,既不反映现货市场的价格,也背离供求基本面,导致套期保值者错误抉择,损害到市场效率。二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实践证明,商品期货市场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它与金融期货市场、证券市场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2015年“6.26”股灾发生时,伴随着几千只股票跌停,股指期货也出现跌停,而商品期货市场也未能幸免,在此轮股市风波中同样受到牵连,在7月8日沥青等近30个主要品种集体跌停,这一情况表明金融市场风险传导性强,尤其在资本市场,已没有太大的分野,而是相互融入到一个市场体中。三是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机构投资者通过利用期货与现货市场之间的信息占有优势,他们可能采用跨市场操纵手段,人为地影响期货价格,在市场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从而对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构成损害。这是因为,期货市场并不创造价值,而只是利润在买卖双方之间转移,操纵者获利,必然被操纵者遭受相应损失。

(三)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克服路径

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实质是“市场—政府”“政府—政府”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在解决市场运行中的问题方面,学界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为市场放任说,其二为政府监管说。然而,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既非市场自身能力所能及,也非单纯政府监管即能奏效。就市场放任理论而言,主张市场是万能的,依靠市场之手即能解决市场中的所有问题,无需外力干预。但实践证明,信息不对称恰恰是市场机制运行失灵的产物。就政府监管理论而言,该理论主张对市场失灵之处政府予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优势和政府优势,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但是,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也许,在单一市场,政府监管能起到积极的效果,但在跨市场之间,问题不再单一地表现为“市场—政府”之间的矛盾,而进一步演变为“政府—政府”之间的矛盾。比如,商品期货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是政府“有没有”监管的问题,而是政府与政府之间“如何监管协调”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解决商品期货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单一的市场调节路径以及单一的政府监管路径均不是理想的解决方法,跨市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克服离不开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构建。这是因为,在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框架下,期货监管机构、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画地为牢”,各自为政,互不干涉,跨市场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信息传输速度缓慢、应对金融风险能力较低。通过建立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实现信息共享,一方面可以使商品期货市场发现价格与套期保值功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另一方面当商品期货市场风险往现货市场传递时,可以迅速、有效地予以阻隔,及时澄清谣言,把各类炒作风险降至最低,此外,与其他金融市场建立监管协调法律制度,有利于协调一致,统一部署,提高金融业整体抗风险能力,及时拯救与修复金融市场。

二、我国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之现状与不足

就境内而言,依据所跨市场的不同特点,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商品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商品期货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将分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我国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之现状

鉴于目前商品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尚未构建,只对商品期货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的协调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我国长期实行金融分业经营,监管机构也分别设立。近年来我国已开始关注并着力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如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一致同意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这迈开了金融监管协调的重要一步。此后,有影响力的文件当属2013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级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证监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这为建立协调制度确立了法定依据。

具体而言,《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涉及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工作机制等。其宗旨:促进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该备忘录的签署,对跨市场监管协调的促进作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了委托他方收集信息的权利,以及五方(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合作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的职责;第二,磋商范围,主要确定为三类事项,即重大监管事项、跨行业复杂问题、跨境监管复杂问题;第三,确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包括季度例会、紧急会议;第四,建立了经常联系机制。

而关于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主要明确了三项内容:一是职责和任务,指出该项制度建立要致力于五方面的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政策与法律法规;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交叉性金融产品与跨市场金融创新;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二是组成单位,从联席会议牵头者以及成员单位两个角度进行了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该批复特别强调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召集人。这至少从法律层面避免了“群龙无首”的尴尬局面。三是工作规则和要求,指出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

1)改变超声时间25、50、75、100、125 min,超声酸化后样品编号记为St1、St2、St3、St4、St5。

(二)我国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尚未有效建立

上述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虽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但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各项协调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

1. 与现货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尚属空白

期货—现货市场,作为两个相关市场,实务界就如何搭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曾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遗憾的是,仅仅关注到“股票市场—股指期货市场”的跨市场风险。2007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等五方,通过签署《信息交换操纵规程》《跨市场监管反操纵操作规程》《跨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个具体规程,搭建了跨市场监管合作的基本规则框架,协作内容涉及信息交换、风险预警、共同风险控制、联合调查等领域。

金融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建立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固然重要,但对农产品、能源化工类商品期货与现货市场的监管协调也应给予关注。从2015年股市危机传导路径来看,具有明显的跨“期—现”特征,商品期货也充分融入到这一市场体中,而并非预想的处在风险“隔离带”中。由于商品期货品种繁多(截至2017年6月,我国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有四十五种),现货的主管部门又相对复杂,至少涉及农业部、粮食局、林业局、能源局等部委(局),其跨市场协调的难度更大,更需要慎重考虑。现实中,由于商品期货与现货商品成一一对应关系,单一现货商品价格波动对商品期货的影响就较大,特别是农产品,其生产周期长,又容易受天气、播种面积的影响,其产量难以预料,这些往往成为炒作的题材,极易引发跨市场风险。

2. 与相关金融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首先,监管主体设置上存在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监管协调应该包括中央层面的协调,也包括地方层面的协调。然而证监会在多数县级甚至地市级行政区域没有设立派出机构,而省级监管机构多采取非现场监管手段,导致基层期货业经营机构违规操作、提交虚假财务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现象经常出现,而基层人民银行在没有接受委托监管的情况下,不得贸然采取行动。二是业务交叉时监管问题暴露。比如,在出现商品期货市场操纵时,操纵主体可能从银行大量贷款,信贷资金又用来购买现货予以囤积,此时,需要证监会与银监会二者配合,关注资金的来源与去向,但现行分割式监管下,注定会出现监管真空与缝隙的问题。三是权责不匹配。分业监管模式下,央行承担了较多的危机救助责任,但权力并不匹配。央行与财政部之间,目前财政负担重,预算能力也待提高,财政部门疲于应付自身的风险,对金融市场的风险往往力不从心,这更加重了央行的责任。例如,2015年股灾发生时,“一行、一部、三会”在救市时出现了步调难以协调的局面。

其次,部级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2013年金融监管协调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批复中,只是简单地提及了“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但执行方案,如会议召集、讨论程序、决议通过方式都不甚明了,只能说是一个简单的议事机构,这种设计充其量还是权宜之计,强制执行力度不够姑且不论,决策效力也尚待提高。议事方式则多为“一事一议”,停留在非制度化安排层面,这与及时、快速、果断处置金融机构高风险的要求相去甚远,与促进金融创新、增进金融效益的金融改革和发展目标相去甚远。

总体来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更关注自身的安全运转,局限于期货交易所内部微观审慎的执行,而在如何应对其他金融市场外来扩散与侵袭的风险时缺乏既定的常规方案,也无“协调作战计划”,目前在确保宏观审慎方面,制度的准备明显不足,这是未来期货立法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商品期货跨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完善

纵使商品期货市场自身风险的防控法律制度构建得完美无缺,滴水不漏,也难以确保商品期货市场真正安全、稳健地运行。由于大量生产商、贸易商进入期货市场交易,以及金融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商品期货交易,金融混业趋势加强,来自现货市场、其他金融市场的风险,会通过多种方式传递到商品期货市场。目前,商品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尚待构建,与其他金融市场的监管协调法律制度也须进一步完善。

(一)与现货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构建

来自期货—现货跨市场的风险,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大不相同。股票市场与金融期货跨市场风险方面,由于金融期货的衍生路径复杂,如沪深300股指期货,通过选取上海、深圳证券市场300只A股作为样本编制成份股指数,基本涵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右的市值,因此金融期货受单一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较小;商品期货与现货跨市场风险方面,由于商品期货与现货商品成一一对应关系,单一现货商品价格波动对商品期货的影响就较大,特别是农产品,其生产有周期,又容易受天气、播种面积的影响,这些往往成为炒作的题材,容易引发跨市场风险。因此,信息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显得特别重要,有必要建立常规的协调机制。

有学者建议,设立现货—期货综合监管部门,由证监会负责组建,办公地点设在期货交易所的营业场所之内[3]。该综合监管部门隶属于证监会,职能行使不受期货交易所的干涉。这一构想之目的是提前介入跨市场风险,建立事前风险控制机制,无疑有可取之处,但综合监管部门设在期货交易所内部,又要独立于期货交易所,实践中很难做到真正超脱于交易所,容易受到交易所自律行为的牵制与约束,而且同类商品期货已经不限于在一个交易所交易,跨交易所之间的协调又成难题。本文认为,跨市场风险最大的问题是信息沟通不畅,除对投资者信息关注外,现货主管部门参与协调,及时公布全市场行情,对市场能起到安定剂的作用,可避免非理性投资;同时,现货主管部门也是现货企业的管理部门,其威慑作用与协调效果都能有效提高。比如,日本的农产品期货、工业品期货实行“归口管理”,农林水产省大臣、经济产业省大臣分别履行监管职责,这样现货主管部门与对应商品期货的主管部门为同一机构,信息不对称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与现货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可参考我国金融期货与股票市场监管合作的做法,在信息交换、风险预警、共同风险控制和联合调查方面,探索建立协调机制。美国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下设了农业咨询委员会、能源与环境市场咨询委员会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可对我国证监会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度调整,在内部职能部门“期货监管部”下设农业咨询委员会、能源咨询委员会、证券—金融期货咨询委员会(对金融期货,本文不作详细论述)。

进一步的问题是,农业咨询委员会与能源咨询委员会的组建与成员选择。在美国,农业咨询委员会、能源与环境市场咨询委员会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既有现货主管部门的代表(农业/能源政府机构),也有相关企业及其企业协会的代表,还有专业性银行的代表,此外,还包括自律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的代表[4],这种人员组成结构方便收集各方面的动态信息,能使会晤交流主题探讨得以深入,当然也能收到不菲的监管成效。

在我国,农业咨询委员会的组建上,应结合我国农产品期货的特点以及现货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进行细致的人员筛选。目前,农产品期货已覆盖粮食类、食用油类、棉花、白糖、鸡蛋等期货品种,与之相对应,现货主管部门也涉及农业部、粮食局等机构。因此,我国农业咨询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应包括:首先,政府机构,如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商务部;其次,粮油协会与交易所,如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粮油协会、中国大豆产业协会、黑龙江省大豆协会、中国棉花协会、中国糖业协会、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再次,主要粮油棉企业,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储粮总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益海嘉里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最后,其他主体,如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科研院所。

能源咨询委员会的组建上,应包括:第一,政府机构,如能源局;第二,能源协会与交易所,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石油企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业协会;第三,主要能源企业,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等;第四,其他主体,如能源研究院所。

通过建立咨询委员会,就现货与商品期货市场的信息互换、风险预警、联合调查等形成共识,形成稳定的常规协调机制,控制跨市场风险。

(二)与其他金融市场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完善

金融风险的传递路径可能有多种情况,可分为自传递、逆传递两种。其中,自传递为商品期货市场自身风险向其他金融市场的漫延,逆传递为证券市场、信贷市场风险等向商品期货市场传递。在我国,由于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以及金融混业趋势的加强,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传递与漫延速度加快,再完美的商品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也无法“独善其身”,唯有加强与其他市场监管协调,才能各部门步调一致,共同治理好金融系统性风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领域所有问题都是系统的问题,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所能解决的[5]。金融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该首先立足系统思维,站在金融一体化角度来设计制度框架。

首先,监管理念上,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与机构监管大相径庭的是,功能监管一改关注金融机构的性质的惯常做法,转而关注金融机构具体履行何种功能,同一机构若功能不同,可能划归不同监管部门监管。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是以机构监管为主,功能监管为辅。如前所述,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快,金融业务的交叉已不可避免。以贵金属期货为例,目前,上海期货交易所的黄金期货自营会员包括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境内15家银行机构,还包括汇丰银行、澳大利亚银行等2家境外银行机构[6]。2014年新“国九条”明确提出,机构投资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入期货行业,如需要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则不受限制。这一规划为各类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从事交易提供了政策支持。金融业务的交叉向传统的机构监管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树立功能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协调理念是机构投资者大量进入商品期货市场的需要。

其次,建立金融协调委员会。良好的协调监管法律制度的执行,还离不开权威的协调主体的组建,因此要取得高效的协调效果,就需要组建协调主体。目前,协调主体既包括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前者如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后者包括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等,多头执法容易出现推诿、步调不一致等情况。例如,2015年6月发生股灾时,“一行、一部、三会”救市模式问题纷呈,流动性、两融资金、场外配资、救市资金、险资入市五大关键问题的监管权限分别归属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财政部、保监会,而这五个部门彼此独立,互不隶属[7]。

谁能胜任金融监管协调主体,目前存在四种主张:一是在现有监管机构之上建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8];二是建立“大一统”的金融监管局[9];三是建立央行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即:在央行下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10];四是成立两个层次的协调机构,即:国务院层次的金融监管委员会,部委层次的由央行牵头的金融协调委员会[11]。本文认为,由于人民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地位是平级的,权威性不足,由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容易跌入目前的监管协调老路;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主要目的是提高监管效率,从世界范围来看,超级监管者建立在金融秩序、监管能力较强的基础之上,这是先行条件。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现状相对照,我国监管部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仍有待优化,监管水平也有待提高,动辄组建超级监管机构还可能降低监管效率。当前较好的办法是统合政府监管力量,组成金融协调委员会,提升其协调监管能力,但区分两个层级实无必要,又会增加协调障碍。成员名单选定上,建议借鉴英国做法,如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在理事、首席执行官上考虑了交叉任职的可能与需要。比如,FCA的理事、首席执行官吸纳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审慎监管局(PRA)的重要官员。这是一种固定性的长期机制,并非联席会议等其他定期会晤磋商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沟通并迅速处理金融市场中的问题[12]。凭借不同监管机构成员的互动,带来信息共享的便利。因此,我国金融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中央银行、财政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选派,而金融协调委员会主席可由央行行长担任,充分发挥央行的主导作用,与此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每个监管机构的能动性。

最后,构建监管协调基本法律制度。在框架上,应考虑该项制度的基本功能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既要事先预防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也要救助已经发生的金融危机,而其中的难点在于信息的互通共享。其一,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法律制度。评判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健程度,发现金融风险的苗头,科学进行监管决策,都以信息沟通为中心。应该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服务数据平台,统一数据接入口径,实现资源共享。有学者提出了“导构整合、标准统一、取之于斯、用之于斯”的设计思想,基于SOA方法和XBRL标准的平台建设方案,搭建金融协调监管服务平台[13]。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融技术性、专业性于一体,既要重视技术开发,也要确定数据保密、使用规则,打通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其二,建立金融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制度。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达到预定的指标数值,统一数据平台就会自动提示,各监管部门也可随时检索。比如,利用银行贷款大量囤积现货时,此时由于市场供货紧缺,商品价格会一路攀升,期货价格也呈上涨趋势,需要银监会与证监会通力合作,避免市场操纵的危害扩大和贷款银行的破产。应急处置法律制度上,应建立报告制度、紧急磋商制度,其中紧急磋商会议的召集人、会议议程提出的时间、形成决议的程序、决议的执行、协调与监督机构等都应有明确规定。其三,建立政策协调法律制度。当商品期货市场监管的重要政策与制度需要调整时,应该及时告知金融协调委员会。如果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调整前应在金融协调委员会的组织下以“会签”方式征询他方意见。其四,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建议监管联席会议由每季度召开一次改为每月召开一次,缩短信息互通的时间。主要讨论有关金融监管协调的重要事项,现有政策的市场反映和效果评估,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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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ImprovementoftheTrans-marketSupervisionCoordinationLegalSystemofCommodityFutures

Zhang Meiling

At present, large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like banking, insurance and securities industries enter the commodity futures market in succession, and cross-financial products are launched continuously, which causes tension for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pattern of respective supervision by financial industries in our country. The problem of asymmetric information is very prominent and the trans-market 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of commodity futures is desperately needed. In the existing 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framework, the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of the spot market is still blank, and 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with other financial market is not strong in authority. What’s mor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do not match, and rules of procedure are not clear.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taking information sharing as the core, to form agricultural advisory committee and energy advisory committee so as to set up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latforms of the spot market and futures market, to establish the financial coordination committee, and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including information sharing legal system, early warning of financial risks and emergency treatment legal system, emergency consultation legal system, policy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etc.

张美玲,法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开放经济条件下我国虚拟经济运行安全法律保障研究”(14ZDB148);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国际化市场化背景下粮食目标价格补贴效应与政策研究”(14A049)。

D912.29

A

10.3969/j.issn.2095-042X.2017.05.007

2017-05-22;责任编辑:晏小敏)

Keywordscommodity futures;trans-market;supervision coordination 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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