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额的法律规定与实践成果
2017-03-20闫剑平
闫剑平
摘 要: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权利人可通过实施专利权来确保经济利益,然而出于专利权的无形性,以往在遭受到侵权行为时即使权利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额也不容乐观,没有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在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运用中都对提高侵权赔偿额做出了努力,并且在实践操作中取得突破。
关键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提高赔偿额
中图分类号: D923.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5-113-2
0 引言
至今,我国专利法自从实施以来已有三十多年,在期间,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也逐渐加强。在专利权遭受侵权时,专利侵权的赔偿额一直是备受重视,如何运用专利侵权赔偿制度来充分地维护专利权也是专利权人以及司法工作者千思百虑的问题。
1 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在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有相关的规定。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5条规定有: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合理确定,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可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的确定赔偿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情节等因素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从法条以及司法解释来看,确定赔偿额的顺序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专利许可使用费、最后是法定赔偿。若采用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标准来计算,则最后可能获得较合理的侵权赔偿额。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举证难和法院在使用证据规则时相对保守等原因而通常采用法定赔偿,在采用法定赔偿时往往会裁定少于在采用前两者进行计算时的赔偿额。目前,我国的专利侵权实际赔偿额远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侵权赔偿标准,由此导致严重影响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的积极性,更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2 提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方式
为了减少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应该提高专利侵权案件赔偿额。
在2015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中,《专利法》第65条可能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具体规定有:针对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额提高至2到3倍。
关于《草案》的解释中写道: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其具有惩罚和补偿等功能。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理论上,补偿性原则是用以达到填平权利人遭受的损失的目的,使其回到权利未被侵害前的状态。但无形的专利权保护比有形财产的保护成本更高、难度更大,在维权过程中专利权人需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来捜集证据,然而法院对搜集到的证据的采用又相对保守,多数案件皆根据法定赔偿额来判决,导致专利权人的损失并未得到真正的填平,屡屡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由此,当权利遭受侵害时,专利权人会衡量诉讼成本与可获得赔偿比例,很可能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解决此问题,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在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基础上,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结合具体侵权情节来提高赔偿额,确保惩罚数额大于维权成本,一方面有助于支持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能够对侵权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有利于打击专利损害侵权行为。
另外,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全面理解和把握立法精神,恰当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例如运用举证妨碍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所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若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此外,还可以运用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然而均没有充足的依据来否定对方证据,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并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3 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成绩
在不断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取得了一些成绩,实现了突破。2016年12月8日上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侵犯其公司所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0510105502.1”、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一案下达了一审判决。
原告握奇公司发现,由被告恒宝公司制造并销往全国多家银行的多款USBKey产品及被告在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操作时所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都包含在原告所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合计5000万元。据悉,这是国内知产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决中作出的最高金额判决。
在侵权赔偿金额的裁定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00万元,原告根据《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根据被告在市场上销售USBKey侵权产品的总数乘以每件USBKey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被告违法所获得的利益。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向中国银行等多家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了被告向全国12家银行销售USBKey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在认定了原告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按照《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的计算方法得出侵权人违法所获得的利益(4814.2万元)。
另外,被告还向上述12家银行以外的3家银行销售了USBKey侵权产品,但无法查清实际销售的总数,且被告拒绝提供所持有的证据。对这一部分侵权所得利益,原告
根据行业惯例进行推断并请求赔偿85.8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举证妨碍规则,认定被告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推定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
另外,在此案中,首次在判决中以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了律师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100万元律师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计时收费方式是律师行业的正常收费方式之一,并且根据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度、律师的实际付出这一审查原则认定诉讼支出数额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4 结束语
我国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发展逐渐与发达国家接轨,从专利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专利法欲加入提升侵权賠偿额度的规定,以便于从立法角度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以及制约侵权行为的发生。从司法保护力度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积极运用法律规则以及司法手段合理判定侵权赔偿额,实现了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额的提高,从司法角度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以及提升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
参 考 文 献
[1] 张倚源.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10):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