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地股公司的农地未实现利益
2017-03-14杨仕兵
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论农地股公司的农地未实现利益
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农地股公司是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股东称为农民股东。当农地股公司在农地入股期限届满前解散或破产时,因剩余期限间公司无实际经营入股农地,产生入股农地的未实现利益。农地未实现利益应作为公司资产,由股东分配或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农地未实现利益由公司章程确定,如未规定则按照农地作价总额÷入股年限×(入股年限-实际经营年限)方式计算。农地未实现利益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变现为实际利益,变现利益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农地未实现利益。公司解散时,由股东会确定变现利益数额及剩余农地经营期限的经营人。公司破产时,农地拍卖、变卖或折价的受领人及强制管理的受托管理人为剩余农地经营期限的经营人。变现利益低于或等于未实现利益,以变现利益数额清偿公司债务;变现利益高于未实现利益,以未实现利益数额清偿公司债务,高出部分归农民股东所有;强制管理时以受托管理人收益部分清偿公司债务。
农地股公司;农民股东;农地未实现利益
家庭联产承包制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初的重大创新,也是社会主义农村集体所有制实践探索。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引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真正意义上将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合理分离。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正处于深度改革期,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并赋予时代内涵,其必要性、可行性日益凸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制度改革的再次深化。但基于农村承包土地的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中还面临一些障碍和冲突。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前提下,农户以家庭承包经营权为股份,投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化经营方式对土地实行市场化运作、规模化发展,实现农民利益增值。换言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到公司中,农民可选择成为公司员工或外出务工,继续参与或不再参与土地经营。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农地股公司,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股东称为农民股东。当农地股公司在农地入股期限届满前解散或破产时,因剩余期限间公司无实际经营入股农地,产生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属于公司资产,如何变现农地未实现利益,并在制度设计上寻求农民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间的平衡,是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农地股公司农地未实现利益界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公司成立后,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对公司若干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司成员。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并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可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三是不属于法律除外规定财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用益物权人)除对所承包土地(用益物权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外[1],还享有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可“对权利的处分和对权利设定负担”[2]。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缺乏相关评定标准,但仍有多种评估方法,如“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3],可用货币估价。其次,可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权能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实质上是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或对民事权利处分的表现。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国务院在批转农业部的《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原则基础上,通过与发包方协商,允许农民转让、入股土地承包权,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较早法律依据。2005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入股形式作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
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实践需要,也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按取得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这两种农村土地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法律可行性,均为农地股公司。但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经营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未实现利益可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资产处理。因此,本文讨论的农地股公司仅限于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不同于其他非货币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具有物权性质,兼具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功能[4]。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和社会保障,公司经营收益不确定性使农民在入股后面临收益不确定性和失地风险,较其他财产出资股东,其生存保障和社会保障均可能丧失。因此,将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为两类:一是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农民股东;二是以土地经营权外的其他财产如货币、实物、技术等出资入股的非农民股东[5]。即使是农民,若非以土地经营权出资,也仅为非农民股东。
家庭承包责任制始于政策性规定,后经法律确定,不仅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具体权能,且确定期限。属于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限制,承包期限到期后,土地再次集中到集体组织,开始下一轮承包。因此,农地入股期限必须在承包期限内,不能超出扣除承包人已经营期限的余下期限。入股期限到期后,农地经营权应由承包人取回,或连同承包权一起回归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重新发包。入股期限由全体股东通过章程确定,一般而言,入股期限即农地股公司经营期限。农民股东将农地入股公司后,入股农地经营权转移到公司,由公司实际经营并获取收益。农地入股期限到期,即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全部实现对入股农地的经营,故不存在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但公司在入股期限到期前解散或破产时,因公司未全部实现对入股农地的经营,尚余一定期限经营权,产生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农地股公司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即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未实际经营入股农地而未实现的应然利益。
二、农地股公司农地未实现利益的理论分析
(一)“三权分置”理论
自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试点以来,土地民事权利特性在家庭承包经营权落实中凸显,其法律性质逐步明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理顺了农村基本生产关系,实现了农村土地“两权分离”。此后,在立法上确定了“两权分离”后的权利类型、性质及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1999年《土地管理法》均强调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法律保护。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指出,要依法保护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流转,严格实行家庭承包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突出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并规定承包人具体权利,确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二元农地权利结构。
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两权分离”的二元农地权利结构,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2014年中央1号文件中“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表达,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概念。同年,在《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201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 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关系,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政策基础。农村土地“两权分离”的二元农地权利结构,逐步发展为“三权分置”的三元农地权利结构。“农地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是中国特色土地制度的再次创新,也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6]。
“三权分置”的三元农地权利结构,即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权和农地实际经营人的经营权。“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中,三种权利主体可能是同一主体即集体组织,也可能为两个主体即集体组织和承包人,或三个主体即所有人、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因此,“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中,承包人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标准,能够更加灵活地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主体,不仅有利于承包人利益最大化,也是现代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发展要求。“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中,集体组织享有农地所有权,承包人主要享有承包地位维持权、分离对价请求权、征收补偿获取权、继承权、退出权等,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享有一定处分权,如抵押等[7]。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性质
我国学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性质,存在“物权流转”和“债权流转”观点。
物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为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流转”[2]。“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其实质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用益物权实际上被让渡给了公司”[8]。即农地入股本质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农民股东入股后丧失承包地的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转移给公司,成为公司资产。
债权流转说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9]。“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一种直接经营土地的权利(如农地经营权),同时使农地经营权自由流动,便可实现土地直接利用权的商品化”[10]。农地入股本质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农民股东入股并未丧失用益物权,保留物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仅取得债权性土地经营权。
持物权流转说及反对债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法人应享有独立财产权,因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和人格独立的前提。“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财产权必须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11]。出资财产必须发生物权变动,公司才能取得独立于股东的有处分权的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若农地经营权入股公司仅是债权流转,则公司成立时资产不足注册资本数额,会出现虚假出资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持债权流转说及反对物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入股农地成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导致农民失去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农地的社会保障”[12]。
农地“三权分置”的核心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农地承包权和农地经营权[13]。实际上,“物权流转说”理论基础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在“三权分置”理论下,“物权流转说”理论基础已不存在。公司独立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有权”[11],还包括其他财产形式,如土地使用权、债权等。土地经营权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公司资产和注册资本包括土地经营权价值,则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问题。“物权流转说”违背了物权法一般原理,《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已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即用益物权,如农民股东入股后,公司也享有用益物权,则农民股东丧失用益物权,无法解释入股期间的承包关系不变,或农民股东与公司同时享有用益物权,出现不相容的两项用益物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其立法基础是将入股认定为债权性流转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综上,“物权流转说”值得商榷。在“三权分置”架构下,农民股东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而非承包权,“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侵权形态、救济方式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13]。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债权性土地经营权入股,不仅有利于农民股东对入股农地的利益最大化处分,维护并强化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可解决理论争议。
(三)土地经营权债权性入股阐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是农户保留承包权,仅以经营权入股,是承包土地使用价值的债权性入股。经营权债权性入股的法律性质可解释入股期限届满后,经营权回归农民股东或集体组织。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为物权性流转和债权性流转,但无论转让,还是互换物权性流转,仍属“两权分离”理论架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应按“三权分置”理论架构分析。“三权分置”权利体系是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是保持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由承包人流转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的法律步骤包括:一是土地承包人与其他商业资本所有人(公司发起人)通过公司设立协议方式,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能让渡给设立中公司②设立中公司是指设立过程中尚未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有明确规定。,取得对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土地承包人是债权人,设立中公司是债务人。二是承包人作为股东,通过签署公司章程,以对设立中公司的债权换取公司股权。若公司设立不能,商业资本所有人(发起人)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包人债权的实现;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债务由成立公司承继,承包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通过章程规定,承包人实现“以债换股”,成为公司股东。即使是已成立的有限公司,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吸收承包人用承包农地入股,在法律上也可分为:一是与公司签订协议让渡承包农地的经营权给公司,土地承包人是债权人,公司是债务人;二是通过签署公司章程,以对公司的债权换取公司股权。
严格意义上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承包人直接以土地经营权出资,而是以土地经营权对(设立中)公司的债权换取公司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三权分置”理论架构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方式,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过程中存在“三权分置”。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不要求一次性缴纳出资,可由章程约定缴纳年限和数额,土地经营权已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应认定为农民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因此,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仅农地估价过高时,可能出现出资不足情形。但责任非由农民股东承担,而由非农民股东承担。因农地估价由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协议确定,即债权数额是非农民股东自愿、自主确定,承包人“以债换股”变为农民股东没有任何过错或不适行为,不存在持股比例与出资数额不符的“虚假出资”行为。即使估价过高也可获得非农民股东认可,并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非货币出资“协议价格过高,只要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且不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该协议价格即有效,法律不宜强制干涉。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协议价格不予认可,发生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情况,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司法评估”[14],高于司法评估价格部分应由非农民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股款责任。
物权流转说认为:“如果不发生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则属于出资不到位”[15],构成《公司法》中的虚假出资,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实际上,公司虽通过承担债务方式付出股权,但取得农地经营权。公司经营权期限内的未实现利益即公司资本部分,公司实际经营入股农地实现公司资本货币化,即使公司在农地入股期限届满前解散或破产,剩余经营年限的农地未实现利益,仍是公司资产。因此,经营权入股的债权性界定,既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公司资本三原则”要求[16]。
三、农地股公司农地未实现利益计算
农地股公司需通过实现入股农地经营权获得利益,公司已通过承担债务方式付出对价(股息或红利),入股农地经营权的未实现利益是公司资产组成部分,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的未实现利益,可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分配或按法律规定作为破产财产处分。
计算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章程中详细列明入股期限内每年农地经营权价格,公司未实际经营年限的数额累计为农地未实现利益;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农地未实现利益时,用入股农地作价(债权)总额除以入股期限,得出每年经营权对价,再乘以公司未经营年限,即农地未实现利益=农地作价总额÷入股年限×(入股年限-实际经营年限)。
农地经营受季节限制,公司未实际经营入股农地年限计算要考虑季节因素,如当年已经错过农时,公司虽未实际经营该地块,也应视为当年已经营。如未错过农时,已经营月份数是否计入未经营年限及具体数额,由利益相关者协商。
因股东不能抽回出资,农民股东仍可转让股权以实现放弃公司股利并规避亏损风险。农民股东转让股权,不应设置过多限制,农民股东转让股权并非转让入股农地经营权,更非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学者所言的“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权交易,那将形成农地事实上的转移”[17]。农民股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规制,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依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可高于或低于未实现利益。农民股东转让股权后,即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但受让股东为非农民股东。受让股东以货币资本购买农民股东股权,股权不会因转让而发生性质变化,类似于受让人(继受股东)以转让款为代价获得原农民股东(转让人)对公司的债权,以该债权置换入股公司。这也可解释土地经营权入股,从法律性质上是“债权式”入股而非“物权式”入股。
为契合《破产法》原理,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破产农地股公司应将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纳入破产清算财产范围,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破产、股权消灭不影响原土地承包权存续,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破产农地股公司的农地经营权按照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年限和作价,计算出每年农地经营权价格,乘以公司未经营年限,作为入股农地清偿债权人财产。当债权人或第三人获得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农民股东应优先获得剩余期限内的股息和红利;当债权人或第三人以农地未实现利益数额的价格取得农地经营权时,高出部分应归农民股东享有。农民股东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入股农地价格由公司章程确定,即“以债换股”的“债”确定,章程公示性代表公司债权人应知晓;入股农地发展权属于农民股东。具体而言,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承包地的用途和性质,政府应尊重并承认承包人的土地发展权和获得相应土地增值的权利,这也是承包地社会保障功能要求和农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路径之一。
四、农地股公司农地未实现利益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为结算债权债务、清理公司财产,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在清算公司财产时,农地股公司的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也属于公司财产,可由全体股东分配或作为破产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虽具财产性,但并非现实客观财产,必须通过实际经营才能实现利益。因此,农地股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必须对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变现形成变现利益,方可对股东分配或债权人清偿。
(一)确定公司未实际经营期限内的农地实际经营主体
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变现后,公司未实际经营期限内的农地经营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实际经营主体:
一是农民股东(承包权人)取得公司未实际经营期限内的农地经营权。农民股东(承包权人)可优先购买公司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且可以公司未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冲抵购买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价款。
二是股东会确定实际经营主体,包括公司非农民股东和第三人。公司解散时,不涉及债权人利益问题,公司未经营期限内的农地未实现利益属于公司利润,由全体股东按规定分配。公司未经营期限内的农地未实现利益价格由全体股东确定,并确定剩余期限农地的实际经营主体,可以是公司的非农民股东或股东会认可的第三人。
三是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确定实际经营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公司破产后,当农地股公司除农地经营权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为减少损失,可要求拍卖、变卖或折价公司农地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实现债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底价应经过评估,最终价格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数额。
四是强制管理的受托管理人为实际经营主体。当拍卖、变卖农地股公司的未经营期限内农地时,可能出现流拍或无人受让现象,可借鉴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强制管理制度。“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机关对于被执行的不动产委托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债权的制度。强制管理以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使用价值及其收益为对象,其实施不改变抵押财产的原权属,对于不宜变价或不能变价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的实现上具有其优势。在比较法上,强制管理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已受到重视”[18]。农地股公司破产后,公司未经营期限内的农地经营权拍卖、变卖无人受领时,农地所属集体组织作为强制管理受托管理人经营该地块,收益用于清偿债务。如收益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因农地股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收益清偿债务后有剩余,剩余部分属于公司股东利润,按法律和章程分配。
(二)公司未实际经营的入股农地经营权价款分配
第一,农民股东(承包权人)取得公司未实际经营的入股农地经营权,农民股东可优先购买公司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通常情况下,农民股东支付价款要低于或等于公司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数额,此时农民股东无需额外支付价款。当然也不排除农民股东为取得公司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支付价款高于公司未实现利益数额,此时农民股东应另外支付高出部分价款,高出部分价款属于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资产。农民股东取得公司剩余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而未支付公司未实现利益部分的价款,可认为是公司经营期限缩短。这不会损害农民股东利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非农民股东利益,符合《公司法》。
第二,对公司未实际经营的入股农地经营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下列规则处理:
当拍卖、变卖或折价最终价格高于或等于评估价格,同时低于农地股公司农地的未实现利益数额,应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数额清偿公司债务,由拍卖、变卖或折价的受领人取得农地剩余年限经营权。
当拍卖、变卖或折价最终价格高于或等于评估价格,同时等于或高于农地股公司农地的未实现利益数额,以农地未实现利益部分清偿公司债务,高出入股农地未实现利益数额部分,应归入股农地农民股东所有。
(三)入股农地经营权回归
农地股公司解散时,农地入股期限刚好届满,农民股东可收回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应作为公司利润,农民股东可按股权比例参与分配;农地股公司解散时,农地入股期限未满,公司未经营的农地未实现利益,由全体股东确定数额和余下期限的农地经营人,余下经营期限届满,农民股东收回土地经营权;公司破产后,公司未经营农地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或强制管理方式,由他人取得公司余下农地经营权,他人经营权期满也即农地入股期限届满,农民股东收回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经营权作为股权利益已全部实现,不得作为公司破产财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由公司债权人承担。
农地入股期限届满,农民股东承包经营权期限也同时届满,则入股农地所有权能回归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开始下一轮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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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32
A
1672-3805(2017)04-0031-07
2017-07-01
国家社科基金“农村土地融资担保法律问题研究”(13CFX076);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AHSKY2016D04)
杨仕兵(1970-),男,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农村经济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