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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3-14韦子娟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经营者权益实体

□冯 辉 韦子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 互联网金融 ·

论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冯 辉 韦子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和传统消费模式的改变,网络团购依靠在提供同质或优质的服务上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价格优惠而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由于其发展时间较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基础较为薄弱,近年来欺诈、虚假宣传、隐性消费、维权困难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也妨碍了网络行业的良性发展。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太过抽象、定义不明、举证困难、惩罚力度不够、部门监管交叉或空白等诸多不足。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兼有电子商务消费者和实体消费者的双重属性,应在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格式条款和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经营者违法责任的追究,实行并完善“冷静期”制度等措施,完善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准入;冷静期;纠纷解决

近几年来,电子商务快速成长。网络团购作为其中的一种形式,以消费者获得折扣、经营者获得利润、网站提取佣金的“三赢”局面顺应了经济和网络发展的趋势,逐渐显示出强大的竞争力,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位置。然而,我国网络团购行业至今只有短短几年的发展历史,在法律规范、行业规则、政府监管、纠纷解决等各方面并未形成完整、成熟的体系,甚至存在较大范围的空白。加之团购网站入门门槛低、安全技术不发达和互联网业务具有虚拟性等原因,网络团购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频发,欺诈消费者、泄露消费者隐私、消费者账号密码被盗、歧视性消费等问题成为行业发展中的巨大阻碍。例如引起广泛关注的“糯米网违约”事件:2011年1月7日,糯米网武汉站发布消息,烧烤自主餐参加团购,原价132元,团购价为66元,这次团购共有18888位消费者参加,筹得资金124万元。随后糯米网忽然宣布取消活动,全额退款并额外返还每位消费者10元钱。因为金额巨大、参团人数众多,糯米网的“退订门”事件受到广泛关注。随后糯米网回应,这次违约并非自己的问题,本次团购产品实际上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武汉银商公司销售,取消的原因是由于武汉银商公司先行违约。武汉银商公司则宣称糯米网发布的团购内容和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不符,是糯米网违约在先。烧烤餐厅一方则坚持这件事跟自己没有一点关系[1]。消费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松散性和无组织性等特点决定了在面临有组织、成体系的经营者时居于弱势地位。毫无疑问,对于任何一种商业模式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均是其得以持续和发展的前提,其对于我国网络团购产业的发展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纵观世界各国网络团购的发展历程,绝大多数国家都已意识到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也或多或少有了相关的法律或政策。网络团购最先在美国兴起,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形成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较为完整、成熟、统一的体系,尤其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重点保护。欧盟通过颁布《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保护令》对维护消费者权益作出了系统规定。日本除了颁布类似的法律外,还重点推动建立“日本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以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相比之下,中国作为世界上网络团购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国家,迄今可以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只有一般性、原则性的基础性法律,严重缺失对网络团购及其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则。本文拟对网络团购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总结当下我国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不足,并就完善对策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网络团购及其法律关系的界定

(一)“网络团购”的概念与类型

团购,即团体购物,即部分消费者形成联盟与经营者进行交涉,旨在得到较低的购买价格。由于量大从优的原理,在团购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低于自身单独购买的价格得到同质或更优质的服务;由于薄利多销,经营者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增加利润并提高自身知名度。随着现代经济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新的团购模式即网络团购。网络团购仍是部分消费者组团以达到低价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其特殊性在于消费者通过网络渠道而聚集[2],此种交易形式在国际上被称为B2T(Business To Team)。一般而言,网络团购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种是消费者自发聚集形成的团购。组织者的组织能力和议价能力是关键,常发生在相熟识的消费者之间,具有偶然性和非持续性。第二种是实体经营者发起营销,此时网络团购是实体经营者营销体系中的一部分,销售方占据主动出击的地位。第三种是由第三方发起的团购,一般表现为各种团购网站。这类形式下网站作为中介提供实体经营者的信息,在消费者购买达到人数要求时提供优惠。若是商品,则类似网上购物;若是服务,则是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凭借第三方发送的消费短信到实体经营者接受服务。这种模式在现实中占主要部分。前两种网络团购模式实际上仍然仅有销售者和消费者两个法律主体,与单个消费者与销售者进行交易相比,只存在人数和价格上的差别,双方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解决基本可以按照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3],本文也只对第三种模式进行分析。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世界首家团购网站—Groupon于2008年在美国建立,带来一场新的电子购物革命。2010年,我国首家团购网站—美团网创立,随后被数家网站模仿,团购网站自此层出不穷。截止到2015年底,在任意一个搜索引擎上搜索“团购”,都可以搜到至少100,000,000条有关信息,网络团购已经构成我国电子商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商业模式涉及到消费者、实体经营者和团购网站三个法律主体。对于消费者而言,参团可以享受到更多优惠,拥有更丰富的选择;对于实体经营者而言,团购营销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达到薄利多销的目的,同时可以进行广告宣传,获得品牌效应;对于团购网站而言,提供团购信息,成为联系消费者和实体经营者的中介,可以从中提取佣金、获得收益,同时提高自身知名度,增强竞争能力。由此可见,网络团购是一种“三赢”的商业模式。

(二)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基本属性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在此基础上还具备另一属性,即参与网络通讯。网络团购使消费者能够以低价获得同质或优质的商品或服务,还可以在同一时间在多个交易平台上对不同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可见,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本质上仍是一种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种消费者权利。

其次是经营者。网络团购中的经营者包括两类:一是实体经营者,二是团购网站[4]。实体经营者指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提供商品及服务。为了以最低成本获得最大利润,在成本固定的情况下,消费者越多则能获得越多利润,薄利多销成为一个合理的策略和选择。此外,获得大量的消费者除了可以获得现实的利润外,得到的品牌效应和潜在客户群也是不可估量的。在团购网站上发布打折信息,即使没有达到团购人数、未完成本次团购,也可以达到广告的目的。团购网站提供的信息不同于直接的广告,消费者往往并没有觉得自己“被广告”,而是在浏览信息的过程中就达到了商家的宣传效果。团购网站作为联接消费者和实体经营者的中介,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网站提供实体经营者的团购信息,利用互联网的广泛性将陌生的消费者聚集起来形成规模效应,这种聚集能力是传统商业模式难以匹敌的。另一方面,网站是一个优越的广告媒介,通过提供资讯形成消费者偏好,从而培养消费群体。作为共同的经营者,网站和实体经营者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网络团购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特别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只能根据网络提供的图片和文字描述,因此网络团购中的经营者义务除了应当适用普通经营者的一般性要求,比如说明警示、接受监督、召回缺陷产品、退换货等义务以外,还应履行更高层次的诚实信用义务。

(三)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事物或标的,包括物、人身、行为结果和精神四大类[5]。在网络团购交易实践中,客体主要是实体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当出现侵权的情况时,物、人身、行为结果和精神中的一个或几个都有可能成为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客体。实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其发布的消息内容,反之则可视为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涉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一般表现为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利,比如产品以次充好、服务不符标准或者账号密码被盗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特殊情况下也会因产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而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还有泄露消费者隐私,导致消费者屡屡接到骚扰短信等情况。

(四)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定位

首先,消费者与实体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消费者与实体经营者仍然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消费者的数量产生变化,与单个消费者进行消费并无本质区别。在实体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

其次,消费者、网站和实体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目前对此三方法律关系的定位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代理人说”。网站既可以作为实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以消费者为第三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以实体经营者为第三人。“代理人说”要成立,应满足两个核心构成要素,首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但是在整个网络团购的流程中,团购网站作为一个平台,是联系消费者和实体经营者的中介,其存在、运营、提供信息和收费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其次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网站的用户协议中常常出现“网站不对实体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等字样,即关于实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性能、质量、售后服务等一系列问题由实体经营者自行承担。可见“代理人说”并不符合网络团购的交易实践。二是“行纪人说”,即将网站作为实体经营者的行纪人,在自己的网页发布实体经营者的团购信息。“行纪人说”总体上比较符合网络团购法律主体之间的交易实践。但一般而言,比较正规的团购网站发布优惠消息时都附有实体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简介,消费者清楚与自己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完全“以行纪人自己名义从事交易”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依据《合同法》第421条:“行纪人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实践中直接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是实体经营者,网站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故“行纪人说”也与网络团购的交易实践不完全相符。三是“柜台出租者说”,将网站与实体经营者的关系界定为柜台的出租者和租赁者,将网站获得的佣金视为租金。虽然形式上二者确有类似,但前者与后者有根本差别。在柜台出租中,消费者与商家即租赁方之间存在买卖或服务合同,出租方与租赁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消费者并不与出租方产生任何交集。而在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虽然只是一个平台,却参与了整个团购流程且居于核心位置,目前团购网站至少承担着提供信息、收取款项、发送短信凭证三大基础功能。柜台出租者获得租金的依据是柜台使用权让渡,按一定的时间计算因而一般比较固定;而网站获得佣金的基础是促成合同,或者提供平台发布信息进行广告,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可见“柜台出租者说”也不能准确覆盖网络团购的交易实践。最后是“居间人说”,即实体经营者作为委托方,网站作为居间人发布优惠信息,吸引消费者达到规定人数即可向实体经营者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最终进行交易的双方仍是消费者和实体经营者,团购网站作为一个中介平台促使买卖合同的成立,收取实体经营者给予的佣金,其本质上扮演的是中介服务的角色。合同中居间人应如实报告相关事宜,如果居间人与其中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7]。相较于上述理论,该学说最为合理,与网络团购的交易实践也最为契合。

二、网络团购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主要侵害

完整的网络团购消费流程大体如下:消费者选择网站→用户注册→选择网站所列示的实体经营者提供的团购商品或服务→完成支付→收到验证短信→实体消费。特殊情况下还涉及退换货、退款、投诉维权诉讼等阶段。在此流程中,大致可分为实体消费前、实体消费过程中和实体消费结束后三个阶段,每个阶段消费者的不同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

(一)实体消费前受到的侵害

消费者在消费前就已经面临许多可能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比如安全隐患、隐私泄露、知情权被侵犯、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等。由于我国网络团购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新事物,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不够发达,法律监管也不够完善。一些小型团购网站由于成本低廉,并未在网站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上有足够投入,此类网站易受黑客攻击,导致消费者账号、密码等信息处于高危环境之中,极易遭受财产损失。另外因为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钓鱼网站”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件也频频发生。这些网站或者冒充其他知名网站欺诈消费者,比如“真假美丽团事件”:王璐女士在“美丽团”上团购了“雅顿时空胶囊”,等待了一段时间后却没有收到货,客服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最终联系上客服,得到了“马上发”这一敷衍的回答。王璐心存疑虑,于是去上海团购网址搜索,令人吃惊的是居然有一真一假两个“美丽团”网址。而她不幸地选择了假的“美丽团”,最终支付了价款却没有收到货物[8]。或者本身只是皮包公司,在消费者付款后注销网址,携款逃跑。面对遍地开花的团购网站,消费者难辨真假;团购网站上所载的实体经营者信息,消费者也几乎没有办法进行查实,这些因素对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均构成了严重威胁。

在网站上进行消费之前,消费者都需要注册,此时所需基本信息一般包括手机号、邮箱,有时还要求消提供住址、身份证号、收入水平、私人喜好等相对隐私的信息,但并未说明收集此类信息的用途。一般网站会有说明“所有信息仅供在本网站和消费中使用”,但此类原则性的说明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规范作用。之后无论是网站受到攻击而导致泄露信息或者经营者主动泄露、贩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往往很难追究网站的责任。大量的垃圾邮件和骚扰短信对消费者的日常生活造成困扰,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的泄露则容易造成安全隐患,给诈骗分子可乘之机。

团购网站如何选择合作的实体经营者,如何进行资质审查,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一些团购网站为图方便不对合作的经营者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勾结实体经营者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只能依靠自己的经验进行判断,无法核实实体经营者的信息。一些团购网站为了吸引消费者常常进行虚假宣传,比如为夸大产品性能,运用“全场超低折扣”、“买一送二”之类具有煽动性的语言进行宣传,实际上却提供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售后服务没有保障;或者形式上宣传可以获得超低折扣,实际上是在虚高价格的基础上再进行打折;还有网站利用消费者的从众心理,肆意更改后台数据,虚报团购人数,误导消费者,这些行为都侵害了知悉真情权。

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固定的套餐和格式条款。团购一方面扩大了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在短时间内浏览不同经营者的信息进行筛选,但另一方面实体经营者提供的套餐一般都是固定的,消费者并不能选择或者更换。此类情况在餐饮业表现尤为明显。团购的套餐菜品都是固定搭配,基本上没有替换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大大削弱了消费者团购的积极性。格式条款的出现是为了方便交易的完成,经营者却将其作为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手段。团购网站的用户协议并未形成统一规范,而是各个网站自成体系,但无一例外的都是只有消费者选择接受用户协议才能进行注册和消费。而用户协议中,一般都含有束缚甚至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减轻甚至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比如“美团网”用户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共6条规定,其中5条都是关于用户违反协议规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提及网站或实体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解决,其规定是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9]。从中可以看出对不在北京的消费者,依据此条协议维权的成本极高。大部分用户协议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经营者的义务,而消费者只有接受或拒绝两个选项,在侵犯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平交易权。

(二)实体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

消费过程中主要容易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这是最为首要的一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列举了公平交易的条件,明确禁止强制交易。而在网络团购中普遍存在歧视性消费和隐性消费的问题。经营者常用的手法是先用极低的折扣吸引消费者,当消费者进店消费的时候才发现存在隐性项目,若不购买此类项目,团购到的商品或服务也无法使用。或者对团购消费者提供的价格打折后的商品和服务低于普通消费者,星巴克“半杯咖啡”案例是其中典型的代表:杨女士参与了星巴克咖啡的团购,购买一杯卡布奇诺,但整杯卡布奇诺里只有小半杯咖啡,剩下大半都是泡沫。杨女士到柜台询问,店员却回答卡布奇诺咖啡本来就是这么多泡沫。为了检验这一回答,杨女士到另一家分店购买一杯同样的卡布奇诺,却发现里面的泡沫只有一层,咖啡与自己团购的相比多了不少。杨女士指出:给店员团购券时,店员向后台喊“一个套券”,不知道是不是与平时的有什么差别。而杨女士团购的是一杯12盎司咖啡,团购券上并没有“减量”一类字样[10]。歧视性消费是网络团购中最容易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消费者进行团购的初衷是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而实体经营者却在商品和服务质量上也“打折”,使得网络团购与“不公平待遇”划上等号。

(三)实体消费结束后受到的侵害

消费结束后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公平交易权和依法求偿权得不到保障。前者表现为商品或服务退换货难、退款难,后者表现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投诉难、求偿难等。由于网络团购都是预先付款,网站收到款项、发送验证短信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对消费者而言,实际消费才正式开始。这一机制导致当消费者在未消费前想要退款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而当消费者不满意商品或服务想要退换货时,实体经营者往往拒绝,团购网站也置身事外,售后服务完全得不到保障。此外,投诉渠道形同虚设,消费者即使投诉也难以看到网站或实体经营者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惩罚。至于请求赔偿与诉讼,由于消费者进行团购本身就是为了便宜,而诉讼成本一般太高,还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迫使消费者放弃寻求这些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经营者抓住消费者的上述心理,侵害消费者权益屡见不鲜。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经营者需要付出的赔偿金相比其获得的利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上述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对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加之网站和实体经营者习惯于相互推卸,责任界定和分配较难;电子数据交易资料易被更改,而消费者手中只有网上支付成功后的验证短信,难以收集侵权证据;证据鉴定成本太高,需要消费者先行垫付等,这些因素均导致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困难重重。

三、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目前我国网络团购面临的现状是:只有基本法律可以参考,而基本法律比较陈旧;关于网络团购的针对性立法少,效率等级低,出现立法空白和断层;政府部门监管不足,对市场准入和经营规则无法协调监管,各监管部门之间或争夺利益,或推脱责任;用户协议没有统一规范,格式条款普遍限制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维权诉讼中普遍存在管辖不确定、责任认定和追究难、证据难以保存和鉴定成本过高等问题。

(一)基本法律层面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与《合同法》

《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等原则;第146-151条阐述了合同无效或可变更的情形。《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若是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则提供方必须遵守公平原则,并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第40条列举了三种格式条款无效的状况;第41条规定了对其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上述法条太过抽象化,无法确定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未明确说明提供方要做到何种程度的义务,以及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时应承担的责任。针对网络团购的独特性质,团购网站的用户协议这一格式条款需要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此外,《合同法》第52条列举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况,第54条阐释了2种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状况,第91条至第98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说明,其中第94条列示了4种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法》虽然对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在网络团购合同中关于欺诈消费者、显失公平等重要内容并没用明确的定义,消费者要证明这一点也十分困难。而由于实行预先付款,出现第97条的情况时消费者如果想要解除合同,面临的将是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要求很难满足,以至于消费者合同解除权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至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9项权利。然而关于安全保障权应保障到何种程度、如果危险来自第三方时责任应如何分担等核心问题却没有规定;公平交易权中列举的合理贸易条件主要针对的是商品,对服务的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对强制交易作出具体定义,网络团购中普遍存在的隐性消费问题能否归纳为强制消费缺乏明确规定;检举控告权中未说明消费者能向哪些部门进行检举控告,“12315”投诉热线和消费者协会只提供了平台,对权利行使和救济的实际效果有限。第16至第29条规定了经营者义务,包括接受监督、不做虚假宣传、出具发票、保证产品质量等。然而并未对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作出明确界定。一般网络团购并不开具发票,消费者收到的验证短信是否能够作为购物凭证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义务主要针对商品,而网络团购中的消费客体大部分是服务,对服务瑕疵的认定目前尚没有具体标准。例如一些餐馆提供的团购服务规定团购券只能在周一到周五进行用餐,这是否属于服务瑕疵尚缺乏明确的依据。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权的情况以及例外,是我国“冷静期制度”的雏形。但是由于网络团购消费具有电子交易消费和实体消费的双重属性,网络团购是否能够适用“冷静期”尚缺乏定论。此外各网站关于退款的协议五花八门,有“随时退”,也有“退款需扣网站手续费”,还有“团购成功不得退款”一类,并未形成统一的“冷静期”规则。消费者参与团购时往往也容易盲从,缺乏理性消费。这些因素的存在客观上削弱了冷静期制度对于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有关监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抽检义务,并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但网络团购一直没有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对网站应如何抽检、应如何确立评价标准等目前都是立法空白。第44条规定了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向经营者求偿,但这里的经营者一般是指实体经营者。向网站求偿的条件被限定为网站不能提供实体经营者的真实有效信息,或是明知或应知实体经营者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交易平台对实体经营者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从救济消费者权益而言应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就赔偿损失的数额而言,第55条规定了消费者遭受欺诈时可以请求商品或服务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以及遭受人身伤亡损害时可以请求所受伤亡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国外相比力度太小,对消费者的救济作用和经营者的惩戒作用均比较有限。

(二)相关法律层面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管辖问题是网络团购中消费者维权面临的巨大障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一般为“原告就被告”,第23条和28条规定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通常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但网络团购中经常出现原被告不在一座城市的情况,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一来由于合同在网上完成,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二来消费者作为原告需要付出的成本太大,不利于消费者主动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没有就网络团购诉讼制定专门的程序性规定,消费者难以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到倾斜性的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

在理论上,团购网站提供实体商家信息供消费者选择,也属于对实体商家进行了宣传,是一种“软性广告”,但《广告法》对此尚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广告法》关于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也仅针对传统广告行业,若作为规范团购网站宣传的依据仍然不够明确。

(三)其他规章制度层面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1.《电子信用商务认证规则》(下称《规则》)

《规则》出台时,中国商务信用平台负责人曾发表申明:“信用认证将首先对网络团购进行认证,以此对其分类监管,最终由市场淘汰留下合适的经营者[11]。”如今五年过去了,团购网站的信用认证体系仍然没有建立起来,此规则也未能落到实处。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要求经营网站需要备案或者取得ICP(网络内容服务商)许可证,对注册资金也提出一定的要求。但直至现在该《办法》也未完全落到实处,仍有许多网站既未备案也未取得ICP,游离在《办法》的监管范围之外。

3.其他

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务部颁布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网络交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从特定角度对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往往自成体系,彼此之间出现重复甚至矛盾,在监管交叉地带,不同监管部门或争夺部门利益,或互相推卸责任。网络团购日新月异,相比之下监管规则的滞后性十分明显。最后,这些规则尽管内容比较具体、针对性更强,但效力等级较低,而且内容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不易于理解和运用,导致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往往难以作为消费者维权的直接依据。

四、完善我国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应当加强对网络团购网站的市场准入管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建立完整的团购网站注册审批流程,对团购网站进行登记备案,要求其缴纳必要的保证金,对已注册的网站统一编号并在官网公示,对团购网站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出现纠纷时快速准确地锁定经营者。在网站营运过程中,应当对其定期审查,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并定期公开[12]。信用评级应当由政府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评价,主要针对服务质量、投诉解决情况等。应当定期发布国内信用等级较好的团购网站名单,对信用级别低的网站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手段。这种“红名单”加“黑名单”的方法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选择信用级别较高的网站进行交易,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此外,团购网站若要退出市场,需要作出一定的说明,并结清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加强对格式条款和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

各团购网站应当使用由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制定的统一用户协议,包括团购网站自身信息、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关于用户注册所需的信息应进行统一规定,若团购网站需要消费者提供统一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尤其是身份证号码一类的敏感信息,则必须说明用途与保管方法,并定期对其检查,严禁网站向第三人进行贩售。应当加强网站和实体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的提示义务,责令其以特别的方法提示消费者注意,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不得有模糊性的表达,也不得出现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从而造成消费者理解或运用中的困难。此外,对经营者需要披露的自身信息和商品或服务信息,也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要求经营者进行完整而充分的说明。应当建立统一的实体经营者资质要求,防止网站随意选择签约伙伴。网站作为连接实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纽带,应履行对实体经营者的审核义务[13]。消费者对信息有所疑问时,网站有如实回答义务。

(三)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网络团购争议引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允许适用“原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使消费者更方便进行起诉,避免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城市时,消费者需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消费者协会应当支持消费者的诉讼,并在《民事诉讼法》上将团购消费者纳入集体诉讼的范围,使得消费者在面临侵权时不再是单打独斗。应当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网上投诉、网上协商、网上调解、网上诉讼等四个流程,并逐步建立与此相对应的在线仲裁委员会和在线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成为一个专门接受网络团购消费者投诉的平台,并联合第三方对投诉进行裁决,或联合法院进行诉讼。2004年,我国的“在线315”网站推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网上和解机制”,应在此平台的基础上创立有中国特色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设置专门的证据鉴定部门,设立专门的简易鉴定或初步鉴定制度,改变消费者因鉴定费用过高而不愿意通过诉讼维权的现状。最后应当在网络团购民事诉讼中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消费者保存证据难,电子商务数据容易被更改,在侵权发生时应由经营者举证自己未实施损害行为,从而进一步降低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难度。

(四)加强对违法责任的追究

应当明确界定网站与实体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尤其是对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包括联合实体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未尽到严格审核实体经营者资质的责任、未履行预先赔付责任等。根据商家出具的发票和现金的流向界定赔偿责任的具体责任主体,禁止团购网站与实体经营者以内部协议对抗消费者,避免它们相互推诿责任侵权消费者权益。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弥补消费者因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支出,另一方面能对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警示其违法或违约可能遭受的严重后果。最后还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经营者,除了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团购网站以及实体经营者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应采取备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责令退出市场等手段,与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相结合,协同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五)完善“冷静期”制度,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与行业协会建设

首先,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对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即“冷静期”作出了初步规定,应将网络团购也明确纳入这一范围,杜绝团购网站各成体系的退货退款制度。同时还应对“冷静期”制度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应当学习淘宝这一比较成熟的电子商务模式,联合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善我国网络团购中的预先付款制度。一方面,目前预先付款制度使得付款和消费之间存在时间差,客观上便利了网站实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引入第三方支付可以有效避免经营者收到货款后直接注销网站等恶性情况发生。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较为成熟,安全保障系统比较健全,相比起常常出现漏洞的团购网站支付系统,能够使消费者更加安心支付[14]。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消费者在收到商品或服务后先向第三方而不是经营者付款,此时如果出现消费者想要退换货物、投诉等情况,由于经营者尚未收到款项,若其不予回应或消极应付则面临款项被退回的风险,可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加入可以督促经营者履行自身义务。最后应当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应当加快建立网络团购行业协会,并形成有约束力的行业自律机制。根据网络团购的特点,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台行业规范,规范价格和服务质量,避免出现低价质次的情况。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减少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还应参考淘宝的评价体系出台行业性的评价标准,便于消费者使用该评价标准对具体的经营者进行评价,为其他消费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五、结语

网络团购顺应了电子商务的大潮,以低成本和高效率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共同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网络团购产业的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不仅关系到消费者个人,更关系到该行业的整体发展前景。当前网络团购中盛行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歧视消费、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亟需解决。加强我国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以我国基本法律的修改为基础,以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为契机,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经验并加以创新,从立法、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纠纷处理等各个角度全方位地推进我国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使得消费者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都能够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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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邓婧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FENG Hui WEI Zi-jua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29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and the change of traditional consumption mode, the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got the favor of numerous consumers by providing services of same or higher quality to consumers with competitively price.Due to its short development time, complex legal relationship, and lacking practice experience, infringement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becoming frequent in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in recent years, such as fraud, false advertising, recessive consumption, difficulties about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It also obstructs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industry.Chinese current laws are too abstract, undefined, difficult to prove, insufficient punishment and overlap or lack of departments’ supervision.The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consumers are both e-commerce consumers and consumers in reality.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good faith, a serious of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such as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market access, strengthening legal supervision abou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standard terms,perfecting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operators’ il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cooling-off period”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network group-purchasing;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market access; cooling-off period; dispute settlement

D932.8;F713.36

A

10.14071/j.1008-8105(2017)06-0014-08

2017-08-30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CXTD8-06).

冯辉(1983-)男,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韦子娟(1994-)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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