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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2017-03-14孙振玉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分割

摘 要 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亟待解决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分割,夫妻财产中公司股权的分割,家务劳动补偿问题等几个重要问题,建议适用公平原则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细化关于“按揭”房屋的规定,建立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并将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货币化。

关键词 夫妻财产 分割 家务劳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现状

夫妻财产分割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和分割。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实践操作,我国目前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1.1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及其主要规定

1.1.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财产。这种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应不论财产形式如何,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从婚姻关系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只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就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目前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随着目前收入形式的多样化,以红利、红包、津贴、互助金、餐补等各种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此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均可视为工资性收入纳入本项规定的工资、奖金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主要涉及在农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以及有价证券,例如股票、债券、还包括通过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的经营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婚姻法》中所指的知识产权上的权利通常是指财产权利,它是由于智力成果而取得的一定财产性收益,在婚姻存在期间不管权利人是夫妻双方还是一方,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均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如作品发表所获得的稿酬,许可他人使用专利,商标权转化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不管是夫妻双方还是一方所有都应归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以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方所有为例外。

(5)其他。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的遗漏。

1.1.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在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同时,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目前我国夫妻法定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它是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己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同时也包括消极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它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

(5)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所有。

1.1.3夫妻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离婚而终止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我国,有一些家庭,除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外,还有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成员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当先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夫妻,分得其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再对该份额予以分割。

1.2现行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和具体方式

离婚不仅意味着双方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的结束,也意味着共有的财产关系的解除。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协议应当完全自愿,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制,如果夫妻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包括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我国的夫妻财产的分割方式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方法为均等分割的方式,夫和妻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具体的方法主要有: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经济用途和价值的情形下,对于以实物存在的可分得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相应的财产。变价分割。即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无法分割或不愿采取实物分割,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的收益进行分割。价格补偿。对于不能分割、不宜分割或者虽然可以分割但一方愿取得实物,另一方不愿取得实物的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先确定实物的价值,而后可由愿意取得实物的夫妻一方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并依照共有财产的价值,给予取得实物的夫妻一方以相当于其拥有份额的补偿。对于双方均愿意取得实物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2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中国,人们拥有的财产日益丰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夫妻财产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诸如“按揭”房产的分割、离婚时公司的股权纠纷等,以及在立法中极少涉及的家务劳动方面的权益。这些都为传统夫妻财产分割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

2.1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分割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选择购买商品房的人越来越多。但在房价飞涨的今天,一次性全额缴纳购房款实力的毕竟还是少数,多数人会选择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这也同时造成夫妻离婚时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很多的纠纷。

对于分割“按揭”房产的法律规定如下: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类情形产权归属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前登记在双方名下,这类情形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依据物权的登记效力,可以认定购房者放弃了个人所有从而转化成共同所有,因此在离婚时对该房产可以直接分配;夫妻雙方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类情形房屋应归一方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话,应该由所有人补偿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和另一方的首付款,剩余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类情形根据现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的精神,认定其产权个人所有。如果婚姻存续期间有用夫妻财产还贷行为的话,所有人应当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和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财产的一半,同时应该根据出资比例就房产的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此外,婚前一方的首付款也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父母参与出资并取得房产证书后离婚的情况分析,如果是夫妻双方结婚前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同时该部分资产作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分割房产价值重应当予以扣除。但是父母在婚前明确声明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的除外。如果是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资产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父母在赠与时候明确声明是对夫妻其中一方的赠予的除外。如果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为借款,婚前借款的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借款的,作为婚后共同债务。对于父母出资不能证明是赠与还是借款时,推定为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力图合理规范产生争议的不动产利益之归属,其出发点是好的,条款的基本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依然在不足之处。例如,根据传统的男娶女嫁习俗,房屋等不动产通常由男家预备,当婚姻关系破裂时,虽然非购房人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增值收益,但在男娶女嫁习俗未根本改变的环境下,已婚妇女将处于一种特别不利的境地。特别是现实中按揭的首付款来源复杂,这样“一刀切”的规定,极易为社会所诟病。

2.2夫妻财产中公司股权的分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投资设立公司的自然人越来越多,相应地,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对于股权的重视越显突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在对这一问题上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只散见于《公司法》和一些《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夫妻财产中公司股权的分割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分割。股权作为股东所持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夫妻财产权的客体,在离婚时可以被分割,但是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股权分割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因为其价值的波动性。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与婚姻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无法直接引用,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

2.3家务劳动补偿问题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72.7%的已婚者认为,与丈夫相比,妻子承担的家务劳动更多,现行女性仍然是家务劳动最主要的承担者。而在现代社会中,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已经成为共识,家务劳动的价值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也得到了肯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有效的适用。

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方式不明、补偿标准的空白等问题。第一,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在夫妻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才可以适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的家庭实际情况,由于受到“同财同居”的传统和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陌生等因素,我国的夫妻之间极少适用分别财产制。在立法与社会现实脱节的情况下,这种与现实情况不符的规定就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难以达到最初立法的期望。第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方式可以分为补偿的形式和补偿的期限。补偿的形式是指补偿义务人给付的物质形态,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补偿的期限是指补偿义务人在履行补偿义务时是一次性全额给付还是分期给付。适用方式密切联系着补偿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但目前立法对这一方面没有提及。此外,《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补偿的范围和数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补偿的量化标准和方式也没有涉及,甚至衡量的参考因素也没有统一要求。

3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3.1公平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時夫妻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等分割。这样的均等分割貌似公平,但实质上却未必公平。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是适用公平原则,但又不是机械式的平均分割。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该首先考虑公平原则而不是严格的均等分割财产,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即在对分割妻财产进行分割时考虑到分割双方具体情况,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达到实质的公平。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具体的补偿、赔偿、帮助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到财产分割的公平合理。

3.2细化关于“按揭”房屋的规定

现今的法律对于认定“按揭”房屋的权利归属太过于“一刀切”,我认为在将来的法律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房屋,可以充分考虑诸如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所有权的时间、还贷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的按揭房屋,可以依据婚前首付款在总房价中的比例判定。“如果婚前的首付款打到了50%以上的,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3.3建立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对其相对精准的市场价值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中建议完善财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应具备物质、技术与人员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使股权评估应作为财产评估机构的一项职责,成为财产评估体制的组成部分。

3.4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货币化

虽然《婚姻法》对家务劳动有所涉及,但条文比较简单,司法实践没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方法,采用货币之间衡量家务劳动价值的方式。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市场劳动价值替代,将所有的家务进行量化,计算雇佣家政人员按市场价格完成这些家务所要支付的货币;二是用从事家务而放弃“机会”的价值进行替代,但该方法由于“机会”的不确定性难以具体衡量价值,替代价值时争议较大。此外还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及收入能力、婚姻存续的时间,抚养照顾孩子的多少等等。

作者简介:孙振玉(1982-),男,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上海波音航空改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参考文献

[1] 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财产、子女及其他[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7).

[2] 高志强.论夫妻财产的分割[J].法制与社会,2012(12):254.

[3] 杨大文.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2004:133.

[4] 张秀.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2(1):11.

[5] 国务院新闻办、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EB/OL].2011-10-21.

[6] 郁光华.从经济学视角看中国的婚姻法改革[J].北大法律评论,2007(2):14.

[7] 蒋月.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商榷[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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