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面霾伏”,是污染还是灾害?
2017-03-14游雪晴
游雪晴
同是在北京市,另一件与雾霾有关的事情引起了极大争议和关注。不久前,《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将霾列为气象灾害,引发气象、环保方面专家的热议。
部分专家认为,人类活动排放大量污染物是造成霾的根本原因,霾的本质是污染,与自然灾害有着本质区别。甚至有专家提出,将霾列为气象灾害,会造成污染者可以“依法脱责”等问题,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气象专家、中国工程院院士徐祥德则认为,霾虽是天气现象,但其造成的危害已可定义为气象灾害的一种。他表示,霾的发生、发展既有自然因素(适宜的气象条件),也有人为的影响(污染物),自然因素是内因,人为影响是外因,内因和外因相互影响、互为作用,人为影响加剧了霾的危害与影响,使其形成重污染天气。霾是一种天气现象,自古就有,气象部门一直承担着监测、预报、预警职责。工业革命前,影响霾的气溶胶粒子主要是土壤、沙尘、火山灰、岩石、海盐等自然粒子和各种燃烧灰烬物质。现阶段,霾是复杂的气象条件加人为污染造成的。
徐祥德告诉我们,气象灾害由气象因素、孕灾环境、承灾体三方面构成。气象因素如雾霾等是灾害的触发因素,孕灾环境主要指经纬度、地形地貌等,承灾体主要指人和人造设施,三者共同作用才构成气象灾害。风雨、雪霜、雾霾等天气现象不能等同于气象灾害本身。
徐祥德认为,《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依据《气象法》和国务院制定出台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气象灾害种类定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严重事件,是科学合理的。
霾作为一种天气现象、气象灾害,有其历史渊源,并得到国际气象部门及我国法律政策的认可。从历史上来看,我国气象文献类书籍都有对霾观测、预报的记载,如中央研究院气象研究所出版的《测候须知》(1929年)、《气象测推》(1947年)、《气象观测暂行规范》(1954年)等文献中都对霾的定义和标准等进行了记载。从国际上来看,世界气象组织(WMO)及各国和地区的气象机构都将霾列入天气现象。从法律政策上来看,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大雾、霾等提出了明确的防御或防止措施。
不少人担心,将霾列入气象灾害是否会出现《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徐祥德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矛盾,也不冲突。霾与重污染天气既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也有外在的实质性差别,不能简单地混为一谈。
当前“重污染天气”是霾的特例或者人为影响加剧的结果。在具备霾产生的气象条件下,大气污染物浓度达到一定程度,人为影响已转化为主要因素,这时突出强调的是污染,是对大气环境、空气质量和人民健康造成的严重影响。这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法》重点规范的内容。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小娟表示,北京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强化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健全本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应急处置和城市治理能力。将霾列入气象灾害范畴,不改变“政府统筹、部门各负其责”现有治理的工作格局。
中國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表示,《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从气象部门做好霾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予以规范,提供科学支撑,并未突破《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职责。她认为,《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细化了各部门职责,将环保、气象部门以往分工合作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化,有利于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据了解,北京市将霾作为气象灾害立法并非全国首例,京津冀及周边六省市中,天津、河北、河南均将霾写入气象灾害立法。目前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将霾列入气象灾害调整的范畴。
(本文转自中国科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