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
2017-03-13孙龙涛
摘要:保险代位权与再保险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严重分歧,主要因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厘清双方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以及明确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方式,对再保险大有裨益。
关键词:再保险;保险代位权;损失填补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75-01
作者简介:孙龙涛(1990-),男,汉族,河南禹州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理论基础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转移和分散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代位权,理论上采取的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保险代位权存在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和第三责任人逃避责任,才有此法定权利。法定债权移转理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享有转移的债权,介入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中,那么保险人为何不能把该实体债权部分或全部让与?逻辑上债权无限让与是自洽的,只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再保险人可以介入到债权的法律关系中。
再保险也是保险,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另外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在再保险中也同样适用,因为原保险人承保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均是在给付保险金后所导致的财产损失风险,再保险人的赔付就弥补了原保险人的损失风险,保险代位权的适用同时也可以避免原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违反损失填补原则,基于再保险具有保险和损失补偿的双重属性,因此可以认定保险代位权可在再保险中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可以推知“保险人”是描述性的并不是确定性的,因此再保险人也应该包含其中。
二、域外司法判例见解
大陆法系关于此方面的司法案例,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再保险中保险代位权案件的司法判决颇多,但争议颇大的不是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问题,而是在于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时是否必须扣除再保险人理赔的部分,台湾高院和地方法院多倾向不必扣除,但台湾最高院则倾向扣除,因此台湾在实务中有很大的不一致,导致问题颇多,但可以肯定的是再保险中有适用保险代位权的空间。日本在1940年“宗义轮”案中认为再保险中也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在行使方式上,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之间成立拟制信托关系,再保险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原保险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原保险人一并向第三人代为求偿,然后再将所得交付于再保险人,因此日本实务中承认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只是对行使方式做出合理的变通而已。
英美法系关于此方面的判例,美国在一起油轮运输案件中再保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的一半,并试图介入到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诉讼案中,法院支持了再保险人的这一请求。在另一起轮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权,但应当由原保险人实际代为全部追偿后,再将追偿所得的相应数额给付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成立拟制信托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原保险人作为信托受托人。总之英美法系的一系列判例和大陆法系的司法案例均支持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
三、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方式
(一)“扣除说”模式
在原保險人对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减去再保险人分担责任额后的余额。这一学说,厘清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享有明确的保险代位权,但实务中此种行使方式,不仅经济效率低下,而且也会增加诉讼法律关系的负担,同时,再保险的国际化程度高,有很多国际惯例,“扣除说”的行使方式不可能使外国再保险公司和国内的原保险人、第三责任人同时处于同一诉讼阶段。
(二)“摊回说”模式
“摊回说”模式更为契合再保险的实务操作,也更符合经济效率,首先,再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因原保险人承保的原保险业务在先,所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的知晓程度均强于再保险人,为了简便,由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更加经济快捷;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责任同时产生,但有时其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比如有些保险赔偿事宜需很长时间,若一直等待,则会有丧失诉讼失效的风险和加重第三责任人的负担;最后,言明再保险的国际化之特征,实务中由原保险人全权代理操作,更加经济高效。因此我国的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先由原保险人一并向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追偿,之后再将所得数额按照相应比列分摊给再保险人。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2]武亦文.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J].保险研究,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