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之基本理念
2017-03-13邱煜彤
摘要: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一直都是学者们一直在争讨的问题之一。而意思表示贯穿交易始终,民事主体以这种方式进行民事活动,就要求意思表示能达到最理想的状态。但意思表示终归是根据人们的意思自治把内心想法表现于外部,得以让相对人知晓的行为表示。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不尽人意的事态进展,且这种情况大量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因此,我希望能从意思表示的本质理出发,找寻其背后实质意义,用以解决或平衡现实社会中这种难以两全的局面。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解释;效果意思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89-02
作者简介:邱煜彤(1991-),女,汉族,天津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一、意思表示之概述
在德国早期意思表示视为同法律行为具有相同意思的词,甚至在立法中并未作详尽区分,以至于两词混同适用。这点在《的故意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上得以充分体现。而相应的,在德国传统法律理论中存在一种“要素说”,即意思表示系法律行为之构成要素。应该说“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必然要素。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除要求当事人之间做出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行为具备特定方式。“法律行为的一般形式即意思表示,特殊形式即意思表示加公示。”在当今学界,越来愈多的学者认为两者虽密不可分,但仍是两个不同概念。
二、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在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学界存在诸多争议,也十分混乱。
综合了各类学说,完成意思表示须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1)动机。如家用1万元买乙的车。此动机就会出现多种情况,可能是为了自己出行方便,可能是为了炫耀,也可能是转手。(2)目的意思,法律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必要具体内容,在上例中表现为车(标的物)、1万元(价款)、1辆(数量)。(3)效果意思,行为人意图使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愿望和意识,如甲想因乙丧失所有权而自己取得汽车的所有权。(4)表示意识,对表示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有所认识,甲认识到这是买卖行为,自己可取得所有权。(5)行为意思,将这种行为自主自愿的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如甲产生了把具体交易内容或购买的意思让对方知道的想法。(6)表示行为,是把前五项的心理意思都用某种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即甲与乙主动签订合同或口头达成协议。
可以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的产生的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和过程。这在行为逻辑上来看,是不存在争议的。而在学术中探讨意思表示理论上的体系结构,这不得不让学者们从中找出对意思表示的效力起到绝对作用的要素。
对于动机要素,普遍看法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因动机的形成多种多样且不为人知。相对人通常无法知悉表意人的行为理由而让其承担风险实为有失公平,因此动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撤销意思表示的情况出现。但如果动机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这就另当别论了。
传统民法理论将上述除动机外后五个要件都划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这种细致的划分,对于立法和实践中确定意思表示内容进而决定其效果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如果过于繁琐,势必会加大司法工作,是行为复杂化。上述六点(包括动机)只是作为一种逻辑思考路径而存在的,在研究使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时,大多数学者都对其进行整合和取舍。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表示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构成。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表示分解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构成要素。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由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构成。这些都不外乎于对五大要素的不同排列组合。
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作为内心意思的两大要件,存在着区别又相互联系。目的意思如对未来欲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效果意思就是对意思一致并订立合同的预期。效果意思以目的意思为基础,以目的意思为前提。在意思表示过程中,两者先后产生,并不可相互替代。
在逻辑上,有表示行为必有表示意思和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要素,已吸收表示意思和行为意思。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把内心意思表现出来,必然是自主自愿的,且表示行为必须要足以让外界所客观的理解到。而没有表示行为,意思只留于内心,并不起任何作用。因此,我认为表示行为是核心。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
根据上述的论断我们也能发现,在意思表示逻辑下的各个环节顺理成章,这是理想状态下的意思表示。而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表达不同,都会出现内心所想与表现出来的行为存在偏差,就好比“一百个读者就有一百个哈姆雷特”。这种情况下被称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想要表达的内容。而在如何理解这种意思表示产生疑问时,就需要对该项意思表示作出解释。这与民法发展过程中的“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思想冲突相联系。在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时,究竟应当以行为人内心存在的意思为根据,还是应当以其通过表示行为而表现的意思为根据,自然又引起一番讨论。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主张,以行为人内心的意志为意思表示的本体,其表示不过是理解当事人意思的方法,并非发生法律效果的原因。应用此类原则。应贯彻探索真意而不拘泥于词语的原则。这种观点为早期德国理论所采纳。因其充分反映具体表意人的个人要求,因而被认为是绝对注重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置于至高无上的据对的支配地位。
再者,因为意思表示涉及主观心理状态,而主观的心理状态无法通过具象证明,如本案所提,假设当事人主张自己因对方的恶意隐瞒而使之陷入错误认识,据此认为对方实施欺诈行为,但却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这时,法律就会根据可以被证明的其他客观事实来“推定”,即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況下,依照一般生活常识来确认导致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由存在。这就是尹田教授所说的“推定”而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表示主义
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志只有通过表示行为才可得知。为保护交易安全,不管其真意是何,一切解释以合理客观了解的标示内容为准。此学说为后期德国理论所采,被认为是偏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折中主义
因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既有合理之处,又有不当之处,因而综合两者,则是折中主义的出现。该理论认为当内在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意思不一致时,根据具体情势选择采意思主义或是表示主义。在我国,一般情况下,采用表示主义理论,在当事人因欺诈、威胁、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采用意思主义。
四、结论
从现实情况来看,如让当事人依不合理的高价来承担自己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是有悖于普通人的价值标准。这时,我们会发觉,如果从另一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会得到不一样的结论。如果说合同是要经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如若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则可以得出合同不成立,属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综据上述,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可能存在诸多漏洞,此时不应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或依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而应采取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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