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2017-03-13姚邢
摘要: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以公司的资产、信用或是同债权人订立对外担保合同的行为称之为公司对外担保。从公司法的角度研究公司的对外担保,在现代的社会中是公司对外融资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手段。然而不能忽视这其中种种关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全部股东以及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本文探究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提出问题,分析在不同情形下对外担保的效力,以期给予我国的司法实践些许启发。
关键词:公司法;对外担保;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62-02
作者简介:姚邢(1992-),女,浙江人,硕士,就职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引言
完善有序的公司担保,让公司能够有效地以资产为他人债务担保,能够拓宽公司的融资渠道,以及提升公司的整体综合实力。1993年《公司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公司资产担保其他人的债务,应当取消担保,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所得由公司所有。所以,公司用自身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但是我国法律为了维持市场上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在公司里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担保能力进行限制。为了明确法規,以及避免社会各界的无谓争论,1993年12月29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的1999、2004和2005年分别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现行《公司法》为第三次修正。本文以公司法的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希望给予相关部门及人员一些借鉴和启发。
二、问题的提出
公司的对外担保是一种很重要的融资手段,关乎一家公司能否从事正常的经济活动。倘若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规范,将会造成一系列损失。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得到了修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原本公司担保法律制度方面的空缺,并且在总则部分通过专条形式对公司担保制度进行规范。在这之前,我国公司的违规担保现象十分严重,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在:(1)公司违规担保规模大。就我国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为例,沪市在其年报里披露了836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占其中的75.78%[1]。(2)担保泛滥,普遍逃避监管。在此之前,虽然我国的证监会和《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明确规定了公司不得以公司资本来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担保。但是,在市场上仍然普遍存在着公司逃避监管,以各种形式迁回担保,相互连环担保。(3)公司大股东通过担保侵占公司利益,掏空公司财产。在市场的不少公司的担保有很大部分是提供给关联方的,关联大股东则运用各种方式来进行财产转移,以此来侵占公司的利益。
三、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担保事项之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1.未经有权机关决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与越权代表
《公司法》如果公司希望与自然人,法人或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签订担保合同,则应遵守公司章程,由公司内部决策机关作出决定。[2]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也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通过决议批准。如果公司的章程没有对有关此事项进行授权,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同意就擅自作出有关此事项授权,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就擅自签订担保合同,那么该行为视为超越权限。另外,越权代表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限。如下:一,违反相关法律,允许他们实施该行为。二,违反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股东决定实施的行为。司法裁判决不能只是秉持单一的价值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所采取的态度的转变证实了这一观点。
(二)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企业的这种担保行为,实际是就是公司内部制订的相关企业章程与我们公司法里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情境。该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两大机构依旧违反章程,不计后果的坚持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的出现不仅赋予公司外部安全的权力,而且对公司制订的公司章程中的外部担保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果公司制订的章程中规定,拒绝公司为外界进行担保活动,那么公司的担保合同将被视为无效[3]。公司外部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被禁止的,合同被视为无效。亲属不知道法规条款的另一方,或不知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效果也不能过于片面的进行理解。之所以导致观点的不同,是由于合同无效的判断准则缺乏统一性,凭客观的章程的规定,还是靠主观情形。当章程禁止对外担保,股东会却允许对外担保,股东会虽违反了章程的内容,但是在未行使撤销权前是有效的担保合同有效效力。
(三)担保数额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我国的2006年《公司法》中的第十六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不具有强制性规范。出现了不同的见解。其中,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观点是,在担保合同中,公司章程的外部担保的部分限额自动失效,不管其出发点在于善意还是已经知道或应当的情形,都自动视为无效。至于那些合同中未超过限额的部分并且是相对人出于善意的,被认为是有效的[4]。不同的人对这种情况表达出了不同的看法。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和学者在某些场合公开表示,这项规定应是强制性的强制性规范。其他人认为,应当比规约中的限制条款的效力更有效地研究两种情况之间的区别。那些认为只要超出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限额就属于无效的。
(四)决议机关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的效力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法规,董事会或股东/股东大会的选择,如果选择超出允许范围法律,自主权的意义不存在,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我们在排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过其应该的权限而进行对外担保的前提下,对于企业的对外担保的决策部门违反公司章程的具体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首先,公司的章程明确的确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本公司的董事会应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应有的权力,董事会根据规定不得放弃相应的权力。如果这是股东大会进行的决策制订,则从表面看就已经越权,我们就可以认定这样的保证是不合规的。(2)当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议决定担保时,法定代表人应当跳过股东大会,提请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真正善意者有效。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注意法律特殊规定,最好查阅章程。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决策权,股东大会也可以选择授权给公司的董事会,通过修改章程明确规定,或者公司同时提供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担保事项的决议。如股东会愿意授权给其执行机构,但未修改章程,则该担保合同无效。(3)如果决议的解决有缺陷,违反程序而不是重大缺陷,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的人事责任追究。所根据的法律被取消后,则与合同无关,但如果合同符合法律,仍然有效。
四、公司章程未记载担保事项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章程无规定時对外决策的有权机关
1.有权决策机关的确定标准
通常公司日营业活动应当与注册的目的和范围一致,公司是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公司获得相应的利润是其存在以及发展的主要动力来源。若企业没有获得相应的利润进行支持企业就很难获得生存。这样的话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随着其担保的增加反而可能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带来更大的风险。运用公司经营活动的“营利性”来作为判断是否适应公司经济活动的宗旨,是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解释。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其合法的业务决策权的行使和使用,但在这个工程中必须确保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资金安全可靠[5]。如果说公司所进行的对外担保并不会为公司带来实际的利润,甚至还可能会带来风险。因此,对他人的保证实际上是一种非常规的商业活动,属于特殊的商业行为。
(二)无权决策机关对外决策的效力
如果在公司的章程没有直接体现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组织机构的话,将由公司的股东会议不行使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力,在公司的董事会要行使该项权力时,需取得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决议,如未取得授权,则决议无效。外国应考虑商誉以及善意者,以便确定其是否有效,但董事会应承担责任。如果董事会超出安全合同的权力签署无效,不符合我们对商誉以及善意者的法律保护相对于惯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6]。因此要结合第三人进行判断分析。《合同法》第五十条如第三人知道超越职权签订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而董事会也让其相信董事会的权利,则担保合同有效,后果公司承担。
五、总结
在公司中,探究更好地利用资本,为公司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是重点,而良好的资本维持性、不变性以及确定性成为了其中最好的表达和体现。公司具有较高的对外担保,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甚至可能把公司置于负债诉讼之中。本文以2005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着重分析公司在各种情况下的对外担保系列问题以及行为能力,希望为我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提供一定的参意义。
[参考文献]
[1]朱珍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以意思表示规则为核心?[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
[2]王雯.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J].法制博览,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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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卢风帆.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D].中国政法大学,2014.
[5]李尚文.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案例分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3.
[6]郭志京.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兼论民法商法思维方式的对立统一[J].当代法学,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