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2017-03-13刘珊珊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延伸,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涉及到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日益增多。虽然国家的赔偿法出台时间较长,但在解决国家赔偿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试从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状况分析入手,结合当前突出的问题,进而阐述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与可行性,构建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00-02
作者简介:刘珊珊(1985-),女,河南开封人,本科,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律。
一、绪论
(一)课题背景
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公民对法制意识上升到新的高度。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阶段,伴随着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与社会各阶层间接触面提升,公权力的行使也日益普遍。随着国家侵权案件的增加,公民对人权有了新的认识,人们在重视物质生活的基础上对对精神生活也有了更高的期待。但是,国家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具体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实施的细则。所以,公民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期待与受到国家侵害得不到合理补偿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我国第一部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其中第30条只规定了对受害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非金钱赔偿。但此条款的制定,法学界认为处罚不明确,并不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确立。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后,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才在我国正式确立,做出了质的飞跃。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有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因此本文试从对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对赔偿的细节提出见解,健全国家精神損害赔偿制度,从而使公民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进一步提升我国的法制建设。
(二)当前国内研究现状
建国以来,是否需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长期讨论的话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前,学者们多认为国家赔偿的缺陷在于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并介绍了其他国家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怎样的立法措施,以期为我国在立法中改进提供借鉴。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精神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仍然却存在着漏洞,对具体赔偿标准有所提及,但大多比较简略,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念,精神损害赔偿法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一直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学者一直在呼吁尽快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更好的保护公民精神权益。
(三)课题研究方法
本文结合国内学术研究的成果以及目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现状,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失,通过对国外国家的法律成果研究对比分析、案例解析,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阐述。
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解释
精神损害,是民法中的概念,并不归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内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由于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产生心理上的创伤,同时感情上也受到损害,从而导致正常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甚至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但此概念没有具体的界定范围,各法学界派别有着诸多的判别标准。
国家赔偿,在法学界存在多种理论学说,首先,一些学者认同“活动说”;其次,是以陈新民为代表的“责任说”;最后,是以应松年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的“制度说”,目前“责任说”基本成为了学界的通说,普遍认同此学说。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在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合法团体的基本权益,并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国家对受害者进行一定补偿的制度。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公务行为的侵害,使其人格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针对我国现状分析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部分规定不具体,各学派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依据原来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到位的情况。由此,在修改后法律中,首次承认了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在长期缺失的状况下,使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时经常出现得不到相关救济的现象。鉴于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难以认定哪些情况是属于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虽有重大的进步,但该相关的规定并不具体,个别问题有待探讨和完善。
(二)责任追偿机制不健全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赔偿后方可再向责任人追偿的制度。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中也再次细化了追偿的主体、对象和份额。由此说明,责任追偿机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是确实存在的,但如何追偿,责任人又应当承担起哪些相应的责任尚未明确。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数量多,层次素质良莠不齐。国家侵权行为是由个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造成的。完善责任追偿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威慑作用。我国对国家赔偿的费用规定,责任人应承担一定比例,但追偿的数额过低,则无法起到威慑作用,从而失去了责任追偿的意义。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假如没有健全的责任追偿机制,不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公权力也会无限的膨胀,最终使公私权严重失衡,公平正义将不复存在。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不确定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中,最重要的是抚慰金的补偿,这里的“补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间接性弥补,而金钱的补偿,只能适当的减少一些痛苦,精神损害的程度是一个难以估量的问题,各受害人面对精神损害所受到的痛苦程度也不同,到底如何确定补偿金额,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标准。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确定。
四、关于国家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实体、法治状况等诸多因素有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害的权利仅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这三种权利,这三种以外的权利必须是发生“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以及申请赔偿。可见,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太过狭窄,不能实现充分满足社会各阶层以及公民的需要。鉴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对精神损害范围的扩大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借鉴其他的法律,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严重后果”认定的模糊性
何为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中的“严重后果”指所受伤害的程度,即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的一般损害的量,其根据损害类型、致害强度与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成正比。由于精神损害看不见、摸不着等的特性。在社会实践中,个案差距大,没有借鉴认定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中没有参照法规,所以對“严重”概念模糊,仅凭主观决定断案,很有可能使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变为滥用的权力,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更加明确具体“严重后果”。
(三)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标准,是指国家就其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要在多大程度上给予赔偿,又被称之为国家赔偿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中,未明确规定赔偿方式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享有自由的裁量权,使得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国家赔偿标准对受害者和国家机关双方都非常重要,一是受害人取得赔偿金额的数量,二是受害人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程度。精神损害从形态上看是无形的,难以通过量化来精确的计算。因精神的损害程度不能单纯的用金额或者其他实物来衡量,所以,各个国家对赔偿的方式以及金额也不同。效仿外国赔偿的法律,并结合我国当前的赔偿规定,笔者对具体赔偿标准提出的建议如下:明确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采用分类计算和日标准赔偿法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此方法可以确定一个比较精确的数额,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受害人一个较为明确的心理预期。所以,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数额标准具体化是大势所趋。
五、结语
综观世界,随着人们“以人为本”思想的深入,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我国加快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刻不容缓。同时,也是新时期、新阶段我国人权与民主法制建设完善和发展的一大契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赔偿方式。
随着当前社会的发展,国家赔偿制度的得到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的重视。是否确立了完善的国家精神赔偿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基于上述缘由,本文以当前国外的立法及实践经验为依托,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实施和完善,不仅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跨越式的转变,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本文从我国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角度入手,提出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寻求解决的途径,以求现行的国家精神损害制度赔偿更加完善、更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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