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外追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7-03-13黄莉娜
摘要:近年来,随着跨国和跨区域犯罪增多,刑事犯罪嫌疑人外逃情况日益突出,尤其是刑事犯罪人员外逃前后转移或携带走大量甚至巨额犯罪所得或资产,使得我国境外追赃面临的工作任务更加艰巨而繁重,追赃国际合作也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这其中包括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启动外逃贪官资产追回机制面临的困境;缺乏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的制度;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各部门分工不明确,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所得设置附加财产刑罚措施,扩大没收对象的范围;在平等互惠原则的前提下,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制度,以及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和追逃追赃方面的作用,加强境外追逃追赃法律问题的研究和
专业办案人才的培养。
关键词:境外追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52-02
作者简介:黄莉娜(1979-),女,汉族,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
一、當前我国境外追赃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跨国和跨区域犯罪增多,刑事犯罪嫌疑人外逃情况日益突出,尤其是刑事犯罪人员外逃前后转移或携带走大量甚至巨额犯罪所得或资产,使我国境外追赃面临的工作任务更加艰巨而繁重,追赃国际合作也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归纳起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启动外逃贪官资产追回机制面临的困境
1.直接追回资产机制面临的困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规定的直接追回财产措施有助于剥夺腐败犯罪行为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但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赔偿请求只能依附于刑事审判而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此无法启动此类案件的刑事审判活动。另外,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只能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这里的“物质损失”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所说的“犯罪损害”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2.间接追回资产机制面临的困境。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的规定,缔约国之间通过没收事宜方面的国际合作,可以更为有效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但是,我国关于没收方面的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较大差异: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收的对象只能是经法院生效判本所确定的被扣押、冻结的赃物及其孳息部分。对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关于没收对象的规定,这显然较之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所确定的没收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尤其是,拟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法院做出有效判决后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法院不能先行做出没收财产的判决。其次,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可能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通过没收判决追回腐败资产面临的困境。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在资产返还程序中,被请求国返还外逃腐败资产的前提条件是请求国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又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一旦被请求国要求我国提供生效判决,我国将会无法提供。
(二)缺乏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的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追缴犯罪所得问题上包含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条款,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将请求缔约国法院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并且“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我国腐败资产主要流向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都有承认与执行外国犯罪资产裁决的立法与实践。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协助”中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条款,但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规定。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目前不能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没收令或者罚金判决的方式,协助外国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犯罪资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生效以后,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依据该公约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而由于我国主管机关不能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这不仅使我国背上了一个不能适当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不良名声,更为严重的是,它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机关的罚没裁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司法机关很可能会以不符合互惠原则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司法机关做出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刑事判决。
(三)我国对外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呈多头管理、职能交叉,信息互通和协调沟通不够顺畅的局面国家各部门权责分工不明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从而难以开展对腐败犯罪的侦查工作和对赃款的追缴工作。另外,在追赃实务工作中,多数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尤其是省以下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知之少,不能很好地加以运用。在我国涉外刑事案件的办理中,许多办案人员不懂得根据条约规定做好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证据资料的翻译等基础性工作。在如何独立运用境外追赃机制开展工作,缺少必要的尝试和实践。而根据我国批准加入或缔结相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境外追赃工作是可以独立运行和操作的。
二、建立健全境外追赃工作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我国在境外追赃中面临的以上困难和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一)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所得设置附加财产刑罚措施,扩大没收对象的范围
设置科学、合理的财产刑罚制度。在我国,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不仅在程序法中是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处置赃款赃物的主要手段,而且在实体法中是附加刑中的一种重要刑罚制度。目前,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附加没收财产的刑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或10万以上,并被判处5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及行贿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事犯罪人员;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只针对单位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并未对所有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设置附加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刑罚。考虑到腐败犯罪具有贪利性质,犯罪行为人同样具有利用职权谋取财产性利益的强烈贪婪欲望,从有效防范和惩治腐败犯罪的角度出发,建议对所有这类犯罪规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增加设置相关的财产附加刑。
扩大我国没收对象的范围。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收对象仅限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法律规定的没收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切实遏制和打击腐败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即将犯罪所得的表现形态具体确定为三种: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利益收益。这三种具体的表现形态,使得犯罪所得的外延周密而严谨,可以最大程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切实割断犯罪者的经济原动力。[1]
(二)在平等互惠原则的前提下,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制度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制度,对于我国境外追贓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授权我国主管机关与外国有关当局在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没收判决的条约或在互惠原则的前提下开展该项合作。建议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订刑事诉讼法,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冻结、扣押、没收手段做出规定,明确外国刑事冻结令、扣押令、没收令等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此外,外国关于承认和执行没收判决的请求应该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提出,在没有条约规定的情形下,则应在互惠承诺的条件下通过外交途径提出。[2]总之,我国应加紧开展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的合作条件和程序,以便更好地履行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履约义务。
(三)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和追逃追赃方面的作用以及加强境外追逃追赃法律问题的研究和专业办案人才的培养
发挥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和追赃方面的作用,特别是利用国际刑事警察合作机制的作用,努力通过国际警务合作途径搜集赃款赃物转移情报,查封、扣押、冻结境外犯罪资产。公安、海关缉私等部门要充分运用一些国家规定侦查机关确认资产非法性质的制度,积极向境外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外逃资产属于犯罪所得,以争取境外机关扣押和返还该资产。对于犯罪分子通过洗钱手段转移财产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可依法开展反洗钱国际警务合作,然后援引国际法律机制请求相关国家返还。
在人才的培养方面,应当采取引进和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培养一批专家型涉外案件办理人才。目前,从事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人才还较为缺乏,尤其是办理涉外案件的专门人才则更为奇缺。因此,需要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精通外语(包括各主要语种),既精通本国司法制度,又熟悉外国司法制度,并能娴熟运用司法协助等国际合作知识和手段,开展境外追赃的专门性人才。可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涉外案件办理培训班,重点培训办案部门具体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以解决目前涉外案件办理人员“青黄不接”的情形。
三、小结
近年来,随着跨国和跨区域犯罪增多,刑事犯罪嫌疑人外逃情况日益突出,尤其是刑事犯罪人员外逃前后转移或携带走大量甚至巨额犯罪所得或资产,使得我国境外追赃面临的工作任务更加艰巨而繁重,追赃国际合作也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这其中包括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启动外逃贪官资产追回机制面临的困境;缺乏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的制度;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各部门分工不明确,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所得设置附加财产刑罚措施,扩大没收对象的范围;在平等互惠原则的前提下,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刑事判决制度,以及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和追逃追赃方面的作用,加强境外追逃追赃法律问题的研究和专业办案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1]杨宇冠,吴小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5(1):128.
[2]黄风.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2(5);杨宇冠,吴小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