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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视域下的转化型抢劫新探

2017-03-11娄永涛

岭南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不法盗窃罪要件

娄永涛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东南大学法学博士后)

法教义学视域下的转化型抢劫新探

娄永涛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东南大学法学博士后)

基于特殊预防刑事政策的考量只是立法的动机,并非拟制为抢劫罪处罚的正当理由,该条法律拟制存在过度处罚的风险。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身份犯,作为行为人之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属于一种定罪层面的特定身份,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意图侵害人身法益的暴力、胁迫行为。重刑化政策虽能满足民众制裁犯罪的复仇情绪并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扩大处罚的立法拟制已是既成事实,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转化型抢劫的入罪标准和适用宽缓的量刑幅度就成为刑法谦抑性的唯一实现途径。

转化型抢劫;立法理由;行为性质;司法适用

法教义学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通过法律语句阐述法律意蕴为使命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对一国现行法律进行解释而形成的知识体系——教义学知识是有国界的,而作为一种方法论工具的教义学方法是无国界的。对行为人盗窃后为逃避抓捕、防护赃物等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各国刑法规定,大致可分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拟制为抢劫罪处罚,例如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作为独立类型独立处罚,例如奥地利对转化型抢劫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幅度;三是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例如法国刑法第311条,根据行为人盗窃之前、同时或之后对他人使用暴力造成伤害结果的程度规定了不同等级的法定刑。[1]107采取前两种立法模式国家刑法中,盗窃、抢劫及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多有重叠地带,以确保对盗窃与抢劫中间行为类型的转化型抢劫有合理裁量空间。例如奥地利刑法规定,盗窃罪最高可处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最低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抢劫性盗窃一般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2]56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虽是第一种立法模式,但盗窃与抢劫罪的法定刑之间并无量刑重叠地带,只有一量刑交叉点(三年有期徒刑)。这种立法差异是否会导致将转化型抢劫拟制为抢劫罪处罚量刑过重,法律拟制的合理根据是什么?是否有较拟制为抢劫罪、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这一规则路径更为妥当的选择?本文拟在海峡两岸理论聚讼基础上,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转化型抢劫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解构,为上述问题探寻一种合理的解决进路。

一、转化型抢劫立法理由的聚讼及其检讨

“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3]631转化型抢劫被立法拟制为抢劫罪处罚,虽因两行为有客观不法内涵的同质性,以及取财目的与行为方法的密切关联性,但本质上它确非抢劫罪本身只是一种扩张形态。立法者作出法律拟制“目的”的正当性根据必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命题。

(一)转化型抢劫立法理由的聚讼。

我国大陆通说理由是,转化型抢劫行为的对象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为了严厉惩处此类行为,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刑法专门规定对其以抢劫论处。[4]56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即便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需“数额较大”的程度,只要具备法定的严重情节也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这一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犯使用暴力的行为以抢劫罪处罚,更是对转化型抢劫入罪范围的扩大。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法规范意旨是对行使正当权利追讨被盗财物的人不得予以侵害,否则盗窃将升格为抢劫,立法者意图传递“穷寇不可妄动”这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信息。[5]

基于刑事政策考量并不能作为该法律拟制正当性的根据。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许玉秀大法官给出了更具体的阐释理由:从主观层面上说,转化型抢劫的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有时空的紧密连接关系,以致盗窃或抢夺故意与强暴、胁迫的故意可视为复合的单一故意,此时行为人的主观不法与抢劫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几无差别;从客观层面上说,盗窃、抢夺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的因果顺序纵然倒置,客观上对被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与人身法益损害与抢劫罪无二致,具有可给予相同评价的客观不法。[6]但是,一些学者提出质疑:行为人盗窃被发现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之目的使用暴力、胁迫属防御行为系人之常情,这是一种正常的心理刺激反应,其期待可能性甚为薄弱,在量定其罪责程度时应予特别考量。转化型抢劫的罪责内涵与抢劫罪还是有不同的,它不像抢劫行为的危险性与反社会性那么高,立法者基于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考虑把这些“防御行为”作为抢劫罪处理,一方面明显恶化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可能不当扩张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在立法上是否妥适有待商榷。[7]

(二)立法理由的检讨。

首先,自唐律以降,盗窃后又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古代中国律法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行为人取得赃物后为护赃而跟事主发生冲突,这种情形行为人与抢劫罪一样;二、“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而适用拒捍追捕之法。”[8]357从我国法制传统来看,在盗窃、抢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防护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法律拟制以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抢劫罪看待尚情有可原。“为了脱免逮捕或湮灭证据也以强盗论,则有可议之处,……这两者强制原因系避免刑事追诉,完全异于强盗罪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实难以强盗等同论之。”[9]68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带有妨害公务与毁灭证据的色彩,基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被害人财产或人身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来判断它与普通抢劫罪在客观不法程度相当的说法有待商榷,现代刑法对此不加区分一律作为抢劫罪处罚并不合理。

其次,立法上罪刑的拟制适用实质是将不同的两类行为视为相同,则不同之处愈少的拟制,愈不至于有过度扩大拟制导致罪刑失衡的疑虑。行为人以使对方难以抗拒的意图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取得财物,与开始仅出于盗窃或抢夺故意因被发现才产生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故意,在刑法规范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前者可称之为想象竞合式的行为样态,后者为实质竞合式的行为类型。此外,以盗窃、抢夺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存在时空上的紧密性,就认定盗窃、抢夺故意与暴力胁迫故意可视为复合的单一故意,得出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主观不法基本相同的结论更加轻率。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未遂之后为了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头脑中并没有并劫取财的故意与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故意。

最后,立法者基于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考虑,宣示“穷寇不可妄动”的信息,只说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动机而非立法正当性的理由。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犯罪人在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时并不处罚,就是基于犯罪人无适法期待可能性的考虑。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为逃脱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胁迫同样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自然反应行为,立法者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就将其作为抢劫罪处理,显然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人因防护赃物、逃避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纵使应该加重处罚,并非只有拟制为抢劫罪处罚这一种解决路径。刑事政策背后对特別预防的考量,必然使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不仅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会背离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

二、质疑问题的核心锁定及学说聚讼的厘清

刑法学界对转化型抢劫法律拟制合理性的质疑,表面上看是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特殊结构有关,实质上质疑的问题核心在于:转化型抢劫本质是如盗窃罪一样的侵财型犯罪、侵犯人身法益犯罪,亦或侵犯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的犯罪?即该刑法条文保护的法益是什么?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认识,在大陆法系理论中有三种观点:(1)加重盗窃罪说,认为它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处罚类型;(2)特别财产罪说,认为它介于盗窃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特别的财产罪;(3)抢劫罪说,认为其本身就是抢劫罪的一种,虽然其行为顺序与抢劫行为刚好颠倒,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不法程度的认定,可以适用抢劫罪处罚。[10]247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它是抢劫罪的一类,只是对它是单纯的侵财犯罪,还是侵犯财产与人身双重法益的特殊侵财型犯罪存在争议。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是由两个实行行为构成的单纯侵财型犯罪。通说观点认为,我国大陆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不同,它包括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伤罪、抢劫预备罪等各种形态,既侵犯了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11]331上述对转化型抢劫本质的不同认识,表面上看是立法规定的差异,实质是对转化型抢劫行为的属性,即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还是结合犯认识的争论。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性质。

1.身份犯说。该学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是任何人都能实施的犯罪,其主体为犯盗窃、抢夺罪的行为人,这种实施了盗窃、抢夺行为的特殊地位就是一种身份。前行为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一种身份,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其实行行为只是暴力胁迫行为。[12]242在该学说内部还存在纯正身份犯说与不纯正身份犯说的聚讼。

(1)纯正身份犯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是财产犯,如果不是盗窃犯或抢夺犯就不构成本罪,盗窃犯、抢夺犯是构成身份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身份。郑逸哲教授甚至认为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该当性,则意味着该行为必然使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即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于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成立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13]

(2)不纯正身份犯认为该身份只是影响刑罚高低的加减身份。无论是否盗窃犯、抢夺犯如果不是出于防护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暴力、胁迫行为只能构成强制罪或单纯恐吓罪。由此看来,盗窃犯、抢夺犯因为其特殊身份,比普通人犯强制罪或单纯恐吓罪受到的处罚更重。无身份者亦可单独成立不纯正身份犯的普通犯罪,而有身份者构成加重或者减轻刑罚的身份犯。[10]

2.结合犯说。批判身份犯说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虽要求必须是实施前行为(盗窃、抢夺、诈骗)的人才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实施前行为这一前提条件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身份”,否则就不当扩大了刑法中身份的范围,有消解刑法中“身份犯”概念的可能。转化型抢劫罪实质是由两个实行行为结合成的一种侵财犯罪,其实行行为应由前行为(盗窃、抢夺)与后行为(暴力胁迫行为)组成,而且这两个行为之间有时间、场合的密切性和心理的联系性。[14]266转化型抢劫罪也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基于只有行为才能侵害法益的前提,转化型抢劫是由前行为(盗窃、抢夺)和后行为结合而成的一种独立类型的行为。申言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看作是盗窃罪(或抢夺罪)与暴行罪结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犯罪类型,即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扩张类型,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与暴行罪、胁迫罪的结合犯,是一种抢劫罪的周边行为犯罪,只是法律在处罚时准用抢劫罪的处罚规定而已。[15]86

1.2.2.2 社交技能训练:每周 1 次,每次 60 min。以游戏和角色扮演训练为主,依次采用指导、示范、练习和反馈等技巧反复训练。先进行人际交往的基本技能训练:包括正视与专注,微笑、打招呼和交谈等内容;再通过群体感训、“信任之旅”等方式训练患者帮助他人与寻求帮助的技能;开展唱歌、书法和食物烹调等活动让患者展示自己的才华,进行自信心训练;教会患者解决问题的技能。

3.本文观点。本文赞同身份犯说中纯正身份犯说的观点,对转化型抢劫性质的争论关系到事后抢劫实行行为的理解。如依照结合犯说的观点,将盗窃、抢夺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会得出开始着手实施盗窃、抢夺行为的人都是事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完所有可能的行为之前,没有办法区分盗窃罪(或抢夺罪)的实行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显然不合理。有学者批判不纯正身份犯说:依据法律对转化型抢劫的处罚规定,将转化型抢劫罪理解为暴行罪、胁迫罪的加重犯是有问题的。假如基于转化型抢劫罪是盗窃的事后性的行为样态而加重其刑罚,将会否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财产犯属性。[16]856确实,转化型抢劫罪并不单纯是侵犯意思自由或者人身的犯罪,也有侵财型犯罪的属性,不能将其看作是国外刑法中暴行罪的加重犯。应注意的是,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并非基于取财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他与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获取财物的目的存在差别,不应将其看作单纯侵财型犯罪,大陆刑法对(转化型)抢劫既遂的规定也印证了它是侵犯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的犯罪。

刑法中的身份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即基于法律或法律关系取得的身份与基于自然关系取得的身份两类。刑法中的身份实质上彰显构成要件不法或行为人罪责,也即纯正身份犯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而不纯正身份犯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盗窃罪、抢夺罪的“身份”只是一种不法层面的身份,是为了解决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它是一种纯正身份犯。有学者批判纯正身份犯说:只将盗窃犯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身份,盗窃行为就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无法体现转化型抢劫对财产法益的侵犯以及与抢劫罪违法的等值性。[17]142本文认为,将转化型抢劫的主体限定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犯罪的行为人,一样可以通过对这些侵财型罪犯的打击实现对财产法益的保护,也体现了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相似的侵犯双重法益的特质。并且,依据大陆地区刑法的规定,抢劫罪并不是单纯的侵财犯罪。

三、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的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人的盗窃、抢夺、诈骗等前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一种构成本罪的特殊身份。暴力、胁迫行为才是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它与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当场”构成了客观不法要件的核心。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犯罪故意与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特定目的是主观的不法要件。

(一)客观不法要件。

1.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场”。判断转化型抢劫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当场”的认定,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变化的客观判断,属于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13]“当场”本意指一种时间与空间上的密接关系,即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当时与当地,兼具“时间”与“场所”两种情形在内。须与前行为时间上颇为密切接近,即紧接着前行为的着手或甫告终了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空间上,应当在前行为实施的现场或者他人跟从追踪尚未脱离视线以前,不以未离去盗窃或抢夺场所为限。只要仍在他人紧密追踪过程中,是否短暂脱离追踪者的视线并不是重点。[18]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在追捕行为人的过程中中断追捕转而报警求助,便衣警察在出警后遇到跑到另外一个住宅区歇息的行为人,警察实施抓捕被害人暴力反抗的场合,尽管抓捕主体变更仍然可以视为“当场”。[19]

2.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主张暴力胁迫须达到使人“难以抗拒”的程度,“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不能以抢劫罪处罚。台湾地区学界通说将其解释为“足以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达于不能或显难抗拒之程度”[20]。我国大陆有人主张暴力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危及抓捕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21]498通说认为应当与普通抢劫罪暴力程度相当,即达到使人难以抗拒或者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的反抗。并不要求暴力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人身安全,也不要求实施暴力行为时有伤害意图。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已经取得财物逃脱抓捕时往往采用较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可以达到目的,其暴力、胁迫行为程度可以轻于普通抢劫罪。[22]360

法律条文的拟制规定意味着两类行为必须在违法性程度上相当,才能进行相同的法律评价。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程度并非问题所在,问题症结在于拟制为抢劫的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必须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可以互相比拟。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纵使不必至使人不能抗拒,至少必须达到难以抗拒的程度。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要使人不敢反抗至少能够危及到人身安全,否则是不可能压制他人反抗的。例如,行为人在逃避抓捕的过程中,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以自杀、自残相威胁,被害人不敢冒然追捕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就是因为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虽阻止了被害人的追捕,并未危害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健康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被害人和行为人所处的时空环境等多种因素,谨慎认定被害人“难以抗拒”的程度,以免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处罚严于抢劫罪的不当情形。我国一些法院判决书也提到,“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无加害他人意图,只为了挣脱抓捕冲撞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23]434。

(二)主观不法要件。

1.主观不法要件要素的地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属于目的犯,它的主观不法要件除了要求故意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外,行为人还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作超越的内心倾向(主观的不法要素)。”[24]160目的犯的目的存在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素,但目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成立,也不影响犯罪的既未遂。学界重点研究“特定目的”在事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和价值,对实行行为的故意内容则较少探讨。例如我国大陆通说将特定目的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对实行行为的故意几无论述。[25]495与此相反,德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故意研究的就较为系统深入。德国帝国法院基于“犯罪心理学上的等价理论”(kriminal psychologische Gleichwertigkeitsthese)指出,事后抢劫罪能被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处罚,并不是从行为的客观不法要件中得来的,而是从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显示出的内在犯罪意向推论出的,即盗窃既遂之后使用暴力维护赃物持有的事后抢劫行为,与使用暴力取得财物持有的抢劫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向并没有差别。[26]145本文认为,抢劫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着手暴力胁迫行为之前就对暴力夺取财物的整个行为过程有认知,而转化型抢劫行为人是在盗窃、抢夺等前行为被意外发觉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使用了暴力胁迫行为,两种犯意一开始的立足点就存在差别,所以德国帝国法院提出的等价理论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2.主观不法要件的内涵。有学者提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双故意、双目的(意图),即行为人具有盗窃、抢夺的故意以及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故意,行为人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财物的目的和防护赃物、毁灭证据、逃脱抓捕的目的。[13]这种观点无法解释行为人欠缺对财物的持有,仅出于脱逃、毁灭罪证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却仍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如上文所述,转化型抢劫是身份犯,盗窃、抢夺行为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而盗窃犯、抢夺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与目的也不是转化型抢劫罪主观不法的内容,只是用来确证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要素。申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故意的判断时点,应该是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等强制手段之时,而非在实施盗窃等前行为之际。[27]行为人对自己盗窃、抢夺等前行为的认知是犯罪主体身份的应有之义,至于“当场”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也非转化型抢劫故意的认识内容。总之,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出于护赃、湮证、脱逃的目的故意实施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意图,仅仅是为了挣脱抓捕,顺手推倒抓捕人致其轻(微)伤等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四、余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废止《惩治盗匪条例》和修改刑法之前,其刑法中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的法定刑度存在重叠地带,这给予司法者对作为这些犯罪中间类型的转化型抢劫作为抢劫罪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行为情状比较严重的转化型抢劫可以适用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情状比较轻微的,可能以相当于一般盗窃罪或抢夺罪的刑度加以论处。此时,尽管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扩大了拟制范围,也并没有与罪刑均衡原则抵触而违反宪法。后来台湾地区修改提高了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度,使得它与盗窃、抢夺罪之间没有刑度重合地带,这就使得原本就扩大处罚范围的立法拟制违反罪刑相当原则招致学者的批判而成为必然。同样,我国大陆刑法对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也没有量刑重合地带而是一个重合点,就是法定刑三年的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我国大陆在转化型抢劫的立法上也存在扩大处罚范围的滥罚风险。

立法的拟制规定已成事实,均衡罪刑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就必须借助于司法的途径。“法律的字面规定源于生活的情理,而法律的终极效力则来自于人们的普遍认同,否则法律就会变成强词夺理、肆意妄为的工具。”[28]144盗窃、抢夺行为人事后防护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的意图也是一种人之常情的心理反应,可以看成一种减轻罪责的自我包庇行为,如果没有进一步侵害法益,法律不应该加以处罚。立法者处罚的不应是这三种意图,而是由此产生的故意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胁迫行为。在盗窃、抢夺、诈骗后出于自我庇护的心理状态而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侵害,不应该与一开始就预谋侵害他人的心理状态作相同的非难。刑法作为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在决定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进而科处多重的刑度时,应当经过审慎考量以免对人们造成过度侵害。近年来,犯罪率的日益提升以及网络媒体的过度渲染造成的社会不安全感,是立法者直觉用重刑抑制犯罪的最大因素。[29]342但事与愿违,逾越罪责相适应原则的重刑化只是满足了民众对犯罪制裁的复仇情绪,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社会大众情感的钝化,并未实现立法者期待的社会效益,这是一个应当引起我们警觉和深度反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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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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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7462(2017)06-0099-07

10.13977/j.cnki.lnxk.2017.06.016

本文系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教义学视域下的共犯未遂判解研究》(编号:15FXC005)暨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反腐打黑视阀下共犯未遂问题研究》(编号:2015SJB14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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