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言
2017-03-11郭玮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法律与社会问题研究】
我国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言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社区矫正是新兴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符合刑罚个别化、人性化的刑事理论,强调对犯罪人教育矫正,促使其回归社会,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适应了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的全球性发展趋势。裁决前调查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了社区矫正决定的科学性、前瞻性,改善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的实现预先做好妥善安置。相比国外较为完善的裁决前调查制度,我国的裁决前调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借鉴和完善。
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
一、裁决前调查制度概述
裁决前调查制度,来源于刑罚个别化思想,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判的制度。刑事近代学派强调刑罚个别化,认为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的犯罪原因存在着差异,为了使社会免受具有犯罪性格和倾向的人侵害,也为了消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就不应当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损害来确定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即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分别处遇。[1]269裁决前调查制度则是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效手段,旨在通过对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所有因素如已然的犯罪状况、犯罪人个体因素、犯罪人日常表现及所处的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社区矫正提供依据。通过裁决前调查,可以有效降低社区矫正适用的风险,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逐渐适用,非监禁刑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一旦让犯罪人在社会上服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不致危害社会安全,是否真的不关押也能实现改造目的,就成了判决时必须面对的问题。为了使刑罚措施的判决、决定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符,建立健全判决前调查制度势在必行。[2]249自从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将裁决前调查纳入社区矫正环节后,裁决前调查制度取得了很大进展,如上海市2013年从监狱假释的罪犯调查评估率达到100%,由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调查评估率接近90%,其他省市可能没有上海这么高,但调查评估的比例也在稳步提高。[3]85
对于裁决前调查,有很多种称谓,如社会调查、审前风险评估、人格调查等,主张社会调查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是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并指出,很多著作或规范性文件中将该程序称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由于目前社会调查程序不仅发生在审判前,而且会发生在其他诉讼阶段,因此,称为“社会调查”更为合理。[4]82主张审前风险评估的学者认为,裁决前的社会调查也可称之为“审前风险评估”,又称为审前评估,是审判的向前延伸,指人民法院在判处或裁定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罚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机构调查被告人户籍、前科、家庭状况、一贯表现等背景资料,并由该机构综合判断该被告人能不能在社区得到有效矫正,预测再犯罪可能性,最终评估是否适合适用非监禁刑罚,形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提供法庭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依据的过程。非监禁刑审前风险评估是一个集基本信息、基础调查、综合分析、结论定性功能为一体的过程。[5]12主张人格调查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人格调查制度、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6]105笔者认为,将裁决前调查理解为社会调查并不妥当,虽然调查主要围绕调查对象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等事项进行,社会化程度较高,但如果只将裁决前调查理解为社会调查难免抹杀了该项活动司法裁决的性质。
裁决前调查旨在通过司法过程之前对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调查,贯彻教育刑法理论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中包括量刑前的调查、假释前的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的调查,上述调查均由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监狱作出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调查后的裁决均由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作出,整个过程突出了司法裁决的特点,因此在裁决前调查的概念中,必须蕴含这一特点。将裁决前调查理解为审前风险评估亦较为片面,首先,根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就意味着不排除司法机关自己调查评估的可能性。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仅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制及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适用,因此“审前风险评估说”对于上述两点的理解略有欠缺。另外,“审前”一词易将裁决狭义化,使人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前。“人格调查说”对于裁决前调查的理解亦较为狭窄,不仅缩小了裁决主体的范围,而且用“人格调查”一词企图涵盖裁决前调查的全部内容,恐难以做到。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裁决前调查是指裁判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拟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在作出裁决前亲自或者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或专业社区工作者对他们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形成评估意见以供裁判时参考的活动。
二、裁决前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裁决前调查在我国最早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早在20世纪80年代,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就建立了“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取得了较好反响。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2002年8月,根据司法部的要求,上海市开始尝试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全国正式铺开。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条件。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法》,其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其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些都为确立裁决前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裁决前调查的主体
根据《办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该条规定,裁决前调查的启动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实施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启动机关与实施机关之间是一种委托的关系。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来看,“委托”是将事情托付给其他人办理,是一种授权行为,此处用“委托”则暗含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推脱的权利,而调查评估应属一种责任而非权力,用“委托”二字明显不妥,这模糊了调查评估的定位,削弱了调查评估的作用。所以,应明确职责分工,将“委托”替换成“通知”。另外,上述规定中“可以”一词的运用保留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自己开展调查评估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调查评估只能交给作为专门社区矫正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理由如下:首先,由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能够保证调查工作正式、深入、细致、专业地进行。其次,社区矫正机构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有获得真实、翔实调查资料的条件和可能性。再次,社区矫正工作者直接承担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教育任务,让其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他会倾向于根据自己的矫正经验和犯罪人回到社区后的矫正难度,对被调查者尽量全面了解并作出综合、客观的评价。最后,由社区矫正机构派员调查,有利于保持司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冷静、正确的裁判和决定。[2]251
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裁决前调查固然是目前的最优选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存在人员配置不足的现象,往往一个司法所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只有一两个人,给裁决前调查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甚至有的工作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认为少一个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少一份压力,从而极力找出被告人或犯罪人不适合开展社区矫正的种种理由。另外,社区矫正人员的业务素养普遍较低,据统计,很多城市的社区矫正人员绝大多数是大专学历,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等与裁决前调查有关学科的人员较少。而在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历一般是本科以上,平均学历高于监狱工作人员。在加拿大,假释委员会为其成员提供广泛的培训体制和表现评估。培训是通过假释委员会的职业发展准则和发展项目来实施,年度有建设性方式的审查制,向成员们提供其决定的反馈信息。[7]171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出现了私人准备的量刑前调查报告(privately commissioned presentation report),并且把这种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由缓刑部门准备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补充或者替代形式,受委托准备这类量刑前调查报告的第三方,主要是犯罪学家、其他有关的科学家、以前的缓刑官等。[8]113针对目前社区矫正人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邀请高校、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统计学、精神病学的专家学者为裁决前调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把关。通过引入专家学者,除了提升裁决前调查的专业水准外,还可以对社区矫正人员起到引导、监督作用,增强社区矫正人员的敬业精神。与此同时,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扩充社区矫正队伍,补充专业人员,提升矫正人员待遇,并建立教育培训机制,逐步实现从“输血”到“造血”的转变。
四、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内容
(一)域外裁决前调查内容简介
1.量刑前调查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缓刑前的调查又被称为量刑前调查,现代量刑前调查制度始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当时主要是对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到了20世纪30年代,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9]89美国等发达国家对量刑前调查极为重视,作为一项准司法活动,他们的理念是:法官主要基于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在具体裁判时又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个人情况。而人的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犯罪行为只是人的成长过程的一个点,并不能完全展现当事人个人的主观恶行,而且当事人个人的性格偏好、人际关系、家庭纽带也会对其认罪伏法复归社会产生深层的影响。[10]215量刑前调查报告,是根据法官要求而由缓刑官准备并向法庭提交的包含有关犯罪、犯罪人和量刑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报告,主要描述了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特征、犯罪历史、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量刑建议。[8]95研究者通过对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进行研究,概括出了包含9部分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包含13个方面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以及包含33个项目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等类型。在英国,根据英国《2000年监督社区中犯罪人的国家标准》,量刑前调查报告包括了封面、犯罪分析、犯罪人评估、侵害公众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的评估、结论。笔者通过整理,上述量刑报告涉及的调查事项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及证据、犯罪后果及证据、个人与家庭背景、前科情况、重新犯罪可能性、被害人意见、犯罪后关系修复、量刑建议、个人健康状况、社区环境与资源、服兵役情况、宗教信仰、就业历史、经济状况等。通过调查上述事项,法院得以了解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能够全面评估社区矫正的适合性,体现了教育刑理念、刑罚个别化原则以及保护公众的考虑。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亚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该州规定:矫正局工作人员有权对适用本项目的特定罪犯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和其他有助于帮助矫正局官员执行本节规定的项目的信息。但在罪犯加入本计划前,主审法官和主控检察官应提前10天获取书面通知。被害人已经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受到身心伤害的,地方检察官或其助手可以向矫正局局长提交被害人的反对意见。[11]14亚拉巴马州注重对罪犯危险性进行全面调查,如考察罪犯的家庭条件、工作状况、犯罪记录、人际关系等,这对于社会安全的保护以及罪犯矫正效果的保证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允许被告人和律师提前了解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也是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所要强调的,虽然有反对者认为这种做法对量刑前调查的顺利进行构成了阻碍,报告的内容对被告人可能会有伤害,以及报告内涉及的机密信息有泄露之虞,但现实的考量更侧重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以及信息准确性的保证。1978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排除诊断建议、信息来源保密等情况下,有保留的赋予了被告人及其律师阅读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权利。
2.假释前调查
假释前调查与量刑前调查的调查内容较为相似,但调查的范围和报告的内容要难于量刑前调查,除了调查罪犯的个人背景、社会关系、社区意见等几大板块外,还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的严重性;二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三是在狱中的表现。[10]217由此可见,狱中的表现只是假释前调查的众多内容之一。美国等发达国家极为重视对罪犯的假释前调查,以期在保护社会的基础上实现罪犯的更生改造。其中的典型立法如美国亚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该法规定:除非赦免和假释委员会认为,如果释放该罪犯,他将自由生活并不违反法律以保持自由状态且不具有与社会公共秩序发生冲突的合乎情理的可能性,否则,任何罪犯不得仅因高质量地完成监狱分配的任务或者监狱中良好的行为表现而获得假释。且明确规定,假释委员会目的是考察假释对象回归社会的可行性。根据加拿大国家假释委员会的政策要求,如果释放犯人,假释委员会成员应系统地审查该犯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风险。首先,假释委员会成员审查所有可得到的关于犯人的相关信息,作出风险的初次评估。这包括犯罪、犯罪历史、社会问题、心智状态、较早释放方面的表现、关于犯人关系和就业的信息、心理或精神治疗报告、专业人士和其他人的意见、受害人的意见以及显示释放是否会构成对社会不当风险的任何其他信息。[12]246跟加拿大类似,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假释前调查旨在保护社会,同时为犯罪人重返社会提供便利。这些国家批准假释的条件主要包括假释适合性、假释计划、被害后果陈述等,上述也当然成为假释前调查的重中之重。在假释适合性中,服刑表现只是其中一项,另外还包括原判刑罚、罪犯情况、服刑时间等,这些条件成为犯人假释的前提性条件。在假释计划中,假释官会根据每名犯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假释后的安排,假释委员会在审核假释计划时,主要考虑犯人假释后是否会威胁社会、罪犯的生活环境以及能否顺利适应社会。被害后果陈述则使被害人参与了假释决定的作出过程,是一种较新的尝试,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向个人私权利的让渡,以及对被害人情感的尊重。被害人可以就犯罪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以及犯罪人假释后可能会造成的伤害充分陈述,成为假释决定作出与否的重要参考。
然而主观的描述毕竟弹性过大,为了更加客观的展现罪犯是否适合假释,美国犯罪学家戈特弗雷德森、莱斯利·威尔金斯和彼得·霍夫曼在美国假释委员会的支持下发展起了一种实用性假释决策辅助工具,即“突出因素分数”(SFS),经过数次修订,最终形成了包括6个因素的预测表,具体包括:以前是否被定罪/判决;以前被监禁是否在30天以上;本次犯罪/以前被监禁时的年龄;最近监禁/自由时间;这一次是否属于缓刑/假释/监禁/逃跑者;老年犯罪人等六个组成部分。得分在0分到10分之间,得分越高,说明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低,假释的适宜性越大,反之亦然。[8]216上述量化指标较为务实,虽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准确,但已经尽最大可能减少了人为因素的干扰。
(二)我国裁决前调查的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拟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缺少调查,或者只考虑犯罪现实,较为片面。在社会行为论及人格行为论日益得到提倡的背景下,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趋于客观,犯罪原因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犯罪人的认识不断丰富。因此,罪犯处遇前的调查范围必须尽可能的全面客观,尽量克服调查的随意性与形式主义,这样才能还原真实的案件与犯罪人,保证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办法》第四条,裁决前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被调查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办法》第四条没有区分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虽然三者大致内容相似,但假释前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各有其侧重点。对于假释前调查而言,假释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以,除了犯罪行为及后果等事项之外,假释前调查必须侧重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即对罪犯前科、经济状况、受教育情况、改造情况等进行重点考核,以此为根据考察罪犯是否有再犯之虞。对于暂予监外执行而言,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缘故,此项调查较为复杂,更侧重于调查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三个条件,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刑诉法还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除了上述调查事项外,还需要考察犯罪事实及证据、保证人资格、经济状况、医疗及生活环境等事项。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审前社会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等。根据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调查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调查对象的评价和反映、受害人意见等。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中关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与湖北省基本一致。上述省份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办法》第四条所要求的事项,但仍需完善。首先,审前社会调查过于依赖调查对象的一贯表现及在看守所、监狱内的表现,对调查对象的其他情况缺乏掌控,不利于全面了解调查对象,也暗藏着调查对象为争取非监禁刑罚而功利化的风险。还应考察调查对象的经济条件、职业历史、身体条件、受损社会关系修复的难易程度等等。其次,社会调查没有区分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导致后两者的调查缺乏重点,不利于准确评估罪犯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正性。如何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身体状况,如何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与矫正状况之间找到平衡与兼容的方式,值得深思。对于假释而言,应当借鉴国外假释成败预测的做法,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我国的假释成败预测工具,具体可以通过综合考虑三个因素,即已然之罪情节、监内服刑表现和监外服刑条件,来判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假释成败预测。[13]157
鉴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司法机关充分考虑了特殊预防及教育刑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裁决前调查规定较为详细。1991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指出:“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根据1995年最高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相应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控辩双方可以提供书面调查报告,并明确了调查的主体、内容以及调查时间。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两高两部”的《办法》第33条更是明确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思路,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处遇、保障未成年人受监护权及就学就业权利等理念,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指明了方向。
五、我国裁决前调查制度的对象
我国社区矫正的裁决前调查包括管制前调查、缓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剥夺政治权利前调查及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五种情形。对于这种分类,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只明确规定了管制、缓刑和假释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不应将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14]76同时,一些省份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前的社会调查,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只规定了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试行社区矫正。此外,在《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进行社区矫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处罚条款。《刑事诉讼法》跟《刑法》一样,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具备有力的法律支持及政策支持,无可辩驳。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否适用社区矫正,笔者认为,当前相应的法律缺位,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认为不应适用社区矫正似乎无可厚非。但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应当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首先,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中央司法精神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两高两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的任务在于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帮助解决其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跟一般罪犯在需要救助及矫正方面无任何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罔顾他们的需求,将他们抛向社会而置之不理。其次,根据“两部两院”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2009年《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契合了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根据《办法》第32条之规定,“两部两院”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适用社区矫正持肯定、支持态度。大量的犯罪数据统计也证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再犯罪率较低,社区矫正功不可没。再次,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为附加刑,但不同于没收财产与罚金刑,没有切身利益受损的感受,剥夺政治权利虽然列出了具体剥夺政治权利的事项,但缺乏相关的保障措施,有失刑法严肃性。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能够将其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双重监管之下,更有利于监督其履行判决。当然,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违反《刑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相应的制裁条款尚付之阙如,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区矫正的刑罚属性,值得进一步研究完善。
此外,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及人口流动的加剧,一些省份规定裁决前调查的对象只限于具有本省户籍及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如浙江省。但也有一些省份没有特殊的限制,如根据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根据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如果人为以户籍地为标准区别对待,违反了教育刑的初衷,不利于案发地社会秩序的好转,会削弱社区矫正的效果,同时也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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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 蓉】
Perfect Suggestion in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
GUO Wei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s is a booming penalty execution way of non-custodial penalty, conforming to the theory of individualized punishment and humanized, emphasizing on the education and correction towards offenders, promoting offenders return to society, contributing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adapting to the punishment’s global development trend which focused on the past shift to the futur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community corrections, ensuring the scientific and forward-looking nature ofcommunity correction decision, improving the judge’s discretion and laying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ocial effec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pared with the foreign mature presentenceinvestigation,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main body,content and object of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We should have further study, reference and perf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personal risk; individualized punishment
D924
A
1009-5128(2017)03-0041-07
2016-12-20
郭玮(1987—),男,河南平舆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