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
2017-03-11张璐
张 璐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
张 璐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股随岗变”的股权管理模式已不新鲜,但它所引发的案件却一直都在不断更新。随着案件的增多和案情的愈发复杂,这类诉讼在公司法领域格外引人注目。要想解决问题,需要探讨强制股东转股条款的效力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以期得出合理解决问题的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第71条对股权的内外部转让做出了相应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看似简短的第4款规定却内容丰富,它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很大的自治权,但并未限制自治权的范围。因此,也导致了相应的后果:在理论上,各方学者针锋相对,见解相左;在实务上,因为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使得之后的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如雾里看花,无所适从,也引发了一系列强制股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例如,2002年7月,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自然人股东离职必须转让全部股权交由工会股东接受的条款,该表决获压倒性多数通过,但股东滕某对此议案弃权表决。不久,股东滕某离职。2004年末,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滕某他已丧失股东资格,并通知其可以领取转让价款,但滕某并未领取。之后,滕某于2006年初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强制股东转股条款无效并应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支持了股东滕某的诉求,否认了强制股东转股条款的有效性。同类案件时有发生,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之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求合理解决此问题,减少司法实践的困难,走出实务困境。
一、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之效力争议
(一)国外对于转股的价值取向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公司通过章程可以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并对转让的审查标准等都做出了规定,以及具体规定公司可以统一转让的内容,如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的股权[2]。在英国,公司章程一般被认为是法定合同,而非自治规范。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例如,转让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德国由于考虑到资合性,允许股权有限制地流通,但考虑到人合性,立法就明确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日本的转股情况略显困难。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许可并备案的情况下才能限制转股,既可以限制全部转让,也可以限制部分转让,除非章程完全禁止转股。从以上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国外对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转股大多持支持态度,多倾向于把章程限制转股纳入公司自治领域。
(二) 国内学说现状
1.整体无效说
持整体无效说观点的学者提出了三个理由。第一,强制转股条款侵害了股东的私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6条都禁止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我国《公司法》属于商事立法,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自然适用于《公司法》,即在公司法领域,公民的合法财产同样禁止被他人侵害。另外,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在没有征得股东同意或不是走法定强制执行程序时,公司无权修改章程强制股东转股。第二,股东的实体权利禁止被章程“另有规定”。而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另有规定”是对转股程序的规定而非扩大股权转让自由,股权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禁止章程“另有规定”的任意处分。第三,强制转股条款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权自由转让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的是为了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需要对其加以保护。保障股权的自由流转,就会进一步提高股权的经济价值,更好地优化资源配置。如果公司章程对其任意干涉、多加限制,会使得股权流转不顺畅,进而威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违背了设立“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初衷。
2.整体有效说
与整体无效说相反的是整体有效说。此说认为: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质,更具有人合性质,与其他形式的公司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更大的公司自治权。职工持股原本就是鼓励员工劳动、参与公司创收的一种激励机制,若职工由于某种原因离开原有岗位,那么在岗股东与离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必然受到损伤。如果此时离岗股东仍持有原公司的股权,势必会打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从有限责任公司属性方面进行考量,公司章程应有权规定强制转股条款以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公司章程原本就是法律赋予公司的自治规范,并且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公司的自治权、自治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自治规范蕴含的理念就是章程自由。最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认定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符合经济法学的宗旨——效率优先原则。《公司法》领域的纠纷属于商事纠纷,商事活动讲究效率优先原则,既然章程是绝大多数股东的合意,合意应约束公司中的每一位股东,对全体股东生效。对于生效合意,股东应予以遵守,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去探讨既定的事实,商事活动的效率即利益。
3.部分有效说
部分有效说是指除股权价格之外其他条款内容对异议股东都是有效的。主要理由有:公司修改章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阻碍,修改后的章程条款应当对全体股东有效。但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效力则不能一刀切。收购价格涉及了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自益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股东的经济收益,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强调的是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应享有的经济利益[3]。因此,异议价格不能当然对异议股东产生约束力,应采取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以上是目前学术界的不同声音。笔者通过比较之后认为,三种学说站在各自的角度分析得都很有道理,但略有瑕疵,不够全面。笔者认为,除上述角度外,还应该考虑股权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范围,以及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成立的时间等问题。如此,才能更严谨地认定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二、股权的性质及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
(一) 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权所有权说。股权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的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或者说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即章程无权对此做出限制。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首先,物权具有追及力,追及力是指一个物不论在谁的手里,权利人都可以追回,显然,股东出资给公司,公司分配股权给股东,公司不能基于追及力随意向股东追回股权,股权并不具有这种效力,即从追及力角度看,股权不是物权的一种。其次,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和干涉权利的行使,即从物权的支配性角度看,股权也不属于物权的范围。最后,相对于债权来说,物权具有优先性。但是,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首先要清偿的是债权而后才是可分配股权[4],也不符合物权优先的原则。因而,笔者认为股权所有权说不成立。第二,股权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最大的特点是具有可追回性,而股东出资后是不能随意追回的,只有在破产清算后才有可能。另外,债权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但是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和干涉的能力[5]。因此,股权绝不等于债权,股权债权说也不甚妥当。第三,股权社员权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以出资获得股权,因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个组织的一员,从而享有社员权利。但是一人公司的存在打击了这一学说,因为社员权的前提是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内部人员。因此,说股权是社员权也显得有些牵强。
笔者认为,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侵犯股权所得到的救济也是用财产进行相应赔偿的,虽然股权兼有人身属性,但它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利。
(二) 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
其一,公司章程中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强制性规则涉及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牺牲社会利益来保全公司效益,这也是每一个自然人、法人所应尽的义务。其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体现的是公司为了公司利益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说章程就是公司的“小宪章”,而“宪章说”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强制效力[6]247。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范围虽然在逐渐扩大,但与《公司法》之间仍存在空白地带,而在这些空白地带我们不能以支持“公司宪章说”为由来牺牲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代价侵犯了私法自治的根本。宪章的强制只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能任意侵犯股东的私法权益。章程对公司普通事项的规范可有较大的自治范围,但对于与股东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股东权利行使的事项应该缩小范围,在不损害公司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利,如股权价格不可强制规定[7]134。
三、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之效力分析
关于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各有不同。笔者通过明确股权性质和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司法实践,对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之效力进行分析。
(一)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根据上文论述,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公司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所有股东认可即可。如果股东反对章程强制转股的规定,完全可以不出资参与公司设立及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若公司成立时就设立了强制转股条款,则法律应确认其条款有效。
(二)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章程产生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此时,公司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强制转股条款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可过分突出个体而忽略团体,条款部分有效;股权价格部分属于股东权利中的自益权,对异议股东无约束力。如上文的滕某案,笔者认为滕某虽弃权了修改章程时增加强制转股条款的表决,但他对此决定是知情的,应尊重代表多数股东意见的章程修改条款,即该条款内容对滕某有效。滕某对该条款并未表示支持,因此,从广义上可以把滕某理解为异议股东。那么,股权转让价格部分对滕某则不具有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新股东的效力
在笔者看来,新加入的股东在加入时只要对强制转股条款的存在知情,就应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对股权价格部分也应当认可。如果新股东反对该条款,那么其可以选择不加入该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一旦选择加入,则表示其对章程的条款内容无异议,即此时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整体有效。
四、结 语
“强制转股”系列纠纷案所反映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双方权益都需要得到保护,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实践中这类纠纷的产生,究其根源是因为理论不足、制度缺陷及法律空白。笔者在研究国外公司法相关规定、讨论股权性质及公司章程自治范围的基础上,分析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希望能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帮助,也为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1] 余衍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或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实证探析[J].法治研究,2008(7):67-68.
[2] 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18-20.
[3] 陈彦晶,董惠江.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4):151-153.
[4] 宁金成,张安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探讨[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55-57.
[5] 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J].法商研究,2011(1):28-29.
[6]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 陈素玲)
Confirmation of the Effect of Articles of Compulsory Share Transference in Company Charter
ZHANG Lu
(Law School, Hu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0, China)
Equity management model of "Equity changes with jobs" is not a new word, however, the cases caused by it have been constantly cropped out.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and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s, such litigation in the field of corporate law has particularly drawn people′s attention.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we need to explore the effectiveness of charter which forces the shareholders′ equity transference and the autonomy boundaries of articles of the charter of the companies that limits the company′s liabilities so as to find a reasonable solution.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ies; charter; compulsory transfer of shares
2017-03-04
张 璐(1990-),女,黑龙江虎林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3969/j.issn.1674-5035.2017.02.015
DF411.91
A
1674-5035(2017)02-007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