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公务员的行为限制规定问题探讨
2017-03-11史春林
史春林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离职公务员的行为限制规定问题探讨
史春林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当前关于离职公务员到商界任职是否导致变相的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有必要对离职公务员的行为进行限制。现行《公务员法》虽对离职公务员的行为做出了限制规定,但在限制时间、限制范围、进行处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要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立足国情实际,同时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有针对性地完善《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把离职公务员的剩余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以达到遏制期权腐败的目的。
《公务员法》,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期权腐败
2015年4月24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发布会上针对公务员“离职潮”的报道表示,从目前调研的结果来看并未出现所谓的“离职潮”,但确实有单位出现了部分公务员辞职的现象。据有关统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务员跨行业跳槽人数上涨了34%。〔1〕而一些离职公务员也成了房地产、金融和互联网等行业争抢的对象,甚至有的企业还通过猎头公司高薪聘请离职公务员,由此引发的关于离职公务员到商界任职是否导致变相的权钱交易腐败问题受到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为此,有必要对离职公务员的行为进行限制。现行《公务员法》虽在这方面做出了规定,但相关规定还有一定的局限性。为此,要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立足国情实际,同时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有关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规定。
一、离职公务员的期权腐败不容忽视
公务员离职包括离(退)休、辞职(退)、调出、解聘、开除等多种情况。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深化,今后还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务员辞职下海,这是现行《公务员法》赋予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才自由流动的正常现象,反映了人才资源市场配置程度的提高和职业选择的多样化。此外,中国是一个“官本位”根深蒂固的国家,公务员及党政干部辞职有利于淡化“官本位”观念和精简机构,打破公务员身份和职位的固定性,对于形成公务员及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正常机制将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离职公务员职业再选择首先应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利也应受到保护,而且这些离职公务员富有公共行政管理经验,其再就业有利于公共利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但离职公务员不同于一般公民,其再择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可能会带来新的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由于权力的惯性和公权力丧失具有滞后性以及权力影响力的稳定性和渗透性,使公务员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依然保有隐性的权势和寻租的空间,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力,正所谓“权力过期并不作废”,权力递延、权力转嫁、权力接班等现象会衍生出准公权力,导致“期权腐败”,严重损害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
具体来说,期权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利用剩余权力资源”。一些离职公务员再就业后可利用原来在职时的权威、影响力、人际关系以及所掌握的内部信息等余权、余威、余热、余能、余网,特别是通过自己提携和培养现任领导职务的原下属来为其新任职单位谋取好处,从而使自己也得到高额回报。二是“权力投资”和“权力兑付”。一些公务员在职时将手中公权力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投资”,为被管理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摄于有关反腐规定,没有将权钱交易及时兑现,但为自己预留了“出路”和“后路”。离职后便到这些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兑付原来已谈妥的回报,或通过其爱人、子女、亲属等再套现或变现当年的“投资收益”,以入股、分红、领取高额工资和“咨询费”等方式获取期权利益,如近年来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公务员接受企业“反哺”的现象并不少见。三是“洗钱”。离职公务员特别是官员利用在职时的权力捞足了钱财,但在目前反腐高压态势下有钱不敢花,害怕交代其财产来源,只好假借去民营企业工作之名将黑钱洗白,以逃避有关法律制裁。
在目前中央对在职公务员及官员监督管理越来越严格、反腐之网越织越密的情况下,离职公务员的期权腐败问题已成为腐败发生和蔓延的灰色地带和新领域,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方面,这种期权腐败是以离职官员为中心,把在任官员与企业老板联为一体,形成一个利益输送的三角链条,从而对官商勾结起了“催化剂”的作用。另一方面,这种隐性腐败会腐蚀、诱发在职官员的显性腐败,因为“过期”的权力腐败须通过在职官员的“现期”权力腐败才能形成,〔2〕从而制造人事腐败,诱使公权出轨。
而且由于这种期权腐败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后发性和复杂性,因而具有难控性,查处也具有艰巨性。一是行为人利用权力寻租的后果发生时序的延展性打时间差,故意使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发生在前,谋得个人私利后果发生在后,从而模糊了两种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借以瞒天过海,达到逃避打击的目的。二是由于变权力寻租“现货”为“期权”,行为人并不像某些贪官那样一手要钱一手办事,而是像期货交易那样先投入后求回报,整个权力寻租过程都是在秘密合谋的伪装中以貌似合法形式冠冕堂皇地进行的,对其犯罪要件很难界定。而如果以爱人、子女、亲属等代为兑现利益,那就更增加了界定期权腐败罪行的难度。再加上期权腐败中利益“反哺”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给离职公务员提供所谓的“劳务费”,权钱交易的对价性并不明显。另外,公务员离职后的非公务人员身份也为其腐败披上了一层貌似合法、是非难辨的灰色外衣。由此可见,这种所谓的“合法腐败”见不到赤裸裸的权钱交易,也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和把柄,而且远期承诺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双方沆瀣一气和订立攻守同盟的基础上,只有当事人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从外部瓦解难度较大,一般来说非举报人举报,很难查实。三是这种期权腐败发生和蔓延的时空跨度较大,一方面在时间上大大延长,可能会相隔数年或十几年。如辽宁阜新原市委书记王亚忱早在1998年即已退休,但他却退而不休,投身商海后为抢夺阜新商贸城的所有权,利用自己的“余威”和经营多年的关系网以及子女在当地公安部门担任要职的权力资源不断造假,将商贸城据为己有。直到2007年,王亚忱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刑8年,此时他已退休10年。〔3〕另一方面在空间上,腐败行为发生的地点更加不确定,甚至会跨出国界。由此可见,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会严重阻碍司法取证。因此在当前反腐的新常态下,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离职公务员期权腐败的特殊性和危害性,将之作为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点领域认真对待。
为预防期权腐败的发生,要对公务员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权力消磁,对其行为要加以限制,在离职公务员和在任公务员之间建立隔离缓冲带,确保离职公务员手中原来所掌握的公共权力尽快淡化,防止出现“权力下海”,真正做到“人走茶凉”,实现权力“软着陆”。
二、《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2006年开始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法》第102条特别规定了公务员离职后的从业限制: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务员辞职后从事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期权腐败进行了适当规范,但还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
第一,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时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现行《公务员法》将离职公务员划分为“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和“其他公务员”,并对其分别规定了3年和2年的竞业限制期。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将离职公务员分为“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和“其他公务员”两类,这种分类过于僵化和粗糙,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以一个确定的年限规范许多不确定的职务与行为或职务性质相异、职位高低不同的公务员,既不区分特殊职务和较高职位公务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也没有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单独规制,这对一些在职时遵纪守法、学有专长,离职后愿意继续为社会做贡献的公务员来说并不公平。另一方面,我国公务员队伍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对离职公务员规定2-3年的限制期太短,离职的公务员很难与原单位及其主管领域划清界限,切断联系,其在任期间积累的盘根错节的人脉资源足以为其供职新单位谋取更好的行业竞争和发展机会。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限制期过短,因为中国是人情社会,官员之前在官场上对同事和下属所形成的影响并不会马上“人走茶凉”,私下里仍会藕断丝连,导致公权与私利的利益链进一步延长。而且在现行体制下,权大于法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拥有重权的高级领导干部在任时有可能通过提拔自己的亲信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在其退休或离任3年后到公司担任经理、顾问等职时依然可充分利用这些权力资源,很容易滋生期权腐败的关系网。
第二,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现行《公务员法》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是单方面的,而且范围偏窄。一方面,对离职公务员从业所做的限制规定是单方面的,只对离职公务员的从业行为做了限制规定,却未对接收离职公务员从业的相关企业的接收行为进行相应规定,这样不能有效防止作为既得利益者的一些企业利用其他方式给予有关当事人大量回报。另一方面,从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事项来看,现行《公务员法》只对离职公务员的从业和营利性活动进行了限制,范围过窄,无法有效遏制离职公务员发生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三,对违规的离职公务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现行《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对违反行为限制的离职公务员实施处罚的机构位阶过低,处罚偏轻,力度不足。一是从处罚的机构来看,现行《公务员法》没有考虑到纠正离职公务员特别是官员违法从业工作的艰巨性,把有关处罚权交给了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一规定明显欠妥:一方面公务员一旦离职,让“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即人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从性质上说,这已不是公务员及官员任用不当的问题,而是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平能否实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由政府的监察机构甚至是法律监督机关来执法。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无法覆盖所有营利领域,并且目前离职公务员期权腐败问题还有向非营利领域延伸的倾向,这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是无能为力的。由于执法主体的弱势,这一规定无法真正落到实处。二是从处罚的力度来看,现行《公务员法》只规定了经济责任的“软约束”,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要么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要么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清退并予以罚款。这样的处罚对当事人来说虽能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但无法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令其期权腐败得不偿失。三是从处罚的程序来看,现行《公务员法》分“发现”与“查处”两个环节,这会导致发现问题的部门没有查处的权力,而负责查处的部门又没有发现的义务。因此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有可能沦为“僵尸条款”,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少知道他们有《公务员法》所赋予的对违法的离职公务员及其接收企业进行处罚的权力。
第四,现行《公务员法》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模糊、笼统和抽象,在用语、内涵及规范情形等方面都不太严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难以实施。一是“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难以界定。一方面,“原工作业务”在时间上的追溯性是多长需要界定,因为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将“原工作业务”仅限于离职前的现职,可能会因为公务员在离职前短时间内工作连续变动而造成遗漏。另一方面,“直接相关”对综合性的企业来说并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上述规定进行解释的宽严尺度就掌握在了具体受理公务员辞职申请的批准机关手里。二是“营利性活动”与非营利性活动较难区分。根据目前实际,一方面一些名义上的非营利组织同样也在营利。另一方面离职公务员在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活动有时也会存在滥用准公共权力滋生“灰色腐败”的活动,如一些离职公务员进入非营利组织利用其原来的职务影响、人际关系等资源为其拉赞助或为其事实上的营利活动出力。三是“任职”的具体内涵需要明确。“任职”仅仅是指离职公务员担任新企业的正式职务还是包括非正式职务如顾问、经纪人、代理人、信托人等以及没有正式和非正式的头衔,但企业需要时出面为其排忧解难并获取报酬?从目前来看,一些离职的公务员为了规避所谓“任职”的规定,既不在企业和营利组织任职,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而是通过为他人代理对政府部门进行游说或请托而获利,这种情况同样会侵害公共利益。四是“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需要明确。何为“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目前期权腐败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给离职公务员提供所谓的“劳务”报酬,这无疑给离职“下海”的公务员巧言推脱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五,现行《公务员法》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还存在空白,有一些相关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一方面,缺少对离职公务员进行监管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离职公务员监管缺失,有关部门对离职公务员的行为放任自流。另一方面,对离职公务员的申诉、例外、豁免等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无法保障离职公务员的基本权利。
三、重新修定相关规定的建议
针对现行《公务员法》有关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规定存在的问题,建议对有关条款要进行及时修订,把离职公务员的剩余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以便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期权腐败。
第一,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时间有关条款的修订。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时间即“冷却期”的目的是使其在任时所带来的权力关联基本消失。为此,一般应根据其在职时的职务级别、离职前一定时间内所管辖的事务与离职后所拟从事的行业之间的关联度来确定。如香港对离职公务员的行为限制时间在设计方面较为详细,不仅分为最低限度的禁制期和管制期,而且对不同级别、不同情况的公务员做出了区分。因此需要进一步健全离职公务员现有的笼统和粗略的职务分类制度,明确不同类型的公务员不同期限的任职限制期。在美国,依据规制对象的身份和职务设定了3类不同的限制性规范:一是对所有行政部门官员离职后行为的限制;二是对行政部门高级官员离职后行为的限制。三是对特别高级政府官员离职后行为的限制。从限制的时间来看,美国一开始是1-2年,但后来改为5年,某些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重要事项对离职公务员的限制则是终身的,如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官员在离职后都不得在美国政界为外国政府游说,这就完全杜绝了离职官员充任外国政府代理人的可能。〔4〕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中国现实国情和公务员在任时所涉及的不同行业领域和工作性质以及离职后期权腐败的现状,必须适当延长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时间:一般公务员为2年,科级公务员为3年,处级公务员为4年,厅局级以上公务员为5年或者更长一些为宜。而对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不论其离开原岗位有多长时间,只要发现期权腐败问题都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延长公务员职务犯罪的追溯力。另外,还应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增加在特殊情况下对离职公务员行为进行永久限制的规定,如涉及国家为一方当事人或涉及国家直接且实质利益的,或离职公务员在职时亲自或实质性参与的重要事项有必要进行特殊保护而予以永久限制。因为前者涉及的不是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需要;后者则是离职公务员在职时的特殊作用所形成的对公共事务的特殊了解,关联密切且影响深远,进行一般性期限的限制难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范围有关条款的修订。一方面,应实行双向限制,对违法接收离职公务员的相关企业也要做出限制性规定,明确强调有关企业不得聘用管辖过该企业的原国家公务员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无偿”给予相关离职公务员好处,一经发现均以行贿罪论处。另一方面,从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事项来看,现行《公务员法》只对离职公务员的从业和营利性活动进行了限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除了对这两方面行为进行限制外,还对离职公务员的有关交往、法律诉讼、接受酬谢、信息保密以及与政府交涉等行为进行限制。〔5〕如香港有关法规就强调主要官员在离职后不得在任何牵涉或针对政府的索偿、诉讼、索求、法律程序、交易或谈判中代表任何人,也不得参与任何与政府有关的游说活动。〔6〕我们应借鉴这些有益经验,在《公务员法》修订时相应扩大对离职公务员行为进行限制的事项。
第三,对违规离职公务员进行处罚的有关条款的修订。针对现行《公务员法》对违规的离职公务员在处罚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公务员法》在以下三方面进行修订:一是从处罚机构来看,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作为惩罚的执行机构,因为从权威、职责与可操作性等诸多方面看,作为反腐的专门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主导这一工作,而如果涉嫌犯罪应由司法部门介入。二是从处罚的对象来看,应增加针对违规离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除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还应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并降低或取消其离职后的有关待遇。三是在处罚的力度上,美国的有关法规明确将离职公务员违反行为限制的规定列为刑事犯罪,可处以1年监禁或5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两项同时并罚,而蓄意从事违法活动的则处以5年监禁或5万美元罚款或者两项同时并罚。〔4〕我国也应借鉴美国这一经验,在追究违规离职公务员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限制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辅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尤其是要增加非法数额较大的司法判例。同时要加大对接收单位的处罚力度,现行《公务员法》规定“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的金额远远小于接收企业的违法所得,建议改为没收接收该人员的单位因该人员而获得的全部非法收益,并给予相应的1-5倍罚款。另外,接收该人员的企业法人也要给予一定罚金或处以刑罚。
第四,进一步细化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有关条款。现行《公务员法》对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的一些条款属于原则性限制,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因此在修订时需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使离职公务员再就业时可立即分辨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从而做出正确和适当的决定,最大限度地避免选择成本。一是修订“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条款。“原工作业务”不仅是指公务员离职时的职务所管辖的范围,还应当由公务员离职日向前延伸一定期限内所担任过的其他职务所管辖的范围。如日本《公务员法》就规定,除经人事院批准外,公务员离职2年内不得到离职前5年内与所属国家机构关系密切的私人企业任职。〔7〕我国在修订《公务员法》时也应借鉴这一经验,建议改为“与现任职务和离职前5年内所担任过的其他职务相关”。二是修订“营利性活动”的条款。在限制期内对离职公务员即将任职的岗位,只要与原工作业务相关,应不区分营利与非营利全部限制,同时加入许可方式以避免矫枉过正。三是修订“任职”条款。离职公务员“任职”不应限于企业董事、经理等法定职务,还应包括顾问、代理人等非法定职务。具体修订为:离职公务员不准接受原任职务所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从事与原任职务所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的活动。四是修订“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条款。由于目前一些离职公务员及官员的收益是“过期”权力的余威所得而不是其所谓新工作的“劳动”所得,因此应对已到相关企业从业的离职公务员所获薪酬做出规定,其所获薪酬比照他人同等劳动收入水平,扣除正常收入后,超出部分均以违法所得处理。
第五,增加对离职公务员进行监管的条款。针对现行《公务员法》缺乏对离职公务员进行监管的条款,需要建立和健全对离职公务员的监管机制,明确规定由谁监管和怎样监管,以便对离职公务员的监管具有可操作性,监管效果具有可核查性。
其一,从监管机构来看,建议在修订《公务员法》时规定现阶段由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建立专门的离职公务员监管机构。如香港就设立了“首长级公务员离职就业检讨委员会”,具体负责检讨现行首长级公务员在停止政府职务后担任外界工作的政策和安排,平衡首长级公务员离职后担任外界工作的权利、公众期望和避免利益冲突各项因素。我们也应借鉴这一做法,将来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联合成立相对独立的离职公务员监管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离职公务员的监管。
其二,从监管程序来看,一是在事前,应做出以下规定:首先,规定公务员一上任就应签订廉政保证书,自觉承诺将来离任后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行为限制的规定。其次,规定各级政府平时要对离职公务员的期权腐败现象和危害进行宣传和教育,筑牢思想防线。最后,规定谈话制度,为想要离职的公务员提供与离职规范相关的帮助、咨询与服务,规定公务员在离职之前应指定专门人员对其进行离职后行为限制规定的讲解,明确告知公务员离职后所应遵守的行为限制的规定以及公务员离职后存有疑惑或遇到有关问题时应当通过什么途径、向何部门进行咨询,以保证离职公务员对离职后行为限制的规定有深刻了解和认知。二是在事中,应做出以下规定:首先,规定公务员离职后如欲再就业必须事前征询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觉做出书面承诺。其次,规定主管部门要对离职公务员的去向进行审查,而对于认为存在不应批准离职公务员再就业的情形,可通过严把调档、转人事关系等手段来加以限制。再次,规定应将审查结果一方面送纪检监察部门和人大备案,加强内部监督;另一方面应在离职公务员原单位的网站上进行公示直至限制期届满以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规定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的应向新的企业报告原任职单位的情况,并在接收企业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力求达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无缝结合。最后,规定公务员离职经商必须进行严格的离职审计,一步到位,与原单位和原职务彻底脱钩,防止公务员带着大笔的不义之财去经商、去“洗黑钱”,“合法”地享用赃款。三是在事后,应做出以下规定:首先,规定从业报告备案制度,在限制期内的离职公务员需将其在新企业任职情况定期报原单位和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时为确保有关人员严格履行从业报告义务,立法还应单设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即对于拒绝报告、延迟报告、部分报告及虚假报告的离职公务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其次,规定原任职单位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在限制期内要对离职公务员进行定期走访、跟踪和调查,考察其行为是否利用了原有的权力“影响力”。同时要规定信息公开与反馈机制,鼓励群众监督和举报。如果认为离职公务员新任职有可能引起利益冲突,可要求其做出进一步说明或要求其回原单位述职,一旦发现不正常的苗头要及时提醒和制止,必要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做出决定。最后,规定在限制期内的离职公务员应定期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第六,增加保护离职公务员正当权益的条款。离职公务员是重要的社会财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使其为社会多做贡献。为此,国外对离职公务员行为并不是一概限制,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方式。我国《公务员法》在修订时也应借鉴这些经验,保护离职公务员的基本权益。一方面应规定申诉控告制度。加拿大的《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法》规定,离职公务员如果觉得对其限制时间过长可申请缩短,但要进行评估,政府要考虑同意缩短与维持期限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孰轻孰重的问题。〔5〕我国也应借鉴这一经验,离职公务员如果对涉及本人行为限制的时间和限制的范围以及处罚决定不服,应给予其申诉控告的权利,应对接受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期限、处理办法等做出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应规定例外与豁免制度。美国有关法规明确规定了一些不受限制的例外与豁免情况,但要附加条件并履行一定的程序。〔6〕这样既保证了有关离职公务员行为限制规定的有效,又不损害私人权利,力争做到两者平衡。修订《公务员法》时也应引入例外与豁免情形,尽可能减少公法对私益的侵害,哪些是例外事项,哪些人应得到豁免以及怎样豁免等都应做出具体规定。如对聘任制公务员就可适用例外情形,因为聘任制公务员限于社会通用性或专业性较强的事务性和辅助性的工作且不涉及国家的秘密,对他们适用限制条款就偏离了立法目的。另外,聘任制公务员的聘任期才1-5年,再对其离职后从业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负面效果却较为严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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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D922.1
A
1004-4175(2017)04-0105-06
2017-04-21
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马克思主义学院建设重大研究专项“马克思主义阶级理论与当代中国社会阶级结构变化研究”(L15ZDA002),负责人刘海军。
史春林(1966-),男,辽宁铁岭人,大连海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