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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浅析

2017-03-11阎惠英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消费导刊 2017年12期
关键词:情理法理案件

阎惠英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浅析

阎惠英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这些年来,我国国内发生了诸多的法律案件在法理与情理之间有着较大的矛盾,导致社会转型期的民众对案件法律结果的处理产生不满。结合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和国情,当下社会案件处理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的为司法活动受公众舆论影响,于是逐渐将法理与情理之间的矛盾推向了新的高度。

法律案件 法理 情理

我国的法律有其与生俱来的威严,当前社会事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在于如何结合情理因素维护法律的威严,要拿捏好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一、法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问题反映

伴随着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复杂因素越来越多,很多社会案件的处理都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而这种高曝光率的关注又会引起大量社会舆论的产生,甚至一些过于矛盾的案件还会在舆论中产生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例如一些案件中很多人认定嫌疑人动机明确或有筹谋隐情的,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权利需对其处以最高用刑,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嫌疑人并非为主观故意,因外部影响造成的严重后果,那么就该从敬畏生命的文化去考虑从轻处理。

在法律案件处理的本质上,其反映出较为浓重的法理情理两者冲突,同时也是中国基本的国情下法律本身的专业性、威严性以及民众情感二元化冲突,法律本应该是覆盖至全国人民的约束性框架,但参与的职业却只有律师法官等,与现实中的民众有很大隔阂,因此也不难理解很多民众不具有这种符合专业性的思维逻辑观,更多利用自身经验或传统的道德标准要求法治处理。但必须注意到,法律是为公民服务的,所以它不应该与大众的情理观冲突,这就给法治案情处理的过程增添了更大的矛盾。

二、法律案件法理与情理上的冲突

法理也就是法的渊源,法理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条款或内容,而是我们国家或地区形成的一种法律的综合表现。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法律对法理的认同并不强烈,所以有很多具备争议性的案件。对争议性案件的处理更多要从案件的定罪以及量刑进行考虑,并尽可能摆脱两者相冲突的因素[4]。

(一)冲突的理论分析

这要追溯到我国的近代史,当时西方各个国家都得到了文明发展,为了追赶其步伐,我国从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加强学习,法律也不乏诸多的改造与移植,所以参考了西方国家很多在立法与体系构成上的模式,但对西方法律体系的引进更多的来自法律本身,其应用的背景、框架、内涵等都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尤其是法理基础,这一核心一旦缺乏深入渗透,必然在随后的应用中遇到很多问题。

在社会不断发展后,现搬的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以及发展的过程冲突越来越明显,比如社会公众看待事件的“情理”被自身的传统文化绑架等,国人对情理进行的衡量很多都是中国自己的传统文化道德,而这些道德都与应用的基础——西方法律体系构建模式存在文化认知上的冲突,所以也就导致了矛盾的升级。从本质上看,这种矛盾就是现代司法和传统道德的观念和理念的对抗。我国自古代以来,有着自己的文化价值,并且这种价值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基于此,形成了一整套带有文化特色的法律体系,但这种文化却不被现代司法系统所认可,比如一种否定的观点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以情为理如果当作判别犯罪案件的形式,那么就与社会公正的普遍性不相符。比较常见的一种是犯罪行为在伦理亲情和公众纠缠上的冲突,如果以中国的情理来调解必然思维会倾向伦理亲情的一方,那么无论情节严重与否都将弱化公众犯罪的事实,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有严重的影响[5]。

从这些分析可以看出,我们中国人传统思维处于一种较为固态的模式,也就是在处理问题时基于情理的立场会自觉设立一个情境和模式,有较浓主观意识的判断自身所处环境去衡量这个事件。与这种方式对立的法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则是统一的,在法理基础上的处事思维基本不会出现分歧较大的结果。中国传统思维下所具备的情理,在现实中表现为司法活动对一个人行为的判断结果,这种模式下真正依赖的却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西方现代形式的法律原则,其保护基础是利益,那么司法机构的判决必然根据权力的原则进行推导和审判。

(二)两者冲突的临界点

法理与情理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对其展开研究时就要充分了解其冲突的临界点。首先就是道德,道德的影响需要移情,往往在案件中有明显的表现。比如进入案情讨论的第一时间,往往会引发社会广泛的参与和讨论,社会舆论很多都会偏向一种民愤倾向,这些大多都是社会道德观念影响的作用。伴随越来越多细节被披露以后,公众在对案情细节的了解中会受到网络舆论的催化影响,其中掺杂了更多的不确定不严谨的因素,导致越来越偏离法律精神的轨道。其次是主观,由于在社会的公众价值体系中,道德并没有成为立法的一项重要标准,所以在很多案情的反映上还是出现了较多的主观性质,公众在表达意见的同时会受到越来越多的误导,甚至存在一些因观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对抗活动,这些对抗活动还是无意识的。当主观的临界点被超越以后,言论就带有更大的随意性,而没有法理的监管,严重的还会构成语言暴力。

三、关于法理和情理矛盾的解决措施研究

(一)强化两者间的融合

强化法理与情理的融合,就是要融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这两者之间必须拿捏好轻重,如果过于强调依法治国,会导致在很多案件的审判中缺乏社会亲和力,很容易得出超出情感底线的结果。而如果过于重视以德治国,则会感情用事,因为其本质上源于我国的儒家德政,并没有符合现代化社会秩序的标准加以维护。所以只有很好地融合法理与情理,结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才能真正发挥正面的社会作用。此外还要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前者受到我国公民的过于重视,而后者则在当前缺乏重视,应保证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基础,并配备可视化的严谨的流程,才能确保结果的可行性[7]。

(二)完善当前施行的法律内容

在西方国家的立法工作中,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是必须考虑的,而我国引入西方的立法程序和法律模式就严重忽略了对这两个因素的结合性考虑,也就是说,我国当前很多的案件审判中情理与法律是脱节的。因此,必须完善当前施行的法律内容,加大对国外引入法律体系和立法过程的消化,拿捏好社会现实、引入法律以及本土法律之间的应用平衡。比如综合我国特有的公序良俗、文化传统理念、民族地域性质等因素,不断补充完善法律的修订方式及其内容,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适当运用情理

情理在案件的审判中不可能完全置之事外,但鉴于情理本身属于一种较为感性的标准,很容易在依靠情理执行事务的过程中依赖于社会关系和公共价值情感,而导致最终的结果有失公平,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所以在对其进行应用的同时必须保证适度的原则。我国传统文化中在精神层面的追求是非常突出的,很多法律的施行将维护情理作为目的,这种方式显然不正确,但却因其弘扬中华文化而在当下也没有全部遭到否认。但现代的法律精神不容许否定法律的威严,绝不能将法律作为空架子,否定在情理插足后原有的公平公正原则,所以情理运用必须适度,并通过完善内容限定其在一定范围内才能展开和执行,并保证不会造成对诉讼双方产生事务以外的伤害[8]。

四、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述

2014年11月起,来自巴彦淖尔市的农民王力军贩卖玉米,卖出价为0.94元,在白脑包镇村子贩卖再去跑村串户进行收购,随后将玉米运送到粮油公司分库,以每斤1.09元卖给粮油公司。王力军自己透露,在当地与他相同的贩卖玉米的农户有上千人。随后在2015年3月底警方以非法经营罪对王力军进行侦查,在2016年4月根据侦查结果正式将王力军贩卖玉米涉嫌的非法经营的行径作审决,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处罚2万元现金,并退缴非法获利的6000元现金。

非法经营的前身为“投机倒把罪”,在我国早些年尤其是文革时期非常严重,通常将其与反革命罪和流氓罪联系在一起,直到1997年才被废止。在我国刑法225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这个定义实际上存在空白罪状的先天缺陷,施行的过程中通常伴随法官的自由滥用以及越权司法解释而存在,并且很多关于非法经营罪定义上的扩张比较耸人听闻。此外,在《非法经营罪“口袋化”趋势的遏制》文献中有统计显示,出现的362个涉及非法经营罪的事例中,真正经法院采用法律条款进行判决的有276个,是其中的76%比例。而真正的司法实践的类似症状每年都大量存在并且有着日益膨胀的趋势,其涉及到的领域还扩张到证券、外汇、出版、电信、期货、医药等多个方面,民间的借贷、六合彩、作家出版小说等只要有买卖关系的都可以说被纳入了关系链中。

(二)舆情分析

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笔者收集到的较为理性合理的舆论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张力军个人进行粮食收购的操作,其不具备收购粮食的资格。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针对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标准资格,但个人而言进行收购工作是否可以豁免还有待商榷。这一情况可以结合到我国在中药材经营资格审批制度上的要求,中药材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资格,但存在的缺陷是没有针对经营的数量以及规模进行详细的说明。也就是农民对于自采或自养上没有专门的资格审判要求限制。2.张力军收购分散的玉米,集中销售到粮油公司,除了没有办理相关许可,其行为的本质实际上对农村经济以及粮食收购秩序有扰乱的影响,但谁又能绝对否认其行为不是促进农产品流动和加快粮食收购进度的表现呢?

(三)公众认知心理巨大差异的认识

很多的典型案例经过处理和审判后都会给公众一些争议和讨论,有的甚至引发极大的反响,这些不但结合上述的情理与法理之间的矛盾去看待,还要从公众认知心理的差异去理解。针对这些差异实际上是有原因的,在后续的案件处理中还需要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总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来弥补这种认知间隙上的差异,或是借助法律公正性和严厉性的不可冒犯原则,借机多向大众进行全面深入法律知识的普及,尽努力来引导整个中国的社会公众进行反思,同时也要结合自我处理手段进行反思。

(四)从社会影响效果展开的定量分析

针对一些社会常发且典型的案例,对其进行判决不但要合情合理合法,还要对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专业准确的预判,不能仅仅从单独的个案和处理个人关系息事宁人的结果去考虑问题,否则其处决方式与合情合理合法大不相同,还会导致社会公义与公序良俗的丧失。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又处于社会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这些案件的处理都应凝结各个阶层人士的共识,尤其是基于大是大非面前,更要尊重社会公义与公序良俗,绝不因一句空谈而丧失法律和情理的裁判,要为公民精神和价值取向作导向。另外,还要结合我国现阶段处于的复杂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式,凝聚对社会效果维持的共识更有助于维护安定与稳定。

五、结语

综合我国的优良传统文化和当下现代化的发展现实,在进行法律案件法理与情理的处理中,还需要参考到案件对社会大众产生的影响,注重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融合,利用专业法律知识,让社会大众从案件的审理中感受到公平与威严,同时不乏情理,才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刘超.凭借法律专业知识与良知明断是非——试论法理与情理在处理案件中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6,11(10):267-268.

[2]佘大伟.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J].商,2014,2(11):260.

[3]李为民.法治视域下的授益性管理行为:特征·现状·进路[J].现代教育管理,2012,11(5):234-235.

[4]梁浩,王英杰.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主体缺位与救济之道——基于学生主体的视角[J].现代教育管理,2016,2(2):416-417.

[5]张革新,王文灿.依法治校:高校面临的挑战——两起高校被诉案引起的法律思考[J].河西学院学报,2013,11(3):1170-1173.

[6]谭海慧.“复旦投毒案”的法理和情理分析[D].吉林大学,2015.

[7]李楠.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向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转型[D].山东大学,2014.

[8]李晨.“许云鹤案”引发的法理与道德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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