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鲁山银行卡纠纷案
2017-03-11
案例:日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银行卡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處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营业柜台存入现金19.06万元,第二天的14时56分,原告又在柜台取款4万元,账户余额151626.51元。当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取款时账户余额只剩37.01元,经原告和被告柜台工作人员查询交易情况发现,同月25日、26日、27日用不同方式将卡内存款通过取现转账等将15.13万元取走,银行扣除手续费289.5元,高某共损失151587.5元。原告当即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到江西南昌查询存款被盗情况发现盗取人经过改变真实面目无法确定嫌疑人。面对此种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的值班人员总说负责人不在而未解决。故原告依法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被盗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账户中的存款通过ATM自助机插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通过转账及取现属于正常支付,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支取存款或转账需要介质银行卡,以及只有原告本人掌握的密码才能实现,假如该款项是被盗取,也是原告因自行保护不当所致,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2015年4月25日,原告卡号为牡丹灵通卡在江西省南昌ATM机发生了一笔转账5万元业务(手续费13.5元)及四笔取款业务(四笔取款均为5000元,手续费均为25元);同月26日又发生一笔转账5万元业务(手续费13.5元)及四笔取款业务(四笔取款均为5000元,手续费均为25元);27日又发生ATM机取款5000元(手续费为25元、跨行手续费2元)、取款5000元(手续费为25元、跨行手续费2元)及取款1300元(手续费为6.5元、跨行手续费2元)各一笔业务。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赔偿原告高某银行卡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的判决。
主持人: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异地分别发生ATM机转账及取款业务,被告均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用,理应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安全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支付行为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ATM机能够识别伪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保管密码不当造成损失,仅单方面强调密码是交易的关键,而忽略了银行卡的真实性也应是交易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此种辩解理由,按照有关法律不能采信。
银行储蓄的基本参与主体为银行和储户,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首先考虑的是安全,一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其次才是利息。二是正因为凭借以银行强大金融资产做后盾的信用基础,银行才以极小的存款利息为代价获得巨额融资,因此,基于信任基础上的信用保障对于银行和客户来讲是互惠互利的。如果储户的资金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可以被任意盗取,必将危及整个社会的金融安全和信用体系。因此,银行应负有保护储户存入资金的安全,应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储户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存款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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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提供: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