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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探析

2017-03-10杨选朋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程序性刑事诉讼法当事人

杨选朋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77)

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探析

杨选朋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77)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国实际发展状况,不断与时俱进,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应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明确主体范围、明确裁判范围、明确审查机关、完善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可诉性;内涵;构成要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国实际发展状况,不断与时俱进,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之内涵界定

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又称之为程序性诉讼,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刑事诉讼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显而易见,程序性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单向性、完整性。

(一)相对独立性

在诉讼的过程中,有实体性诉讼和程序性诉讼之分,两者关注的侧重点不同。实体性诉讼更加注重被追诉者是否有罪以及罪大罪小的问题。而程序性诉讼侧重于被追诉者在执法过程中,在程序上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以及执法犯罪轻重问题。程序性诉讼中,会更加关注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案件本身关注相对较少,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程序诉讼会对实体性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可见,程序性诉讼受实体性诉讼影响较少,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单向性

在程序性诉讼中,只存在当事人向相关违法机关或者是个人提出诉讼,不存在对当事人的程序性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受其专业的影响,对案件的认知以及如何保护自身最大利益具有清晰的认识,并且相关部门在地位以及人才资源方面会有更大的优势,当事人与相关部门力量相差较大,这容易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侵害。程序诉讼中的单向性,可以对这种力量差距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三)完整性

在程序诉讼过程中,为了能够更加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即程序性诉讼具有完整性。在诉讼中,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对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对于立案、侦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对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提起诉讼。程序性诉讼的完整性有助于更全面、彻底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构成要素

程序性诉讼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产生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审查程序违法行为、审理程序违法行为以及制裁程序违法行为。

(一)产生程序违法行为

当前在学术界中,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定义各有侧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违法行为既包括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也包括被追诉人违反宪法的行为和违反公共权利的行为。狭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仅是指被追诉人在执法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对于违反宪法、违法公共权利的行为标准没有具体衡量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判断,并且对于公共权利的定义也没有一个具体标准。鉴于此,本文中使用的程序违法行为取之狭义概念,产生程序违法行为仅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提出审查程序违法行为

为了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地进行判断,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程序诉讼过程中,国家注重严格监督各机关行使权力,限制公权私用。与此同时,国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保护,使其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在这种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大环境中,对提出审查程序违法行为的标准应不断明确完善,并且门槛设置不易过高。只要是真实存在程序性违法,当事人都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如果审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可向上一级审查机关提出申请。

(三)审理程序违法行为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审理程序性违法时,应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进行辩护,仔细审查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了解双方存在分歧的根本点。审判机关要以此为基础,客观、正确辨别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邀请中立的第三方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制裁程序违法行为

审理后,就需要对相关行为进行制裁。如果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现违法行为,审判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对当事人进行耐心解释;如果在审查的过程中,执法机关确实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审判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制裁,追究违法机关或违法者的责任,并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赔偿。

三、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逐步完善,能够较好地适应中国的国情,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受前苏联影响较大

我国现今使用的刑事诉讼法是引进苏联的制度建立的。苏联受国际和自身国内因素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查权利的限制较多,对于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才可以进行诉讼。我国较多借鉴了苏联的经验,公民能够进行诉讼的权利也进行了较多的限制。

(二)受政治传统影响

古代的中国,发展水平有限,长期存在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现象,没有独立的司法程序。因此,司法机关没有单独设置,群众对司法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认知。当群众利益受到侵犯时,群众认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一家,不会选择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更不会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

(三)受历史传统影响

中国历史中出现过几次分裂现象,但是更多的是统一的局面。在统一的环境中,推行的是中央集权制。毫无疑问,中央集权制对当时中国的发展是有利的,维护了祖国的统一,创建了祖国的繁荣辉煌。但是,长期的统一和中央集权,培养了老百姓对政府的依赖性,当老百姓遇到权利受侵害时,不会想到求助于第三方如法院等来解决问题。

(四)受文化传统影响

古代中国推崇的是“礼”治,强调个人要服从于家庭,家庭要服从于社会,社会要服从于国家,国家利益受到高度重视。在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当个人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个人会选择忍让,选择服从于国家利益。而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个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诉讼的方式,根据法律合理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显然,这两种理念是相矛盾的。因此,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

四、改进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对策并举、多管齐下,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

(一)明确主体范围

诉讼的主体范围过宽,会对社会的安定产生不好的影响,同时也会对诉讼的效率产生负面影响。诉讼的主体过窄,会使需要诉讼的当事人无法进行诉讼,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因此,明确诉讼主体范围是及其有必要的。根据“无利益则无抗告”原则,检察机关、当事人以及得到当事人授权的诉讼参与人方可提出诉讼的要求。

(二)明确裁判范围

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是独立执法,不受其他任何机构与个人的影响。司法机关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阐述,根据案件的现实情况,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明确能够是否重新通知新的证人,是否需要禁止会见嫌疑人等。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责,明确裁判范围。

(三)明确审查机关

当事人对不同机关的诉讼申请,应根据法律规定,安排不同审查机关进行针对性审查,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提升诉讼工作效率,做到专岗有专事,专事有专职,另一方面,还可以对当事人的诉求提供针对性解决措施,可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诉讼,应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的诉讼,应由上一级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四)完善审查程序

在诉讼审查的过程中,既要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不能忽视诉讼审查的效率,两者需要兼顾。当法院受到刑事诉讼时,应按规定通知到另一方。在审查的过程中,若双方呈现的矛盾点不存在争议,事实清楚,法院可直接进行裁判。当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时,应开庭进行审理,在必要时,还需传唤证人。法院应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时,也要不断完善审查过程,提升诉讼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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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925

A

1009-1890(2017)04-0018-03

2017-09-28

杨选朋(1988-),男,汉族,河南宝丰人,现为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周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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