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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新途径探究

2017-03-10李小佳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9期
关键词:附带财产权刑事案件

李小佳,王 林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新途径探究

李小佳,王 林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重点都放在被追诉人身上,使得被害人往往在程序上被忽视。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对于被害人财产权保障而言,存在执行难、救济难等一系列问题,容易导致社会正常秩序混乱。基于此,文章提出构建国家补偿机制以及被害人财产挽回机制等措施,以便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执行难;救济

现代国家虽然一般都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但国家公诉并不能覆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主张财产权的权利。被害人既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就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财产权被保护的完善法律程序。就被害人的财产权保障体系而言,应包括被害人财产挽回制度以及国家补偿制度。目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点都放在被告人身上,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程序中被遗忘的人,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满足和救济。近年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由消极的补偿转向积极的保护,凸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的法律依据

一直以来,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的途径主要是被追诉人主动退还、赔偿,但这种退还或者赔偿多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此时法院的判决则会出现“无力”状态,被害人的财产权往往很难得到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救济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102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据此,当被害人的财产权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损失时,可以借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但是,此种方式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吸收或包含,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

第二,被害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不管这种诉讼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诉讼结果,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无权选择其他的救济方法,比如在刑事案件发起的同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结果不相同。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财产权,远不如直接通过独立民事诉讼的方式彻底有效,原因有:一是立法上,缺乏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没有明确附带民事赔偿之诉的请求范围;二是观念上,长期以来奉行国家本位主义,强调公益优先,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刑主民辅”。[1]这种观念下的制度设定,并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害人全面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四,实践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往往被司法机关的财产刑所覆盖,即“赔偿”被“惩罚”所替代。对被害人的赔偿,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不积极等原因,得不到实际补偿。加之审判机关受利益驱动,大量使用罚金刑,当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不能同时支付被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时,审判人员往往“重罚轻赔”,或者在判决时减少给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或者先将罚金收缴入库剩余部分给付被害人,或者不给付,限制被害人有效追偿损失。[2]

(二)单独民事诉讼

随着当事人财产权保障意识的加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财产诉讼。”又如,《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受理。”但是,这种民事赔偿还是仅限于“物质损失”,且只能在刑事案件判决后进行。而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远不止于此,这种程序的安排会大大影响被害人财产权救济的实现。

(三)申请法院执行判决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种“责令”是法院依职权而做出的行为,不需要被害人提出民事请求。但这只是法院未经判决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性”行为,且以免除刑罚为前提。此外,《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也是一种“责令”措施,是司法机关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且仅限于“财物”。[3](P52)目前,关于“财物”这一认定还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财物”既可以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转移,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产生的收益或其他物品,既可能保持原物的状态,也可能被挥霍或损坏。此外,针对被追诉人“潜逃”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很难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追缴,乃至于被害人的财产权不能得到维护。

关于被害人能否申请执行存在很大疑问,实务界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刑事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申请执行;一种则认为应该由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局执行,被害人不能申请;第三种,也是目前实务界通行的做法,被害人既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执行。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刑事退赔不具有民事强制性,被害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其次,刑事退赔不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只是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使用,被害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最后,被害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

(四)刑事和解

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和解,《刑法》第61条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也是考虑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维护的状况而提出的解决方法。但是该制度在理论上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实务中被司法部门扩大化适用的情况依然存在,产生“花钱买刑”的现象。

二、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现状及原因

(一)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现状

上述几种被害人财产权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灰色地带”,被害人往往很难通过上述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难”状况表现如下:

现状一:被追诉人的亲属会在案发后,变卖、转移或者藏匿被追诉人的财产,在当法院判决被追诉人承担刑罚时,其家属则不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现状二:被追诉人及家人经济困难,实在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

现状三:被追诉人“潜逃”国外,资产转移不在国内,无法进行追缴,执行时间跨度大。

现状四:案件被害人众多,被追诉人的财产无法充分赔偿,特别是集资诈骗案件。

现状五:异地执行机制存在衔接上的利益难题,执行率几乎为零。

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难”,其实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中的顽疾,不仅困扰着主审法院,也困扰着我国各级政府。[4]笔者认为,法律文本只有得到执行,才能彰显公平正义,才能维护法律、法院的权威,获取民众的信任。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权得不到执行,对被害人而言,人财两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实施报复等行为,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社会秩序发生紊乱。

(二)被害人财产权“救济难”的原因分析

1.经济原因

被追诉人经济状况差是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得不到保障的首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虽说国家经济整体水平得到一定提升,但具体到个人的薪资及其他收入还是比较低,相对于法院判决的经济数额来看,还是难以完全履行。况且有些财产类犯罪就是被追诉人出于“经济压力”而实施的,如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案件,通常都是因为犯罪人失去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计而为之。因此,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经济困难是被害人的财产权难以得到保障的首要客观原因。

2.思想原因

首先,关于被追诉人的思想观念。每个被告人都是理性经济人,在刑罚的威慑和失去财产的痛苦之间,会趋利避害,更多的被告人会选择“蹲监狱”,而不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便这两者在法院的裁判中都会有所涉及。从历年的案件执行情况来看,被追诉人往往宁愿“多蹲一年”,也不愿赔偿损失。毕竟几年后,人就会被释放,可是家里人还要生活,经济不可或缺。

其次,司法机关的利益考量和“重刑轻民”观念。一方面,对司法执行机关而言,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执行直接牵涉到本机关的利益。具体来说,追缴的款项要上交财政,而地方政府会将上交的款项按比例返还给司法机关,弥补经费不足。因此,基于利益的相关性,司法部门对“追缴”比“责令退赔”更有兴趣,因为后者的执行结果要将利益返还被害人,司法机关无法获利,执行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往往受“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只重视犯罪的惩罚,而忽视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障,以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少围绕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进行冻结,以至于加大后期执行难度。

3.法律原因

现行法律的含糊规定是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难”的根源,主要体现在:

第一,“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导致被害人没有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维权。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才是案件的主角,被害人在审判中很难直接参与诉讼进程进行自身财产权的维护。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又难以得到执行,这项诉讼权利很难获得执行上的支持。

第二,刑事“审前保全”制度未建立,被害人无法在审前获得司法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关于“必要的时候”并未详细明确,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常常对被告人的财产持“不管不顾”的态度。在公诉案件中,案件在经过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后,往往会花费几个月乃至几年的时间。这期间,被害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权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扣押,审判之前法官又无权干涉。因此,审前财产保全制度亟待完善。

第三,救济途径少。就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权救济情况而言,除了主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民事诉讼外,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都是以被告人锒铛入狱,被害人获得少量经济补偿而告终。但是这种法律程序的结束并不意味着纠纷的结束,矛盾依然存在。面对仅有的救济途径,又存在各种各样的“执行难”问题,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关民事赔偿执行工作的具体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大都依据《刑事诉讼法》;其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但是判决书执行时,需要申请人预先支付执行费和其他支出;再次,对于积极履行判决的民事赔偿并无相关的激励机制,影响积极性;最后,救助补偿机制缺位。很多国家对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先行救助,保障其生存权利,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解决不了赔偿问题时的相关国家补偿措施。[5]

第五,民刑法律冲突。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其性质上等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但是在实体法的使用上,我国存在不统一的现象。《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法律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这就剥夺了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的救济权利,也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原则。

三、破解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执行难”的新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财产权救济存在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鉴于此,笔者结合相关审判经验,提出树立新的诉讼理念、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以及财产权益挽回机制的建议,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转变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1.立法理念——将被害人权益保护作为刑事立法的目的之一

要想从根本上扭转被害人财产权保护缺失的现状,需要从观念上更新,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入手。我国以前长期采取犯罪控制模式,国家利益优先,被害人常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忽视。因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因救济不到位而转化为新犯罪,更有助于将司法体系的人权保障提升一个台阶。此外,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强烈的“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单一犯罪控制职能,在预防犯罪的工具价值下,被害人的应得利益不可避免的成为牺牲品。法律不仅要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谐,更应该发挥调节功能,通过合理分配资源的方式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被害人的权益理应作为刑罚目的之一予以规定。

2.司法理念——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并重保护

刑事司法理念必须从“以被告人为中心”向“以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中心”转变。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经历了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从追求破案率到减少冤假错案的几次转变,这是司法理念的进步,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需求。[6]但是,随着社会对法律的要求和民众对司法的期待越来越高,司法理念也必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朝着保护被害人权益方向前进,从“报应性司法”转向“恢复性司法”,完善司法程序,使其与被害人权益保障更加“合拍”。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体系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体系的建立十分重要。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执行,往往拿在手里的判决书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建议将国家纳入到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的救济主体中。因为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某种程度上因为国家没有尽好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的义务,国家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理性承担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补偿”。国家补偿,其实是一种国家的福利性制度,让被害人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填补,达到稳定“民心”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

当然,考虑到国家的资源有限,必须对补偿的对象进行限定:在被告人无力清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国家只对那些因犯罪而导致生活陷入危机、处于极度贫困的被害人予以补偿。关于国家补偿的具体执行机关和数额以及来源,都必须进行细化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可供参考:(1)执行机关可以由法院承担,政府负责财政支持,保障被害人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2)借助社交平台以及慈善组织开展救助行动,政府、法院积极予以配合。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对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要进行调查登记,向相关组织定时反馈信息;政府还要给予慈善组织等相关社会团体表彰和政策扶持。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挽回机制

1.刑事案件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以及附卷移送制度

此项制度,主要是指从刑事案件立案开始,就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以便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法官可以了解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选择相应的救济措施。

2.完善诉讼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保障被害人财产权最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所以针对目前的“刑附民”赔偿诉讼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以下几方面完善:

(1)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现行立法和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涉及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案件,但是被害人财产权受侵害需要救济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立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粗陋,一些司法解释缩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无论是违约或是侵权造成的损失,也不论是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还是财产权利遭受侵犯,都应该列入赔偿请求范围,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刑事中的赔偿诉讼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然应该用民事法律制度来解决。如果用刑事法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一则刑事法规范对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本就十分原则,几乎无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法规范主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重心并不在财产权的保障上,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

(3)完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7]首先,在起诉方式上,应赋予被害人自由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财产权保障问题,也可以通过提起独立民事诉讼解决;其次,真正确保被害人的知情权,了解和知悉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可以及时、有效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积极主张自己的财产权;[8](P243)再次,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审前“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害人财产权得以顺利实现。多数情况下,已被扣押、冻结的“物”并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而需要犯罪行为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来赔偿,此时,保全措施就非常有必要;最后,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财产刑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被害人财产权的保障必须要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财产刑,但其财产又不能全部支付时,按照被害人财产权保障优先的原则,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后执行财产刑。

3.恢复性司法理念,确保被害人的赔偿充分到位

如果说惩罚犯罪是基于道德正义的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功利正义要求,二者并行不悖,殊途同归。笔者认为,应该以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害为中心,建立被害人财产挽回机制,以恢复被破坏的被害人财产权益。

首先,在诉讼提起方式上,实行单独的民事起诉制度更为可靠。虽然附带起诉对效率提高有很强的优势,但单纯的效率并不会构成正义的内核。在刑事诉讼审理中或者终结后,被害人均可以就自己的财产权损失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以保证赔偿权的落实;其次,在赔偿范围上,可以从物质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不仅可以缓解被害人生活的困境,改变被害人所处的不利外部环境,更是体现了司法对人格利益的尊重;最后,建立诉讼延伸机制,即建立赔偿义务人的足额赔偿义务。可以参照债权法中的分期支付模式,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延续到未来,保留随时追偿的权利。[9](P108)此外,建立劳动报酬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的、有劳动能力的被追诉人,可以通过狱中劳动折算薪酬,以便于被害人的财产权得到恢复。

4.完善追赃、退赃机制

较之普通被害人需要保障的程序参与权、隐私权等,针对涉众型被害人的工作重点应放在积极追赃为其挽回经济损失上。为了加强公安机关追赃的积极性,可以将追赃工作纳入考核制度,并且不能止于侦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之时。须明确既要坚决打击犯罪,也要尽可能保全涉案财物,防止资产转移流失,教育和鼓励嫌疑人积极退还已转移、隐匿的赃款,要积极运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合法手段追回转移的赃款赃物,采取有效联动机制,合力打击犯罪,尽量减少经济损失。

四、结语

笔者的上述建议大多建立在加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量的基础上。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人少案多的矛盾普遍存在,笔者作为一个基层检察院的一线办案人员深有体会。但随着民众法制意识的提升和维权意识的增强,他们对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期待也会不断提高。笔者认为,正义不应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同时,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或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从践行执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转变执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动执法,最大程度地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和谐,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贡献自己的力量。

[1]白雅丽.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5,(9).

[2]李以游.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J].河北法学,2014,(11).

[3]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4]初殿清.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性质与案件范围[J].法学杂志,2013,(8).

[5]袁辉.责令退赔空判现象实证研究——以L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为中心的考察[J].法律适用,2015,(1).

[6]金灿.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研究[J].青年科学,2014,(9).

[7]耿翔.刑附民判决执行的阻却及制度改造——以被害人为视角[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1).

[8]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9]陈彬.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孙 畅

New Solutions to Criminal Victim’s Property Right Remedy

LI Xiao-jia,WANG Lin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For a long time,China's criminal activities focus on the accused person rather than the victim who is often ignored in the program. As far as protecting the victim’s property right concerns,there are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 and relief difficulty in criminal case judgments. This may disturb social order. It is proposed to develop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retrieving system for the victim’s property to protect the victim’s property right fully in criminal cases.

criminal case victims;property rights;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relief

1004—5856(2017)09—0046—06

2016-10-27

李小佳(1985-),女,福州人,主要从事刑事审判研究;王 林(1991-),男,合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

D925.2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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