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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型受贿探析

2017-03-10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关系人共犯受贿罪

李 晴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型受贿探析

李 晴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近年来,贪污贿赂型案件呈现出新趋势和新特点,受贿手段更加隐蔽,更加不易察觉。作为新型受贿罪之一的“挂名领薪”型受贿行为更是披着貌似合法的外衣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与普通工作职务上的合法取酬行为有很大的区别。在该类型受贿中,特定关系人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特定关系人履职程度的不同,其所负责任大小也会有所不同。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犯关系认定是正确解决此类新型受贿问题的关键。

受贿;挂名领薪;特定关系人;共犯

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挂名”领取薪酬行为之阐述:作为一种新型受贿行为,其含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凭借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要求抑或收受该请托人为其特定关系人提供职位,从而能够让关系人事实上无需付出工作劳动但却能够领取到薪资。根据《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应以受贿论处。由此看来,《意见》中的“挂名领薪”仅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使其特定关系人并不真正工作却能够获得报酬的情形,这与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以劳务形式掩盖受贿之实的“挂名”在参与人员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行为中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人一方。

一、“挂名领薪”型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11条的阐述,我们可以知道“特定关系人”的含义为:在生活中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近亲属、情妇(夫)或者具有其他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一)“近亲属”的范围

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解释可知,在民法通则中“近亲属”一词的词义所规定的范围涵盖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行政诉讼法中,该名词则在民事法律“近亲属”含义的范围之上增加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刑事法律中的词义范围明显要比民事法律的外延狭窄一些,而《刑法》作为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可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含义的规定,即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同词不同义的情况,主要是由于不同法律机能不同,保护法律关系的力度有差异。一方面,《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不可以轻易介入社会正常生活,必须时刻保持其谦抑性;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实践中对该名词范围的解释不超出必需的范围。

(二)将“情妇(夫)”关系归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

除了近亲属外,《意见》还把情妇(夫)的角色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中。通常意义上来讲,该名词是指于正常婚姻关系的配偶以外,与行为人具有着不正当的性关系的一类人。他们虽然不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近亲属,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具有与后者相近的影响力。这种情人关系不以共同居住为要件,与共同居住的时间跨度也无必然意义上的联系,[1](P142)现实中也没有数量上的限制。

(三)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理解

《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一词所包含的对象实际上并未完全列举出来,而是在最后采用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种概括式说法,其出发点在于希望能够全面地将生活中可能的特定关系人都涵盖在内,同时能够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概括性的兜底式条款由于含义模糊不清,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把握十分困难,认定难度加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认定“共同利益”应当重点以共同的经济利益为主,并且不狭隘地局限于双方具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共同的密切情感关系的人也可包含在内。[2]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刑法学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将共同利益关系简单地与财产关系划上等号。想要判断是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不应当过分扩大其外延,应局限于与该国家工作人员虽非近亲属但仍具有一些亲属关系的人。因为我国亲属关系庞大而复杂,不能仅从血缘远近程度来看,而是要结合情感关系的紧密程度考量。[3](P114)应注意的是,单纯普通的朋友、同学等关系并不能涵盖在内。

二、挂名领薪型受贿的特点

针对近些年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涉及“挂名领薪”的受贿案件来看,此类型受贿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该类型行为中的“特定关系人”通常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或某种利益关系的人。尽管根据前文所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外延不局限于此,但实际生活中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占大多数,这与我国自古以来的亲缘传统有着很密切的关系。第二,请托人所提供的职位多存在于私营企业中,并且相关的报酬名目繁多,薪资标准较为混乱。这里要注意,“挂名领薪”与合法取酬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性质不同。“挂名领薪”行为是一种报酬型的受贿行为,在受贿过程中,一些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往往会与行贿人达成合意,以某种貌似合法的行为,来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4](P2)总的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合法取酬还是受贿行为:第一,为了掩盖不正当获利的事实,这种所谓“薪酬”一般都是秘密的,区别于一般正常薪酬的公开发放,其支付一般也无法像其他正常薪酬的发放一样有据可查。第二,“挂名领薪”行为所获取的薪酬利用了职务之便,报酬的获得与其劳务行为并无必然关联。该特定关系人能够获得此职位,并领取到薪酬,归根结底依赖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双方的往来行为。

三、几种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行为及其认定

区别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必须牢牢把握该罪名的实质内涵——“权钱交易”。因此,对于“挂名领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加以分析。

第一,特定关系人仅挂名,并无实际的工作内容,却领取薪资的行为。在此种典型的“挂名领薪”情形中,“工作”之名只是个“幌子”,其行为实质上是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而为请托人谋利益的“权钱交易”。请托人所提供或介绍的挂名工作实际上也就是一种变相行贿行为。例如,在国内首例“挂名领薪案”——山东青岛市黄岛区公路局征稽办主任陈某某受贿一案中,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当时驻区某公司负责人为妻子韩某某安排工作,并双方协议韩某某无需实际工作但可从公司领取薪资。在2003年至2009年之间,陈某某与其妻子韩某某以此种方式领取了该公司给付的各种薪资共计人民币9.23万余元。[5]

第二,实践中也存在特定关系人虽实际参与工作但其所领取的薪资明显超过其应得的劳务报酬的情况。在《意见》中对这种情况并没有具体的说明与规定,这也与当前社会中企业的薪资发放体系不完善、发放标准较为混乱的实际情况有关。本文认为,此种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受贿行为。针对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薪资明显畸高这一情况,我们可以对比当时当地的劳务市场的对价关系来确定。将此种情况下的所有薪资全部认定或全部否定为受贿数额的做法均有失偏颇,只有将这些薪资拆分来看,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报酬与其应得劳务之间的差额部分,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与“挂名领薪”行为十分相似的情形,即请托人主动或应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是与前述情况不同的是关系人实际上完全地参与了工作并且也获得了与其劳动相对等的薪资。尽管行贿人是出于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其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而非正常的职位需要而安排工作,但是工作机会无法与实际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为财物,通说认为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物而且还涵盖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而工作机会则不在此列,并且关系人付出的劳动与其取得的薪资是对等且正当的,因此,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受贿显然不妥。[1](P148)

综上所述,区别特定关系人是否是“挂名领薪”,可以从两方面衡量:第一,单位与该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是否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第二,特定关系人是否具有特定的职位,是否受到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若其工作只是一种形式,是一种“吃空饷”的行为,则基本可以认定该特定关系人并未实际工作,其在该单位领取所谓薪酬的行为即具有“挂名领薪”的性质。

四、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共犯问题

(一)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共犯

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身份犯及其相关的共同犯罪问题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非特定身份的人是否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也就颇具争议。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第四条第二款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非身份人员共同犯罪行为作出“以共犯论处”的认定。但在1997年《刑法》里,对前述问题做了部分修改:对于贪污行为的共同犯罪的规定保持不变,而对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却未保留。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此种情况无法按照受贿罪共同犯罪来追究。其次,就刑法针对受贿行为所保护的法益而言,侧重于对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对国有单位正常秩序的保护,不具有前述公职身份的普通人无法作为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最后,否定说还认为若使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该罪的共犯,可能会破坏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6]

本文认为,不具备身份的人是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过事实上的共同行为而最终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对法益进行破坏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不仅体现在主体的共同上,而且还体现于各主体实施的行为对于最终法益被侵害这一结果都有着一定的原因力。因此,若无身份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和责任能力,其就应该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身份的有无并不能影响犯罪事实的内容。[7](P149)此外,我们可以把犯罪构成划分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两大类型。前者是指存在于《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在完成行为形态下的单独犯罪;后者则是以前述犯罪构成为前提,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形态相结合,并对基本犯罪构成进行修改的犯罪构成,如教唆犯、帮助犯等。尽管《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其具体的实行行为,但不能说帮助犯、教唆犯是没有犯罪构成的,因为他们具有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其是具有共犯承担责任的依据的。[8]

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议并实施“挂名领薪”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该特定关系人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综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意见》对于无身份人员参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是持肯定观点的。

(二)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一方面要存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这一情形,这种“职务之便”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凭借其在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所导致的某种便利因素而借由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达到。换句话说,可以将此情形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特定关系人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方式进行犯罪;二是特定关系人只是借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某种方便地位,并向请托人索贿或者是收受贿赂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客观上需要存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在此行为中,从行贿人处所得到的“财物”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能够感知的有体物,具备经济价值的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都能够包含在内。因此,“工作报酬”自然属于“财物”。[9]

(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关系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不成立此罪

若特定关系人只是主观上对请托人所提供的贿赂的出处和性质具有认识,客观上并无共同犯罪行为,那么就无法对其以受贿罪的共犯来进行处罚。首先,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一般表现于其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通谋,索取或收取行贿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前述情况中,特定关系人并不存在共同受贿的心理态度,也不存在任何相互勾结的情形。其次,从客观上来说,特定关系人既不存在转达请托的举动,也不存在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之行为。对于单纯的非法占有该贿赂的行为,不应以受贿定性。反之,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认识到该财物的性质及来源,仍然以明示或默许的方式同意特定关系人收受,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对贿赂的处分,这是其自身的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仅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受贿罪追究其责任。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有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要求对方将财物直接交送给其他人,达到犯罪认定标准的,按照受贿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在“挂名领薪”行为中若特定关系人只是单纯“挂名领薪”,不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沟通谋划时,则不应认定为是受贿行为,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罪

对无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地位的人能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纪要》第五条规定:决定于其与具有该身份的人员之间在主观上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无共同受贿的犯罪行为。由于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无此身份之人一般是无法单独成立此罪的,因此学界通说认为一般人员虽然无法成为正犯,但可以成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此时双方之间的商议谋划,应当属于在共同犯罪行为之前的事前通谋。就共同故意的产生来说,主要以两者之间的特定关系为基础。此种情形下,双方较易于受贿之前进行一些谋划或商讨,并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之下,共同合作进行“挂名领薪”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双方的共同犯罪成立从而均构成受贿罪。[10]

根据前文所述,若特定关系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行为,则毋庸置疑地成立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特定关系人作为教唆犯之情形,以“挂名领薪”为例,即前者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替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且接受了请托人所提供的挂名职位;二是特定关系人作为帮助犯,帮助他人传达相关的请托事宜,或者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凭借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并按照其要求收受请托人所行的贿赂。最后一种则是双方通谋,利用国家公共职务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后由国家工作人员示意对方给予特定关系人贿赂,并在事后由该公职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一起分得赃款的情形。[11]

总体来说,如果特定关系人在事前或者事中同该国家工作人员就犯罪行为进行了商议谋划,基本可以认为二者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如果该特定关系人也存在有教唆或者帮助等行为,就能够认定二者成立共同受贿。[12](P335)

五、“挂名领薪”型受贿的立法完善

(一)应当区分主动索取与被动收受的受贿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标准不再简单地以数额为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标准需要根据最终受贿额和犯罪情节来进行认定,但是对于具有索贿情节的需要进行从重处罚。“索”字含“要”和“讨取”之意,索贿即索取贿赂,其含义是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公职人员凭借其职务之便,公开向他人索要甚至以勒索的行为方法来收取财物。该行为本质上依然是离不开权钱交易的,并且该举动一般会具有积极性、索取性以及交易性等特征。同时,根据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②针对此种类型的受贿罪,无需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定罪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被动型接受请托人所给予的财物的行为,则需要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这一前提的限制才可以归罪。与收取型受贿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刑法》也给予了更为严厉的惩罚,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在《意见》中,并没有对索取型贿赂与收受型贿赂做严格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就无需区别是主动要求还是被动地接受,均以受贿论处。这样一来,《意见》与前述司法解释中将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取的行为,不需要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为构罪条件的规定存在出入。笔者认为,针对“挂名领薪”型受贿行为也应当对主动索贿与被动收受贿赂进行区别对待,如此才能保障立法的一致性,才能更好地贯彻和彰显《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明确“挂名领薪”的类型

对于前述挂名领薪行为的几种不同类型应该给予较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于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是所领薪酬明显畸高的情况规定明确的标准。对比《意见》中关于交易型收受贿赂行为以及委托投资型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来看,后二者成文时均有明确地“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及所得的收益与其对应的出资相比明显畸高的情形区别。但是对于“挂名领薪”的行为却没有做详细的解释与说明,也未明确肯定将薪酬明显较应得劳动收入偏高的行为纳入受贿范畴,这样容易使此类行为在司法认定上难以取得一致性,也不利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彰显与贯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②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孙应征.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与司法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2]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N].人民法院报,2007-07-18.

[3]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4]王成.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J].人民司法,2015,(2).

[5]钱晶晶.新型受贿罪研究[D].武汉大学,2013.

[6]杨兴培.再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5).

[7]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薄维雷.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9]杜晓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1).

[10]陈晨.浅谈新型受贿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增刊).

[11]于志刚.“关系人”受贿的定罪规则体系之思考[J].人民检察,2009,(7).

[12]赵秉志.新形势下贿赂犯罪司法疑难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孙 畅

Accepting Through the Specific Concerned Person:“Taking Salary With no True Service in the Position”

LI Qing

(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In recent years,bribery and corruption cases show new trend and characteristics. The methods are more implicit and difficult to observe. As a type of bribery accepting,some people take bribery in the name of salary though they do not work in any position yet. This seems to be legal superficially but it is so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salary that the employers take for their work. In this type of bribery cases,the specific concerned perso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They may have different level of responsibility due to their func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ccomplice relation between the specific concerned person and the national staff is the key to solving this type of bribery problem.

bribery;taking salary with no true service in the position;the specific concerned person;the accomplice

2016-09-08

李 晴(1994-),女,安徽阜阳人 ,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1004—5856(2017)06—0045—05

D925.1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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