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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负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03-10祁雯雯

怀化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单方清偿司法解释

祁雯雯

夫妻单方负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祁雯雯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新增“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款作为旧24条的补充,最高院积极回应审判需求的精神值得肯定,但新24条仍难以克服旧24条所面临的困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唯一标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简称单方负债)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其虽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出于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其清偿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予以清偿,在内部关系上,非举债配偶方享有追偿权。

单方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清偿规则;追偿

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通知》)。《补充规定》主要是对旧24条的进一步完善,具体针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偿还这一问题。从此次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并未推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规则,在保留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旧24条确定的单方负债定性规则饱受争议。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该规则以来(自2001),针对该规则展开探讨的论著汗牛充栋,且更多的是对其不妥之处的阐述①。司法实践中对于单方负债的认定也存在着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②,更有一些法院在发现旧24条不妥当后,独辟蹊径,比如江苏高院在旧24条规定两种例外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作为例外情形③;浙江高院则是将旧24条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④。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相同案件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裁判会出现不同的结果,难以让当事人信服,难以树立司法权威。因此,最高院对旧24条进行补充规定这一举措值得肯定,体现了其对审判实际需要的回应与重视。但是,增加的这两款是否能够解决旧24条当前所遭遇的各方面诘难,值得思考。

第24条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等都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权威教材关于立法目的的阐述,即“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⑤,我们可以看出24条中“所负债务”仅指依据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有的学者[1]将其阐述为“意定债务”,也不够准确,因为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也属于意定之债。换句话说,24条的调整对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关系”,此关系中可能涉及的主体有债权人、举债人和非举债配偶方。

一、旧24条所面临的困境

旧24条一直为学者所诟病,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学理论上的难以自洽

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其产生不仅应该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还应该与法理学基本理论(比如法的层级效力、利益衡平原则) 相契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以前,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婚姻法》第41条(以下简称第41条),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以后,一改原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表述,而是强调“婚姻关系期间”,二者相比,第41条着眼于所负债务的用途,被称为“用途论”,第24条则更关注债务的发生时间。可以说,第41条和第24条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从法的层级效力来看,第41条规定在《婚姻法》中,而第24条规定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婚姻法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司法解释无权确立与41条相异的规则;从司法解释的作用来看,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解决如何运用法律的问题,自然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不能僭越。运用法理学基本理论分析,第24条有违背司法解释功能、超越法律的嫌疑。

由上文可知,第24条涉及三方主体的利益,而24条径直规定单方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紧随其后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分别财产制),但无辜非举债配偶方往往难以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形同虚设,对于非举债配偶方几乎是不可能证明的。由此在单方举债的场景下,24条所做的选择是抛弃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做法过分倾向于债权人,对无辜非举债配偶方明显不公平[2]67,[3]18。笔者认为这种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于债权人的做法不符合利益衡量的价值导向。利益衡量要求“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通过比较利益之间位阶大小,从而作出取舍[4]123。在单方负债的场合,既有保护债权人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也有维护无辜非举债配偶方来保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需要,这两种利益相比之下,难以轻易判断孰重孰轻,不应该轻易地作出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结论。即使有充分的理由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该在其他法律规则中为无辜非举债配偶方设置可以挽回其损失的救济,从现有规范来看,对无辜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不周。

(二)司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

第41条和第24条实质上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不同的规则,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法律适用不统一,以及由此引发的裁判可接受性低,司法的权威受到质疑的问题。从纵向来看,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表现为同一案件在上下级法院因裁判依据不同而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某银行诉贾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5]35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产生于贾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某无法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并且债务虽用于公司经营,但公司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时已明确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为个人债务。横向来看,相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审判而适用法律不相同,在李某与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⑥和杨胜国与陈晓堂、管昌隆、姚茜、田庆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案⑦中,同样都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非用于经营),前一案中法院以第41条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因此作出所借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后一案中法院则援用第24条认定案中陈某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依据学者[6]127得出的数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案件经二审、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比例超过了30%。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院所做裁判的可接受性较低,当事人不能被说服,长此以往,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逐渐削减公众对法律的信赖,降低法律的权威。

(三)社会认知面临挑战

由上文可知,第24条涉及三方主体的利益,显然24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债权人与举债人虚构债务以此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案例有很多,依据24条的规定,无辜配偶方只能自认倒霉。这样的情形下,很可能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即某人因为结了一次婚而背有大额债务,这给本来无比美好的婚姻蒙上了巨大的风险,人们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甚至对“结婚”一事畏畏缩缩,社会上更产生了“擦亮眼睛嫁人”“睁大眼睛娶妻”之类的说法。试想,如果连夫妻这样亲密的主体之间,都如此缺乏信任,诚实信用原则又如何在社会中确立?显然,这会对我国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新24条与旧24条之比较

新24条与旧24条在形式上的不同在于,前者增加了“虚构债务”“非法债务”两个条款。这样的做法一方面体现了最高院对于审判工作的关注,积极适应实践需求。正如学者[7]所说“实践中更多的是债权人与举债人虚构债务的情形”,为了应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常发性的类似案件,所以最高院明确这种情形中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以此达到遏制此种情况的发生。毫无疑问,将“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明确予以排除,对于非举债配偶方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两种情形中,非举债配偶方的“无辜性”更强,免除其偿还责任也更符合社会观念,更能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可。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现实意义并不大。这是因为,在“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被明确排除以前,司法审判中就这两种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基本达成共识。以“虚构债务”案为例,在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⑧中,赵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项某及其配偶何某共同偿还债务20万本金及利息,在审判过程中,项某承认该债务的存在,并且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由双方共同偿还。法院基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认为被告项某对该借款的认可,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裁判要旨在于“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有婚内债务并且单方予以认可,属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而且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目的明显,其自认没有法律效力”,即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在旧24条规范的场合,此种情况并非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地方,很多法院都赞同一方虚构债务,另一方不应该共同偿还。因此,笔者认为新24条新增的两款更具有宣示意义,表明了最高院对于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也有所考虑,有所保护,而无论这样的规定有或是没有,对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影响不是很大。

同时,新24条替代了旧24条,在考察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其是否能够有效克服旧24条所面临的问题。由上文可知,旧24条面临的问题体现在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社会认知三个层面。就法学理论而言,涉及法律与司法解释关系、债权人利益与无辜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衡量这两个命题,由于新24条从根本上仍然认可将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仍然无法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就同一问题确立不同标准的依据;同时其同样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法诠释“取债权人利益舍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理由,虽然新增两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无辜非举债配偶方的保护,但是仍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司法实践中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裁判依据的不统一,囿于新24条与旧24条确立的标准是一致的,新24条发布以后,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认定仍存在两个标准,所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社会观念来看,显然“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两种情况下更有保护非举债配偶方的必要,司法解释将这两种情形明确排除。反过来说,对于其他单方负债却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下,非举债配偶方所要面临的风险并未减少,所以“婚姻可能使自己利益受损”的思想仍然无法消除。同时由于婚姻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大于同居关系所产生的,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价值导向。

因此,本文认为新24条难以有效应对旧24条所遭受的诘难。也正是这样,出现了“新24条与旧24条并无本质差别,不要心存幻想”这样一种声音⑨。

三、单方负债规则的完善

24条中单方负债规则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要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其次,将24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界定为单方负债的清偿规则,即“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理解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予以处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因素在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以其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标准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兼顾,既实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也实现了其公平价值[6]130。笔者对这一观点予以认同,但认为其论证有所欠缺。就安全价值而言,只要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就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夫妻二人偿还,对债权人来说,由一人偿还变为二人共同偿还,其债权更加安全。当然,实践中,债权人对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往往难以举证,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予以缓和,如此一来,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护。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举债人和非举债配偶方之间,如果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配偶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反之,则不用共同偿还。这样的逻辑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第二,与婚后财产共同制的立法精神相契合[8]34。婚后财产共同制的确立体现了婚姻法营造和谐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立法精神,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标准契合了“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追求。第三,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9]125。王跃龙学者从两个层面加以阐述,较为详尽。一方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上下条文之间的关系为着眼点,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言外之意为,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句话说,所负债务形成时间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必然关系,仅取决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民通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等与此相关的规范⑩,都明确以所负债务的用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最后,域外法中有先例可寻,《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一旦认定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清偿范围不仅包括共同财产,也包括双方的个人财产11480。

由此,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不存在疑惑,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予以处理。只有当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有争议时,才落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调整范围。

(二)将24条界定为清偿规则

笔者主张将24条界定为单方负债的清偿规则,而非定性规则。换言之,24条强调的是在单方负债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规则清偿”。

首先,依据文意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等同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予以处理”这一解读也不能当然地予以排除。其次,对24条做此理解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兼顾。囿于家庭的私密性,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分界不易为外界所知,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目的,可设置“婚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这里共同偿还的范围仅限于共同财产,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还尚不清晰,其是否可及于双方的个人财产尚无定论。回归到单方负债的情形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当然要用来偿还债务,透过《婚姻法》41条可以明确的是也可以共同财产为责任范围,因此,在单方负债的场合下,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作为保障,其债权更加安全。对非举债配偶方来说,他方负债不会危及其个人财产,同时共同财产中属于己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规则予以保护。笔者建议一是要明确单方负债的清偿顺序,即先以举债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时,才以共同财产偿还;二是增加非举债配偶方在离婚时的追偿权,即在离婚时,只要非举债配偶方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的偿还损害了其利益(共同财产的一半),便可主张由举债人偿还其应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这样一来,即可实现对两种利益的平衡保护。再次,对24条做此理解是参考法国法的结果。《法国民法典》规定“在一项债务完全是由夫妻一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时,不得……”,可见,在单方负债的情形下,其并未被称为第1409条所称的“永久性债务”,而仅是表明其“由共同财产负担”121138-1146。最后,之所以将24条界定为清偿规则,是因为定性只是确定最终如何清偿的途径,如何清偿才是要面对的核心所在、目的所在。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关心的是哪些财产可以用来实现自己的债权,非举债配偶方关心的则是怎么才能避免自己的财产被拿去清偿他人所负的债务,司法机关担心的是如何既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又不损及非举债配偶方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绕过定性规则直接设置符合实际的清偿规则是一条便捷之路。

四、结论

不论旧24条,还是新24条都面临着理论、实践以及社会观念等多方面的挑战和质疑,单方负债规则仍需加以完善。从宏观来看,单方负债规则直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这一点上有财产共同制、利益平衡理论、法律体系一体性以及域外法作为支撑。具体到第24条,应将其界定为单方负债的清偿规则,同时附之以必要的配套程序,比如赋予非举债配偶方追偿权。这样一来,既解决了新、旧24在理论层面和实践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又兼顾了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

注释:

①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主题,在“中国知网”上加以检索,共有期刊96篇.其中《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司法困境》、《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等多篇著作都对原24条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检索,涉及的案例中既有以第41条作为裁判依据,比如祭增文与石绍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朱××诉钱甲离婚纠纷案、李某与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等.也有援用第24条的案例,比如郑仁瑞等与金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刘某某与王秀文、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李雪琴诉仇宝萍、万涛、刘俊民间借贷纠纷案等.

③参见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委会纪要》.

④参见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⑥参见(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2014)福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12).

⑨参见微信公众号:马永飞法律工作室(原名:民商裁判),2017-02-28.

⑩参见《民通意见》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17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⑪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第45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法院认定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连带清偿.

⑫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将为维持家庭开支与子女教育等产生的债务称为永久性负债,而1418条针对单方负债,只是表述为“由共同财产负担”.

[1]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J].政治与法律,2010(2):117.

[2]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2010(2):67.

[3]江海.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3(12):18.

[4]王晓琼.利益平衡论与司法的艺术——立足于中国法治文化本土化的思考[J].法学论坛,2005(5):123.

[5]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J].法学论坛,2015(9):35.

[6]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7(1):127.

[7]夏正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A].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9.

[8]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54.

[9]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学,2008(10):125.

Recognition and Liquidation of the Debt Occurred by One Personof Spouses——Comment on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of Marriage(II)

QI Wen-wen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d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of Marriage(II),added“The husband or wife and the third party collude debt,and the third party advocates the right,and the people's court does not support it.The debt occurred by one person of spouses for unlawful activities,and the third party advocates the right,and the people's court does not support it.”as the supplement of original article 24,the Supreme Court actively responds to the needs of the trial and it is worthy of recognition.But the new article 24 is still fail to overcome the dilemma faced by the original article 24. Whether it is used for couples'living together,of course,should be identified as the sole criterion to affirm joint deb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If unilateral liability is used for couples'living together,it should be admitted as joint debt.The other hand,although it does not meet the nature of the joint deb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needs of creditors,the settlement rules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joint debt;in the internal relations,non-debt spouse is entitled to the right of recourse.

the debt occurred by one person of spouses;whether it is used for living together;settlement rules;right of recourse

DF55

A

1671-9743(2017)07-0090-04

2017-03-17

祁雯雯,1994年生,女,山西临汾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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