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的公共责任与信息公开
2017-03-10李卫华
李 卫 华
(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慈善组织的公共责任与信息公开
李 卫 华
(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慈善是一种公共责任,慈善组织以公众的普遍参与和信任为运行基础,其运转逻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实现社会公益为价值目标。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基本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等都属于公共信息,都应当向所有社会成员公开,而不是仅仅向捐赠人公开,即社会公众与慈善组织具有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公众应当享有对慈善组织的信息请求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理解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并促进慈善组织的健康运行。因而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最重要的是可得性,即公众可以很便捷地获悉这些信息,并且很轻松地通过这些信息判断该组织的公益性,而政府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负有监管职责。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公益性;公共责任;可得性
近年来,不断涌现的慈善门事件,如中国红十字会的“郭美美事件”、中华慈善总会的“尚德诈捐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中非希望工程”等,逐渐触及人们对慈善组织的信任底线。面对公众质疑和公信力的急剧降低,慈善组织最好的回应只能是信息公开,即最大程度地公开捐赠信息、财务信息与活动信息等慈善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来化解公众质疑,回报捐赠人的善举,当然也更好地弘扬慈善的公益理念。
一、慈善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公共责任
慈善在英文中有两个对应的词:一个是“philanthropy”,由两个希腊语词根构成。词根“phil”意为“love”、爱,词根“anthrop”意为“人”;再加上名词后缀“y”,“philanthropy”的原意就是“人的爱”。另一个是英文词汇“charity”,该词源于拉丁文,本意也是“爱”“给予”的意思。这与汉语中慈善的意思是一致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慈善”一词的注解是:“慈,爱也”,“善,吉也”;《现代汉语词典》对“慈善”的解释是:“对人关怀,富有同情心”[1]。
在西方,慈善是人们向善的责任和精神寄托,也是人们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慈善思想根源于基督教的“原罪”与“救赎”观念。人生而有罪,每个人都要用一生的劳作和对他人的博爱为自己赎罪,以求死后灵魂得到安宁并升入天堂。在我国,慈善文化的核心是“仁善”。孔子期盼“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言”(《礼记·礼运》)的大同世界;孟子则向往“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孟子·滕文公上》)的和谐社会。实际上,中国传统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和“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的家国情怀,与西方的“爱人如己”“十一奉献”情怀,具有相同的精神内涵。意即,慈善是一种公共责任,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向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每一个人都应该尽其所能帮助需要帮助的人。
在慈善责任的实施主体方面,我国和西方稍有不同。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形成了“小政府、大社会”的观念,慈善事业具有更强的社会性和组织性,包含慈善组织在内的非营利组织成为与政府、企业并列的对社会财富和资源进行再分配的第三部门,也成为西方社会公共治理的主体。以美国为例,2005年有各类基金会7.1万家,资产总额约5 506亿美元;各类非营利机构(包括慈善服务机构)约170万个,总资产占美国经济的5%[2]。而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强国家、弱社会”格局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慈善组织的发展,慈善的社会化程度相对较弱,主要是由政府担负推动慈善发展的重任。这种传统自古有之,据《周礼·地官》记载,周王在中央行政官职中设立地官司徒,以助其教化国民、安定天下,“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赈)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即关爱儿童、老有所养、救济穷困、抚恤贫苦、优待残疾、安抚富人,这些内容恰恰正是现代慈善概念的具体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社会转型,贫富分化、城乡分化现象开始出现并不断加剧。不同阶层、不同群体间财富和资源的占有量日益悬殊,新的弱势群体出现,广大民众对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欲望日渐强烈。同时,城镇化、人口老龄化现象更加剧了地域公平、代际公平、教育公平、医疗公平等领域的问题。这些需求对以政府供给为主的社会福利机制带来了很大的财政压力,也促使人们寻求更多的力量和途径加以应对。于是,发展慈善事业、扶持慈善组织成为一个重要突破口。1994年中华慈善总会成立,并在全国各地分设了各级慈善机构。中国慈善信息平台显示,全国入驻组织总数已达4 144家,据此推断,目前我国已有慈善组织超过4 000家[3]。自此,中国的慈善组织在政府主导和支持背景下,逐渐发展起来。
二、公益性是慈善组织的基本标准
慈善组织以公众的普遍参与和信任为运行基础,其核心使命是做公益、扶助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公众福利。简单地说,慈善组织的运转逻辑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现社会公益。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因为慈善组织的资金来源具有公共性。
一般来说,慈善组织的筹资渠道有社会捐赠、政府资助、会员缴纳、投资收益、产业收入、彩票收益等。如果只计算单纯的资金来源,政府资助在许多国家都是慈善组织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除了直接的慈善捐助和发放补助金以外,税收优惠和购买公共服务也应该计算为政府资助的范畴。萨拉蒙教授所主持的CNP项目的分析数据表明,在25个国家的慈善组织筹资渠道中,政府投入平均占比39%。其中,美国慈善组织资金的政府投入占30%,澳大利亚31%,日本45%,英国47%,法国58%,德国和以色列64%,爱尔兰和比利时则高达77%[4]197。
至于政府购买的慈善组织的公共服务,往往是志愿者的无偿服务,这能否作为政府资助的一部分,需要另当别论。在慈善事业发达的国家,公民除了捐款外,志愿服务也是捐赠的一种经常方式,即人们在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并定期或经常性地通过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以此方式承担公共责任,履行公民义务。如在美国,13岁以上的人口中有50%以上每周平均志愿服务4个小时[5]。对于这部分被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慈善组织几乎不需要支付人力成本,而管理成本也非常小。因而这部分政府资助,严格意义上应归类为个人捐赠,政府的购买价格就相当于间接的个人捐赠款项,而不应归类为政府资助款额。据此,萨拉蒙对25个国家的慈善组织在1995年的收入统计显示:服务收入、政府投入和私人捐赠平均分别占到总收入的51%、39%和10%。如果志愿者捐赠的时间和劳动价值计入私人捐赠,上述比例则变为28.1%、30.5%和41.4%[4]199。这表明,在一些国家,慈善事业已成为全民参与的一项社会运动,慈善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履行公共责任的重要方式。
而私人捐赠一直是慈善组织获得社会捐款的主要来源[6]。以美国为例,2008年慈善捐赠额计3 076.5亿美元,其中个人捐赠为2 292.8亿美元,占捐赠总额的75%[2]。美国对个人慈善行为的一项调查表明:几乎所有人——超过90%以上的受访者——称有过捐赠,约有50%以上的受访者表示捐赠额占其收入的1%左右,有25%的受访者称其捐赠额达到其收入的3%及以上[7]。近年来,我国慈善事业也有了很大发展,慈善捐赠数额连年增长。如2002年中国公众和企业的慈善捐赠款物总额仅12亿元,2007年则达223.16亿元,占当年GDP的0.09%[8]。2008年慈善捐赠总额达到1 070亿元,占GDP的比重上升到0.356%[9]。虽然这些数据与美国等慈善事业相对成熟的国家还不能相提并论,但对于长期以政府财政支持的中国慈善事业而言,已经是巨大的飞跃。
因而,慈善资金来源的公共性决定了慈善组织的活动必须具有公益性。慈善组织使用善款必须从事公益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公益;而不能只为特定人员服务,更不能借此牟利敛财。对此,各国法律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慈善组织必须遵循公益标准,否则就会被取消慈善组织资格和税收优惠。在英国,公益性标准在慈善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个慈善信托在符合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基础上,还必须满足公益性的要求。英国慈善委员会在《慈善组织与公共利益》中明确了关于公益性的判定标准:其一,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必须是可识别的、客观的,其在追求其慈善目的时所带来的利益必须具有公益性。其二,慈善组织的受益人必须是社会公众或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其受益人或可能受益人必须是足够多的并且本质上是开放的,对受益的机会限制必须是合法的、适当的、合理的、正当的,而且要求任何私人利益在慈善组织中都必须是附带的、次要的、从属性的,慈善组织被要求在其年度报告中,要对其公益性做出评估[10]。美国在《国内税收条令》和《所得税条例》中,把慈善目的解释为:扶贫、教育、宗教、一般社会福利、推进科学发展、减轻政府负担、通过特定手段*比如,缓解邻里紧张关系、消除偏见和歧视、保护法律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防止社区恶化和青少年犯罪等。增进社会福祉等公益目的[11]5。在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也明确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即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人群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其第5条则明确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要符合捐赠人的意愿,还要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更不得假借捐赠之名从事营利活动。
三、公众有权获知慈善信息
慈善的公益性,决定了公众有权获知各种慈善信息。这一点,在我国慈善理论与法律政策要求上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状况一直不容乐观,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意识还非常薄弱。有的人甚至想当然地认为,“做慈善”的目标定位就宣告了其道德制高点,再无需对任何他人、尤其是社会公众公开有关信息*比如,北京“太阳村”的负责人张淑琴在面对媒体记者关于财务公开的询问时漠然回应:“我为什么要公开信息?……我是在做慈善事业,太阳村想公布哪些内容就公布,不想公布的就不公布,跟他们有什么关系!”(参见网易新闻《太阳村的黑白慈善之路》http://focus.news.163.com/09/0606/09/5B467FNT00011SM9_4.html,2017年5月19日最后访问)。殊不知,“做慈善”的唯一标准是公益;公共利益是否满足、慈善组织的活动是否符合公益等,只能由公众判断,因为“公道自在人心”“平出于公,公出于道”。
在我国多次引爆舆论的慈善事件,如“天价帐篷门”“发票门”“卖药门”“农夫山泉一分钱事件”“郭美美事件”“嫣然天使基金风波”“夏天向海南捐棉被事件”“捐出的面包发霉”等,之所以成为一时的舆论热点,大多是因信息不透明而引发对慈善组织的活动是否符合公益的声讨,进而演变为对慈善组织的信任危机。比如“郭美美事件”,从2011年至2014年持续发酵,红会多次出面澄清依然无法平息,始终难以消解因一名“小女子炫富”而引发的有关“慈善”的质疑。这些疑虑和不满,实际是较长时间以来对慈善组织捐款赠款信息不公开、官僚化行政化色彩浓厚等状况累积不满的集中爆发,以至于难以信任慈善组织能够真正“善款善用”,甚至怀疑慈善组织是否遵循“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归根结底,我国慈善组织集体面临的公信力危机,主要是信息不公开、运转不透明惹的祸。
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捐赠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等都属于公共信息,应当向所有社会公众公开,而不是仅仅向捐赠人公开。同时,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包括捐赠者的开放性、服务对象的开放性等。因此,所有社会公众都是慈善组织的潜在捐赠人,也都有机会成为慈善组织的受益人,当然也都有权利获知慈善组织的有关信息。当然,公众要了解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除了向慈善组织请求提供资料外,也可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申请慈善组织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财务报告等信息的公开。有关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公众提供这些信息,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范畴。但这并不能免除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慈善组织负有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章程、财务信息、活动信息等公共信息的义务,也负有应任何人请求而被动公开信息的义务。
从世界各国情况看,许多国家通过一般法律或专门的慈善立法,要求慈善组织向任何人、所有社会公众、任意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所有人有权向慈善组织请求获知慈善信息。在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规定,公益法人应将公司章程、事业计划书、收支预算书、财产目录、社员名簿(包含理事、监事、评议员等办事人员的名簿)及报酬支付标准等文件,备置于主事务所,在其业务时间内,任何人有权请求查阅这些文件,该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1]232-233。在美国,任何人都有权要求慈善组织提供机构免税申请的副本、最近三次退税情况等[12]。在德国,《民法典》第79条规定,“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在我国香港地区,依据《慈善机构筹款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引》,捐款人及准捐款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立即获得慈善机构章程性文件、最新年报和经审核的财务报表、免税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等。在英国,只要交付合理的费用,任何人均有权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账目和财务报告。
在我国,目前也基本建立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确立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中。例如,我国《慈善法》第7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规定:“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我国相关法规中的这些规定,已经为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了制度框架,使社会公众在要求有关慈善组织公开有关信息方面有法可依。
然而稍显遗憾的是,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却没有关于公众慈善信息获悉权的宣示性规定。在我国《慈善法》中,第六章是关于慈善信息公开的专门规定,共有8条。其中第69条、第70条是关于政府部门在慈善信息公开领域的职责规定,第71条至第76条是关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规定。无论是《慈善法》还是其他相关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公众向慈善组织获悉慈善信息是一项权利。而在日本、美国、英国、德国、中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慈善法律制度中,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众的慈善信息获悉权,即公众中的任何成员均对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账目和财务报告享有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慈善信息获悉权,是许多国家和地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从人权角度看,“在现代社会里,用法律的形式与手段将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下来,是人权形态中的一种具体的、明确的,并最能得到实现的人权”[13]。在公法领域,法律上有利于个体的规定,是且仅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不能认为由此确立了个体的公法权利。公法权利的成立,必须以立法者有让公共组织服务于个人的明确目的为前提,并且这一立法目的必须有专门措辞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表达出来。所以,“确认公法主体权利的根据,只能是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规定”[14]。常言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没有关于公众慈善信息获悉权利的规定,公众是否可以向慈善组织要求获知相关信息?若获知相关信息不能达成则如何救济?这些问题是我国现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漏洞,有待弥补。
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范围
归纳当今世界有关国家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慈善组织需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三类,即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活动信息。对慈善组织而言,无论是哪类信息的公开,其核心目的都是围绕公益性,都有利于公众通过这些信息来判断该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判断该慈善组织是否正确使用了捐赠、是否真正做了公益活动等。具体如下:
第一类,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组织信息,如慈善组织的章程、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定等;管理信息,如慈善组织的理事、监事名单及从慈善组织领取薪金或津贴的数额、工作人员名册及其薪酬总额等;服务信息,如慈善项目的具体操作办法、受益人种类、范围及遴选办法、程序等。例如,《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就明确规定此类组织性信息,要求公益组织必须在主营业场所公示相关组织信息;如果索取者要求,还要提供副本。在我国,国务院2014年年底公布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公开此类信息,有利于公众判断慈善组织的具体目标、公共服务内容、受益人群定位,以及判断该组织的筹款是否偏离公益、是否成为管理者的营利工具等。
第二类,财务信息。具体包括获捐收入、成本核算、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关联交易等。通过财务信息的披露,可以使公众了解慈善组织的收支状况和会计信息,更容易判断慈善组织是否遵循公益准则。财务信息是慈善组织公开信息的重中之重,也是我国慈善组织负面新闻缠身的症结所在。
从世界各国慈善组织财务信息公开的情况看,英国是最早颁布慈善会计准则的国家,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信息有全面而且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英国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有两部分:一是法定公开信息;二是自愿公开信息。其法定公开信息主要有受托人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报表附注等,其报表附注特别要求成本、支出信息的公开,因而是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自愿公开信息主要有汇总财务报表与简要财务信息。另外,英国慈善组织还有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如与关联方交易、受托人费用、员工成本与薪酬、审计与咨询费用等[15]。在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慈善服务组织和基金会必须向政府税务部门提交财务和活动状况的年度报表。报表中必须反映机构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工作人员薪金情况,包括机构收入最高前5名工作人员名单、支付最高的前5名合同商名单、筹款花费,以及与所有董事会成员有关的金融交易记录等;报表中还要记载本年度的所有资助款项。英美等国的相关做法对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最大的借鉴意义,那就是慈善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必须具有具体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比较而言,当前我国慈善组织的财务信息披露状况很不尽如人意。在2010年我国捐赠收入前15名的公募基金会中,仅有7家公开了财务信息;在捐赠收入前10名的非公募基金会中,仅有2家公开了相当简洁的年报摘要,且无完整的财务报表及基金会年度报告[15]。
第三类,活动信息。即慈善组织开展的募捐活动、慈善活动、资助项目等的具体信息,具体包括募捐时间、获捐总额、捐赠者名单、慈善项目实施时间、捐款使用信息、受益人名单等。此类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了解慈善组织是否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款从事公益活动,以及是否使捐款及时、有效地发挥了公益作用。关于此类活动信息的公开,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依据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第18条,劝募团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将捐赠人的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及收支报告予以公告并公开征信,同时报主管机关备案。在我国,国务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有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应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因而,关于慈善活动的相关信息,慈善组织也应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公开。
五、慈善组织公开信息的可得性
从根本上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受众是社会公众,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理解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因而,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最重要的是可得性,即公众可以很便捷地获悉这些信息、并且很轻松地通过这些信息做出判断。要做到这一点,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是公众可以便捷地获得慈善组织公开的信息。为了使公众更容易获得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其信息公开途径应该多样化,如运营办公场所、主管部门、慈善组织自己的网站,专司发布慈善组织信息的公益网站、公共媒体等;其中最便捷的途径是网络,公众通过互联网查阅相关信息是最便利、最有效的方式。《中国慈善透明报告(2011)》也表明,89%的公众获取慈善信息的途径是网络,61%的公众通过电视广播获得慈善信息[16]。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做法与有益经验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发布信息更加有效和可信。在美国,已经形成了专门针对慈善组织提供信息服务、财务评估的非营利组织。公众除了通过各慈善组织的官网获知其年度报告和财务报告外,还可以从第三方机构获得。例如,指南星(Guide Star)是一家非营利机构,为近200万家公益组织发布财务报告;慈善导航(Charity Navigator)是一个慈善机构评价网站,对接受社会捐助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慈善机构进行财政状况评价。这些第三方机构能够帮助社会公众及时、便捷地获得慈善信息,客观、公正地评估各大基金会,帮助公众了解和比较慈善组织的工作绩效和诚信度,指导人们更有效地做慈善。
在我国,《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也要求信息公布义务人在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应通过互联网公布信息,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总之,基于信息发布成本、公众查询便捷以及公信力的考量,建立统一的慈善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已成为各国慈善组织管理的潮流性趋势。
然而,时至今日,通过网络公布信息的途径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例,其官网首先是捐款平台;其次是新闻宣传平台,而且捐款通道和新闻宣传占据了首页的主要版面;最后才是信息公开平台。只有在“请监督我们”的分页中,才找到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年审报告等信息公开内容。当前,我国公益慈善信息平台建设存在很多问题,除了硬件投入不足、软件开发能力落后、专业人才缺乏等问题外,还突出存在以下问题:公益慈善信息公开的权威标准依旧缺乏、信息公开工作奖惩机制执行不力;慈善组织间透明化程度差距较大、信息化成本高昂,重复建设严重;公众对公益慈善的关注更加专业、普遍通过新媒体进行问责、组织信息公开与公众信息接收之间存在鸿沟[17]。这些问题,都亟须尽快解决。
二是公众可以轻松地理解慈善组织公开的信息。即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应该尽量详尽、具体、直白,让公众很容易看懂、理解,而不是只有专业人员、并需要查找很多辅助资料才能看懂的专业报表。对于这一点,仍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例,在官网上“请监督我们”的链接中逐一公布了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年检公告、年度工作报告等,从形式到内容上都比较完备。而且,根据中国慈善透明报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信息公开活动属于比较规范的。但是,打开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2016年上半年财务报告”,在捐赠收入表中,只有以项目为分类的捐赠收入总额信息;而对于捐赠的来源,个人捐赠还是企业捐赠,网络捐赠还是现场捐赠,捐赠人的地域、行业、职业、年龄等分布情况,根本没有任何信息展示。另外,在成本费用明细表中,其日常管理及服务费用中只是公布了几项费用的总额,如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等;却没有任何分项,比如,有多少管理人员、薪酬多少、办公场所租金多少、办公用品多少、交通费用多少、通信费用多少等,都没有任何信息。人们不禁要问,这种以百万、千万、亿为单位的财务报告,是主要为了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呢?还是真的是为了公众“监督我们”呢?答案不言自明。
六、政府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负有监管职责
政府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负有监管职责。之所以这样说,一方面是因为慈善活动具有公益性,国家借此给予慈善组织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这些税收优惠和促进措施,既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也涉及市场主体相互的竞争关系,因此政府有必要介入监管以确保慈善活动的公益性。另一方面,政府监管也可防范慈善组织沦落为控制人的谋利工具。慈善活动的应然追求是造福天下、帮助陷入困境的人,但慈善组织的实际控制者是天然具有谋利倾向的“经济人”,如果其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慈善组织也可能沦为个人藏私之利器。
许多国家在慈善法律制度中,基本都确立了政府对慈善组织从设立、运作直至终止全过程的监管职责。在英国,1860年就设立的慈善委员会专门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慈善组织的注册和监管工作。在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规定,特定非营利活动不得以推广、支持或反对某一政治主张为目的,不得以推举、支持或反对某一公职的某个候选人(包括将来的候选人)、某一个公职人员或者某个政党为目的。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87条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不能完成目标或其目标完成会危害公共利益的基金会法人。在我国,慈善法也明确规定了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慈善组织的注册登记、审核公开募捐资格、对公开募捐活动进行备案、对慈善信托进行备案、审核税收优惠、检查、评估慈善活动、监督慈善组织清算等。
政府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监管,是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行为的约束和规范,有权纠正和处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慈善组织。我国《慈善法》第95条规定: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也规定,基金会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因而,对情节轻微的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行为,予以纠正;对严重者,可以吊销等级证书,取消其慈善组织资格。
政府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监管,也是政府履行服务职能、促进慈善活动的重要途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发布制度,并由民政部门在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当然,政府提供的慈善信息发布服务并不能免除慈善组织的信息发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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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华薇〕
2017-06-19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期党的工作作风与党群关系研究”(13ZD009)之子课题“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法治分析”、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治视阈中作风建设常态化机制研究”(14BDJ040)阶段性成果
李卫华(1971—),女,山东菏泽人,法学博士,博士后,教授,从事公众参与、法治政府、行民交叉诉讼研究。
D632.1
A
1000-8594(2017)06-015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