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利益输送”当属严重违纪
2017-03-10龚明里
◇龚明里
职工“利益输送”当属严重违纪
◇龚明里
【案例】2012年7月1日小竺与BJ船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小竺担任设备经理,工资采用年薪制,标准为每年税前人民币32万元。小竺与BJ船务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除非此类信息已经合法地在公共领域流通,否则乙方应保守公司机密信息,任何时候都不得将此类信息用于为个人或任何第三方谋利益,或透露给任何人士……”同时在BJ船务公司发放给小竺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惩处政策”一节中规定:“下列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因任何公司和其他个人、事务所或公司的交易而获取或得到未经授权的佣金或其他款项或类似好处或职务升迁……”2014年6月,BJ公司发现,主要供货商Z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小竺的配偶,且小竺也是ZB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7月10日,BJ船务公司以小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小竺不服公司的开除决定,认为其采购行为是用人单位默认允许的,遂向所在地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诉,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了小竺的请求。
【分析】读者朋友不禁要问,这类情况在公司采购中,时常会遇到。劳动者在其职务权利范围内,向熟悉的第三方进行采购,是否都属于严重违纪?笔者就这个问题展开浅显分析。
一、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承担忠诚义务
“忠诚义务”这一词,在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均没有成文的表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忠诚义务”一词在近些年却时常被提及。在前述案例的判决书中,司法部门做出了这样的表述:“劳动者的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均是劳动合同中应有之意。劳动者任职期间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工作,不应有任何可能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很明显,劳动法律关系中雇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从属性特征,二者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特征。劳动者作为雇佣单位财产的实际管理者,为雇佣单位所信任,因此劳动者应对雇佣单位负有忠诚义务,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均应当勤勉尽职地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及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劳动者从事任何行为,均应当以忠诚义务作为衡量标准,本文案例中的小竺就违反了这种义务。
二、劳动者行为涉及利益输送违背忠诚义务,可认定严重违纪
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可能涉及到与履行职责相关的采购工作,特别是承担起用人单位采购职责的部门工作。我们比照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来分析什么是关联方。在上述规定中指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理,如果劳动者本身能够影响公司的采购行为,同时又能影响供货方的供货行为,那么这样的采购,我们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关联采购。
那么劳动者利用自己的关系或影响,促成用人单位与其熟悉的供应商形成交易是否一定是违纪行为呢?应该说,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关联采购就其本身来说,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为关联采购不必定造成利益输送或利益损害,也可能为用人单位带来利益。例如,采购部门工作者利用谈判能力和人际影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关联供货方采购了一批产品。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忠诚义务”的要求。但反之,若关联采购中涉及利益输送或利益损害的,则是“忠诚义务”所不允许的。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小竺在职期间存在未经允许将BJ船务公司客户信息、报价信息等双方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列为保密数据的相关信息,向以小竺妻子为法定代表人、小竺为股东的ZB公司进行透露并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显然影响了用人单位公平市场交易的权利,是一种“利益输送”的关联采购,明显违反了“忠诚义务”的要求,当属严重违纪。公司以此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三、劳动者从事关联采购,应保证用人单位的知情权
在本文的案例中,小竺从事的岗位为设备经理,对推荐和挑选供应商有一定职责,理应忠诚于BJ船务公司,谨守自己的职业准则。对于BJ船务公司对于供应商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冲突的情况,亦理应有知情权。此外,BJ公司可知悉ZB公司具体工商登记情况,不代表BJ船务公司对该事已作出了处理。这对于本案中认定小竺属于严重违纪都有着重要的关联。
因此,笔者在此也提示,若劳动者从事关联采购,需注意以下几点:1.尽可能回避自身亲自参与与本人具有关联关系的采购;2.若需要自身进行关联采购,则需向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关联供货方与本人的关联关系,获得用人单位许可;3.关联采购的交易价格不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否则,劳动者就会涉嫌违反“忠诚义务”,构成严重违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