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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代中国法理学实践观的反思

2017-03-10

关键词:法理学法学法治

王 勇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社会公共热点问题研究】

关于当代中国法理学实践观的反思

王 勇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实践背景下,中国法理学迫切需要实现理论转型,从而提升其回应中国问题的能力。法理学要从封闭的实践观中解放出来,建构一种能够阐释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结构和运行机理的法理学,把“具体法治”、“治理”和“国家”等元素嵌入其中,作为一种整全性法律理论,既对当代中国法治提供周延性支持,也为原创性的法理学知识体系形成有效积累。

法理学;法治;国家;实践观

一、引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同步,在与我国法治建设形成彼此促进和支援的状态中,我国的法学研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法学事业从学科建制、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和服务社会等方面获得了建制性和规模性的发展。*参阅张文显、黄文艺主编:《中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报告(1978—2008 )》(法学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其中,作为法学之基础理论、方法论和观念形态的法理学又有其特殊性的一面,这种特殊性源于法理学的理论特质及其回应实践需求的独特方式,主要表现为法理学关于实践问题的一整套理论认知。

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与中国法治建设共享着同一个整体性的历史背景。法理学既是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一种合法性论证和智力性支持,同时也是具体的法治实践及更为宏大的国家治理实践在法律理论上的映射。在此过程中,法治实践为法理学的知识建构提供了特定的语境和基本议题。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理论与之间的彼此交织过程中,法理学的知识生产,实际上来源于两种颇为不同甚至具有内在紧张性关系需求:其一为法治实践对法理学所提出的基于法律和法治自身内在逻辑的理论需求;其二是非基于法律逻辑而向法学研究所提出的理论和“类理论”需求,其经常性地表现为就某种即时行为向法理学提出的合法性添附的要求。就此而言,从知识来源方面看,法理学具有非自足性的一面,它需要法治实践及其背后的社会结构的支持,从而获得自身的问题意识和理论结构。同时,作为一种知识体系,法理学又有其内在的理论发生与演变轨迹,具有相应的自主性发展逻辑。可以说,法理学知识生产的独立性与知识内容的开放性所引发的内在紧张——非自足性的法理学与法学理论的自主性发展,是当代中国法理学学术史中一个有待深入分析的基本问题,甚至是核心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在缺乏自主性逻辑之诟病中,中国法理学艰难地进行着自我调整。*2016年徐爱国教授发表《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继朱苏力教授、邓正来教授等之后,再次引发人们关于中国法理学学术状况的关注。详细参见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季卫东:《法理学在中国复活的契机》,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等。近期同主题的反思,可参见张文显、郑成良、徐显明:《中国法理学:从何处来?向何处去?》,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可以说,除了政治话语之外,经济、社会领域的“权力”干涉,构成了改革开放以降近四十年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巨大的外部性结构。而对这种外部结构的不同认知和评价,构成了近年来所谓的“社科法学”与法律教义学论争的一个基础性分歧,也是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等问题论争的一个核心关注。

了解这一前提性认知,为我们梳理、评价和反思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状况提供了一个基本语境。而关于诸如“法理学的实践意义”等功能期待或臧否,也就需要明确界定其讨论前提和范围。基于这种认知,围绕“实践理论”的映射问题,我们把法理学关于法治实践的整体性观念称之为法理学的实践观。

以法理学的角度来审视,近四十年来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始终存在着两个彼此相连却又有所区别的动力来源。一方面,人们对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的本体价值的认识逐渐深化。另一方面,法治话语的勃兴又与当代的政治、经济实践对之提出的外缘性需求存在着极为紧密的关联。换言之,法治并非完全基于其内在价值和逻辑,它在很大程度上源起于对此前文革“无法”状态的反思与改进,目的指向是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具体实践。于是,检讨和重述当代中国法理学,一方面要关注法理学的一般性理论样态,同时也要思考“当代中国”这一实践背景为其提供的具体场域和语境。

梳理和思考当代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内在逻辑,需要我们区分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尤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而衍生出的需要中国法理学给予思考和回应的历史、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将其概括为 “本土法治”、“具体法治”和“基层法治”等问题,这构成了中国法治与法学区别于西方法治与法学理论的核心所在。第二类问题是作为一般性的法理学所共有的知识与理论问题。大体上说,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一般性问题框架和方法论;前者则是中国法理学理论建构的目的指向和动力来源,也是中国法理学为一般法理学做出理论贡献的知识增长点。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两种不同路向上的来源,就可能导致人们对当代中国法理学做出不够恰当的评价,不是借特殊性问题来臧否一般性法理学的“无用”,就是借一般性问题来批评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变异”。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法理学如何有效地回应法治实践?换言之,应该坚持一种什么样的法理学实践观?这一问题以“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呈现出来,既表明了一种法治实践经验与法理学知识生产之间的某种映射关系,也表明了对法治实践的准确解析,并提供观念价值反思性支撑的必要。

二、法理学上的理论与实践关系

“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洪镰德:《法律社会学》,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3页。埃利希的论断表明,面对始终处于变动中的社会发展,法律为社会所建构并随之发展。埃利希之后的法理学发展出了诸多的理论模式,无论是法律经济学还是关于法律的政治分析,抑或批判法学运动,都实践性地表明了需要法律以开放性的姿态扩大其边界,在一种动态的实践结构中更替和丰富原有的规范系统和运行结构。同时,也表明了法理学不可能在一种封闭的知识传统和实践模式下获得自洽的理论表述,法理学要处理的问题并非仅仅来源于法的本体规范,关于法律的发展理论带出了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复杂关系,表明其他社会场域的实践逻辑会干预甚至支配法学的理论逻辑,并造成法理与法律实践的断裂。“立法、司法、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发展等法律改革的核心问题在学术研究和公共话语中被割裂开来,法律人在舶来的法治信仰与本土的法律实践的巨大反差之间显得无所适从——制度建设是他们的责任,而当他们发现自己亲手建立的各种制度一直都游离于日常社会生活之外,这些曾经满腔热情的法律人感到的或许只能是困惑和无奈”。*参阅刘思达:《法律变革的困境: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反思》,载《领导者》2007年第15期,第22-29页。就法理学回应中国法治问题的一般状况,苏力教授曾指出,“如何沟通理论与法制实践的问题确实是当代中国法理研究者面临的一个尴尬。……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令当代中国法理分析的主流话语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如何在经验上予以考察、确认,不陷入一大堆‘我认为’的无休止争论,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苏力:《当代中国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287-288页。。苏力的论述指出了法理学经常遭遇的经验性困境:法理学如何介入和回应当代的法治实践?这个问题隐含着另一个问题,或者说对苏力这个问题的回答要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上文所提出的法理学的理论逻辑自足性的问题,这是解决法理学实践观的基本前提。就此,笔者认为孙笑侠教授多年前的一段论述仍具有启示意义,他指出:“中国法理学政治功利的实践观,其实是违背历史唯物论的,它把实践主体单一化为执政者。正是它导致了法理学附和政治形势随波逐流,因而法理学形成不了(1)相对稳定的核心理论范畴与范畴体系、(2)适宜而多样的理论方法以及(3)批判性地服务于实践的理论思想。作为法理学成熟的三个标志,它们都与法理学者的实践观直接相关。因为实践是产生法理学核心问题和提炼法理学范畴的生活渊源,是选择法理学研究方法的客观标准,是构成法理学理论思想的社会基础。”*孙笑侠:《法理学的真假实践观》,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尽管伴随着中国法学知识化和理论化水准的提升,孙笑侠教授所指问题的具体环境已经有所变化,其所批评的具体问题也有了相应的改善。但笔者却以为,上引的论断并没有从根本上失效,相反,其在一般性的层面上显得更具理论意义,值得我们继续思考。这是因为,政治功利观的淡化、转化或局部消褪所空余出的空间极有可能被市场意识形态、媒体逻辑和大众日常思维等强势逻辑所占据,而且这种经由学者自己主动作为的方式对法理学的实践定位的戕害更为严重。这种理论空置和空转状况,在当前仍规模性地存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除了前述分析的法治实践对法理学之话语定义的因素以外,还涉及对法学知识之内在特征的自我理解和认知。因为缺乏对自身理论意识和思维方式的自觉,“无法做到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符合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论的总结、归纳、概括与提炼,而不得不始终顾及对现实实践的功利需求的回应,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就此而言,对当代中国法治状况进行一个病理学式的分析就是必要的,而这种问题意识和分析能力的确立是当代中国法理学之知识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核心体现。*参见季卫东:《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三、法治实践与当代中国法理学

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主导型”的国家立法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了卓越有效的规则供给。法律体系的建成为国家与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的规范支撑,法律现代化进入了一个史无前例的历史阶段。但是,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是——根据法律实效的评价标准,法律体系的完备远不及其制订者及公众对它的期待,在一定意义上,有人会截然不同地评价四十年来的法治建设。法律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获得民众的一致意见,这从人们关于典型案件之众说纷纭的评论中即可见一斑。而无论是专事培育现代法律人才的学院式法学教育,还是旨在培育人们法治意识和法律思维的普法运动,都有待学人从法律的内在运行机理方面进行检讨,以期有效地改善和增进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内在认同。

从实践取向的基本立足点来看,当代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及其理论话语的构建,一方面要面对市场经济的全球性扩张,并全力在此过程中占据制高点;另一方面,这种对“发展主义”的贯彻和落实又被要求冠以某种特殊性的话语,以此保证与社会主义实践进行衔接,当然也包括了对历史和文化传统进行选择性衔接的需要。正是在这一颇具内在冲突的“逢迎”与“衔接”过程中,凸显了重建社会秩序过程中诸如法治思维与治理有效性、制度与精神、传统与现代等等内在性紧张关系。

基于对文革“无法”状态的有效扭转,进入20世纪90年代,人们对上述法治内在紧张关系的注意力因为市场意识形态的弥漫而被转移。尤其是四十年来改革开放所获得的巨大物质成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种紧张所内蕴的复杂性问题被简约化为经济效益指数问题。伴随着举世瞩目的经济成绩,国家治理的合法性问题通过治理的有效性而得到局部解决。但是,伴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这种基于优等绩效的“合法性”表达方式越发遭遇困境。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依法治国”等方略的提出也表明,一种关于法律和法治观念的更新性认知已经迫在眉睫。对此,笔者与季卫东教授有着大体相同的问题意识,*参见季卫东:《论法律意识形态》,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尽管在对法治的制度理念、组织方式和关于国家的伦理意义等方面,笔者尚有不同理解,但在关于法理学对法律的观念教化与价值解析方面,笔者同样持有积极性认知。*参见王勇:《当代国家治理模式中宪法实践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基于此种理解,在国家治理的背景下,一种有效的法理学实践观要在其所处的具体实践结构中展开其理论命题。在笔者看来,当代中国法理学实践观的重构,首先要把作为“当代中国”之理论化表达的“国家”“社会”“市场”和公民等真实地纳入到当代法理学的理论建构中。法理学的实践观,是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理论化的“具体法治”、“特色法治”和“基层法治”的阐释,是对更新了原有国家与社会结构关系的“治理”的理论化重构。

当代中国国家治理模式的一个显著困境集中表现为对治理绩效的过分倚重,形成难以减负和良性循环的“有效性”重荷。国家治理主体以兑现“有效性”为主要形式的治理绩效来确立治理本身的正当性,而短期回报的诉求加之国内外复杂局势所导致的日益强大的绩效压力,又时而加剧对治理“有效性”本身的内在侵蚀,从而使得治理的“正当性”处于极度紧张状态中。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治理现代化”、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等实践命题的提出,为国家治理释放绩效压力(“有效性”),为以“基于规则的合法性”来置换“基于治理的有效性”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契机,由此,治理现代化与治理法治化之间就具有了内在的逻辑联系。*具体论述参见王勇:《当代国家治理模式中宪法实践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法治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个结构性要素,将突出其两大基本意义。第一,改变既往的法律工具主义或功能主义认知,走向注重规范意义和规范效果并举的新认知。第二,实现国家治理从“总体性支配”到“技术治理”的路径转换。*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从治理策略的角度看,依法治理是这种技术治理的典型表现,而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实践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法治渐次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最为重要的资源。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分析,法治能为国家治理改革释放巨大的活力空间,使得已成严重负荷的基于治理效果的绩效压力通过基于法律规则治理的法治治理得到释放。大体而言,在国家治理所凭借的合法性方面,至少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合法性认同,一个是基于政治和法律体系所特有的“形式特征”而产生的公众认同(我们称之为“体系特征合法性”),另一个是基于政治和法律体系的“实施结果”而产生的认同(我们称之为“体系作为合法性”),前者是制度性和法律规则性的认同,后者是具体治理行为及结果的认同。治理之结果呈现的“有效性”虽然能够累积人们对具体治理行为的认同感,却并不必然累积规则自身的认同感。*蔡禾:《国家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2期。

既往,强调结果取向的功能主义法律观支持了此前的改革实践,“功能主义风格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关注点是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并因此而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并采取一种工具主义的社会政策路径”。*[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页。而基于“体系特征合法性”的法律理论,是一种规范主义风格的法律认知理论,“这种风格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而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规范主义基本反映了一种法律自治的理想”,*[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页。规则治理不仅有效地实现治理效果,同时也把公众对于治理成绩的评价扩展至基于形式规则的治理过程本身。

国家治理层面的实践需求,同样表现在治理实践对法治理论和法理学的新期待,而关于此前法理学的评价,也来源于彼时的治理实践。市场经济不仅仅在经济层面改变了中国人的面貌,而且还在政治、文化和日常生活等方面也极大地干预着人们的实践体验和精神生活。同时,社会结构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中国进入了一个“转型”的历史时刻,转型意味着契机,同时也包含着局促与阵痛。王绍光等人指出,市场经济取向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不仅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提升了中国的综合国力,而且也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参见王绍光:《安邦之道:国家转型的目标与途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36页。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如何理解这一巨大变迁,如何判断中国的发展取向,并使之与当代中国人关于自己理想生活方式的想像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契合,就成为一个极具挑战的问题。

当代中国的思想就是在这样一个震荡的基地上展开其内在逻辑的,而这种逻辑的外在表现又始终与当代中国政制话语的历史变迁互为结构,相互修饰,并使得思想谱系的延展与制度建设之间的关系颇为迷离。然而,对这一虽然已不是表面化的问题的理解依旧是有待深化的,因为如果我们仍然对制度建设背后的中国人政制伦理问题——支撑中国人政制生活的法律伦理和法治精神——这一问题没有足够的自觉意识,那么我们就很难实现主体对自我思维的积极性改造,缺失了主体的实践性认同,无论是市场经济(这块蛋糕做到如何大)还是法治国家建设(无论法条多么完备),都可能会呈现一种令人难堪的悖论——有规则无秩序,有法律无法治。

基于此种认识,一种全新的法理学需要包容当代中国治理实践中的核心要素,并对其展开严肃的理论分析。既往,在关于法治建设和法治理论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尽管“国家”的立场和功能被时时提及,但其并没有内在性地作为“法治”的结构性要素被分析。法学论者关于“国家”的认知或者以背景性的方式附带性论及,或者基于功能性的定位而被常识性地略过,“国家”并没有实质性地进入“特色法治”、“具体法治”和“基层法治”的内在结构。

以实践观为反省的基点,作为一个最为核心的要素,当代中国的法理学首先需要理清“国家”的实质意义,把“国家”嵌入到“中国法治”这一实践内部,有效地解析法治、国家与治理之间所具有的彼此支援、彼此定义和彼此嵌入关系,检视其内在运行逻辑与轨迹,厘清“不自足”的法理学与法学理论自主性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背景下,这是我们解析“依法治国”之学理逻辑和实践路径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国家”、“治理”和“法治”可以一并成为一种“国家法理学”的核心要素。*详见待刊稿:《法治、治理与国家法理学的建构》和《国家法理学论纲:问题意识与基本议题》。

基于清晰界定“实践”之必要性和有效性的法理学,尝试在“国家治理”与“法治国家”之间建立起连贯而富有逻辑的叙事,它既能够逻辑自洽地解释“特色法治”和“具体法治”之必要性与确当性问题,也能够解释作为具象的“国家”在现代治理或“治理现代化”中的功能性位置和规范性角色,同时使其在国家权力的规范克制与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方面做出连贯而稳定的设计。在此意义上,“国家”、“法治”和“治理”这三个要素是彼此嵌入和彼此规定的,通过类似医学诊断般地对其基本含义、组织逻辑与运行方式进行系统的分析与阐释,获取对当代中国法治的连贯解释和有效解释。

建构基于中国问题意识的法理学,除了前述法治之内在要求外,也来源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对法理学的基本要求。在这种现实背景下,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对制度构建的智力支援,还是基于法学研究的内在学术逻辑,当代中国的理论法学都需要进一步扩展视野,拓深理论思考的针对性,而归根溯源这些问题都共同指向了一个关乎法理学之存在合法性的基础性问题——描述、解读和回应中国法治建设问题的能力。就此,首先需要法学和法律实践观从简单的功能主义走向基于“体系特征合法性”的规范主义法律观;其次,厘清法学理论内部的知识分野,在学术自主的意义上寻找并建构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走向坦途的制度密码和观念密码。

【责任编辑:张 戈】

Reflection on the practice view of Jurisprudence in modern China

Wang Yong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Liaoning 116026,China)

Under the practical background of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and law-based governance,Chinese Jurisprudence is in urgent need to realize theoretical transition so as to enhance its capacity of responding to Chinese problems.Jurisprudence needs to be liberated from closed practical view to construct a kind of Jurisprudence that can illustrate the inner structure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 of Chinese legal construction,insert elements such as “specific rule of law”,“governance”,“state” into it.As a kind of integrated legal theory,it can’t only supply stretchable support for modern Chinese government by law,but also forms effective accumulation for original knowledge system of Jurisprudence.

Jurisprudence;rule of law;state;practice view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治理中的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BFX004)”和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创新社会管理与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育(项目编号L11DFX023)”,以及大连海事大学中央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研究培育项目(项目编号31320162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勇(1977—),男(汉族),内蒙古通辽人,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2017-06-09

DF02

A

1009-1416(2017)04-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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