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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的“社会企业”定位及其实现

2017-03-09王波

理论探索 2017年1期

王波

〔摘要〕 福利企业及其残疾职工数量锐减,逃税事件频发,核心原因是福利企业的定位不准。由于福利企业具有与社会企业相同的发展背景,具有社会企业的“双底线”特征等,故应定位为社会企业。实现福利企业的社会企业定位,要从伦理、制度和监管三方面努力:在伦理激励方面,福利企业应以标识为其外壳,以社会企业家精神为其硬核;在制度回归方面,要通过适度增加财税优惠、设立福利企业联盟、“众筹”融资制度等保障其经济性底线,通过建立资产锁定与红利上限制度、加强外部监管等保障其公益性底线;在监管优化方面,应从监管机构、监管内容与监管过程三个层面加强监管,以确保其社会企业定位的实现。

〔关键词〕 福利企业,社会企业,社会企业家精神,福利企业联盟,红利上限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7)01-0123-06

一、当前福利企业的定位模糊与认知固化状况

我国的福利企业是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其在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平等参与权、营造有利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就业环境、对残疾人集中管理、缓解社会矛盾、减轻公共财政压力、推动地方福利事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7年新的政策扩大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和残疾人范围,把按比例减免税转向按人数减免税,设定25%残疾人数最低比例,规范用工行為,简化认定程序,合并认定部门,此类改变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新政实施后,福利企业退税额减少、福利企业数量与作用齐减①、以假乱真骗取优惠②等问题频发不止,福利企业面临生死存亡之考验。客观而言,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例如,福利企业先天不足,规模较小、管理粗放、产品初级,补贴企业到补贴人头的政策转向使税收优惠大幅减弱,外部环境冲击而生产成本不断上涨等。但是,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福利企业的法律定位有误,以及基于此定位导致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滞后。

关于福利企业的法律规范,除了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③与2007年《残疾人就业条例》④外,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有32个,其中最新的是2007年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但是其关于福利企业的制度规范从内容上看却是滞后的⑤。与失效的1990年《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相比,《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没有专章规定福利企业的权利义务、管理机构、保护扶持、企业管理、劳动工资与财务管理,删掉了福利企业的特殊目的,把福利企业从“国营和集体企业”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企业,且不再由“民政部设立的专门机构管理”。实际上,《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出台表明,官方不再使用“特殊企业”一词对福利企业特别定位,似乎把福利企业定位为商事企业⑥,而这种定位是一种倒退。

之所以是一种倒退,是因为违背了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初衷。当福利企业定位为一般商事企业时,其投资者必然以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而一般商事企业的定位使福利企业丧失了资产锁定制度与红利上限制度的法理基础,成为一些人利用“福利企业”外壳以及相关政策谋取利益的工具。在财税优惠多时,进入福利企业;在财税优惠减少时,退出福利企业,而置残疾人利益于不顾。而对于真正具有促进残疾人就业愿望的企业家,以及期望在福利企业长期就业的残疾人而言,由于福利企业雇佣残疾人而使其在人力方面处于劣势,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力减弱,如果此时政府不能适当增加财税优惠,则福利企业极易被市场淘汰,残疾人将多次被迫重新择业。因此,为真正促进残疾人稳定就业,必须对福利企业准确定位并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对解决福利企业存在问题,从认知上看,学界主要包括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向现代企业转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理顺管理机制、营造助残氛围等,但是这些研究均以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为前提,因此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审视全球企业法的最新发展,除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之外,还存在第三种组织,即兼具营利与非营利特性的杂合性组织——社会企业。本文引入社会企业理念与制度框架,并基于社会企业视角,认为定位不准是福利企业诸多问题产生之根源;福利企业应定位为社会企业,并按照社会企业的理念和制度加以改造。

二、福利企业应定位为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产生于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背景,是以企业形式实现社会目标的组织,具有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双底线的特征,这种特征使其不同于企业社会责任。福利企业与社会企业具有相同的发展背景、相似的基本特征,并具有回归社会企业的强烈的现实需求,因此应把其准确定位为社会企业。

(一)福利企业具有与社会企业相同的发展背景

社会企业是以企业形式实现社会目标的组织。对于其有两种认识:一是“不得分配利润说”,即股东不得分配利润,二是“有限分配利润说”,即股东可进行有限的利润分配。尽管存在认识分歧,学者们也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社会企业是以某种社会目的为使命,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动机的企业;以市场化运作机制整合社会资源,通过商业形式实现社会目标;建立市场份额及财务可持续性,为社会目标的实现提供永续支持;介于公益与营利节点之间的杂合性组织。

纵观社会企业发展史,社会企业一直都是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背景下得以发展。现代社会一直面临一些政府解决乏力而社会又不愿解决的问题,例如,残疾人就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社区服务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会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商事企业为人类带来巨大的积极改变,但与此同时,破坏自然资源、侵害劳工权利、残疾人丧失劳动权等问题愈加彰显,这表明市场在解决社会问题上存在着天然局限。政府一直扮演着提供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的角色,但财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其角色的发挥。在此背景下,西方社会为了回应市场与政府供给不足之危机,产生了兼具营利与非营利杂合特性之社会企业 〔1 〕。与此相应,消费者的理念也从“狭隘的消费文化”转向“道德消费文化”⑦,从简单关注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企业的生产环境、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在此理念之下,消费者愿意优先购买“以实现社会目的为使命的”社会企业的产品,这为社会企业发展提供了肥沃土壤。与此同时,一些企业家摒弃新古典主义利润最大化的假设,开始倡导社会企业家精神。正如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尤努斯所言,主流市场理论因为忽略人性的本质而遭受着概念化的失败,社会企业是应对社会问题的重要阵地,其有能力改变世界 〔2 〕 3-22。

福利企业也面临同样的发展背景。一方面政府对残疾人财力供给有限,需要借助市场的力量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另一方面传统商事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决策时常置残疾人利益于不顾。政府与市场在解决残疾人就业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因此需要一个兼具营利(市场因素)与非营利(政府因素)双重特性的杂合性组织来解决双重失灵问题。福利企业的制度演化也一直以此“杂合性”为指导原则。福利企业的发展史,就是兼具营利与非营利特性的杂合性组织的发展史,只不过在不同阶段,营利因素与非营利因素所占比例不同而已,有的阶段中政府因素更强,有的阶段中市场因素更强,这种表现也被称之为“社会企业光谱”。

(二)福利企业具有社会企业的“双底线”特征

基于学界共识,社会企业成立之初就与解决弱势群体就业问题密切相关,担负“经济提供”与“社会公益支持”的双重任务,体现了社会整合功能。这种双重任务要求社会企业坚守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双底线。在双底线中,社会性是第一位的,经济性是第二位的。经济性从属于社会性,是为持续满足社会性需要而进行自我储备和自我供给,是社会企业实现社会目的之手段。社会性反映出其主要使命,也是衡量社会企业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准。与纯公益组织相比,经营行为之经济性是社会企业的突出特征;与传统商事企业相比,社会使命之公益性是社会企业的突出特征。如果丧失经济性之底线,则社会企业无以为继,社会目标也无从实现。如果丧失社会性之底线,则社会企业不复存在,变成纯粹的商事企业。

具体而言,社会企业的经济性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生产和销售商品,这是社会企业生存之本;二是高度自治性,这是其参与市场竞争之基;三是经济风险性;四是带薪雇员数量少 〔3 〕 。社会企业的社会性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目的的社会性,旨在促进福利事业;二是资本的社会性,实体资本和金融资本主要来自于社会资本;三是组织的社会性,作为公民社会的一部分,资本所有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分享决策权;四是利润的社会性,只能进行有限的利润分配,未分配的剩余利润用于社会企业维持与发展以实现更大的社会目标 〔4 〕 16。 由此可见,社会企业把社会责任作为核心目标和使命,一般商事企业则把社会责任作为其附加责任。因此,如果说企业社会责任是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友谊”,那么社会企业则是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婚姻”⑧。

福利企业也具有经济性与社会性的双底线。考察福利企业的历史可知,福利企业具有社会性的底线。残疾人事业“由家庭承担转向由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分担”的责任转化是福利企业产生与存续的重要原因。因此,作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完全依赖市场提供公益服务是不稳定的且带有风险的。某种程度上,政府通过税收优惠等政策对其扶持也是提供公益服务的一种形式。福利企业承担着本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责任——以企业运营形式来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使命)。企业只是载体,残疾人福利为最终目标。因此,在福利企业处于困境时应该倡导政府责任的回归,由政府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 〔5 〕 。例如,一些国家的政策中包含庇护工厂的做法,即赋予残疾人在某些领域的垄断地位,视力障碍者在按摩业的垄断即是如此。福利企业的社会性特征,决定着其不能定位为一般商事企业。

此外,从以下四个角度考察可知,福利企业也具有非营利机构所不具备的经济性的底线。从残疾人文化的角度来看,对残疾人直接资助可能不如让残疾人在开放市场中竞争更能获得自信;残疾人应从“被动、单向的接受性文化”转向“创造性的个人主义文化”,从“被动就业”转向“主动就业”,从而有效避免残疾人与社会产生隔离而造成的社会退却。从福利企业的载体来看,福利企业是以企业为载体,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以最终实现公益目标,2007年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改革正基于此理念。从福利企业的经营范围来看,政策上正在逐步放宽经营范围,允许其自由进入工业性生产领域、经营性和服务性领域,与一般商事企业进行充分竞争,以建立其实现公益的经济基础。从福利企业的哲学来看,其秉持自我约束和自信的哲学,从“官方主办而形成的依赖性与官僚作风”转向“动员背景各异的主体形成多元化网络”来共同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问题。福利企业并不一味依赖政府,而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强管理和产业调整,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这也是其经济性底线的基本要求。

综上可知,福利企业兼具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双底线。换言之,其既不是纯粹的商事企业,也不是非营利性机构,而是兼具营利与非营利特性的杂合性组织。以此为载体,残疾职工实现从物质到精神的飞跃:实现其劳动权和平等的社会参与权,从“被人养着”到“通过自己劳动谋生”,从“残疾人”到“残而不废”,通过从社会排斥到社会融合的转变,使残疾职工“精神状态、生活来源、社会保障和人生价值”得以实现。正是因为社会性的存在,其不能在政策扶持减小而利润下降时就退出福利企业行列;相反,只要能维持自身生存就已经实现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目标。正是因为经济性的存在,福利企业应该提高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整体素质,进行现代企业改革,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通过赚取利润,获得生存与发展,才能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做出永续贡献。

(三) 福利企业回归社会企业本源的现实呼唤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福利企业具有与社会企业相同的发展背景,也具有社会企业的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双底线特征,应定位为社会企业。然而,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于福利企业定位却存在两种背离双底线的错误倾向。一种是把福利企业定位为公益性的福利机构,认为政府应该给予其财税優惠并把优惠作为福利企业的生存线 〔6 〕 ,这种观点忽略了福利企业的经济性,导致福利企业产生“等、靠、要”的思想,对政府财税政策的依赖心理严重,一旦优惠政策改变致使优惠力度减弱,企业财务将无以为继,“温室的花草”在市场竞争中必然“枯萎”。一种是在对“福利”与“企业”的权重分析后,认为福利企业依然是遵循市场竞争规则以谋取最大利润回报的商事企业,这种观点导致福利企业借用“福利”外壳谋取利润最大化,其所得利润不是用来优化经济结构、提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市场竞争力,而是过度分配给股东,导致其竞争力低下;一旦利润未达预期,就把残疾员工当作包袱抛掉,退出福利企业。因此,面对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这两种错误倾向,以及由此导致的福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严重困境,我们急需用社会企业的理念与制度重塑福利企业,让其回归社会企业本源并得以健康发展。

三、福利企业如何实现社会企业定位

笔者以为,基于社会企业的理论与制度框架,应该从伦理、制度与监管方面对福利企业进行重塑。在伦理方面,社会企业标识是其激励性外壳,社会企业家精神是其激励性硬核;在制度方面,适度财税优惠、社会企业联盟、社会企业众筹、资产锁定、红利上限与外部监管等是其双底线与社会目标实现的制度保障;在监管方面,监管机构、监管内容与监管过程的优化,是实现社会企业定位的监管保障。

(一)伦理路径

1.福利企业标识应成为福利企业伦理激励的外壳。国外的社会企业基本都有独特的标识。例如:美国低收益有限责任公司(L3C)的名称中必须包含“低收益”的标识,章程中应写明“其主要实现之社会目的”,公司从成立之初至整个运行过程都需满足社会目的 〔7 〕;英国社区利益公司(CIC)设立时必须提交《社区利益声明》,并以此作为标识。福利企业应借鉴L3C和CIC,在组织章程中写明实现“促进残疾人就业”之社会目的,突出标识——在名称中应包含“福利企业”字样;在运行过程中应持续满足设立时的要求:(1)促进残疾人就业目标的实现;(2)收益或财产增值不是福利企业的主要目的。反之,一旦不再满足以上要求,将被撤销福利企业身份。名称中的标识为其形式标识,章程中的标识为其实质标识。倡导福利企业的社会企业功能或社会企业价值,让社会大众、消费者和企业知晓福利企业的社会使命,借此提升整个社会认知,扭转公众对福利企业以福利之名进行“骗税”的认识,让“福利企业”四个字成为公益的标识。引导消费者进行道德消费,引导企业交易时把福利企业的公益性作为考量因素。

2.社会企业家精神应成为福利企业伦理激励的硬核。实践中,一些企业“或不安置、少安置残疾职工,虚报残疾人就业比例;或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有些地方甚至给残疾人多处挂名,多处计算比例,骗取国家的税收照顾”⑨。究其原因,就是这些企业家缺乏社会企业家精神。社会企业家具有社会企业家精神,而福利企业家也应有社会企业家精神。社会企业家精神缘起于Wilham Drayton的理论,其突破性地把企业家理论从经济领域拓展到社会领域,认为企业家不应只关注企业利润或经济发展,更应关怀社会发展,以企业家精神为依托推动社会走上新的发展轨迹 〔8 〕1-29;商业企业家是着眼于企业利润的企业家,其价值主要体现为经济价值,终极目的就是利润;社会企业家是着眼于社会问题的企业家,其价值主要体现为社会价值而非利润,即旨在实现社会问题的持续改进与根本解决,利润只是其自我维持与发展的工具;社会企业家精神是企业家精神在社会领域之拓展,体现为对服务社会之机会的识别与追求、对受益者需求与社会价值的深刻理解,以及对服务人群高度负责之态度。我们要用社会企业理念激励更多具备社会企业家精神的投资者来创办福利企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并促进社会和谐。

(二)制度路径

福利企业是具有经济性和公益性双底线的社会企业,既要保障其经济性使其得以生存并不断壮大,又要保障其公益性的回归。为此,应借鉴社会企业制度,在福利企业公益性回归与市场化运作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1.通过制度保障福利企业的经济性底线。福利企业不同于一般非营利机构,因其具有经济上的自我供给功能。而这种经济上的自我供给功能需要通过适度增加财税优惠、设立福利企业联盟、建立众筹融资制度等加以保障。其一,适度增加财税优惠是对福利企业经济性底线的政策保障。福利企业以社会公益为目标,承担超出一般企业的社会责任,故而造成其市场竞争力下降,应给予包括财政税收在内的政府支持。〔9 〕具体包括:政府采购、人才引进、创优评先等方面对福利企业优先考虑;给予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以社会保险补贴;对于安置比例较高、残疾职工工资超过最低工资的福利企业以奖励;水、电、房产、用地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免。但是依据现行有效规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排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之外⑩,极大限制了这类福利企业的发展,对这类福利企业而言有失公平,已不适应财税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此外,由于财税(2007)92号文件与财税(2008)151号文件在增值税退税征收所得税方面的规定矛盾,为了保持政策一致性并减轻福利企业的负担,建议不再对退税收入征收所得税;取消2007年制定的每人每年退税3.5万的限额,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适度调整增值税退税额,使其“既不过高,也不过低”,既体现公益性,又避免利用福利企业进行套利。此外,应严格遵守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规定,有效实现政策目的11。其二,设立福利企业联盟以加强对福利企业经济性底线的团体保障。福利企业通常是中小企业,目前多数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需要寻找新的成长路径。在美国,公益企业联盟是其社会企业的最新发展模式,对社会企业发展作用巨大12,借鉴之设立中国福利企业联盟,不失为一种新的发展路径。但民政部门作为福利企业的监管机构,不能承担福利企业自发组成的联盟的作用 〔10 〕。设立福利企业联盟,既作为统一的对外宣传窗口,也作为福利企业互相帮扶的平台,福利企业基于此平台而优先交易——优先选择其他福利企业产品,福利企业之间优先融资,福利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福利企业整体社会公益的目标,也有利于坚守福利企业的价值取向与核心理念。其三,建立眾筹融资制度是对福利企业经济性底线的融资保障。诚然,政府可通过“支持福利企业金融机构”和“福利企业投资税收减免”等对福利企业给予融资支持。例如,设立专门为福利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中小银行,服务对象的社会企业标识可成为银行运用金融消费者“道德消费主义”理念吸引民间资本的有利条件。此外,福利企业与其他社会企业一样发债,但是,由于福利企业的经济性从属于社会性,决定着发债可接受性程度较低。众筹的发展为福利企业的融资带来新的契机。通过股权众筹、债券众筹与捐赠众筹,吸引具有社会企业家精神的企业家投资福利企业,以及具有低收益意愿的资金提供方、具有慈善意愿的捐赠者为福利企业提供资金。由于社会企业与众筹均依赖于草根大众,福利企业以众筹方式吸引社会大众资金具有天然优势,此方面可借鉴美国小额众筹豁免制度。〔11 〕

2.通过制度保障福利企业的公益性底线。福利企业不是一般商事企业,因其以实现残疾人集中就业为社会使命。这条公益性底线的坚守,必须依赖于一些特殊制度的建立。其一,建立资产锁定制度是对福利企业公益性底线的资产保障。在福利企业发展的同时,必须保障福利企业的公益性,资产锁定制度可发挥此功能。在福利企业中锁定资产,防止其以低于真正的市场价值出售资产;唯一可以允许的例外是,资产被转让到另一个资产被锁定的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具有目的的连贯性,一旦设立将持续存在,直至解散或转变成另一个福利企业。如果被解散,由于资产锁定,所剩余资产将被保留给其他福利企业而不是分配给投资者。笔者建议把资产锁定条款纳入福利企业的章程,并规定:福利企业资产锁定于残疾人公益事业;避免福利企业受到非福利企业成员个人或者组织的控制;并且,资产锁定作为福利企业章程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能从章程中剥离且受制于专门机构监管。其二,建立红利上限制度是对福利企业公益性底线的利润保障。红利上限制度是确保其公益性的制度之一。尽管福利企业投资者可获得一定回报,但应受到红利限制,以确保福利企业的主要受益者是残疾人。笔者建议福利企业红利上限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每股的红利上限;二是总红利上限;三是结转上限13。必须明确的是,这些上限不应该被看作是对福利企业支付红利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并不意味着投资于福利企业的人有权获得如此多的投资回报率。并且,福利企业的监管者在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新的红利上限和总红利上限14。

(三)监管路径

除了上述伦理激励与制度保障之外,还要优化对福利企业的外部监管,并把其作为实现“社会企业”定位的监管保障。

就监管机构而言,目前对福利企业的监管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为主,国税、地税和残联等部门为辅。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国税、地税和残联等对福利企业进行相关资格认定、证书变更、年度审核认定等工作。这种多头监管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协调困难问题也是束缚福利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所在。依据现代规制法的规制机构设置理论,应成立专门规制福利企业的独立机构。

就监管内容而言,我们应以追求社会使命为第一要务,从“注重经济性”向“注重社会性”转变,即从“注重产值、销售收入和利税”向“注重就业岗位是否足额、是否真正上岗、福利是否增长和劳动条件是否改善”转变。此外,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审阅成立福利企业的申请书,保证福利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当其偏离社会使命时,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加以阻止。同时,为有意成立福利企业的人士提供帮助、指导并推广福利企业理念。

就监管过程而言,由于很多企业假借福利企业之名行骗税之实均与监管部门的监管漏洞相关,故应强化对福利企业设立前、设立中、设立后的全程监管,以保障福利企业“名实相符”。即,福利企业申报开办、登记注册、生产效能、用工情况等全过程都要纳入监管之下,唯此,方能遏制虚假用工、偷税漏税、骗取退税等行为。

注 释:

①2006年全国共有福利企业30199家,2012年底减少至20401家。

②残疾工“在编”不“在岗”现象严重,残疾人虚假挂名而不实际安排岗位,无残疾人冒充残疾人计入残疾人名册,此类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福利企业的实际残疾人职工越来越少。以上海市为例,2007年安置残疾职工人数46758人,2010年则减少为36559人。实践中,一些福利企业通过“故意不取或少取增值税发票”以及“故意多记货物销售额”的方式致使对方企业少缴增值税,从而破坏增值税链条。一些福利企业享受先征后返税收优惠,却故意混同“购入货物”“自产货物”和“委托加工货物”,通过骗取退税、虚开代开发票等虚假手段形成利益黑链,致使福利企业成为其牟利的金字招牌。

③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⑤1988年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办法》依然有效,据此办法:“利息原则上由受贷企业负担月息3.360,高出部分由民政部貼息,但最多贴月息550”。显而易见,从1988年到2016年,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已经大幅提升,贷款贴息的额度却依然没有变化。这将极大地限制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因此,关于福利企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废止、修订或重新拟定。

⑥2007年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⑦即消费者从简单关注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企业的生产环境、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消费者通过社会企业来实现自己价值观的选择权,这标志着狭隘的消费主义文化向道德消费主义文化转变。

⑧社会企业把社会责任作为其核心目标和使命,一般商业企业则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其附加责任。

⑨参见《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⑩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11实践中,一些地方财政与民政部门没有严格遵守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规定,使福利企业政策目的落空,此问题早已被国家所发现并重视。参见《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12关于美国公益企业及其联盟,参见http://www.bcorporation.net/become-a-b-corp。

13对此,英国社区利益公司条例可资借鉴,依其规定,英国社区利益公司每股的红利上限不得超过英格兰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5%;总红利上限是可分配利润的35%;结转年年末未被使用红利结转不超过5年。参见Part 6,Regulations 17 to 20 of the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Regulations 2005。

14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即是如此。参见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cic-regulator-status-role-and-function-of-regulator-of-c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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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于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