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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评析
——以WTO《SPS协定》为视角

2017-03-08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进境动植物附件

师 华



特稿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评析
——以WTO《SPS协定》为视角

师 华*

WTO《SPS协定》第8条及其附件C从审批期限、相关信息要求等方面对检验检疫审批程序做出规定,体现了非歧视原则、必要合理性原则和透明度原则。201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动植物检验检疫改革措施的通知》明确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自贸试验区相关审批程序的负面清单制度。该制度总体符合《SPS协定》的价值目标,但在检验检疫对象、检验检疫流程上存在违背《SPS协定》的隐患。

SPS协定;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

上海自贸试验区运作已经三年多了,目前,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评估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出台实施的23项创新制度中,已有8项具备复制推广条件,已经或即将在全国更多特殊监管区“开花结果”。这8项新政策分别是:检验检疫通关无纸化、检验检疫分线监管机制、进境货物预检验、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全球维修产业监管、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管理、出入境生物材料(制品)风险管理和中转货物原产地签证。

其中,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管理是指除活动物、水果、粮食等列入负面清单的高风险货物外,其他动植物产品及动植物源性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均授权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完成所有检疫审批程序。相关产品的审批流程时限由过去的20个工作日大幅缩减为7个工作日,许可证有效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这一制度近期已在张江药谷29家进境生物材料研发示范企业推广复制。

一、WTO《SPS协定》第8条及附件C分析

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管理制度在WTO中主要通过其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简称SPS协定)进行规制,该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建构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协定之一,从属于货物贸易领域并和其中的农产品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师华:《论WTO〈SPS协定〉“适用地区”条款及我国的对策》,《暨南学报》2012年第7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13年第1期全文转载。在SPS措施实施过程中,最具有现实影响力的是“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该程序直接将SPS措施中的原则付诸实践,限制并规范各个成员方相关法律法规,从该规定在《SPS协定》第8条及附件C所占篇幅之广,可见一斑。

《SPS协定》的第8条及其附件C规定了检验检疫审批程序。该条文仅作出了兜底性的不与本协定其他内容相冲突的规定,而将各成员实施动植物检验检疫批准程序的相关要求指引到附件C。附件C“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共3个条文,从不同角度对WTO各成员方实施动植物检验检疫程序做出规定。

(一)审批期限

动植物检验检疫批准程序的期限,规定在附件C第1条a、b两项中。该规定在时间上做出限制,检验检疫流程应保证在一定期限内,不应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秩序与效率。从产品来源国的角度,做出平等对待的规定;从具体的实施程序上,做出告知预期期限、通知审查的阶段及结果等内容的规定。这两项关于动植物检验检疫控制、检查及审批程序中期限的规定,是符合WTO及该协定的整体价值、相关原则要求的。

其中,此类程序的实施与完成不受不适当的迟延,是必要合理性原则的体现。《SPS协定》要求成员方采用的检验检疫措施是不能超过合理保护程度限制的,这意味着当有两项以上的检验检疫方式时,实施检验成员方应在技术和经济因素允许的前提下,采取最低限度的限制贸易的措施。*WTO官网,Introduction to the SPS Agreement,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ps_e/sps_agreement_cbt_e/c1s1p1_e.htm,2014-5-23.

对进口产品的审批程序不严于国内同类产品,则是非歧视原则的体现。该原则在检验检疫的时限要求中,体现为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的程度更高,以防止SPS审批程序变为贸易壁垒措施。

另外,成员方实施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机构应对相对人告知预期期限、通知审查的阶段及结果的相关要求,体现了透明度原则。通过透明度原则,可以使得被检验检疫方对于期限的预测性、所处检查阶段的知悉性增强,有利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履行。

(二)相关信息要求

附件C第1条c、d两项规定了被检验产品的一方所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其一,从提供相关信息以供检验检疫之时,对信息的开放程度做出了有利于被检查一方的规定。《SPS协定》将信息的开放要求限定在审批所需的范围内。其二,从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相关信息之后,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做出了有利于被检查方的规定,以此来维护国际经济交流的商业秘密等相关信息的安全,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信息开放程度的限定性要求,体现出必要合理性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应在其技术、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对被检验检疫方影响最小、披露义务最轻的措施。检验检疫中得到的相关信息的机密性保护程度不得低于对本国产品相关信息保护程度的要求,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

(三)样品及规格

附件C第1条e、g、h三项条文对被检验检疫产品的单个样品、样品选择和检验地点、改变规格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e项中,统领性地规定了对于一产品中的单个样品要求的最大限度。g项是对于检验检疫设备的设置,即检验地的选择、被检验检疫样品的选择做出原则性要求。h项是因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使产品规格受到改变时,应保持在《SPS协定》要求的范围内。

这些关于样品及规格的要求分别体现了《SPS协定》的基本原则。e项全文、g项后半句、h项全文体现了必要合理性原则,必须保证在合理且必需的限度内进行检验检疫程序,使申请人、被检验检疫产品处于最便利的程度。g项的前半句则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

(四)费用要求

进口产品检验检疫收取的费用,应限定在实施该程序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之内,这表明WTO《SPS协定》对于动植物检验检疫的费用限制,体现了对被检疫方的贸易成本进行保护的价值取向。

该条文的目的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费用应与本国产品或者其他成员方产品处于公平的地位。此种非歧视原则表现为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由于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所要求的保护程度不同,该条文以“或”字连接,表明赋予了成员方选择的空间。所以,费用选择适用要求与检验检疫期限、信息等相比,程度上略微宽松。

(五)投诉程序

附件C第1条最后一项(i)对投诉程序做出规定。各成员方应“建立审议有关运用这类程序的投诉程序,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SPS协定》赋予了被检验检疫一方权利救济措施,但此处的权利救济措施是行政性的投诉,并非司法形式的救济。对于受理机关、纠正措施的实施机关以及当投诉不被采纳时如何与其他救济程序衔接等,均未明确。

(六)其他要求

《SPS协定》第8条及附件C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了添加剂、污染物。当成员方实施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而限制、禁止未获批准的产品时,应使用国际标准以确定之。这条规定是协调一致原则的体现。因此,某种程度上,SPS措施的制定、采纳过程也就是各种实体与程序标准的制定与采纳过程。《SPS协定》通过此项协调一致的原则使得不同成员方的检验检疫标准趋于统一化。

附件C的第2条,规定了生产阶段的控制。东道国应对于其领土内有关成员提供协助,其不涉及检查、批准程序,而是单独对于控制程序的规定。

附件C最后一条规定,《SPS协定》不阻止各成员领土内的合理检查,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SPS措施的基本目的是维护成员政府确定其认为适宜的保护水平的主权,但是,要求确保这些主权不以贸易保护为目的而被滥用,并且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限制。*葛志荣:《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理解》,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这也呼应了《SPS协定》前言部分关于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分析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最为热议的特点是所需期限缩短,极大地减少了入关时间。新闻报道称:这套融创新、高效、安全于一体的监管机制,将解决国内实验室申请样本入境手续纷繁、独立运输成本高昂等问题,也让分散于全国各地的实验室,受到了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辐射。*杨群:《自贸区检验检疫制度创新突破》,《解放日报》2014年1月18日。在时限上,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细则规定初审合格的,由动植处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证明文件。

(一)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

2013年9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国质检通〔2013〕503号)文件,具体包括了开展质检制度创新等10项内容。其中,提及支持试验区制定与国际标准及国际通行规则相适应的区域性地方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根据产业特点和企业需求,采取相应的审批、申报、查验和检验检疫监管措施,提高管理效率。

201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单独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动植物检验检疫改革措施的通知》(质检办动函(2014)159号),要求落实《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国质检通(2013)503号),并就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动植检工作提出了五项措施和三项要求,明确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自贸试验区相关审批程序的负面清单。该负面清单上罗列了五项内容,分别为过境动物、进境动物、进境水果及粮食、进境饲料、国家禁止进境物。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其他上级机关的要求,制定了23项检验检疫具体制度,编制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检验检疫试行工作制度汇总目录》。

(二)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的法律位阶以及与上位法律规范之关系

依据2012年颁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在2013年9月、2014年3月先后给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的两份通知是第八条公文种类中第(八)项“通知”。该种公文是“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通知行为是将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即将采取措施的行为通知对方,这是准行政行为,自身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和效果,但是它对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影响。*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基于此,国家质检总局的质检办动函(2014)159号通知是仅发布给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再依据该份通知的负面清单的授权,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实施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进行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拘束力的检验检疫活动。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包括《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在内涉及检验检疫的23项具体制度,属于行政授权性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虽然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但是根据《SPS协定》附件A中“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因此,并不影响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规定应当符合《SPS协定》相关要求。与此同时,由于《SPS协定》对于成员方制订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具有约束力,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检验检疫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同时不违背我国上位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要符合《SPS协定》的原则与内容。

在我国动植物出入境检验检疫领域,已颁布实施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17部法律法规和316个中央政府一级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是最直接调整该领域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目的和任务、进口及出口检验检疫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

在动植物检验检疫领域,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附件12第1条中,明确“按《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而制定。这说明自贸试验区相关制度与已有的检验检疫制度不矛盾,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法律制度与目前已有的上位法相一致。

(三)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中附件12分析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附件12是《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它是检验检疫制度中直接有拘束力的规范,决定了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的基本价值、卫生与动植物保护措施的程度。

该附件12的第1条到第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面清单上的过境动物、进境动物、进境水果及粮食、进境饲料、国家禁止进境物由上海检验检疫局动植处负责初审,之后送交国家质检总局终审;而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产品,上海检验检疫局具有终审的权利,其负责检验检疫终审。

自贸试验区动植物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很好地规避与处理了类似于涉及投资领域负面清单制度产生的学术争议。虽然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是负面清单制度,但此处的负面清单制度是针对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权限而言,即属于负面清单所列事项,国家质检总局有终审审批权;非属于负面清单所列举的事项,则授权上海检验检疫局终审审批。由于国家质检总局针对上海检验检疫局发布通知的行为是准行政行为,其具有间接效力,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而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附件12是直接有拘束力的规范,其第2条“适用范围”以正面清单的形式注明需要检验检疫的产品,并以附录的形式注明需要检验检疫的名单目录。这样的规定既属于动植物检验检疫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又不会对负面清单之外的产品是否当然免于检验检疫以及如何衔接上产生模糊与争议。

此外,附件12第4条、第5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具有法人资格和“审核批准”条款,详细规定了申请流程。首先由申请人申请备案,其次,动植处受理并告知所需要补充的材料,最后,“由上海分管局领导完成终审,特殊审批终审方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时限上,初审合格的由动植处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而需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证。附件12细则的最后条款具体规定了许可单证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后续监管措施等内容,对动植物检验检疫其他事项做出规定,并与其他规范相衔接。

三、以《SPS协定》分析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细则

《SPS协定》附件A规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说明该协定的调整范围包括了成员方所有的动植物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作为WTO的成员方,我国相关的动植物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符合WTO《SPS协定》的规定。尽管上海自贸试验区属于特殊的贸易试验区,但是,根据前文对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位阶以及与上位法关系的分析,可知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虽然某些方面比国内相关制度的执行略微宽松些,但是仍应符合WTO《SPS协定》的要求,不能违背WTO《SPS协定》的精神与原则。

(一)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符合《SPS协定》的价值目标

《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附件12)的开端,规定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与价值,既体现了国家对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制度可复制的要求,又反映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境内环境、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的需要与任务。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规范文件的价值取向与《SPS协定》前言部分所描述的不阻止各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的措施相契合,且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规定中促进贸易有序发展的目的,与《SPS协定》所规定的不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要求保持了一致的取向。

(二)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行政相对人及提交材料的规定具备合理性

对于涉及国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而进行动植物检验检疫的行政相对人,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细则规定了其应具有法人资格,且应是对外贸易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将自然人业务排除在外,该规定体现了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更倾向于商业领域的自由化交流。

关于动植物检验检疫所需提交的材料要求,《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第4条“申请”部分做出了详细规定,符合《SPS协定》附件C中关于相关信息的要求。表现在:其一,SPS的必要合理性原则包括三个条件,一是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合理性;二是能达到成员适当的保护水平;三是比引起争议的SPS措施,它能大大降低对贸易的限制。*陈向前:《WTO〈SPS协议〉实施机制及国际动物卫生法比较研究》,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版,第13页。而在《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关于申请材料的要求中,规定了法人资格证明、相关合同文本、国际相关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并不涉及检验检疫产品的商业秘密信息。其二,《SPS协定》规定相关信息不得违背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外国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获得与该进口国本国产品相同的地位、条件和待遇,防止进口方利用国内法律法规推行歧视性待遇、制造不公平竞争。*师华、王玉玮:《WTO与中国法律的整合》,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而同样的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附件12的细则中,没有对不同国籍的行政相对人做出具有差异性、歧视性的规定,因此,符合了《SPS协定》中相关信息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

(三)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产品的规定存在违背《SPS协定》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隐患

《SPS协定》要求被检验检疫的产品的单个样品、样品选择和检验地点、改变规格等方面符合必要合理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SPS协定》附件A第4条对风险评估做出了规定,是指根据可能适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评价病虫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植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符合风险评估的原则,则应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证明。另外,WTO上诉机构在相关案件中认为还可以考虑其他的诸如消费者关注、社会价值判断等因素。*陈立虎、李晓琼:《从SPS看中国动植物检验检疫法的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5期。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附件12的“适用范围”条款中,明确列明需要检验检疫的产品,并以附录的形式注明需要检验检疫的产品名单具体目录。其中,“动植物病原体及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动物尸体及土壤”这两类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特许审批,而“活动物”、“过境动物”、“非食用性动物产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九类产品则由上海局审批。

上海动植物检验检疫负面清单表明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权检验检疫终审权的权限范围,并非指其他涉及产品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相对人免于检验检疫的产品清单。按照负面清单制度,将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产品的检验检疫终审权保留在国家质检总局。

在WTO的案例(中国诉美国禽肉产品案)WT/DS392中,专家小组报告论述道,对于论证违反《SPS协定》第2.3条,需要有三个构成要素:第一,歧视性措施造成了该所涉的成员方与被歧视方,或者在被歧视国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不平等待遇。第二,歧视性措施是强制性或非合理的,即没有科学证据、风险评估或其他证据。第三,存在确定或类似的合理措施在整个实施方的领域内适用。*WT/DS392/R,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2_e.htm,2014-5-25.按照美国2009年正式生效的《农业拨款法案》(第111-8号公共法律的Omnibus Appropriations法案)第727节,美国阻止建立、设立任何允许进口中国禽类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美国措施。在该案DSB专家小组的论述中,认为涉案的美国措施针对了中国,同时没有科学证据、风险评估或其他证据证明中国禽类产品不同于其他WTO成员方,并且在美国存在标准更低的程序适用于来自WTO其他成员方的禽类产品。因此美国的措施违背了非歧视性待遇原则。

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关于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产品的管理规定,即“‘动植物病原体及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动物尸体及土壤’这两类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特许审批”的规定,是否符合了《SPS协定》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基本目的以及风险评估原则的要求,主要在于有无科学证据、风险评估或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措施的合理性。按照WTO/DSB专家小组在WT/DS392的论证,当没有充足证据及风险评估结果来证明某个国家、地区属于疫情流行区,而对来自该国、该地区的产品实施审批程序更为复杂的措施时,就会因为存在其他情况类似且要求程度更低、更合理的措施在我国自贸试验区内实施,从而存在违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隐患。

(四)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程序的例外规定存在违背必要合理性原则的隐患

《SPS协定》规定审批时限应符合透明度原则。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流程,按照附件12《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第5条规定,首先由申请人申请备案,其次由动植处受理并告知所需要补充的材料,最后由上海局分管局领导完成终审,特殊审批终审方为国家质检总局。附件12规定了“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并注明原因”等相关内容。该项规定是为了防止成员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管理,减少歧视性待遇的存在,从而保证成员真正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师华、王玉玮:《WTO与中国法律的整合》,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故而,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制度本身的公布、每个检验检疫环节的公开与通知,与《SPS协定》附件C中“公布处理期限”、“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等相契合,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但是,《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第5条5项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或上海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该项规定是对于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检验检疫制度流程的例外规定,有助于在必要情形下保护境内动植物生命健康安全。但是,在WT/DS392案中,考虑到《SPS协定》附件C的真实含义,专家小组认为附件C并没有指定某一“程序”应遵从必要合理性原则,也没有排除某一“程序”可以不遵从必要合理性原则。*WT/DS392/R,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2_e.htm,2014-5-25.根据专家小组的意见,附件C基本要求所有的涉及检验检疫程序都应符合必要合理性要求,即一旦检验检疫申请被受理,合理的程序必须从开始一直到结束为止。*WT/DS392/R,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2_e.htm,2014-5-25.

以上的论述在《SPS协定》附件C文本字面上并没有直白的体现,而是WT/DS392案专家小组根据以往的判例,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探寻《SPS协定》的本意,以保证检验检疫措施的必要合理性处于稳定状态。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细则第5条5项的例外规定,可能会与WTO《SPS协定》该项要求不符。因此,没必要在细则的流程中增加例外条款,检验检疫程序的例外规定存在违背《SPS协定》必要合理性原则的隐患

总之,上海自贸试验区检验检疫负面清单制度中,附件12《自贸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细则》是检验检疫制度中最具直接拘束力的内容。该制度中尽管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规定及其隐患,但是,该规范的制定目的从整体上符合了《SPS协定》关于保护境内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以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要求。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利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防患于未然,并进一步在全国复制推广。

(责任编辑 赵世璐)

On the Negative List System of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in Shanghai Pilot FTZ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TO SPS Agreement

Shi Hua

Article 8 of WTO SPS Agreement as well as its appendix C provides regulations for the procedure of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including the period of approval and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It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necessary rationality and transparency.In March 2014,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issued the Circular of Supporting the Reform Measures for Animal and Plan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in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FTZ),in which it is provided that Shanghai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 is responsibl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gative list for the approval procedures.The system meets the principle of the SPS Agreement in general,but it may also potentially breac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PS Agreement in terms of the object and procedure of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SPS Agreement;Pilot Free Trade Zone;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Negative List System

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WTO的SPS协定与我国农产品出口应对SPS措施对策研究”(CLS2013D229)。

师华,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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