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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2017-03-08刘晓思

关键词:言论规制案例

刘晓思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微博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刘晓思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微博作为新兴的信息交流和集散平台,体现了公民对言论自由的向往。然而伴随着微博用户规模的扩大,恶意言论时有发生、网络谣言更是屡禁不止。在这一背景下,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显得尤其重要。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有关典型案例,提出合理规制微博言论自由的建议,以期为微博言论的保护和法律规制提供有益探索。

微博;言论自由;法律规制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微博等社交软件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传达信息和资讯的重要平台。作为新媒体传播方式的微博,具有传速快、操作简、门槛低的特点。从2009年新浪首先推出微博服务以来,各大综合门户和相关企业纷纷推出自己的客户端。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微博言论作为网络言论的组成部分,其规制和保护理应归于言论自由的宪法体系当中。在微博这种新媒体给人们带来沟通便利的同时,也因为其过于自由的言论环境,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一、微博侵权案例分析

微博中的言论自由权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但对于权利的不当行使也使得微博中言论侵权的事件频发。因此我们应当在言论自由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中力图寻找合理的界限。

(一)侵犯公民个人权益

案例一:2010年5月,360安全卫士与金山网盾的系统不兼容问题,导致用户大量卸载金山网盾。随后360公司的CEO周鸿祎在微博上连续发文痛斥金山公司。引来金山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一纸诉状将周鸿祎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定周鸿祎名誉侵权成立,要求立即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周鸿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定周鸿祎微博中的2条微博涉嫌侵犯名誉权,要求其立即删除相关微博,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

案例二:方舟子、崔永元二人自2013年9月以公共话题“转基因食品能不能吃”在微博上展开论战,而后双方连续在微博上发表激烈的“唇枪舌剑”,本是对转基因食品、瘦肉精等科普问题发表的个人学术意见,后双方言论发展成“坑蒙拐骗”、“网络畸骗”“是个职业托儿”等歪曲事实的恶意言论。在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下,近2000万的粉丝也加入对战,一时微博上尘土飞扬,事后双方均起诉对方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二人有部分微博言论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从纠纷的内容看,二者均是由于权利的不当行使而构成微博言论侵权行为。案例一中,双方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实行的侵权行为,利益受损的覆盖面较小,仅为骂战双方。案例二双方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先是对转基因食品、瘦肉精等科普问题发表个人的学术意见,后演变成侵犯对方权益的恶意言论。由于展开论战的出发点关涉公共健康安全问题,而受到公众广泛的关注,利益受损的覆盖面较大。

从判决的结果来看,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在通过仔细考量,判决周鸿祎删除微博的数量从20条减为2条,赔偿金额从8万元减为5万元,这反应出法院对待微博言论的谨慎的态度。案例二中,法院判决崔永元删除侵权微博22条,方舟子删除侵权微博11条,判决双方各赔偿4.5万元,其中崔永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5万元,方舟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虽然数额总数相同,但判决书中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合理支出的不同功能。从两个案件的不同判决来看,法院实际上是区分了微博言论中不同影响程度的言论造成的不同后果。

从案件的考量情节来看,案例一中,“对于周鸿讳微博言论的限制和注意义务要遵循较高判断标准,在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综合考虑事实是否基本属实,是否使用侮辱、诽谤言辞,是否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1]案例二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言论发生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特别是考虑二人的公众人物身份,相关言论造成的影响早已超出其个人微博的辐射范围而达到为大多数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所发布侵权微博的内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予以酌定。”[2]

两个案例的判决均肯定了微博中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当言论自由权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是以“利益衡量法”判断相互冲突的利益哪个更值得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利用微博发表个人言论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但是微博用户发表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也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由于上述案例当事人均为公众人物、拥有众多的粉丝的微博大v,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更应谨言慎行,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对公众产生不良示范作用,这正是法院认为其言论超越必要限度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在确定言论自由与相关权利的冲突时的考量情节至少提供给我们一项划分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思路。我们可以看出,微博中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限度,因此法律在限制微博言论自由权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发言人的身份、言论的相关语境、言论可能引发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

(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一切权利得以充分保护和实现的重要基础。由于微博有使用便捷、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谣言的传播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影响,甚至造成公众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案例三:秦志晖、杨秀宇等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先后在微博上发布一系列虚假事件,如“编造动车事故天价赔偿”、“雷锋生活奢侈”、“红十字会强制捐款”等等。蓄意制造谣言,组织网络“水军”编造虚假新闻,并用删帖的方法替人消灾非法攫取高额利益。后法院以二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案例四:2015年1月,于秋红在腾讯微博上发布一条“紧急召回爽歪歪、娃哈哈AD钙奶等含有肉毒杆菌的产品”的微博,此虚假信息被大量网络媒体转发,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恐慌以及企业的严重损失。随后娃哈哈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于秋红表示,其在微博上看到这条虚假信息时,未经求证即顺手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没有想到无意间的转发,造成了企业的严重损失以及社会秩序的混乱。考虑到于秋红的认错态度,娃哈哈同意其通过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对娃哈哈的不利影响。

这两起案件是发布虚假信息,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的典型。2013年9月两高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界定了网络谣言犯罪的基本类型,对恶意转发、有偿删帖等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从两高公布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空间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虽为虚拟世界,但网络用户对某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自然会对用户的生活、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现实生活。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在网络上散布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三中秦志晖利用微博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不仅严重损害网络正常的秩序,也给现实生活的公共秩序带来巨大影响,秦志晖捏造“罗援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的虚假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其行为构成诽谤罪;“7·23动车事故”中秦志晖编造政府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该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秦志晖成为我国首个获刑的网络造谣者。

案例四中于秋红未经求证,即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恐慌以及企业的严重损失。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在这里并没有区分谣言的编造和传播行为。从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关于故意和过失发布虚假信息的情况,我们应该分别对待,如果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假消息,其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反之,除非能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否则不应当追究转发者的责任。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出发,面对微博上海量的信息,普通人绝没有能力和手段去将信息一一核实的,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

2015年中科院发布《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报告中显示60%的假新闻来源于微博传播。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来说,谣言的传播会对社会的正常发展和优良的社会风气造成极大冲击。当网络言论造成严重后果之后,法律对此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和规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合理规制微博言论自由的建议

言论自由是个体实现自我与认识世界的必要手段,是公民独立表达意志、平等参与决策的基础条件,也是立法认可与保护的重要权利。因此,要限制言论自由必须进行正当性考量。

(一)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在网络言论的法律规范体系中,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较多,导致我国言论立法的层次不高。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位阶低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有剥夺公民表达自由的规定。与此同时,行政法规等低位阶的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带有政策性和易变性。最后由于行政权力具有内在扩张性,在相关宪法和法律规定模糊的地方,行政机关为了管理方便往往会对网络言论控制过于严格。要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首先应提升立法等级,整合低层次立法,同时我们要树立有限立法的思想,谨慎对待立法规制。目前我国立法存在重政府管制、轻权利保障的意识和现状,侧重规定行政主体的职权,禁止性条款较多,授权性条款不足。所以,我们应以保护为主、限制为辅,遵循最小限制原则,给予表达自由最大的保护,明确将其纳入宪法表达自由的保护体系。我们应该根据微博的特点,有针对性完善微博言论自由的相关立法。在对《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有关针对微博的法律规定。

(二)明确微博言论内容的审查标准

第一,明确客观事实和主观见解的审查标准。首先,针对微博中客观事实的陈述应当采用二分法,若涉及国家安全的,应该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若涉及他人权利的,应当采取较高的审查标准。其次针对政治性言论,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而对于涉及公共秩序的言论,应当综合考虑实质影响等因素;针对主观见解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进行法益衡量。最后针对微博主观见解的陈述,应当适用较宽松的审查标准。[3]

第二,微博的普通用户以及“大V”的审查标准。微博大V占有更多的网络资源,有着更大的影响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言论自由的规制方面,将微博大V与普通用户区别对待就有正当的理由。对于普通微博用户,对其微博言论的审查采较低标准,仅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拥有众多“粉丝”的微博“大V”,应正确发挥“意见领袖”的力量,理应要求他们对自己言论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4],应采较高的审查标准。

(三)行业自律与个人自律相结合

法律的规范能够给网络表达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环境,但过度的规制会损害公民的表达自由,挫伤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反而减慢政治民主化进程。因此,表达自由是民主的基石,言论的多元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我们需要行业内成员在交往的过程中相互妥协,在法律之外达成一致的规则以供遵守,形成行业自律。

我国应转变对互联网的治理思路,给予网络一个自治的空间,让行业成员成为治理的主体,让行业规则成为治理的准则。首先,加强微博公众号、微博大V在守法自律方面的表率作用,抵制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利益的言论;其次,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使之成为行业发展的主要动力,积极对待公众的举报和监督,认真落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最后,积极引导,鼓励更多的互联网从业者参加到行业自律准则的制定中来,通过不断的完善自律规则,希望最终能转化为法律规范。

行业自律的同时,网民个人自律也很重要。建设规范健康的网络空间,需要广大网民的参与。网络社会的虚拟和隐蔽容易使人摆脱道德伦理、法律的束缚,甚至变成“脱缰的野马”这就需要加强网民的自律意识,自觉接受网络道德的约束,自觉营造良好的微博环境。

(四)完善微博言论自由的救济途径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责任规定的较少,而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较多。一旦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其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只做附带性审查。这就造成了法规本身对微博中的言论自由权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当明确此权利的救济制度,在微博用户被销号后向微博的运营商提出复议,要求其对删帖和销号的行为说明理由,如果微博运营商无故不示明理由或者对复议决定不予理会,则应该赋予微博用户提出诉讼的权利。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http://wenku.baidu.com/view/6fb065287375a417866f8f89.html,最后一次访问2016年4月1日.

[2]崔永元方舟子互诉侵权一案判决书全文http://www.ls010.com.cn/FaZhiReDian/2015-06/3591.htm,最后一次访问2016年4月1日.

[3]韩宁.微博实名制之合法性探究—以言论自由为视角 [J].法学.2012,(4).

[4]王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51-56.

[5]韩宁.微博实名制之合法性探究—以言论自由为视角 [J].法学.2012,(4).

[6]刘胤言.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D].山东大学,2012.

[7]陈欣新.表达自由的法律涵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9,(1).

[8]郭明飞;胡玲玲.国外微博空间意识形态管理经验及其启示[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16(2).

[9]王海波.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D].南京师范大学,2010.

[10]陈燕.从比例原则看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的合比例性分析[J].网络法律评论,2013,(1).

[11]左亦鲁.告别“街头发言者”美国网络言论自由二十年[J].中外法学,2012,(2).

[12]李大勇.谣言、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J].法学,2014,(1).

[13]王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4]陈欣新.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刘晓思(1991- ),女,湖南衡阳人,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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