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
2017-03-08张松涛
姜 达,张松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
姜 达,张松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以英国为起点,美国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经历了完全的罪行豁免、证言豁免到后来的派生豁免,经过实践检验的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在域外已经日趋成熟,然而我国在部分案件中却面临着污点证人有可能出庭,但由于其自我保护的原因不愿作证的矛盾。该制度在我国具备存在的条件,在利益权衡与反对自证其罪的要求下,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相似的制度中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构建也并非不可能,只要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加强违规的救济,相信这一既保护人权又能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能被应用到实践中去。
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自证其罪
一、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概述
(一)“污点证人”概念解析
“污点证人”是从“证人”这一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1]。举个通俗的例子来说,假如一个入室抢劫的小偷在抢劫的过程中目击了另一犯罪嫌疑人对女主人的强奸行为而出庭作证时,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典型的污点证人,其本身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背负“污点”,且参与到对另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证明活动中。再比如,同案犯之间,指证对方所犯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被称之为污点证人。
污点证人存在以下特点:(1)作证意义更加重大。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污点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往往是比较重大的案件,涉及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此时污点证人的作证意义也就随之增加。(2)提供的证据更加直接。污点证人是目睹案件发生甚至是参与犯罪的人,其对犯罪过程的了解更加客观全面,另一方面,由于污点证人的作证行为是获得司法豁免的条件,出于人本能的趋利避害,其所做的证明也会更加彻底,可信性也会更高。
(二) 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理论基础
1.思想基础即利益权衡
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利益权衡是指当司法国家机关面临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利益,且这两种价值利益无法兼得的情况下,出于一定的考量,对相互冲突的利益采取一定的取舍,以较小的牺牲取得较大的回报[2]。从根本上来看,污点证人的豁免是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为了能保护更加重要的社会利益,牺牲了相对较小的利益,也即为了侦破大案要案而牺牲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是一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也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原则。
2.法理基础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也被理解为“反对强迫自陷其罪”,其主要含义就是指任何人在面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时,有权对可能使自己陷入司法追究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拒绝说出可能使自己面临司法处罚的事实[3]。这不仅仅是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也是每个人最基础也是极特殊的一种权利,同时也能有效的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假如不存在这一制度,那么面对司法机关,污点证人就缺少了保护自己的基本武器,当面临刑讯逼供时,只要供述出自己的证言,则其不可避免的将会进入司法程序,这样一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极有可能采取这种简单快捷的获得证词的方式,从而会对证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会让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怀疑。这样来看,我们就失去了构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的前提条件。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存在的意义就是让污点证人充分作证而毫无顾忌,不将污点证人所描述的自身犯罪事实当作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正符合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
二、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域外经验
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于污点证人来说,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逐步建立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理论,该理论最早发源于英国,后来经过美国的不断完善和应用,现在被很多国家所认可和使用。
(一)英国
在英国,由于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强迫案件相关的人作证,导致与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人权保障相冲突,为了避免遭到更多的批判,英国引入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起初,刑事豁免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由于案件的日益复杂,加上对证人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之后此制度的主体发生扩展,延伸至证人,这里的证人不仅仅指纯粹的案外人,也包括各种转化类型,例如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指正及不同案件中污点证人的指正。在目前英国的《刑事审判法》中规定,当面临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时,同案犯作出证明可以免除其应该受到的处罚,但是对其所作证明也做出了限制,即其若作伪证或者前后证词不一致则不适用此项规定。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更多的体现在英国的程序法之中,虽然还未进入宪法,但是这种制度理念影响了很多国家。
(二)美国
美国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并且不断完善的过程,使用的阶段从庭审逐渐扩大到起诉前。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这一制度达到了帮助司法机关顺利结案和保障证人人权之间的平衡。
起初,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是一种完全的罪行豁免,即只要污点证人在为其他人作证的过程中涉及自己所犯的罪行,那么这种涉及将被完全宽容不再追究[4]18,从证人的角度来看,这样可以完全的免除后顾之忧,但是这样的制度会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漏洞,即如果证人在供述中说出了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这样的行为也会被豁免,显然给了污点证人可乘之机。后来,美国对此做出了完善,即规定污点证人在指正过程中所供述证词不得在将来用于指正他所犯的相关罪行,这样的规定很显然缩小了豁免的范围,但是相对从前的制度,对证人的保证存在不足,司法机关可以利用证人的证言以此为线索,寻求更多的证据,用其他证据来指正污点证人的罪行,这样,污点证人在作证时仍然需要考虑良多,以避免自己的证言之被延伸使用而使自己身陷囹圄。最后,经过一系列的改进,国会做出了新的规定,即只要司法机关保证不对污点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直接使用或者派生使用用以指正其相关罪行,司法机关即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4]114。这样的规定达到了保障司法运行和维护证人人权的平衡从而被广泛的使用。从美国的改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其实是污点证人自己利益的保障和司法机关顺利结案推进案件进程的平衡点,它的左右倾斜都会导致矛盾的发生。
除此之外,美国还规定了诉前的“豁免”,即检察机关利用自己的酌定不起诉权利,以酌定不起诉为条件换取污点证人的证人证言[4]119,发挥了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由于这样的规定比较灵活,而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这种非正式豁免的规定由于承诺不起诉,而比其他任何一种形式的豁免都更加彻底,证人也就能更加全面的提供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但是此种非正式豁免的适用具有严格的使用条件,即首先,检察人员需要判断污点证人的证言是否为关键性证据,只有得到肯定答案才可以,其次,污点证人必须引据了反对自证其罪而拒绝作出证明。只有这二者都符合,非正式豁免才可以被启动。当前,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在美国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均被允许,贯穿了司法全程,达到了比较完善的现状。
从英美两国来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都经历了主体上和应用上的变动,尤其以美国为代表,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经历了大量的实践检验,不断得以修正,从完全的刑事豁免到最终的派生豁免,体现出司法的进步和人文的关怀。
三、我国确定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当前现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关键就在于我国缺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制度基础。但是,与之类似的规定有自首、立功的减免处罚,在行贿受贿案件中,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如果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案件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则予以减轻或免除刑罚,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法律追究。这些规定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很大的保护作用,但毕竟不全面,还是需要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来填充这一空缺。
(二)必要性
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存在的前提是反对自证其罪,其实也是为了抵消由于反对自证其罪的存在而产生的负面影响:由于反对自证其罪的存在,污点证人在面对司法机关时有不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这样就造成了相互矛盾的局面,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就应运而生了,通过免除污点证人的相关罪责和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换,达到了司法和人权的平衡,也是司法机关在面对僵局时无可奈何的做法,是一种妥协,而这种妥协在面对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时是必要的,此种制度的建立仍然存在必要性。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或作证,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如实回答或者作证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所以在面对指控时,更多的趋向仍然是闭口不言,进一步来说,即使之后的法律补充了此项规定,将其列为犯罪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会将两者进行对比,若闭口不言处罚较轻,司法机关仍然不能获得需要得知的信息。综合以上两点,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依然有必要建立。
(三)确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此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刑法》中,“自首”、“立功”等的减免处罚已经提供了为该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模板, “自首”、“立功”虽然在大多数学者看来是“司法奖励”的一种,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司法交易的影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自首立功的情节,就有可能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这样的规定也是一种交换,与污点证人的豁免存在相似之处。
而在程序方面,正是由于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自由裁量范围,因而不具有强制性,运用比照“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一规定的方法,可以为类似于美国非正式豁免一样的方法留有适用的余地。而在国际条约方面,与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最重合的规定应该是我国对于人权的保护上具有的肯定态度。我国承认或者签署的保障人权的公约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等就为这一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现实的思想和观念基础,其实这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恰恰才是最重要的。
四、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我国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类型
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此制度之前从未施行,污点证人可能会存在顾及,还是不能完全的信任司法机关,担心以后被追诉,而罪行豁免是三种豁免方式中最能保护污点证人利益的一种,即污点证人只要给他人的作证过程中说出了自己的相关犯罪行为,则其犯罪行为应该被完全豁免,这样是会免除证人的担忧,但它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而证言豁免会给证人带来太大的不确定性,又难以使此制度真正的扎根。因此,综合考虑,我们可以采取派生豁免,并且派生豁免经过美国的司法实践,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二)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适用的适用条件
污点证人豁免的提出原因是由于在实践中复杂案件的切入需要污点证人的作证,所以顺理当然的此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应该是涉及面比较广,对公共利益损害比较严重的重大复杂案件。而由于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定义范围不好界定,所以对此制度的适用条件应该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防止其一出现即被滥用错用。
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应该包括:(1)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犯罪类型。比如,经过考量,认为只有在毒品犯罪这一种犯罪中应该存在该制度,则该制度的适用则应被严格的限制,更加精细的做法应该涉及规定走私某种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时才可以被适用。(2)污点证人必须拒绝作证才可以适用。从源头上来说,之所以要建立污点证人的豁免,就是由于其拒绝作证司法机关才做出妥协,当污点证人主动出于立功等的目的作证,则不应该适用该项制度,毕竟该制度的存在表象是一种司法的交易行为。(3)污点证人所犯的罪行必须相对较小,且其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重要性。此制度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以小取大,若污点证人所犯罪行与司法机关想要掌握的目的罪行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价值位阶就不应该被适用,并且若证人提供的只是佐证,并不能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这种司法交易的价值也并不大。总之,我们可以从适用的条件上结合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构建初衷,其适用的主要原因是以牺牲小的利益换取更大的利益,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理论上获得支撑。
(三)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适用的程序设置
当前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程序设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由法院享有决定权,另一种是直接由检察机关享有决定权[5]。第二种方法相对第一种方法来说更加便捷,但是缺乏审查和监督,出于谨慎的态度,应当把决定权交给法院。
一项制度如果想要长期稳定的存在下去,必须有其他制度的辅助。拿此制度来说,如何保证污点证人出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作出供述以后一定不会被追究?当其被追究时如何保证其权利?这些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关乎到污点证人是否愿意作证,此项制度能否长期实行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中已经对某些司法行为作出了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②《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我们也可以借鉴该制度。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司法机关的承诺作出录音录像,并记录自身的证明过程,记录完成后交律师或近亲属完整保存,这样可以有效预防之后司法机关的不法行为。当司法机关违背承诺时,当事人可以调出完整的录音录像维护自身的权利。
五、结语
一项制度的“拿来主义”永远是不全面的学习态度,学习借鉴的关键在于学到一种制度的精神,对于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来说,它的精神就是反对自证其罪,但是这样的精神却完全没有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站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十分严厉的角度上来看待他们的作证,要求他们如实的回答或作证,而这恰恰与反对自证其罪存在相悖之处,所以要想让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构建起来,首先就要让反对自证其罪的观念树立起来,而这一观念的树立归根结底在于司法机关是不是能切实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的构建虽然不是一日之功,但是不论从证人的人权保障的角度还是帮助司法机关尽快终结案件的角度,该制度都有存在的必要性,且结合我国和国际当前的情况,这种制度的构建是具有可行性的。当然,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作出纠正,同时建立完善配套的制度,这些都还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
[1]强卉.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4,(6).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68.
[3]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6.
[4]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0-27
姜达(1992-),男,山西太原人,2015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松涛(1993-),男,安徽铜陵人,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213
A
1008-7966(2017)01-008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