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治思考
2017-03-08吴腾飞
吴腾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治思考
吴腾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刑法创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生效后难以执行的问题。尽管我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罪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可以说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广泛存在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因此法治理念的培养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现状;法治思考
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中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律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能在多大程度上被当事人所认同、所遵守,能在多大程度上被执行,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刑法创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价值指向就在于此。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经成为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产生这种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不解决这些问题,法治国家的建设便举步维艰。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治国家的建设重要的一环就是实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动力。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任重道远,这也是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的关键。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现状
刑法创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的问题。虽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做出了大量的解释,但是在现实中执行难的现象却比比皆是。当事人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却只能拿着徒具效力的一纸空文。当当事人积极主动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历经周折拿到胜诉的判决书后却难以执行,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律的信心。法律的价值何在?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很有可能会刺激当事人另寻方式去实现权利,这其中可能不乏极端的方式,最终权利未能实现,甚至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损害。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抗拒执行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异地执行更是增加了执行生效判决书的难度,前段时间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人员执行判决的事件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执行人敢于以身试法,敢于组织人员采取暴力的方式抗拒执行,足以说明法律的权威在被执行人眼中形同虚设。且不论法院所做的判决是否正确,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既然是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便负有执行判决书内容的法律义务。即便当事人不认同审判的结果,法律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但是在该事件中当事人并没有再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了极端的暴力抗法的手段去阻碍法律的执行。一方面说明当事人法律观念的欠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没有应有的权威。法治的内涵便是法律地位至上,即意味着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是独一无二的。法律的地位至上还意味着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国家权力都无权修改、废除法律,哪怕是已经出现问题的法律。法治之法是以程序为其生命的法,程序是现代社会正义赖以存在的至关重要的基石[3]。因而,即便是存在弊病的法律或者生效的判决、裁定,国家也应该通过法定的程序修、改、废法律,当事人也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哪怕之前的生效判决的执行是错误的,后续还会有纠错程序,还会有国家赔偿程序,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二、法治理念难以形成的社会根源
守法与法治的关系密切,有法律而不遵守法律,法律的统治就是一句空话[4]。遵守法律是实现法治的根本要素之一。要求人人都能守法,并监督法律的实施,就必须做到人人都要学法懂法[5]。但是远观我国古代社会,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教育,近现代社会法律教育距离法治社会的要求也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当前执行难的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彻底根治的,而形成当前法治观念淡薄,守法意识薄弱的现状也有其深刻的历史、社会根源。
首先,我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形成法治理念。法治需要以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意识作为其文化基础[6]。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思想,都是以为统治阶级服务为宗旨的,其价值目标是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被作为一种“武器”来使用,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使得法律成为一种统治阶级的附庸而不是作为普遍适用于社会所有成员的规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典型的特权阶级的思想,尽管法家提出法不阿贵的思想,但是从根本上来讲法律依旧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而使用的一种工具,帝王仍然是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的。至后来贯穿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儒家思想更是主张德主刑辅,以礼仪教化管理庶人,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只是制裁违法者的冰冷的工具。相较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古罗马的市民社会所形成的民主、公正、自由思想。我国古代社会延续下来的是封建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统治阶级高于法律,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平民百姓作为被统治阶级受法律的管制。难以形成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应有地位,更不要说形成法治的思想。
其次,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无讼、畏讼思想一直根植于大众的思想观念之中。古代社会礼刑并用,但总的来说是礼治为主的。礼义思想是构成中国古代社会无讼思想的基础,人与人之间需讲究礼义,因此不提倡通过官司解决矛盾。礼作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为人们之间的行为提供了可供调整的标尺。加之儒家思想近两千年以来一直在中国古代社会占据统治地位,虽然期间有过儒法之争,但总的来说是以儒家思想为统治思想的。发生矛盾,普通百姓之间通过礼来化解纠纷。中国古代社会是熟人化社会,血缘宗亲一直是中国社会的传承,人与人之间都是熟人,亲朋好友之间产生矛盾,不能动辄求助于法律,人们更倾向于通过调解、和解来解决纠纷,即便通过法律解决了问题,彼此之间的关系可能终生再难修复。在熟人化社会,人与人之间发生矛盾闹到衙门,不仅会对当事人在当地的名声产生影响,而且会影响到与当地民众的社会关系。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在司法不能彻底推行[7]。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到现代社会也一直存在,无讼的儒家思想还根植于大众内心深处。惹上官司、告到法院似乎都是耻辱的事,很多人终其一生也没有踏入过法院的大门,也就从未适用过法律维权,自然也不善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熟人化的社会不利于形成法治观念,一旦发生了纠纷,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首先想到的并不是依靠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先找关系,先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去解决问题,这样势必难以公平的解决问题。除此之外,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期限冗长,讼累使得百姓对诉讼望而却步。在社会压力如此大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似乎就是让自己陷入无法自拔的泥潭之中,这些都成为阻却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因素。
再次,从法治的演进史来看,它首先是萌生于简单的商品经济中,然后逐渐在商品经济中发展壮大。纵观我国古代法律史发展的漫漫长河,一直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的。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以家庭为生产单位,既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生产的目的主要是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用于交换。这种封闭的经济形式主要依靠血亲关系、宗法关系、习惯传统来调整,很少需要法律来发挥作用。而越发达越频繁的商品交易才会对法律有更大的需求,建立在平等交换基础上的商品经济,社会关系复杂,交易方式多变,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利益纠纷与物权确权,都需要统一的法律来调整,才能形成有序的交易关系。同时,一直贯穿古代社会的重农抑商思想以及士农工商的身份分层,都使得商业难以发展,而农业一直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商人的社会地位低下,也使得商业成为一种被人们所抵触的行业,商品经济自然难以形成和发展,缺乏经济基础,对法律也难以产生需求,法律观念便缺乏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此外,古代社会为了加强对社会和人口的控制,人身依附关系一直存在。人口不流动,被牢牢地锁在土地上,以便发展农业,稳定君权统治的社会根基,这也成为制约商业发展的因素。失去了法律发展的土壤,在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中,法律一直处于附属的地位,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的作用也不及礼义教化。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法治社会难以形成,法治观念难以产生,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便可想而知。
最后,从当代社会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还有一些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虽然位阶上低于法律,但此类文件大量存在甚至彼此之间的规定产生矛盾,执法人员更多的执法依据是这类规范性文件,大量的适用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反而被束之高阁,对法律的权威造成伤害。地方化的差异因地设法极易造成地方性保护,异地执行难度加大,是造成执行难问题广泛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必须有足以对抗事实状态的规范力,必须有伸张正义的实效,否则就只是一纸空文,毫无权威可言[8]。此外,法治观念的形成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有良好的法律,有了良好的法律还得有公正的实施。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深水期,情势变更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大众对法律的信任。有的司法人员存在贪污受贿的情况,导致办案的不公,枉法裁判,使本就权威、公信力不高的司法活动雪上加霜。
三、中国本土法治理念的培育
由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所折射出的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存在的法律权威不高以及大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不高的问题,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主要因素。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输入先进的法典,而且要继受与之有关的伦理价值和思想观念,通过改造国民性使现代法律意识渗透到日常的社会生活之中,需要有对法律秩序的普遍信仰[9]。只有形成这样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能成为公众内在的一种精神,并自觉的落实到行动当中。如果无法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实行只能依靠外在的强制力才能得以维持,徒具强制力而无法得到公众内心认同的法律的生命力是难以长久的。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由内而外,形成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使法律社会化、大众化,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律信仰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通过多种途径相结合来培育公民的法律理念。
首先,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法律教育处于重要的一环,其首要作用是培养法律人,为其从事法律行业做准备。受过法律训练的从业者必须维护正义,推进法治改革[10]。法科学生接受法律教育,培养法律思维,形成法治观念,具备法律人的知识储备与法律素养后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他们的法律观念、执业水平与素养对周围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形成以及法治观念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社会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法律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变得越来越举足轻重,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公民对法律的了解以及法律观念还远远不够。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普通大众应该具备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素养,无论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发生矛盾与纠纷,首先想到的应该是找自己的律师来帮自己解决问题,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还远远不够。公众对诉讼多少有些畏惧,费时、费财、费精力,卷入官司之中可能工作和生活都会在长时间内深受影响,这其中有当前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够、不强。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聘请一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其实自己不需要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对生活和工作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看,我国当前的法律从业者,单从律师群体来看,相对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律师群体的数量远远不能够满足当前社会快速发展对法律工作者的需求。法律教育是缩小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与法律的实际运用之间差距的解决方法,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更多的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不仅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坚力量,也是影响周围公民并促进其了解法律知识以及形成法律理念的重要因素。此外,法治教育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大学课堂法学专业的法科学生,法治理念的培育应该从娃娃抓起。中小学课堂应该增设法律课程,法治国家的建设与法治理念的形成不仅需要法律人的力量也需要广大公民的广泛参与。
其次,市场经济是孕育法治意识的土壤。社会的进步过程是从身份到契约转变的过程,契约意识产生于商品经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意识、政治意识。社会契约论观点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类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自身的生命、自由、财产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人们订立契约,让渡出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形成公共权力,进而逐渐发展成为国家,来保护契约订立者的自然权利。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人们所订立的契约,政府只能在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来保护契约者。契约者守法是基于自己是订立契约的一方,负有履行法律的义务,而国家作为契约的另一方,则负有保护保护契约者的义务,当契约者的生命、自由、财产得不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时候,可以撤回自己的契约。社会契约论一方面发挥着防范国家过度行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则约束公民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此基础上,公民的法治观念才能形成,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迅速推进。当前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对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至关重要,有了经济基础,才能有法治观念形成的土壤,才能有法治社会建立的基础。
最后,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只有良法才能树立权威,才能得到公民的认同,恶法往往是权力滥用的结果。这就需要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努力实现公平立法,提高公众的立法参与度,健全当前存在法律空白的领域。公平立法才能更好地代表公民的利益诉求,公众广泛参与立法才能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同感,才能更好地培养公民的法治理念。此外,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树立法律的权威,在司法过程中注重程序的公正、透明,让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运行,接受公民的监督。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才能更好地预防司法腐败,看的见的正义才能为广大公民所认同,认同法律的权威是形成法治理念的前提。
四、结语
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权威形同虚设,法治国家的建设困难重重。在我国着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除了完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培养公民的法治理念,信法才能发自内心的守法、用法,法治国家的建设才会有更强的内动力。法治理念的培养需要循序渐进,基础的法律教育需要进入学生课堂,专业的法律教育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国家的建设任重道远,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力量,也需要我们法律人的不懈努力,相信法治中国的道路会越走越宽,法治建设会更上一层楼。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9.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
[3]齐延平.人权与法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3.
[4]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7.
[5]李步云.论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385.
[6]张文显.法治与法治国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5.
[7]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70.
[8]季卫东.通往法治的道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7.
[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392.
[10][加]麦克尔·崔贝尔考克,[美]罗纳德·丹尼尔斯.法治与发展[M].冯川,郭安康,沈志平,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273.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10-15
吴腾飞(1990-),男,河北石家庄人,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
D924.36
A
1008-7966(2017)01-0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