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完善
2017-03-08张亚同徐阳
张亚同 徐阳
摘要: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缺位,导致证券民事纠纷纷繁复杂,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证券权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完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机制尚不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结合现行证券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当前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路径,最终促进证券市场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71.2;D925.7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2
股市潮涨潮落,继去年“牛市”行情带动一波投资热潮之后,现今消极低沉的市场让投资者在犹豫中观望与徘徊。据统计,2015年6月15日至7月9日的17个交易日的时间里,股市连续暴跌,上证指数跌幅32%,中小板的跌幅为39%,创业板的跌幅更是达到42%。2015年8月中旬股市再次出现持续1000点的暴跌。[1]一方面,股市的起起伏伏必然会让一些人致富,也会让一些人遭受损失,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中存在的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与欺诈等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法律,更是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大量的民事纠纷。究其原因,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不成熟导致证券权益纠纷大量发生;二是,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特别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健全,导致金融消费者的证券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因而,完善证券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与非讼协调解决机制,有利于降低投资者投资成本与风险,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有利于证券市场和谐发展。
一、现行证券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况
(一)诉讼解决机制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证券法也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前,社会公众投资者面对纠纷往往下意识将诉讼默认为自身权益保护的最有效和唯一的手段,形成了对诉讼机制的高度依赖。[2]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因此,作为保障证券法实施而存在的证券民事诉讼也在民事诉讼中占重要地位。
证券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受害者地域分布范围广泛。因为证券交易很少面对面交易,而多是通过虚拟化网络进行,因此证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广泛。
2.单个权利主体所占的份额很小,易产生“搭便车”的情况。单个投资者经济实力有限,交易量较少,因此,单个投资者损失的数额在总体权利中所占的份额很小。但诉讼成本高,投资者为节约成本,就极易产生“搭便车”的情况。
3.诉讼双方力量悬殊。证券民事诉讼的一方大多是财力雄厚的上市公司,另一方是势单力孤的投资者,因此,不论从资金、信息还是诉讼资源方面比较,双方力量对比悬殊。
(二)非诉解决机制
投资者在证券权益受到侵害时,考虑到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举证难等问题时,会转而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高效、自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和解。和解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充分尊重纠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特优。和解协议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在证券民事纠纷中,应鼓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只要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建立在纠纷主体平等协商和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就可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纠纷便可终局性地得以解决。
2.调解。调解是高效率、低成本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涉及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调解机制并未得到充分的运用。究其原因,乃是由于证券民事纠纷具有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一般机构和人员难以充当调解人。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调解功能,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3]
3.仲裁。仲裁是实现了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契约自由宗旨,一向有“商人解决争议最优选择”的美誉。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对第三方的专业性、技术性、中立性要求极强,较之诉讼,仲裁程序的简便、灵活及一裁终局的机制更能实现纠纷解决上的权威性与高效性。另外,仲裁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解决机制虽然能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但是随着金融消费者概念深入和逐步兴起,已不能完全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面临的维权障碍
(一)金融消费者的发展概况
“证券投资者”是我国传统证券法学中的重要概念,不少学者又将其称为证券交易的权利人或者证券交易的持有人。我国证券市场自上个90年代初成立至今,证券投资者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在实务方面,我国目前已经针对证券投资者保护,颁布以《证券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实施与制定证券市场的分业监管模式与信息披露等保护机制。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与金融全球化对证券市场发展实践的不断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出现混业经营实践趋势,显现证券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发展的趋势。近年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实践中,银行、保险与证券领域之间相互经营活动日益密切,光大银行集团与平安银行集团等大型的控股公司或控股集团也陆续的壮大与发展,致使我国证券市场中原有的“保险业、证券业与银行业的机构界限日益模糊”。[4]在混业经营实践的趋势的推动下,我国证券市场的弱势金融主体身份已经无法再简单贴上证券投资者的标签,开始在身份认定上逐渐有了一个新的名称—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逐步出现,不仅打破了我国证券市场中原有证券业、保险业与银行业之间的分业经营与交易的藩篱,促使近年我国许多证券经营机构开始向证券投资者出售如投资性保单等日益具有功能复合性的金融商品,证券经营机构对证券投资者的原有称谓也逐渐向金融消费者的新称谓转化;同时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控股集团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陆续壮大与发展,也引领了我国证券市场大量的证券投资者通过并购、投资控股、出资参股与新建等新型投资方式融入到金融消费与交易活动的氛围之中。
(二)我国现行证券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益维护机制
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在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5]在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方面,我国现行证券法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有过明确的立法。虽然我国现行《证券法》对证券投资者纠纷解决规定了行政调解与投诉的现行纠纷解决手段,但依法应用现行纠纷解决手段保护金融消费者时,不仅会提高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的经济成本,同时行政调解的运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解决难度,不利于真正落实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立法方面,我国现行证券法也未有过明确的立法。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虽然已经对证券投资者立法规定如强制信息披露与禁止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等现行保护机制,但依法运用现行保护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时,如强制信息披露与禁止证券公司欺诈客户两项现行保护机制,在我国学界的不少学者看来,仍然存在信息披露规则的过分行政强制化与反欺诈对象过窄等现行保护机制立法方面的不足。
三、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完善
(一) 完善现行纠纷解决手段
针对我国现行证券法中,缺乏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缺陷,应当从立法层面完善现行纠纷解决手段。
1.应建立行政和解制度
针对行政调解保护金融消费者过程中出现的弊端与问题,可以考虑改变行政调解的现行纠纷解决手段,建立起行政和解制度。虽然在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对行政和解制度没有明确的相关立法,但我国证券法可先在我国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对行政和解制度采取逐步的试点实验;依据行政和解的试点实验效果,适时将行政和解制度,引入我国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
2.应建立专业的证券调解解决机制
中国自古讲究“以和为贵”调解机制在我国有其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一度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6]为了进行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手段的有效立法完善,在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也可考虑建立专业的证券调解解决机制。证券调解解决机制,在我国学界看来,在解决金融消费者的证券权益纠纷方面,发挥着专业性、权威性、便捷性与价格成本低廉性等方面的功效。如德国已经建立起专门的调解员制度,通过独立与公正的调解员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小额纠纷进行专业性与权威性的调解。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借鉴德国立法办法的基础上,适时建立证券专业调解制度,配套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全面完善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手段。
(二)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最初发源于美国,特指现代美国本世纪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7]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案件是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的。[8]可见,非诉解决机制的重要地位。基于此,我国应当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1.建立权威的金融调解机制。金融调解机制作为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是通过金融调解达到化解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一般性调解机制已经应用在我国传统的生活消费领域,以维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可以参照建立一般性调解机制的立法与实践办法,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建立金融调解机制,逐步设立若干专业的金融调解机构,解决证券纠纷。
2.建立系统的金融仲裁机制。金融仲裁纠纷机制作为另一种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已经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已经以试点方式在上海、北京各发达城市建立起专业的金融仲裁法院,开始初步利用金融仲裁的途径解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系统的金融仲裁机制,完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从立法层面,制定仲裁程序、方式等制度。
3.加强对金融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全面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社会保护原则精神,结合在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在上海等地已经建立起的培养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相关社会组织实践—金融服务投诉工作组实践,逐步推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在我国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以試点方式在全国各大城市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投诉解决中心[9]或金融服务协会,通过金融服务协会或金融服务投诉解决中心的建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的法律宣传与知识教育,以期借助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培养与提高,积极化解金融消费者同金融服务商之间的权益纠纷,及时有效的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诉讼和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包括行政和解在内的多元纠纷化解决机制,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等,多管齐下解决证券纠纷,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证券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久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金融发展报告(2016)》.
[2]吴颖.浅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政金融,2007(9).
[3]http://www.sac.net.cn/hyfw/zqjftj/tjgz/201602/t20160201_1270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7.20.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页.
[5]李广国,贾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杨卓林,潘仁兵.我国传统调解机制在法文化语境下的解读[J].天府新论,2007.
[7]胡素芹.ADR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J].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7(4).
[8]胡明明,论美国证券仲裁程序的特点[J].法制与社会,2007(4).
[9]李沛.金融危机后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J].清华大学学报, 2011(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