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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探析

2017-03-04刘利孙玉中

职教论坛 2016年31期
关键词:校企合作职业教育主体

刘利+孙玉中

摘 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学校与企业,还包括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学生;按照法治范式分析他们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透视各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法律实证分析校企合作各方主体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层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厘清他们的权责界限,为完善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

作者简介:刘利(1981-),女,重庆合川人,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学;孙玉中(1977-),男,山东沂南人,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研究”(课题编号:2014-GX-058),主持人:孙玉中。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6)31-0065-05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重要模式,是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无缝对接的桥梁,国家和职业院校皆把校企合作作为促进职教发展的抓手。但我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在理论及实践领域还存在诸多争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分散凌乱,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梳理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是推进职业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企业以及学生之间发生的、围绕着职业人才培养的系统法律行为。确定校企合作主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需要按照必要的法理梳理法律关系,查询真实有效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法治范式下的校企合作规定及其主体

不同语境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涵义不同,在法治视阈下剖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系统考证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业教育领域中对校企合作进行系统研究和深入实践不同,从法律视角审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发现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對其规范,现存的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职业教育法》、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中。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但在19条规定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参与教育事业的义务。《教育法》在第20条、47条规定了职业教育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鼓励企事业组织参与到学校的建设与管理中来,应当说这也是校企合作的内容之一。《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专门针对职业教育的最高层级的法律,该法认为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规定了国家各级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在条文中规定了校企合作内容,要求企业不仅对所属员工实施各类职业培训提升工作技能,还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联合办学;要求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要注重产教结合,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甚至规定职业院校为了培养符合行业、企业需求的人才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尽管如此,校企合作内容规定仍然笼统模糊,具体权利与义务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的责任,指明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应当加强产教合作,这也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和内容的规定。

(二)国家政策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国家政策不仅明确提出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概念,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提出应当在法律层面规范校企合作。在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职业教育的发展应当依靠企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应当通过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而实现。2006年《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文件中,强调校企合作应当建立在校企共赢的基础之上。2010年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开辟专章论述校企合作,并明确提出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由此可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已经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三)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不断加强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地方政府及职业院校在推进职业教育实践中面临的最重要课题。如何激发行业企业深度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是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深受缺乏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之困的地方政府最深刻地感受到了校企合作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所以第一部地方性校企合作法规是2008年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之后,此类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行政公文纷纷出台,比如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等。

(四)校企合作主体

通过总结归纳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事关职业教育的关键内容,它不仅仅是狭义上的企业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而是由职业教育本质特征决定的从宏观到微观的职业教育模式,没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职业教育往往会脱离当前企业行业需求的实际,丧失职业教育的目的,偏离职业教育目标。在我国当前“大政府治理社会”背景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需要来自政府的规范性引导和具体资金政策支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能使职业院校长期处于“剃头挑子一头热”局面,对专业知识进行应用及转化的行业、企业不仅仅只是消费人才,更应当把行业企业实践知识和经验反哺职业教育,积极参与校企合作,承担起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职业院校应当放弃校企合作的盲目热情和对企业不予以配合的指责,努力打造自身核心竞争力,能够让参与企业在合作中真正受益,从而激发企业更大的参与热情。在校企合作中,职教学生应当戮力躬行,恪守践行职业道德,切实提升能力。综上所述,可以从宏观层面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大体归结为四类,一是政府,二是行业企业,三是职业院校,四是职业院校的学生。上述四个主体不能脱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二、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职业教育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校企合作法律关系虽然也由校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以及客体三要素构成,但因为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他们之间教育活动属性各不相同,所以法律关系性质及其内容存在很大区别。

(一)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与政府以平等身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两个主体,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主体,职业院校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职业院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拥有教育事业管理参与权、违法行政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等相关权利。

但职业院校又不是一般的社會主体,因为它从事的教育事业是国家教育主权的一部分,职业院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参与教育事业的管理权,行使着具体的教育管理权力,比如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管理师生、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公权力,所以学校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也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企业其实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领域,也即教育与产业或者行业。职业教育跨越了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是一种职业跨职业与教育的活动,职业教育所强调的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对跨界教育的最好诠释[1]。但是这两种不同的系统却因共同的目标或者利益而产生合作,这种共同的目标也即对双方能够实现共赢的人才培养、技术研发及应用等。职业院校与企业主要通过校企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而他们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双方基于校企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各自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而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可能会基于各自的人格利益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也会基于宿舍床位租赁、书本代购、食堂食物买卖等等各种日常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所以根据《教育法》第42条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职业院校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职业教育行为,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和处分权以及颁发学业证书权等,而职业院校在从事此类行为时必须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也即学校必须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而不得越权行使此类权利,所以职业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职业院校行使此类权利时,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学生则是被管理者,处于被动状态,是行政相对人,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四)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牵涉到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的情况,如果校企合作项目只是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技术研发、转让等事项,将不会牵涉到学生。如果职业院校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学生与顶岗实习企业之间关系存在诸多观点,但是从法律角度确认的双方关系却是衡量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标准。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把顶岗实习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认为学生顶岗实习是学生在校教育的一部分,只不过学校把教学的场所放在了企业,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的目的则是为了把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变为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然是学生身份,不能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所以不应当享有劳动者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3]。

但是查阅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国家文件可以发现,这些政策都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进行职业人才培养作为其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校企合作企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应当是其与职业院校共同承担教育责任的义务,如果企业与顶岗实习学生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发生法律行为,比如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则双方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校企合作协议,职业院校把一部分教育管理行为委托给企业,企业也同意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与管理义务,则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之间发生行政委托行为。虽然合作企业实际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但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必须以职业院校的名义进行,并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资格转移的效果。

三、法学实证分析中校企合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层面

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明确权利和义务。但按照《宪法》19条规定,企业有权利与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按照《教育法》第20条、第47条规定,政府具有发展保障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义务,所以从国家政策方面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是政府应尽义务;上述法律条款也同时规定了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以及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的权利,同时这也是企业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职业教育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加强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规定了职业院校加强校企合作的义务。

(二)国家政策层面

国家政策层面对于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变得比较具体。比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规定了政府部门对职业教育进行规划、配置资源以及提供有力公共服务的义务;规定了教育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指出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进行校企合作的途径及方式。《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规定了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组织联系制度的义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在发展职业教育中,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行业要发挥指导作用,企业有积极参与合作的义务。

(三)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

由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没有出台,各地方立法机构、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求对校企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参与中的税收优惠,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被免征营业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接受学生实习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07号),如果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更是对这一优惠进行了细化。

2016年《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校企合作中学生实习的各方面权利义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义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规定了职业院校在学生实习单位确定、实习管理、实习考核以及实习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企业在实习管理、实习岗位设置、学生权利保障、顶岗实习报酬、实习指导以及纳税所得额扣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学生参加顶岗实习、接受学校及企业管理与指导、劳动保障、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较为完善地规范了校企合作中学生顶岗实习,经过实践和完善可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层面的法律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方面,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宁波市、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省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以2012年《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为例,它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它分别对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方面,规定企业有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义务,企业甚至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进行校企合作;要求企业接受教师实践;如果学生进行实习,企业应当给予适当报酬;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完善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建议

职业教育离不开校企合作,明确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及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对职业教育发展十分重要。

(一)修订完善《职业教育法》,明確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需求。它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的责任主体,也没有全面规定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其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虽然当前该法已经在修订的路上,但需要加快进度。在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中应当改变以往对校企合作的笼统概括性规定,明确校企合作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院校以及职业院校学生对校企合作在法律层面的重视。

(二)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明确各方法律权利义务

依据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精神,应当尽快出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作为《职业教育法》的下位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校企合作行政法规。在此法律或法规中,应当详细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以及学生个人作为职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为政府、行业、企业、学校设定明晰且易于考核的指标性义务规定并辅以奖励性相关措施,对于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地方政府、行业、企业提供各类形式的奖励、补助或者政策优惠;而对参与校企合作不力的政府、行业以及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处罚。另外,校企合作推进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企业参与内生动力不足,所以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应当特别注重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双赢”性规定,且易于操作、易于实现,消除企业顾虑。

(三)健全顶岗实习生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职业教育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为职教生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只有充满关怀、公正和包容性的职业教育育人环境才能培育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劳动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生面临身份尴尬、权益受损而不能得到救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诸多问题,所以应当从顶岗实习生身份、保险待遇等方面完善法律规定,保护顶岗实习生权利,促进校企合作良性进行。

(四)规范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管理规定

校企合作水平高低以及效果好坏与职业院校本身关系重大。从法律层面明确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十分必要,比如要明确规定职业院校在机构设置、资金投入、人员配备、保险购买、实习指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职业院校自身以及实习生的法律权益,给职业院校搭建顺畅的校企合作通道,同时施加校企合作管理压力,提升校企合作在培育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促进职业教育内涵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J].教育发展研究,2009(19):32.

[2]程昭伦.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D].武汉大学,2005.

[3]孙发民.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的法律保障探析[J].职教论坛,2011(8):75.

责任编辑 刘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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