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到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平衡点
2017-03-04韩天
文/韩天
找到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平衡点
文/韩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市场环境之变化风云诡谲,尤其是在文化创意产业领域,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在市场活动中灵活运用知识产权不但能够起到保护自身权益的作用,更能为自身发展谋求更好的效益。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值得重新审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够会造成山寨、盗版等现象泛滥,而力度过强可能会对文化创意的传播产生阻碍。因此,探究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平衡点,让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保障和推力显得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点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文化创意产业包含文化产品、服务与智能产权(即知识产权)三项内容。可见知识产权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迈进和大众传播技术的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也面临着种种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山寨盗版、创意复制、技术窃取等诸如此类的侵犯和损害知识产权的问题。这时就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来抵制侵害,维护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秩序和环境。
所谓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是既能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维权与获权作用,又能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这不仅需要在制度层面体现“适度”保护的原则,也需要权利人真正理解,正确看待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失衡”现象
“平衡点”是相对于“失衡”现象存在的。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失衡”现象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和过度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现象。保护力度不足通常体现在制度中,我国的知识产权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三部分构成,并借此来保护知识财产。对于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其判定采用比例、主从、多元三个标准完成,而在实际的案例中对于该标准的把握很大程度取决于判案的法官个人意见,在一些案例中不乏存在有争议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关于判赔的方式、额度,由于对象是无形财产,很难有明确的标准来验证判赔是否“合理”。这也使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的法律纠纷往往持续几年甚至十几年之久。更有甚者,还利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漏洞“恶意侵权”,即在“侵权成本”低于其盈利的情况下蓄意侵权,从中获利。如“麦当劳”和“万代福”标志设计之争就长达10年之久,“麦当劳”前后三次上诉,至今仍未做出最终判决。
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现象。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具有专有性的属性,亦即独占性或垄断性,但这种专有性、独占性、垄断性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特殊权利,是在合理和适度范围内的,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促进知识产权的再生产和在经济领域的转化,有利于文化创意的传播和经济的发展。一旦这种属性被放大,超出合理和适度的范围就会造成过度保护,加之上文提到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于是在竞争中会出现滥用知识产权保护,“恶意维权”、“恶意诉讼”等现象,实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更会阻碍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正如在专利领域,出现了一种“流氓专利”的现象,作为专利的拥有者不将专利投产,而是通过索要高额专利许可费或赔偿费来牟取暴利。2011年,美国很大一部分专利诉讼的原告是“专利流氓”,被指控专利侵权的美国企业为此支付了290亿美元赔偿金或者和解金。据有关数据统计,2013年苹果公司被“专利流氓”起诉达42次。
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平衡的策略
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平衡需要从制度与文化创意产业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两个层面进行。
制度层面。对知识产权价值客观评估。在文化创意产业领域,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作为一种智慧成果,文化成果,无形资产,很难通过一个明确的标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这也是上文中所提到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下“判赔难,纠纷多”问题的症结所在。对于知识产权价值的客观评估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完善评估制度和体系,如避免仅按照市场活动中单方的作价为判赔评估和计算依据,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依赖评估机构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是要对个人或团体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额以及在侵权期间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额度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另一方面对于审判机关和当事人而言要避免把知识产权水平评价和权属界定混为一谈(即以当事人社会地位、财富、企业规模等因素作为考量标准),导致判决不公。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加入信用体系。本建议是针对上文中所指出的利用制度漏洞采用“恶意侵权”、“恶意维权”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其他团体或个人的现象所提出的。这里所谓“信用体系”是指建立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例的信用评估体系作为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评级标准。
假设,A公司通过窃取B公司版权,盈利100万元,B公司提出诉讼,最终判罚A公司按获利总额20%赔付B公司损失。那么此时A公司将被记录进该信用体系,如果A公司再次因侵权行为被起诉,经过信用评估,如果属于蓄意侵权本次判赔可能按照更高的比例进行赔付,并再次计入信用体系,达到一定次数或额度,强制取消A公司的经营资质或做出更严厉的惩罚;同理,如果A公司属于正常的经营,B公司蓄意对A公司进行诉讼,对其市场活动造成侵害(如生产或销售停滞等),或恶意提出过分赔偿,那么也会计入信用体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驳回诉讼或进行处罚。
文化创意产业市场活动参与者层面。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包括维权与获权两个方面,作为文化创意产业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必须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此处的“知法”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权属的认知,只有清楚地认识知识产权的权属才能真正了解自己的权利范围,是运用知识产权维权的前提;“懂法”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运用,突出体现在市场活动的商业谈判过程中,懂得灵活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在商业谈判中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为自身赢得更大的效益;“守法”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运用,以正当竞争获取合法利益,以正当方式捍卫合法权益。以灵活的思维争取更高的效益。在市场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维权作用备受重视,而它的获权作用却很容易被忽略。当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寻求保护无可厚非,然而,当我们重新审视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无论是“麦当劳”与“万代福”标志设计之争、郭敬明与庄羽著作版权之争,还是琼瑶起诉于正案等,它们几乎有着共同的特性:高时间成本、高经济成本、低收益。这些多是当事人的不得已之举,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维权作用带有“被动防御”的色彩。而作为文化创意产业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更多的是要思考“主动获取”,避免这种消耗巨大、两败俱伤的冲突,通过合作共赢来争取更高的效益。
据此,在文化创意产业的市场活动中,参与者的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策”:上策合作共赢,即通过商业谈判等手段促使市场活动中的双方或多方彼此让渡知识产权或资金达成合作,结合各方优势对知识产权进行开发,实现效益最大化。同时,即使在侵权已成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仍可以以知识产权作为谈判筹码进行获权,促使事情发生转机;中策自我保护,即参与者通过在作品或智慧成果中植入专属辨识符号,明确权属,避免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下策诉诸法律,正如上文所言,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性决定了其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将是一个消耗巨大时间、金钱、人力成本的过程,所以从效益的角度出发,作为市场活动的参与者需要尽量避免。
适度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与文化创意产业密不可分,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起到很大的影响: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会造成山寨横行,盗版泛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困难等问题;另一方面,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则会对文化创意产业产生阻碍作用,出现“恶意维权”、“恶意诉讼”等不正当竞争等现象。
惟有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权和获权的作用,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和推力。这也是本文探究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之间平衡点的初衷,同时,此二者若要实现平衡,不仅需要制度层面的改进以达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更需要文化创意产业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本身提高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灵活的思维来达成更高的效益。
总而言之,今天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过程中仍存在“失衡”的问题,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存在一定不足,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并非易事。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对文化创意产业重视度的不断提升,这些问题与不足都会慢慢得到解决,这就需要吾辈共同努力,来为中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和环境。
(来源:今传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