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
2017-03-03
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
编者按2017年3月1日,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五部门印发《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试行)》,现全文刊发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用水限额管理,促进农业节约用水,减少地下水开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取用水户用水限额和取用水量核定工作。
第三条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瓜果、蔬菜、牧草等作物的生产;畜牧业包括肉、蛋、奶等畜产品的初级生产;水产养殖业包括水生动植物的人工养殖;林业包括经济林、生态林的生产和营造。
第四条农业水资源税以农业取用水户为纳税人。
种植业、林业取用地表水的,以灌区管理机构或者末级渠系取用水管理人为纳税人;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以向供电企业计量缴费的单位或管理人为纳税人。
纳税人名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供电企业确定。
第五条农业用水限额是指一定区域内能够满足主要作物或者畜禽正常生产所需要的年度取用水量。
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是指对纳税人农业用水限额和年度实际取用水量的核准认定工作。
第六条种植业、林业用水限额根据纳税人的灌溉面积和单位用水限额核定。
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用水限额根据纳税人的养殖规模和单位用水限额核定。
当水源条件、灌溉面积、养殖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用水限额。
第七条种植业、林业取用地表水的纳税人用水限额及取用水量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他纳税人用水限额及取用水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纳税人取用水量应当按照计量设施核定。种植业、林业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电计量、以电折水。具体折算办法按照《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九条依据取水计量设施核定水量的,纳税人应当在1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取用水量相关资料。
按照以电折水方式核定水量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当在1月15日前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各纳税人上年度用电量相关资料。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水量、用电量等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月底前完成取用水量核定,对超出用水限额的纳税人核发《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农业)》(以下简称《核定书》),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3月15日前持《核定书》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逾期未申报的,将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申请周期检定,确保运行正常和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质监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水量、电量、税额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