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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

2017-02-26段菲顾文

人间 2016年32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跨境电子商务性质

段菲+顾文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摘要: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一带一路”戰略的提出,电子商务的交易范围正在积极向境外扩张,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正在并仍将持续高速发展。但随着跨境电商企业类型的分化,不同跨境电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定性划分?在现有监管体系之下,跨境电商交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又应如何承担?本文将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地位;性质;责任

中图分类号:F7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5-02

2000年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元年,经历十几年迅猛发展之后,跨境电子商务正在向多品类多、多区域且移动终端为主的方向扩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下,以及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跨境电子商务,将其视作促进贸易增长、实现外贸转型、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报告显示,2016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2.6万亿元,同比增长30%。其中,出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2.09万亿元,占比达到80.4%,进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5125亿元,进口比例19.6%,①并且,我国当前的跨境电子商务已经呈现出交易产品多元化、交易对象向多区域拓展、B2C占比提升、B2B和B2C协同发展、移动端业务发展迅速的趋势②。

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的电子交易行为或商务行为,交易的客体既包括有形的商品也包括众多数字化的产品和服务③,跨境电子商务是分属不同关境的商事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网络支付和结算,之后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本质上,跨境电子商务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手段,仍然以商务为核心,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植到互联网上,使整个交易过程达到了全球化、网络化、虚拟化、个性化、一体化,打破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④

经过不断的发展,当前国际上电子商务主要有6种主要的交易模式,B2B模式、B2C模式、C2C模式、B2M模式、M2C模式和O2O模式。

B2B指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B2C模式即BusinesstoConsumer,指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网上商店,消费者的购物和支付都在线完成;C2C模式即ConsumertoConsumer,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的交易平台,卖方可以提供商品网上拍卖,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B2M模式指BusinesstoManager,这种模式相对与B2B、B2C、C2C较为年轻,而且这种模式在本质上与前几种模式并不相同,这种模式主要的目标客户群是销售者而不是消费者;M2C模式指ManufacturetoConsumer,是制造商的在线直销模式,生产厂家直接对消费者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者服务;O2O模式指OnlinetoOffline,这是近年来新兴起模式,他将线下的商务与互联网相结合,具体来讲就是消费者可以线上筛选服务,线下享受服务并且在线完成结算,这种模式已经在我国形成一定规模。

一、跨境电商法律地位

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跨境电商已经不仅局限于传统的大宗进出口贸易,小额零售形式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日趋频繁。研究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将其纳入哪一法律体系进行规制的基础,只有确定各类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对跨境电商进行监管。那么如何确定大宗交易和零售模式中各跨境电商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我认为首先应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着手分析,然后才可以将这些主体置于合适的监管体系中。

目前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从纵向上看,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己搭建跨境电商平台的电商企业;二是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三是提供交易服务的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这三类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一种与购买方形成的是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余两者都与卖家形成三方法律关系,这其中卖方与买方是合同关系;卖方与平台之间、买方与平台之间,由于卖方需要平台的推广和结算业务,买方需要平台的担保服务,所以他们之间分别包含委托关系和担保关系。此外B2B平台在交易过程中还承担信息披露、保证交易安全和信息真实性等义务,这些义务对确定各主体间责任承担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从横向上看,跨境电子商务又可分为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和小额零售跨境电商交易,前者主要以B2B模式为主,后者则主要以B2C、C2C交易为主。

(一)大宗跨境电商主体法律地位。

1.与传统进出口贸易相比具有相似性。

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主要依托B2B电商平台完成,这种类型的电商贸易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模式基本相同,进出关的货物量大、回避检查难度大,且要履行正规的海关通关、报关手续等,只是从合同订立到支付结算这一系列过程是依托跨境电商平台和电子签名在线完成,不需要签署传统的纸质合同。所以,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进出口贸易具有相似性。

2.交易相对人明确。

由于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交易规模较大,标的额较高,所以交易双方的信用基础非常重要,通常交易双方都对对方具有充分的了解和信任,除非有这些前提否则一般不会轻易达成交易,这就决定了大宗电子商务贸易相比小额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在交易主体方面更为透明。另外,在大宗贸易本身就要求交易主体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营场所。因此,在大宗跨境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都明确且具体。

综上,由于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进出口贸易的相似性和主体的明确性,因此视作其为进出口贸易更为合适。

(二)小额零售跨境电商法律地位分歧。

小额零售跨境电商以B2C和C2C为代表,这种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通常利用Paypal等一些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支付,以小包邮件出入海关,在交易方式、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都与传统的贸易方式存在差异,但问题在于,B2C中销售者出于何种地位。B2C中提供商品的销售者并非都是商品的生产企业,目前广泛存在的一种销售模式为,销售者接受买方的订单并直接通知生产者安排发货,之后销售者再负责通关等手续并从中销售利润中获得分成。那么这些非生产商的商品供应者应当属于进出口销售者还是属于生产者一方的代理人?

我们认为应将销售者定性为代理。首先,从跨境电商销售者、生产者和买受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在这种销售模式中,销售者并没有与生产者订立进货合同的行为,也没有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再销售的过程,整个销售过程中货物所有权始终是从生产者直接转移给购买者,而这其中的电子商务销售者并不曾直接享有所有权,如果从法理上讲,至多只是形式上流转的瞬间享有所有权。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电商销售模式中,销售者即使没未明确表示以生产者名义订立合同,但是从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以及销售者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的角度来说,销售者都应充分告知产品的生产信息,其中生产者信息不可或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在以生产者的名义进行销售。

其次,从消费者角度来讲,由于小额零售跨境电子商务本身具有虚拟性、善变、跨国境的特点,如果按照消法当消费者主张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则难免出现无法确定销售者的尴尬。因此,如果按照代理来界定跨境电商的法律地位,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主要责任,电商平台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可以在无法确定销售者时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除了上述销售模式外,更多存在的是中间商形式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即跨境买入,境内卖出,以赚取差。这种模式中跨境电商企业则应当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其法律地位可以适用合同法与消法中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

二、跨境电商的责任承担

(一)大宗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的责任承担。

在大宗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除了与普通进出口贸易除了交易过程主要通过网络线上进行外,比如合同缔结、支付等,在其他环节上,比如运输、海关过境、关税等方面与普通进出口贸易方面并无明显区别, 因此在涉及到跨境商事主体的责任问题时,还是要参照包括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边BIT协议等国际经济法制度来确定责任分配。

(二)小额零售跨境电子商务中的责任承担。

在小额跨境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销售者、电商平台以及买受人,正如上文所分析,若销售者与生产者并非同一主体且销售者只负责通知生产者发货而没有中间商行为时,则销售者在小额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应属于代理人的地位更为合适。在这种代理关系中,销售者应充分披露所销售商品的生产信息,这同时也是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充分披露义務的基本要求,跨境电商平台应对此负有一定的核实义务。因此,当销售者所提供的商品信息不实或者违反充分披露义务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⑤承担责任,即代销售者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如果生产者知道代理人有违法行为而不反对,则销售者和生产者负连带责任。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跨境电商平台对其线上的经营环境具有一定程度的监管义务,当跨境电商平台未尽到对销售者身份信息和产品信息真实性审核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除了真实信息披露的责任以外,在上述代理关系中,违约和侵权责任同样需要以一般代理的原理来分析责任构成,如果跨境电商销售者与生产者签订的授权销售协议中的代理权以及在代理权行使时都无瑕疵,则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权有瑕疵,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⑥确定销售者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民商事关系中需要考虑到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代理行为适用代理行为地,违约和侵权适用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等规定,但这些冲突规范并不影响相应责任承担的认定,在此就不多赘述。

在一般的小额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三方主体的责任比较明确,违约责任属于销售者责任,平台责任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在侵权行为中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主张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结

跨境电商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应当主要以研究销售者的法律性质为主,我们认为,在考虑到不同形式的跨境电商模式的情况下,跨境电商销售者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其中尤其以非二次卖买性质的销售者为何性质争议颇大,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这种类型的跨境电商形式具有显著的代理特征,将其认定为代理关系,无论在处理相应责任问题还是在消费者保护方面,都具有显著的优势。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我们分析了各个主体的责任构成。尤其涉及到跨境电商销售者一方的法律责任时,基于不同法律地位的销售者应按照代理关系和一般的中间商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责任构成。这其中涉及到民法中的代理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也包括消法中对电子商务相关责任的规定。

总之对于跨境电商法律地位和责任的分析,总是回避不了其主体构成的复杂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如果忽略了这些问题而僵化静态的研究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疑更是放大了法律监管滞后性的弱点。幸运的是,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问题正在引起学者闷得广泛探讨,我国目前也在积极制定电子商务法,网络行业的安全技术也在不断更新,这些都为我国制定电子商务高效有序的监管体系打下了坚实基础。

注释:

①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2016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 http://b2b.toocle.com/zt/16dsscbg/.2016.9.13

②何传添,冯然,何战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篇)[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7-8.

③鲁丹萍.跨境电子商务[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4,1-2.

④何传添,冯然,何战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篇)[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3-4.

⑤《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⑥《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作者简介:

段菲(1991-),男,汉族,河北人,在读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顾文,男,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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