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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治理中地方政府的责任

2017-02-24马柳颖李青萍郭瓛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7年4期
关键词:问责机关行政

马柳颖 李青萍 郭瓛

[提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飞速增长,以雾霾为典型的大气污染越来越严重,极大地影响到人们的身心健康、交通出行以及生产生活。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承担着治理大气污染的主要责任,针对大气污染的复杂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治理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由中央政府宏观把控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而地方政府则负责具体的实施过程。然而,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还存在着发展理念偏差、行政执法疲软、问责机制难以实现等失责表现,还需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

关键词:大气污染;地方政府;责任

本文为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5ZZ037)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1月4日

大气污染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活动排放的废气超出了大气环境接纳污染物的最高限度,无法被净化的废气在大气环境中不断叠加、复合致使了大气污染日趋严重。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皆是加剧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不合理的国家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公民生活方式等皆严重影響大气污染的治理进程。大气污染形成原因以及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治理大气污染成为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具有强大的资源优势和动员能力,其在大气污染治理责任担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一、大气污染治理中政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共产品理论认为,大气(空气)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征,本质上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大气的公共物品属性表现在每一个人呼吸空气的同时并不影响其他人对空气的消费,呼吸空气人数的变化也不会影响消费成本的增加或减少,且任何人在免费享受空气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不能排除其他人享受空氣所带来的效益。每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无节制地消耗公共物品。微观主体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只注重私人收益,从而放任负外部效应的出现,当大气环境超过了自身的承载,就出现了哈丁所说的“公地悲剧”的后果。然而,大气污染的治理又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理性”的人都具有“搭便车”的心理,即只希望免费享受他人治理环境的成果,而不愿意为此付出代价。大气的公共物品属性而导致市场失灵的问题,非微观主体所能解决,需要依靠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的政府主动承担起保护、治理的责任,纠正市场的失灵,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大气、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系全民“共享的资源”,亦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只要一人实施污染空气的行为,则是对全社会共同利益的侵犯。为了更好地合理保护、利用这一“共有财产”,共有人将其委托给国家来进行管理。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则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项,即承担管理、保护大气的义务。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政府需谨慎使用自己的代理权,必须对全体共有人负责。如因政府的不当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等情况,则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具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由此可见,公共信托理论是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承担相应责任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公民有权监督政府行为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公民环境权理论认为,公民享有在安全、健康、良好的环境内生存的权利,政府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因此应当对环境负责。环境污染最终将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可以说,公民的环境权派生于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应该被视作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同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应该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公民的环境使用权则包括公民呼吸清洁空气的权利;知情权是公民享有获取、知悉环境状况以及政府环境管理状况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公民享有参与政府环境管理决策、环境保护实施等过程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政府违法履行或不履行环境治理义务,公民对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侵犯公民环境权利的行为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理论为公民获取大气污染状况信息、参与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以及政府承担环境责任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

二、大气污染治理中地方政府责任的角色定位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的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特征,决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必然扮演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责任。地方政府既接受中央政府领导又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地方政府的双重身份决定其既要符合中央政府利益又要保障地方利益的实现。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的自主权逐渐扩大,逐渐使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与地方经济发展直接挂钩,因此地方政府逐渐演变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区利益主体。地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成为地方政府的两难选择,地方政府既要完成一定的经济目标,又要保护大气环境。然而,发展经济的成本远低于保护环境的成本,发展经济远比保护环境能带来更大的效益。地方政府作为具有逐利性的一类特殊“经济人”,往往会选择牺牲环境而发展经济,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为防止地方政府过度追求地方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坚持中央政府的宏观把控,全面平衡中央与各地区的利益,充分发挥地方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积极性、创造性。

同时,大气污染治理的具体工作只能由地方政府落实,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承担主要责任。大气污染成因复杂,与地区的地理自然因素、地方性产业结构、能源消耗习惯等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大气污染的地区差异性决定中央政府只能从宏观上把控大气污染治理的总进程、总目标,而具体任务的落实与开展则由地方政府承担。对大气污染治理需因地制宜,即需要各地方政府根据各地产业结构布局、能源消耗情况以及各省经济发展情况等采取差异性治理措施。地方政府作为地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积极运用经济、政治、法律等手段治理大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政府的环境责任主要包括保证居民生活的大气质量;严格执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逐步建立或完善地方环境立法体系;鼓励、促进公众积极参与大气保护活动以及监督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行政行为;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地方政府治理大气污染失责的表现

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并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存在诸多失责的情况,严重影响大气污染的治理进程,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政府重经济轻环保的发展理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理念,的确使中国的经济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起来。然而,这种高速发展是建立在过度消耗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走上了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三十几年来,我国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方式,引发了严重的生态危机。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于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布局中,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通过多部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文件,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发展。但这条路充满了荆棘与坎坷,部分地方政府仍存在“唯经济论”的思想,将经济建设看作是重中之重,其他各项事业都要为经济建设让步,经济建设以外的其他各项事业逐渐变得无关紧要。其导致的结果是经济指标达到了,但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理念的偏差导致了政府治理决策的失误,主要表现为政府强制将重污染企业迁出城市中心或迁往周边地区。这样的舉措对迁出地的大气污染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却会加重迁入地的大气污染,且由于大气的流动性特征,造成全国人民“同呼吸,共命运”的现状。事实证明,将重污染企业外迁的措施都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大气污染问题。

(二)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疲软。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在环保领域中,行政执法主要是指政府、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决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命令和处理行政事务。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严密的法律体系是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治理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法律依据,规定了我国治理大气污染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总体目标。因这两部法律皆为最近颁布生效的,各地方政府不能因地制宜及时制定各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或细则,地方环境保护法制体系不够完善。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的力度不够,存在消极执法的现象,即不主动去履行环境监管责任,往往是新闻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环境事件后才会引起地方政府的关注。地方政府考虑到重污染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的贡献,往往采取纵容的态度,不依法追究重污染企业的违法行为,导致法律的威信力大大折损,大气污染问题依然严峻。

(三)地方政府问责机制难以落实。问责机制是指问责主体对负有公共责任的组织或个人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制度,是地方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大气污染治理义务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对地方政府不履行大气污染治理义务进行问责的明确法律依据为《环境保护法》第67條、68条、69条。环保问责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或专门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问责。行政机关问责属于一种内部性问责,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往往采取容忍的态度,只有出现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时才能引起上级行政机关的重视。此外,在上下级行政机关需对大气污染治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仅依靠行政机关的问责无法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

四、强化大气污染治理中地方政府责任的建议

(一)转变地方政府发展理念,促进地方发展方式转变。理念乃行为之先导,地方政府应当从根本上改变“唯经济论”的发展理念和传统的政绩观,树立可持续的发展理念和绿色的政绩观。高能耗、重污染的不合理产业结构和严重依赖于煤炭的能源消费结构,是我国大气污染越发严重的主要原因。地方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引导本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降低重工业比例,调整能源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在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允许各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之间通过货币交易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有利于鼓励排污企业发展清洁技术,将可排污量转让给其他需要的企业,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同时还能获得经济效益。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政府的指示,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建立完善的大气污染排放机制,充分运用市场经济的原理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企业的保障其平稳运行;另一方面地方政府要积极发挥这只“看得见的手”的作用,正确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充分发运用财政、税费等手段,如对环境友好型企业进行政府补贴,提高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相对地削减重污染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此外,要增加环境治理财政支出,进一步加大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大气污染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重点治污项目的开展以及环境技术的研发等方面。

(二)完善地方环保法律体系,提高地方政府行政执法效率。大气污染区域差异性的特征,导致环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往往仅规定一些原则、要求或目标,为不同区域分而治之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使得各地方政府能够根据各地大气污染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治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细化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如经济发展状况、污染物排放比例以及治理技术水平等等,制定合理的排污标准。在大气污染情况严重的地区,地方政府应该征求环境保护机构以及其他专业学者的意见,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地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完备的法律还不足以起作用。完善的法规还必须得到地方政府严格执行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执法,严惩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环保法律的效益。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取消了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但仍保留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切实保证环境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又要使其他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从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必须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提供先进的环境技术装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发现并做出反映,遏制大气污染的进一步蔓延。

(三)扩大地方问责主体范围,健全地方多元问责机制。近年来,环保领域的权力滥用现象越来越严重,环保违法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健全环保问责机制已经刻不容缓。环保问责机制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还应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宪法的规定,可以通过质询、罢免等方式对政府是否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司法机关的问责是指法院通过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检察院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治理中涉嫌犯罪的行为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问责。社會公众的问责是指社会组织、公众等对地方各级政府是否履行大气污染治理职责所实施的监督和追究。按照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理论,大气是公众委托给政府管理的公共资源,在政府没有履行保护、治理大气的职责时,公众当然有权对政府问责。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众可以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揭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对政府的失职行为进行问责。社会公众监督是一种非权力性监督,不具备国家权力性质和法律约束力,不能直接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只能引发权力性问责。然而,社会公众作为大气污染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相较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对地方政府在治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问责具有更高的自觉性、主动性,因而要高度重视社会公众问责的作用。在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中,只有行政诉讼能够最直接、有效地引起权利性問责,即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引发司法机关的问责。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仅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环保规划、地方政府规章、经济政策或环保决策等等,皆对治理大气污染具有重要影响,严重影响大气污染治理。因此,应将政府在大气治污过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令人欣喜的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虽然还是将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但它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为将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留下了法律空间。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研究[D].南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2]周婧.论大气污染监管中的政府法律责任[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3]马柳颖,李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追究机制建构[J].新西部,2015.8.

[4]童颖华,刘武根.国内外政府职能基本理论研究综述[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5]张紧跟.浅论协调地方政府间横向关系[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2.

[6]肖萍.环境保护问责机制研究[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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