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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2017-02-24臧蒙

关键词:数额较大公私危害性

臧蒙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 纪检监察处,湖北 武汉 430081)

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臧蒙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 纪检监察处,湖北 武汉 430081)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以盗窃等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户内实施的行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应该以入户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作为标准,“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时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进行处罚。

“户”的范围;着手标准;法律适用

一、入户盗窃独立入罪的立法背景

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行为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人们习惯把财物放在家中而不会随身携带大量财物,而且行为人在入户盗窃后逃脱的概率,要比在室外等公共场所盗窃后逃脱的概率小得多,行为人如果仍然选择被害人的居住场所进行盗窃,说明行为人为了窃取更多财物而不顾自身被抓获的危险,这也充分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很严重[1]1768-1769。另一方面,盗窃罪本身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利。入户本来就是指进入他人居住的物理空间内实施盗窃,且这种进入多数情况下已经具有非法性甚至刑事违法性,而在实施非法进入这一违法行为后再实施盗窃行为,可以说是罪上加罪,自然就加重了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1758。

私人住宅往往被人们视为生活中最后的堡垒,是最有安全感、最可以信赖的避风港,对他人住宅权的侵犯会使被害者产生更大的恐惧感。并且由于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场所的隐蔽性,在盗窃行为被发现时,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往往会实施暴力反抗,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

如上所述,入户盗窃行为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盗窃罪的原有规定对于入户盗窃但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行为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处罚,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修改中新增加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方式。

二、入户盗窃的含义

(一)“户”的范围

对于入户盗窃来说,如何对“户”进行正确的解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27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从对比上来看,这两个条文都是在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没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上述三个法律条文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来看没有区别,并且同为“入户”型犯罪,“入户盗窃”中的“户”完全可以依照“入户抢劫”罪中的“户”进行理解。同时,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所以,笔者认为:“户”是指用于他人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并且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

(二)“入户”目的

入户盗窃之所以在盗窃罪中单独加以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惩戒,在入户盗窃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与以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相比,有合理理由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住宅权利,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以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要小很多,也不会使被害者产生更大的恐惧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以合理理由进入户内而临时起意实施的入户盗窃,如果按入户盗窃定罪处罚就扩大了入户盗窃行为的处罚范围。所以,对于有正当理由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应该按照一般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进入户内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可以参照以下标准进行判断: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供述的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3]267。

入户盗窃需要“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笔者认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不能仅仅限定于以盗窃的目的进入户内,如果以其他的犯罪目的进入户内而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以抢劫、杀人、强奸等目的进入户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并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很大,如果其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按照入户盗窃对其进行处罚。所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以盗窃等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户内而实施的盗窃行为。

(三)入户盗窃的着手

《修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门槛,对于不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行为也可能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扩大了对入户盗窃行为的处罚范围。但是,在我国,盗窃罪一般不处罚预备行为,所以认定入户盗窃的着手,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该以入户后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起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而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属于盗窃预备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2]269。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3]286。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窃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侵犯财产的行为并且其所获得的财物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要求。虽然入户盗窃可以不受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在认定入户盗窃着手时应该充分考虑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和其本质属性,只有入户后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才对公私财产所有权进行了直接的侵犯,才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其次,以入户后着手实施盗窃作为入户盗窃着手的标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了打击入户盗窃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其构成盗窃罪可以不受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的限制,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这对于打击此类盗窃罪是有益的,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要把行为人进入户内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标准,则有些矫枉过正,过于严厉了。因为当行为人进入户内后,行为人完全可能由于自己主观上的原因放弃盗窃的意图而中止犯罪,成立盗窃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而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所以坚持入户后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作为入户盗的着手,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地放弃犯罪意图而寻求更轻的法律后果。最后,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内容,只是限定盗窃罪成立范围的要素,所以,不能以开始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4]。

(四)“数额较大”的认定

通过盗窃罪的条文表述能够看出,“入户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并列关系,入户盗窃在不符合财物数额较大的要求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实行了入户盗窃并且符合了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要求,是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来处罚,还是按照“入户盗窃”来进行处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在适用中有“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即在法律上有专门规定的应该适用专门规定。入户盗窃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并且法律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所以对于符合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行为要求直接按照入户盗窃来进行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有所不妥。一方面,把入户盗窃行为独立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主要是考虑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对不符合数额较大要求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入户盗窃行为也进行刑法处罚。换言之,就是为了处罚入户盗窃而不符合数额较大要求的行为,才将入户盗窃行为独立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对于符合数额较大要求的行为直接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来处理即可。另一方面,从刑法中盗窃罪条文的表述看,虽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处于并列关系,但从法条规定的位置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于更优的位置,在同时符合这两种情形时,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来进行处理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符合数额较大要求的入户盗窃行为直接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来处理,同时把入户盗窃作为对其进行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样可以避免法条适用的混乱,同时对确保法条规定的简明性和法条的内在的逻辑性是有益的。

三、入户盗窃的入罪限制

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入户盗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有待商榷的。理由如下:我国刑法在对犯罪的认定上总体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模式,并且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分则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应该坚持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原则的指导。同时社会危害性理论要求对行为人的定罪、科刑必须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应将行为人定罪科刑[1]1779。对于入户盗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第13条的限制。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入户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入户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1] 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2-13.

(责任编辑:袁宏山)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Burglary

ZANG Meng

(Disciplin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 China Metallurgical geology Bureau South Bureau, Wuhan 430035, China)

“Invading house” means a person who breaks into houses, shops, etc. to steal things illegally. The time of theft implementation should be the standard of burglary. Whoever steals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up to “relatively large amount” should be sentenced.

range of “house”; standard; applicable law

2016-09-12

臧蒙(1985—),男,内蒙古赤峰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纪检监察处经济师,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24.35

A

1008—4444(2017)01—01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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