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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2017-02-24李坤朋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事由责任法

李坤朋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李坤朋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高度危险责任在学术界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在分析高度危险责任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进行评析,进一步指出我国在判断高度危险、界定责任主体、限额赔偿标准和确定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缺陷,进而对如何适用该条款提出具体建议。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

危险责任是指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有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规定了判断某种活动是否具有危险因素的6个方面,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具有解释权。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引入了高度危险责任这一概念和条款,但由于当时对民法的理论研究比较浅显,这一规定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69条确立了该责任制度的一般性条款,第70至76条对7种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这种具体规定秉承了各国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制度设计,并且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有着制度与目标上的一致性,具有进步意义。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内涵,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分配正义理论。高度危险责任在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力求达到利益的制衡效果。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其危险活动所需要支出的成本与代价。这符合民法所提倡的公平正义原则,既然被侵害人已经遭受了损失,侵害人就要对被侵害人予以补偿。

第二,危险支配和控制理论。约瑟兰提出在侵权责任发生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就看此物的管理人[2]109。危险控制和支配理论的基本主张很简单,谁导致损害的产生,谁就要对侵害负责。

第三,危险责任理论。19世纪的德国学者认为,现代工业的发展过程中蕴含着大量不确定的危险因素,企业和个人在获得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应当为其引发的危险买单,而不需要其本身是否具有过错。

上述三种理论学说,虽然表达方式或者出发点各不相同,但其具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是高度危险责任虽有危险性,但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行为。二是由侵害人对被侵害人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原则,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要件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形式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具备一些表面特征:一是不可避免地发生损害。在人类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即使是相关责任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也不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无虞。二是造成严重的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其适用严格责任就是因为事故一旦发生,将会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三是该行为对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例如航空器的发展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但是航空器的运营也包含着极大的不确定危险。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章及其他专门法律条文对高度危险责任做出的规定,我们可以将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划分以下三个部分。

1.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首先,本文所指“作业”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3]。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章的规定来确定高度危险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7种高度危险作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多次使用了“等”这个兜底性字眼,这无疑增加了对概念和内涵把握的难度。

其次,明确“从事”的意义。行为人有意识地介入作业是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的前提[4],当然此种从事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既包括某种动态的活动,也包括维持某种状态的延续。在这种语境下,高度危险责任不包括非人为因素所能控制的不可抗力的发生,比如瓦斯气体外泄、特大洪水的发生等。

最后,需要高度注意的就是“高度危险”。想要完整、准确地界定高度危险责任,从外部界限来看,首先要明白“高度危险”是一种价值判断[5],对于高度危险的界定,法律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方式,这是面对日新月异的变化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但是可能会出现不当扩大高度危险责任范围和片面判断高度危险责任的负面效果。据此,就要注意“高度”一词对“危险责任”的限定,既然是高度危险责任,就要和一般危险责任做出区分,尤其是在认定中要做出明确的划分[6]78。在实际中,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0至76条的规定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告诉我们何为“高度危险”,并以之为价值判断,遇到新问题时综合解读方为明智之举。

2.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7]。但这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这种损害是否包括间接利益损失,比如一家化工厂储存的剧毒原料发生了泄露,导致该地区商户收入锐减,这种商户的损失是否可以算入到损害的范围。第二,这种损害是否包括潜在损害,即具有某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对人身财产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原则上不能采取严格责任。

3.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大陆地区实行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类似的主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取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但是《侵权责任法》中第9章所列举的高度危险责任千差万别,在实际中又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但是曼妙的法律条文背后,存在着实务界和理论界喋喋不休的争论,而其根本原因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归责原则无法统一。有人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行的二元制,更有人反对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论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自出现之日就是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无过错适用的历史中,自从普鲁士开启了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潮流之后,美国、法国也都在民事领域做出了类似规定。第二,无过错责任符合现代侵权价值判断的标准。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来看,自由、效率、公平、正义成为侵权法越来越重视的目标。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现状以及法律评析

(一)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条款。由于第69条以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对高度危险责任做出了概括,学界一致认可第69条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条款[8]。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中,并没有采取危险责任的一般模式,其原因可能就是危险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能否作为诉讼的依据,学界对此持有不同的态度。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没有明显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有的认为如果一般性的条款无法适用,那么第69条所体现的利益和法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之一般条款概括地表达了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的危险行为和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定,在存在上具有独立性,在适用中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该条款弱化了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要求,保护了那些在《侵权责任法》中找不到具体依据的、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而发生的侵权行为。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

1.主体的判断

我国民法在高度危险责任发生后,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曾是学界所诟病之处。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就无法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受损害者就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此类问题,《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制法都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明确列举了责任主体的三类范围:经营者、占有人或使用人及所有人或管理人。

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远非一纸法律就能说明,例如,在现实的操作中,高度危险作业的转包现象时有发生,雇佣情况也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责任由谁承担。我国学者在解决类似问题时,主张运用“替代责任”的理论来解决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侵害。

2.限额赔偿标准

国外的立法基本上都倾向于在无过错领域实行限额标准。参照国际的立法实践和经验,我国原则性地规定了限额的标准,为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依据。

3.免责事由

关于免责事由,各国的立法千差万别。如果不能确定免责事由,或者免责事由任意扩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妥当的安排和赔偿,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但是高度危险责任已经采取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就要考虑经济形态对免责的影响,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进程中,学界的讨论意见是扩大免责事由的范围,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全国人大所采纳,这样就会缺少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

从世界各国立法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法国民法典中不承认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但英美法律中均认定其是“上帝行为”。基于此,很多的专家认为如果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其功能和无过错责任则大同小异。虽然说目前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如何适用则缺乏一致的意见。

四、高度危险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思路

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侵权责任体系,设计抽象概括的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为高度危险责任等具体无过错责任的开放性发展提供体系支持[9]386。无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不能固步自封,不能止步不前,应该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建立无过错责任的体系,作为高度危险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例的形式对“高度危险”给出一个指导性的意见。从“高度危险”的内涵来说,“高度危险”容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一旦发生这种损害,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为了能够帮助法官更准确地把握“高度危险”,应该以判例的形式选择出经典的指导性案例,让法官结合法条的规定去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二)完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路径

1.明确区分责任承担主体

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为方便责任划分,可以进行如下尝试:第一,雇佣关系中高度危险业务的承担主体。高度危险责任的负责人可能出于利益的考虑将业务雇佣、出租给其他人,如果是完全承接了权利义务的雇佣人、承租人就应该完全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但是如果双方有约定就要依照其约定。第二,因高度危险物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损害。如在作业的过程中,业务人没有发现危险物自身存在缺陷,没有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或者考虑到存在危险但觉得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如果业务人意识到危险而轻信可以避免,业务人应承担责任;如果业务人在作业时候没有发现缺陷或危险的存在,就不应承担责任。

2.明确限额赔偿标准

在具体的实践中,限额的标准和范围往往难以确定。故此,可以有如下做法:第一,适当完善限额的适用。高度危险业务一旦发生危险,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无论业务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限额赔偿的范围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扩大。第二,根据过错程度实行不同的限额标准。

3.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针对第69条这个一般性条款提出免责事由,这在逻辑上造成了不大不小的困扰。因为第69条是概括性条款,不是针对高危作业也不是针对高度危险物,那这样就出现了兜底性条款无对应免责事由的尴尬局面。严格限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无法人为控制的现象,却有免责的条件,但如果总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借口和理由,把责任推向天灾人祸,那么业务人就不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合理的区分危险源,进而决定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高度危险责任制度是伴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纵观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我们发现存在着不少漏洞。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改进的建议:第一,明确区分责任的承担主体,即谁应该为高度危险事故负责,这关系到赔偿的主体,意义重大。第二,完善赔偿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同案不同价、同命不同价的奇怪现象,引发了人们的不满,应明确限额赔偿标准。第三,完善免责事由。即哪些行为不用赔偿,哪些行为按比例赔偿,这关系到高度危险责任业务人的权利保护。

[1] 郭晓霞.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J]. 工会论坛,2010(3):136-138.

[2]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杨国萍.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J]. 法制与社会,2009(6):113-114.

[4] 薛军.“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0(5):37-44.

[5] 殷宪龙. 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研究[J]. 法学杂志,2011(5):46-49.

[6] 张民安,谭伟才,肖庆浪. 侵权法案例评析[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7] 赵可. 我国民法上的高度危险作业[J]. 江汉论坛,2010(3):110-114.

[8] 窦海洋. 《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J]. 法学家,2015(2):92-103.

[9] 王利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ofTortLiabilityLaw

LI Kunpeng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has three representative theories.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formal requirements, the substantive el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has defects in judging the high risk, defining the main body of responsibility, formulating compensation standards and determining the cause of exemption, and then puts forward some ideas and suggestions on how to apply the clause.

highly dangerous liability; application scope; imputation principle; general defenses

2016-11-12

李坤朋(1991—),男,河南平顶山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D913.7

A

1008—4444(2017)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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