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秋审制度的司法监督功能探析
2017-02-23闫文博
闫文博
(河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律学院,天津 300401)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程序经过了几千年的实践累积和历史选择,至隋唐时期已经基本成熟,形成了中央和地方分职的司法体系。唐代时每有大案,即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会审,称为“三司推事”,成为一般司法审判程序之外的特殊审判程序①。这种特殊的会审程序至明清时期便发展成为更加制度化的“会审制度”。从广义上来理解,除了“三司会审”外,所有由多个机构的官员会同审理案件的形式都可以称为“会审”,既可以是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拟罪,也可以是复审、复核和录囚等活动,比如圆审(九卿会审)、朝审、大审、热审、秋审等形式。每种会审形式都有特定主体、特定对象、特定时间,审理的最终结果也各有不同。对会审制度的研究成果不少,既有从整体上来梳理会审制度的发展的,也有单独对秋审、朝审、热审等问题具体考察的,从研究趋向上来看从早期的史料梳理到越来越注重细节问题的考察,从内容上看多偏向于对会审制度及其过程的描述和研究,但专门对其司法监督职能进行论述的并不多见②。总体而言,秋审制度更为成熟,其形成和发展都是基于传统儒家“慎刑”的基本理念而进行的,也即避免轻罪重刑和冤假错案。之所以在专门审判机构之外,又引入更多的机构和官员参见司法审判活动,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可以说司法监督是秋审制度的灵魂所在。
一、会审制度的司法监督职能
清代司法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系统,中央的司法机构包括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地方上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各级地方司法官所掌握的审判权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地方审级包括县、府、司、院四级,州县是案件的第一审级,“州县官仅仅被授权就民事案件及处刑不过笞杖或枷号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1]。知府可以受理府城所在地的户婚、房产、争殴案件,也是权止杖枷[2]。臬司不直接受理呈讼,而主要负责对府道上报的刑案进行复审。督抚则有权对徒刑以下的案件作出判决。从地方司法机构管辖的范围上可以看出,各地所发生的各类型案件基本上已经在基层各地方进行过相应的处理,其区别仅在于因案件可能处理结果的不同而由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管辖,甚至有些案件是经过多次审理或者上报之后驳审的。因此,最终进入到会审的各种案件,当然都不是第一次处理,而是在之前处理的结果上进行一次复查,其复查又有程序和实体上的限制。
“朝审原于明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从实审录。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3]。从秋审审理的对象上来看,“直隶各省重囚,比照在京事例,令督抚各官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详审,开列具奏,侯旨定夺,名曰秋审”[4]。“秋审就是经过地方、中央的层层审核,决定这一部分人犯的生与死。因此,这种审核的对象是死刑人犯,而不是死刑案件”[5]。清朝会审制度始于顺治十年,其程序为“每年于霜降后十日,将刑部现监重犯,引赴天安门。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审录。刑部司官先期将重囚招情略节删正呈堂,汇送广西司刊刻刷印进呈,并分送各该会审衙门。会审时,各犯有情实、矜、疑者,例该吏部尚书举笔,分为三项,各具一本。均由刑部具题请旨,内有奉旨勾除者,方行处决。其未经勾除者,仍旧监侯。”[6]可以看出,秋审处理的对象是全国性的重要案件或者地方上报的死刑或监侯案件,且均已经过地方的县、府、司、院及中央的刑部等司法机构处理过,在做出的判决并没有最终执行之前,为了使这些案件没有冤抑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这正是中央朝廷希望通过会审的制度来达到控制和监督地方司法权的目的。
从秋审制度的发起程序上看,全国性的重大案件或者地方上报的死刑及监侯案件,初次纳入秋审程序的案件被称为新事或新案,第二次以上的则被称为旧事或旧案。“无论新事、旧事,其地方秋审的程序大体经有造册、审录、具题等几个环节。”[7]《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招册即案犯清册,核办招册是秋审的前期工作,造册从基层州县开始。造册时州县官即对案犯进行了一次审录,而后即解赴上司衙门审录,臬司主持审录新解省人犯,并核办新、旧事旧册,各案的看语略节要先期定稿,而后会同藩司一起商榷定案,再联衔向督抚具详,督抚在臬司详文呈上后再定期审录。督抚审录完毕后向皇帝具题,以使皇帝知道本省的秋审动态。之后刑部再由皇帝授权,开始进行全国的秋审程序,大体又经过刑部看详、核拟,会审与具题,复奏和勾决等几个程序,才完成了秋审的全过程。
从秋审案件处理结果上来看,秋审的结果是将在押监候死囚分为实、缓、矜、留四项。即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属于情实的则执行相应刑罚,属于缓决的则因有疑问而暂时搁置,可矜是指有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留养特指存留养亲③。但从最终数量上看,矜、留二项较少,大部分为实、缓二项。《清会典事例》载:“秋审案内抢劫满贯及三犯劫赃数至五十两以上问拟绞候之犯。如已经缓决三次者,各该督抚查明咨部,均照盗免死减等发遣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年老有疾者仍入秋审具题。”[8]“秋朝审一次之后,刑部查覆奏明将擅杀、戏杀、误杀之犯,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劫赃满贯三犯劫盗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减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9]对于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各部官员还有“签商”的权利,所谓“签商”是指多个办事机构之间提出异见、进行交流的一种形式。秋审签商意味着参与秋审衙门中的各官员根据秋审招册所报送的案情,在确定死囚行刑处理方式的过程中,如产生不一致看法,则将异见先行提出,于秋审机构内部讨论。[10]这样通过对不同的案情及各级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所发现的不同情况对之前的审理结果进行监控,以达到司法监督的目的。
二、会审制度中司法监督职能的体现
清代会审制度形成以后,在历年历次的会审中参与会审的司法官不仅从程序上对这些上报的案件进行了审查,更重要的是从实体上认真探析和追究,从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层面都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从而保证了冤案不致发生。从案件审理的结果上看,尽管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被改变判决,但实际上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已足以反映了会审制度对司法监督的作用。
乾隆年间,福建省发生陈招弟与汤宋氏通奸,殴死本夫汤乃明并毁尸灭迹一案[11]。陈招弟与汤宋氏通奸,被本夫汤乃明发现,初未加阻止,反而借机索钱,后因丑声外扬,遂令其妻拒绝通奸。陈招弟再次与汤宋氏幽会时,被汤乃明撞遇斥责,陈招弟认为自己已付过钱财,便与汤乃明发生争执,将汤乃明连殴击毙。对于陈招弟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基本没有异议,即依照因奸致死定拟。但对汤宋氏当作何处理,则产生了争议。当时的福建巡抚温福在处理该案时,认为汤宋氏不听夫言,没有拒绝通奸,并在陈招弟殴死其亲夫之后,“闻呼即至帮同毁弃尸骸”,“是其忍於视夫之被惨身死毫不动念,实与知情同谋无异”,因此应入情实。九卿科道官员会审之后却以“此案纠系卖奸”,汤宋氏并不知情为由将此案以缓决定拟。讬庸、素尔讷认为汤宋氏“一闻奸夫呼帮,即行跑至协同毁尸,又听从奸夫之言,捏称伊夫落水淹毙,希图隐匿”,实为知情同谋,因此并不同意缓决的结果,因而上奏于乾隆皇帝。乾隆谕旨称:“此案汤宋氏,本系犯奸之妇,且目睹其夫为奸夫毁尸灭迹,尚以检柴溺毙,诳告夫兄,汤宋氏之入于情实与否,俱无不可。”[12]乾隆命令九卿科道等官重新再议,最终将汤宋氏拟为缓决。
乾隆四十九年(1784)山西代州发生孟木成扎伤张光裕身死一案,孟木成最终在秋审中被发现冤抑而平反[13]。在初次审理中,案件事实被认定为张光裕借孟木成银钱未偿,将地亩立契抵给,后孟木成在此处种植茭禾,张光裕不依。三月十二日晚,张光裕至孟木成铺内混骂,被店内伙计劝回。二更时,张复至孟家内,詈骂不止,互相揪殴,孟木成掣刀划扎致张光裕颔颏耳根等处倒地,孟木成之父及工人孟鹏程赶来查看,发现张光裕受伤,孟鹏程起意背送他处,希图隐瞒,后被人发现,未及验讯,旋及丧命。当地知县知州及府司究出前情,依孟鹏程的指证,将孟木成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抚臣伊桑阿将孟木成拟入秋审情实。但山西巡抚勒保到任之后却又收到孟鹏程的呈告,称自己系“畏刑诬服”,实不知情。勒保认定此案中必有贿嘱翻异情事,于是请旨请孟木成暂缓行刑,以便彻查此案,如无冤屈,即将孟木成立行正法,否则为其平反,以申冤狱。皇帝派侍郎姜晟带干练仵作前往,结果查明张光裕尸骨并非刀伤致死,亦非孟木成殴死,孟木成被无罪释放,而承办此案的知县、知州均被革职查办。
上述两个案件仅仅是明清时期大量秋审案例中的冰山一角,最后的结果也各不相同,汤宋氏基本被维持了原判,孟木成则被平反昭雪,两案却揭示了同一规律:即在各省将入秋审案件整理报至中央之后,在秋审过程中,均有大理寺、都察院或其他科道官对案件提出一些异议,这些异议要么集中于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知,要么集中于对案件背后所揭示情理的理解,要么集中于对律例含义的具体理解上,这正是秋审制度设计中的司法监督作用的具体体现,通过赋予一些官员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使得那些拥有初步审理权的司法官在具体断案时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秉公处理,不徇私情。诚然这本身也依赖于当时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才使其监督具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这是不可忽视的。
三、会审制度司法监督的实效
会审制度在贯彻统治者慎刑恤杀原则中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慎刑恤杀政策可以说从西周时期即已萌芽,历代统治者或为了标榜自己,或为了统治秩序都对死刑的适用有所节制,一度发展出三覆奏、五覆奏的死刑复核制度。至明清时期,在对待死刑问题上,统治者仍然是较为慎重的。康熙皇帝就数次强调,司法官吏断案要谨慎从事,并交代刑部、都察院、大理的官员们“刑曹民命攸关,国典所系”,“夫人命关系重大,必以中正之心,行平恕之道”[14]乾隆帝亦申明:“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应酌情准法,务协乎天理之至公,其情之不可恕、所系者必其情之有可原”[15]。正由于会审制度所审理的案件都是重大案件,当事人已被判处死刑,但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是对死刑较为审慎,因此通过会审制度使一些在案情上有异议,或者在法律适用上有问题的案件进行复查,对慎刑恤杀政策的贯彻极为有用。
会审制度的设置使具有司法审理权限的机关之间有一定的相互牵制。如前所述,明清时期县、府、司、院均有自己的管辖权限,每当发生一定的案件之后,当地官员均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审理,但又因其权限所在不能完全定案,甚至要逐级上报至中央各司法机关。在逐级上报中,上级衙门对下级衙门所处理的案件都有监督作用,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避免了错误的进一步扩大。尽管有时候出于官官相护或者利益纠葛而使其沆瀣一气,包庇隐瞒,但毕竟还有中央司法机关的把关。各省将入秋审案件整理报至中央之后,在秋审过程中,大理寺、都察院或其他科道官就可能对某些案件提出异议,这些异议要么集中于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知,要么集中于对案件背后所揭示情理的理解,要么集中于对律例含义的具体理解上,这正是秋审制度设计中的司法监督作用的具体体现,通过赋予一些官员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使得那些拥有初步审理权的司法官在具体断案时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秉公处理,不徇私情。因此在众多案例中均能发现刑部等部门对于冤案的纠正。
会审制度对于中央朝廷监控地方司法有重要意义。在专制王朝之下,权力高度集中,但又因国家之大,事务众多,不得不将一些权力委于朝廷下各级官吏。朝廷名义上拥有最广泛的司法权,因此对于各地方各级官吏的司法监督亦从未懈怠。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秋审中舒赫德奏请将伤毙缌麻尊长之杜廷顺等三犯改为缓决,乾隆帝大为生气,谕曰“凡有关服制之犯,不得改拟缓决,盖以重伦常而昭法纪,正明刑弼教本义”,改为缓决,实为乖谬,并申饬舒赫德“素性好名,必将有挟其故智,另立局面,以博庸愚无识之人谬为称誉者,今果然故智复萌矣。”[16]。乾隆帝对于舒赫德的批评固然是因显示了其对儒家所提倡的人伦道德的坚守,但同时也反映了皇帝对司法裁判结果的绝对权威,正是通过这样严格的制度使得司法权实际上牢牢控制在帝国最高统治者手中。
会审制度对疏通自下而上的申诉渠道有重要作用。明清时期对于官民诉讼有严格的控制,越诉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它打破了逐级审理的制度。但同时对此还进行了一些变通即还有上控、直诉和京控等诉讼形式,越诉虽然违法,但“直诉是允许的,按照允许直诉的规定进行直诉,如果属实,是无罪的”,“直诉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中的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冤抑莫及本地司法审判不受理者,可以打破审理级别的限制,直接各皇帝、钦差直接控诉”[17]。会审制度的设置显然为当事人在遇到重在冤屈的时候通过变通的诉讼方式申冤提供了时限及制度上的保证。晚清时期所发生的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在杭州知府宣布“杨乃武斩立决,小白菜凌迟处死”,后由浙江巡抚上报朝廷,只待秋审便处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杨乃武家人及亲友通过不断申诉,最终经都察院咨回浙江巡抚交杭州知府复审,又经步军统领衙门奏奉谕旨交浙江督抚同臬司复审,复又特指浙江学政复审,最后谕旨交刑部审理,历时三年多时间,始得平反。该案之所以被平反,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与秋审制度在其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有会审制度的存在,中央各司法机关的监督使得参与承办的各级地方官员有所顾忌,否则在当时官官相护、牵涉极广的情势下,杨乃武要想获得平反几乎是不可能的。
四、会审制度司法监督职能的弊端与启示
清代将秋审作为平反冤狱的重要制度固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一,参与会审的官员人数很多,因此受到各方面因素制约,尽管发挥作用但却有一些限制。道光帝曾斥责:“刑部办理秋审各案,向止摘叙略节,刊刻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届期会议。仅于会议上班时,令书史喧唱一次,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书吏喧唱看语,焉能备案曲,从而商榷,是徒有会议之名。而无核议之实,岂国家怜庶狱之意乎。”[18]因此在每年秋审中走过场的亦属很多,如此看来,尽管有会审之名,实际上仍由一人掌控,在每年的秋审中这样的走过场不知凡几。其二,办案官员为了自身安全形成官官相护的风气。会审之后查出冤案,一方面要为当事人平反,另一方面对于出现错案的办案官员也可能予以一定的惩处。从前文所述的案例中亦有相应官员被革职的情况,杨乃武小白菜一案被革职查办者达上百人,因此地方上各级官吏实际上对于会审制度仍然是有一定的恐惧心理的。在这种形势之下,他们亦想到了很多对策,以保证自己审理过的案件不被轻易地驳回。其三,会审制度最终成了加强中央集权的工具之一。清代皇帝拥有最高权力,同时也是最高的司法审判官,因此除了他之外,任何衙门、任何级别的官员就其处理的案件做出的判决都有被推翻的可能,但这并不是因为只有皇帝才是最高明的法官,而是其将自己的这项权威作为驾驭群臣的重要工具而已。久浸官场的各级官吏对此当然是心知肚明,因此每当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往往据此而揣摩圣意,小心应对,最终实际上更进一步维护了皇帝的权威和尊严,但对于律例本身的维护则退而居其次了。
秋审是由多部门的官员共同审理案件,这与现代法治语境下审判权由专职的司法官行使,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的理念是相悖的。但其所体现的理念:由多个机关共同监督对案件负责的精神值得借鉴,但是在参与的形式上可以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清代秋审制度设计是较为完备和自成系统的,在一定时期内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司法监督方面成效卓著,既维护了皇权专制制度又使普通当事人获益。其逐级审转复核制尤为值得借鉴,也即是案件由州县初审之后,作出“拟判决”然后将案卷移送至上一审级的知府,知府认可“拟判决”后再报到按察使司,然后上报给督抚、刑部,直至奏报给皇帝。尽管这样的审转复核实降低了司法效率,但由于是人命重案,因此审慎地处理是值得的。我国当前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虽有死刑复核程序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在司法监督上虽有作用但亦受到诟病,因此研究逐级审转复核制的适用以达到加强司法监督的目的很有必要。
我国当前的司法监督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协机构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人民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但现实却是,监督者众却又职责不明,使得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有学者建议应该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外部监督机制,同时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19]通过对秋审制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对建立这内外两种监督机制亦有很多启示,将当前的多种监督力量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明确其职责和运行办法,对案件判决生效之前进一步加强其他机关的监督作用,对减少司法错案大有禆益。
注释:
① 也有学者提出会审制度在唐代以前即有萌芽或雏形,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参见巩富文的《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敖惠、徐晓光的《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思考》;谢冬慧的《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等。
② 沈厚铎的《秋审初探》一文详细研究了秋审的产生、程序、性质及发展过程,并分析了秋审制度的利弊;陈爱平的《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一文尤其是对秋审运行的程序作了详细描述;韩非凡的《晚清秋审探析》主要研究了清代中后期之后时局的变化对秋审制度的影响;张田田的《论清代秋审签商》重点研究了“签商”,即在秋审中各机构对案件提出异见,进行交流的一种书面讨论形式。通过对签商进行观察,深度剖析了签商在秋审最终果的影响和作用,并观察了秋审的制度特色和清代中央司法的运作。
③ 孙家红的《视野放宽:对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的新考察》一文着重对会审的结果进行观察,发现除熟知的情实、缓决、可矜、留养等四种结果之外,从司法案件中可以看出至少还存在永远监禁、监候改立决、赶入本年情实及特殊群体的处置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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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尔巽.清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77:4205.
[4][6][8][9][15]昆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DB/OL].搜韵网,2017-02-16.[2017-3-7].http://sou-yun.com/eBookIndex.aspx?id=4907.
[5]宋北平.秋审条款源流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
[7]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172.
[10] 张田田.论清代秋审“签商”[J].清史研究,2013(1):86-94.
[11][13]沈家本.叙事堂故事[C]//刘海年,杨一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三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189,193.
[12][14][16][18] 清朝史官.清实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6:630,323,1003,318.
[17] 柏桦.清代的上控、直诉与京控[J].史学集刊,2013(2):65-72.
[19]缪蒂生.关于司法监督机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J].江苏社会科学,2003(1):144-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