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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及其建构

2017-02-23

关键词: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高 勇

(1.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2.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76)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及其建构

高 勇1,2

(1.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2.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76)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为我国建构轻罪制度提供了有利契机。轻罪制度建构不仅体现在刑法中,刑事诉讼程序也需要配套改革以满足提高诉讼效率、快速处理轻罪案件的需要。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应当以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优位和限制公权力的法价值实现为指向,对轻罪公诉案件实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体化考量,对自诉案件缩短期限,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兼顾公正和效率,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设计具体程序。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程序价值;程序建构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为我国建构轻罪制度提供了有利契机。所谓“轻罪”,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依法应当处以较轻刑罚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建构轻罪制度正在凝聚共识。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建构轻罪制度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不仅十分必要,还正当其时。将原本就作为轻微犯罪看待的原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主要行为和一部分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作为轻罪处理,建构我国轻罪制度具有可行性和现实基础,需要同步配套改革刑事诉讼法,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程序”以使“轻罪”罪刑实体法规范与犯罪追诉的程序规范协调一致。

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1](P12)。沈家本等人就引用“西人之言”指出:“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1](P9)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设计首先要保证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公正程序乃是‘正当过程’的首要含义”[1](P8)。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1](P14)。制度本身公正的程序设计可以实现“对于恣意的限制”[1](P14-16),是“理性选择的保证”[1](P17-18),并能够起到“作茧自缚”的效应,法治的程度可以主要用国家与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向状态作为标尺来衡量[1](P18)。只有设计得公正合理的程序,才有可能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而具有实效性。

所谓“轻罪快速处理程序”,是指为适应改革刑法建构轻罪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在轻微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建构一个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以至审判全过程都快速处理的程序,以保证案件得到既高效又公开公平公正的恰当处理。虽然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时增加了简易程序,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此后出台的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①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专门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审理适用的简易程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将简易程序范围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扩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4月8日废止)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快速办案机制,即这些规范性文件只是针对审判、审查起诉阶段,与本文所指侦诉审全程快速处理不同。,不能满足本文所指轻罪的快速审理、快速结案的需要,因而需要改革刑事诉讼法,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程序”予以协调。改革原有法律制度或者建构一项新的制度,必须首先解决有关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只有价值取向方向正确,才有利于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有效实施。

一、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

(一)兼顾公正与效率

正义是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一般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表现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适用结果即司法裁判的结论正确上面,而程序正义则主要体现在案件处理过程、法律适用过程是否公正上面。虽然公正永远是法律适用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2](P51)。现实社会对案件,尤其是关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早已不再仅仅关注其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处理过程是否依法办事、处理进程的快慢即办案效率也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越来越受到法律实务部门的重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加快刑事案件的处理速度即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在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前引注释8的三个司法解释,其内容都是为加快案件处理而简化诉讼程序。,还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强化。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3]。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就在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在保证公正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快速处理轻罪案件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虽然对轻罪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大大简化,但是同时并不减少其法定诉讼权利,并可以通过尽可能不使用人身强制措施而避免使其人权受到侵害;另一方面,程序尽可能简化、时间期限的合理缩短有利于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由于程序的烦琐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较为突出,从各渠道公开的数据和现实中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各类案件都处于高发态势且逐年增多*参见《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4)》执法办案篇简版介绍中的2010-201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情况柱状图。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842.html,2016年8月8日访问。,虽然各级司法机关的硬件设施较以往越来越好,但却普遍都处于案多人少的状况,司法资源配置的紧张状况愈来愈突出,而不是逐步得到缓解。在当前国家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缓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司法人员不足之间矛盾的压力”的最好的出路就在于通过合理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如果把现有法定权利结构视为天经地义,要为法律问题提供客观答案,就会很简单。因为,目的已经达成一致,问题就仅仅是要找出实现目的的最佳手段;这样,价值问题就成了一个事实问题”[4](P418)。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于那些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轻微犯罪案件,设计出既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又能够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人性化简易诉讼程序,就成为最优方案。因此,通过在制度设计方面加快案件程序进度,通过提高效率使公正不但能够得以实现,而且能够快速高效地实现是这一制度的目标。已有的司法解释以及贯彻执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足以证明,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建构具有现实合理性。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不是仅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案件的处理是否适用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同时赋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同意适用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选择权,以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人权保障优位

从法律制度创设的可行性方面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是否可行,首先,在于程序规范的建构是否符合本国传统的公平观念,契合整个国家社会公众的观念、文化期许与认同;其次,是程序规范运作的适用性及其可操作性;最后,是程序设计本身的协调性、系统性、科学性,以及法律规范适用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力和物资设备等司法资源条件。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选择最为重要。基于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人权保障优位”的法价值应当作为轻罪快速处理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入,尤其是在“以人为本”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当今社会,法律制度的建构不能再抱守国家本位的工具主义或者功利主义的老观念不放,而必须与时俱进,将“以人为本”观念落实到法律制度中。在国家本位观念下,人有可能成为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但在“以人为本”观念下,国家法治建设(甚至国家存在本身)的终极目标不应当是“法治”本身,而应当是最终服务于人——使人在法律制度建构与运行中得到人权保障、获得安宁、自由和幸福;“以人为本”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和为了人的一切。对于刑事诉讼法这一最直接关切人的自由与安全的基本法律,在制度建构过程中把人本身放在最优先的地位至关重要,因此,“人权保障优位”的法价值必须得以体现。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在法律制度中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与自由,正是体现在法价值取向上“人权保障优位”得以实现的基本路径。“人权保障优位”的法价值立场应当成为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的指导理念。

(三)公权力限制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强制公权力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过程中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步骤,以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亦即对公权力行使进行必要限制当属题中应有之义。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还应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是裁判过程公平、法律程序正义[2](P2)。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既定的步骤按部就班地执行法律,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本身即形成了对公权力恣意的限制;另一方面,每一步骤都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来“保留证据”,必须公开所作所为,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够“看得见”也迫使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实现程序正义。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要求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对轻微犯罪按照既定规范在最短的时限内高效处理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仅能够得到更好的人权保护,还能够最快得到结论性意见,从而避免等待的煎熬,但这并不是重点。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程序对公权力行使至少形成如下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区别于一般程序,尽可能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限制,能够有效避免公权力的滥用,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更好的人权保护;二是时限要求较一般程序更短,强制司法机关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不当拖延;三是虽然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其手续必须履行,强制司法权的阳光运行,确保程序正义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二、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的基本思路

刑事诉讼案件包括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轻罪案件处理也不例外,因而轻罪快速处理程序虽然主要针对公诉案件,但自诉案件也应包含在内。凡属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轻微犯罪案件均可适用;相反,凡被告人不认罪(包括被告人本人认罪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则应一律适用普通程序。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的基本思路是,对轻罪公诉案件实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体化考量,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捕直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快速审查起诉、法院快速审理判决,对轻罪公诉案件从立案到法院判决30日之内结案,且实行一审终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故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轻罪不捕直诉,是指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 而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予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立案、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7日内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法院接到起诉材料后,当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从次日起计算15日内审结。对于自诉轻罪案件,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审结。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具有兼顾公正和效率的法价值基础,具体程序设计也应当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效率。

三、轻罪快速处理具体程序的基本构想

(一)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的立案、侦查程序

1.对轻罪案件的立案审查与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0条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同样适用于轻罪案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各自管辖范围对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审查处理,尽快立案或者做出不立案处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受理只是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对于各种来源的案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步审查的程序。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66条至第174条关于接受案件、登记、审查、管辖、移送、移交等的规定。的轻罪案件或者发现的轻罪犯罪线索,均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属于轻罪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有管辖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否则,应不予立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75条。对于依法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轻罪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和第13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的规定。;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交的轻罪案件线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2日内审查完毕,不受关于案件初查审批和较长时限规定的约束*关于立案和初查的相关程序规定,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第八章。根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初查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正因为轻罪案件在本质上与一般犯罪无异,所以,原则上也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但同时由于犯罪轻微、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具体的处理程序上就应当尽可能予以简化。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轻罪案件均应在受理后第三日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如前所述,轻罪快速处理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因此,应当不涉及立案异议、案件变更管辖、移送*即不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第110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情况;具体是指不涉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至第18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第184条规定的情况。和管辖交叉、并案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第28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第12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等异常情况。

2.对轻罪案件的侦查

对轻罪案件的侦查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都应当全面收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罪行轻重的证据材料,并遵守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采取其他相关刑事侦查措施等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轻罪案件必须是罪行“轻微”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不涉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查封、扣押、鉴定等措施,更不涉及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缉等侦查措施的犯罪案件。而且,基于案件情况较为简单明了、实施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等前提,在具体程序上予以大大简化。具体来讲,因为立案审查时已经可以确认属于罪刑轻微的“轻罪”案件,在侦查环节就要立即启动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在依法采取传唤、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可以允许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犯罪事实与有关情况的供述。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情况较为全面的,可以不再制作询问笔录。经讯问或者书写的供述能够确定犯罪事实简单明了、危害不大的,并经向被害人或者证人等进行初步核实后,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释放犯罪嫌疑人。二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或者其后,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可能必要的勘验、检查,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以及搜集物证、书证等案件其他相关证据。

对于轻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4日内侦查终结,并根据侦查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侦查终结(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对于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第18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第290条。,应当撤销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承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以和解方式结案或者将和解协议附卷随起诉卷移送检察机关。和解程序在后面具体论述。

(二)轻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适用于办理轻罪案件,但是对于案件审查期限应当大大提速。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罪案件,应当在7日以内做出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7日内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提起公诉的轻罪案件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证据;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轻罪案件,同样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相关个人、单位以及公安机关。

此外,对于适用简化程序的轻罪案件,必须是不存在改变管辖、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等需要改变正常诉讼程序的案件。

(三)轻罪案件的审判程序

对轻罪案件进行审理,应当设计比现行简易程序更加简便易行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大部分都可以适用轻罪案件,但应缩短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审结。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对轻罪案件可以考虑更加简易的审判程序。一是凡轻罪案件一律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仅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还可以对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化,比如,在当庭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公诉人可以不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经询问被告人且其本人无异议时不再对其讯问、发问,对于证据仅列举证据名称并说明证明事项即可,重点是在独任审判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阐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在休庭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法庭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决。

对于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审理的轻罪案件,如果出现被告人开庭后提出异议或者当庭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证据出现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等情况,须立即中止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后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轻罪案件的当事人、第三方和解程序

轻罪案件的和解程序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办理轻罪案件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和解申请,或者询问当事人是否具有和解意愿,在听取并尊重当事人意见基础上,主持和解。在和解过程中,必须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自愿、合法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和公检法规范性文件中均有直接体现。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3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2012)第5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499条和第500条。。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轻罪案件的和解程序适用范围应当比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具体适用范围应当以刑法修改后确定的轻罪范围或者出台的《轻罪法》内容为准。

轻罪案件的和解,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直至一审判决做出前,均可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或者由办案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在轻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和解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看待。

对于轻罪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主动要求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请求和解,在当事人同意并委托的情况下甚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可以代为和解。如此,可以为促成轻罪案件和解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更有利于化解轻罪可能形成的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具体的和解过程,原则上应当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之间进行,即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一般不得代理,以直接完全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确保和解意愿以及和解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得到直接确认。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被害人死亡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押但是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2012)第511条、第5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497条、第498条。这些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规定,均可直接借鉴为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具体内容。。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内容,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32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2012)第5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501条。,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最终必须形成书面和解协议附卷。

(五)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虽然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是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的案件处理程序,但是却绝不能因为程序的简化而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及获得辩护、获得法律文书、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意见、申请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勘验、最后陈述等法律规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应在办案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对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等权利依然受到同等保护。

四、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具体内容要点归纳

本文前述关于轻罪快速处理程序设计思路与内容,归纳如下。

在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轻罪案件均应在三日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4日内侦查终结,即侦查机关对轻罪案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侦查终结,至迟在受案后第8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撤销。

对轻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决定不起诉的,依法公开宣布、向有关各方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在审判阶段,法院接到轻罪案件起诉材料后,应在当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从次日起计算15日内审结。轻罪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庭审程序设计比现行的简易程序更加简化,但是必须保证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一般应当庭宣判,对于情况发生变化的,在必要时转为普通程序,轻罪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轻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可主持当事人和解,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必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将和解协议附卷,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五、结语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建构前提是刑法中已建立或者确认轻罪制度。因此,在我国刑法没有进行修改并建立轻罪制度或者没有单独制定轻罪制度之前,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设想就只能是空想。本文对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设想也只是初步的,必定极不完善,甚至可能会被认为自以为是。但是,制度的创新、法治的发展,只有在不断突破现状、开拓前行中,才能不断进步和完善。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推进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创新的设想应该永不止步。

[1]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增补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

[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刘馨元]

LegalValueandEstablishmentofFastProceduretoMisdemeanor

GAO Yong1,2

(1.School of Law,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Harbin 150028 China; 2.School of Law,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76,China)

The abolition of reeducation of offender through labor system provides a positive opportunity to establish misdemeanor system in China. The establishment of Misdemeanor system should not be reflected only in substantial criminal law.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procedure should also reform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improving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resolving misdemeanor cases rapidly. Establishment of fast procedure to misdemeanor should be guided by balancing justice with efficiency,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evails and restriction of public authority power. For misdemeanor public prosecution cases, we should integrate the investigating cases on file, examining before prosecution and performing trial. We should shorten the period of private prosecuting case , simplify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as far as possible, design specific procedure with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under the premise of justice guaranteed.

misdemeanor; fast procedure; procedure value; procedure establishment

2017-03-28

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中国轻罪法律制度的建构”(15YJ820006)

高勇,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D924

A

2095-0292(2017)03-0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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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房地产纠纷中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的正当程序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