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层次
2017-02-20彭涛
彭涛
摘 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其中一句表述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本文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整体规定对该条款表述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了体系化解释,提出了进货查验义务的四个层次,论述了各个层次进货查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并对进货查验义务分四个层次的实际意义作出了说明。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层次
2015年4月24日公布的新版《食品安全法》在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针对该条款中“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以下简称“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进行相应论述。
一、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理解
孙人清[1]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所有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另一个是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对查验情况进行记录。”李卫群[2]认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此处的‘等应作等外理解,还应当包括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查自改义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批发销售记录义务”等。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所表述的义务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更广泛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文暂且将这种义务称之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四个层次
为了便于对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作出准确的理解,笔者对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分为四个递进关系的层次,较高层次包含了较低层次。
1.第一层次,基础性义务层次
该基础性义务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直接规定的,其核心内容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分别对食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作出了具体规定,将进货查验义务扩大到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以及销售记录等义务。这种基础性义务,是保障经营环节食品安全应做到的最低义务。
2.第二层次,一般性义务层次
该一般性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所有与经营者相关的义务性规定的集合,其内容分散在《食品安全法》不同条文中。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该规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具有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义务,该义务当然性的适用到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查验时的情形,即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查验时应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等等条款的规定,都可以作出类似的当然性理解。该一般性义务要求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查验时,应尽到一个食品经营者在通常情况下应尽到的义务。
3.第三层次,标准性义务层次
该标准性义务要求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采购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利用现有的基础技术手段预防《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部分违法行为,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经营的食品的部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的规定,以及等等规定。该标准性义务是指在具备一定食品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基础上,食品经营者应利用其专业性的基本知识和现有的基础性技术手段,预防《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轻度违法行为。例如,《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那么,经营者应在凭借其经验,通过感官辨别或快速检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识别此类违法食品。
4.第四层次,高度性义务层次
这种高度义务,要求食品经营者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并且对所经营食品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怀疑,主动采取措施发现问题。《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第(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等,作为经营者,其有高度的义务去预防这些违法行为。例如,当国内外发生特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经营者主动进行调查,通过向生产商详细了解情况,主动采样检验等方式,防止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全食品。
三、对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分层的实际意义
各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能力是不同的,理论上讲,其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也应是区别的。笔者假定,大型批发商、著名食品总代理商等企业应严格要求,承担第四个层次的进货查验义务,而对于小型食品经营者、偏远地区食品经营者等能做到第一个层次的进货查验义务就已经很好了。本文对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分层的意义就在于能在实践层面上将义务内容与义务主体联系起来。
参考文献:
[1]孙人清.浅谈新《食安法》豁免处罚条款的适用[N].中国医药报,2016-07-04(003).
[2]李卫群.对执行新《食品安全法》几个问题的思考[N].中国工商报,2016-01-07(003).
[3]刘伟青.新《食安法》中免予处罰规定的理解[N].中国医药报,2016-06-06(003).
[4]庞辉.新形势下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导刊[J],2015.23: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