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2017-02-20郑清吴旻昊
郑清 吴旻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赔偿责任是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以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为限来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本文拟对清算组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等问题加以阐述。
一、责任性质
对于清算组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行的观点是,清算组成员不尽清算职责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侵权责任。尽管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侵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清算组成员因其不作为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其成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属于侵权责任。
二、赔偿范围
对《公司法规定(二)》第11條规定的理解适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以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清算组成员因其侵害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清算报告记载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如前述,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来看,属于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可以阻断或排除不恰当的赔偿责任范围。清算组成员应以公司清算后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给付义务。因为即使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在清算财产范围内获得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应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非是单纯要采取“有限责任”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也非严格规定公司清算法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的真正立法目的是追求一种秩序价值,即实现公司法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相对于股东来说,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公司往往不对债权人透明自己的财务状况,一味的坚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容易成为股东抽身而逃的途径,而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通过积极介入清算过程,来监督清算组的清算工作,进而使得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可见,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限于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有偏袒股东之嫌。因此,若仍坚持以有限责任来制约清算组的赔偿责任,将难以实现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的利益平衡,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故清算组成员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以受害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三、对公承诺
因清算组成员主要为公司股东,故工商部门往往要求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对公承诺,方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于存在对公承诺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应对该对公承诺进行审查,对公承诺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应视为清算组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对公承诺表述为由股东(清算组成员)甲、乙按出资比例承担未结债务,应视为有甲、乙按出资比例对受害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此种情况下,作出承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为债务加入。注销公司时清算义务人承诺承担未了债务,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去。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代表公司掌管清算财产、执行清算事务,同时享有广泛权利,基于此清算组成员主动加入债权人和公司间的债的关系中,成立共同的债务承担,与公司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经清算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消灭,应由加入债务的清算组成员对全部应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承诺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承诺人的各自清偿能力存有差异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债权实现的困难,故法院应主动对受害债权人进行释明,告知债权人可选择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债务加入的约定责任,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最大限度得以实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来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状态。
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对于此类纠纷,由于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来说处于资源占有上的弱势地位,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非破产清算前具体资产及财务状况,也无法就清算组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提供证明,因此,可以根据证据接近原则,具体的举证责任可作分配如下:债权人的举证内容是债权人和清算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主体存有未履行通知义务等不当清算行为,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公司解散时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公司资产处分的正当性等。
作者简介:
郑清,男,汉族,江苏江阴人,宜兴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本科学历。
旻昊,男,汉族,江苏宜兴人,宜兴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本科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