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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017-02-20朱杜明安宏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朱杜明  安宏泽

摘 要: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是为《刑法》所法定的刑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广泛的适用。我国罚金刑适用方面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以未成年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罚金刑适用问题为突出。完善与建立罚金刑科处年龄划分制度、监护人代缴制度、单位犯罪单罚制制度与罚金刑易科制度,为解决上述问题之思路。

关键词:罚金刑;未成年犯罪;单位犯罪;刑罚学

一、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具有天然的特殊性,所以在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也应当体现出其与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对待。在刑罚一般适用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其犯罪行为的意志自由空间较小,社会原因与教育原因对其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另外由于未成年人不论心理还是生理都较为脆弱,刑罚的对其有更大的摧残作用且对其接受教育造成了影响,故而不论是从刑罚的效果上来看,还是从刑罚的人道性上面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都应当较之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具体到罚金刑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上还存在着独有的问题,即未成年人大多没有固定收入和财产,而是依靠其监护人的经济支撑生活,因此造成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财产可收缴的情形,而如果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则又有了违反刑责自负原则之虞。[1]因此,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刑的立法技术、立法科学性和司法实务的方面要求更高。下文将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实然现状特点与不足,为探讨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和执行罚金刑的应然的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寻求着手点。

(一)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适用的现状

分析关于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现状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我国《刑法》的总则部分将罚金刑规定为法定刑罚,亦规定14周岁以上的精神正常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又因整个法律体系下“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者,故而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2],对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方式《刑法》中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司法解释等做出了细化的规范。如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在刑法的许可范围内,尽量不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即使适用罚金刑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监护人代缴罚金的问题,选择了自愿前提下应当许可的立场。

再从实践上来看,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现了上升的趋势。在此暂且不探讨其原因,毋庸置疑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对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也水涨船高的上升。在缺乏独立的经济地位的情况下通过刑罚对其造成新的经济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预防起到了反作用;退一步讲,即使其监护人自愿代缴罚金,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起到的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正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

(二)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面临的困境

正如前文所述,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和执行面临着比对成年人的刑罚执行和适用更多的困境,而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尤甚。这种困境可以被概括成两个方面,分别为执行产生的困境和罚金刑的作用面对的困境。一方面,未成年人多数不能做到经济自立,生活尚且依靠监护人,处罚更无从入手。另一方面,加重经济负担的惩罚,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矫正,反而会使得滋生犯罪的土壤更加肥沃;而由监护人代缴罚金,暂且不考虑与责任自负原则在价值上的冲突,仅仅看刑罚的效果,远远不能发挥刑罚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立法完善

如上文所述,在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刑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制度面临着诸多挑战。在立法上,由于刑法分则中诸多“得并可处罚金”的规定,尽管司法解释竭力避免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但由于《刑法》本身的规定,无法避免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对很多没有财产也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科处罚金刑的情况。而对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科处罚金刑既难以执行,又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正和预防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立法上改变对未成年人不得不可处罚金的情形,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设计,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科处罚金刑,而对不满足该条件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处罚金刑。

上述理想设计需要动用立法资源修改基本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现行刑法下,也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制度加以完善。

以监护人或其他人自愿代缴罚金为例,该制度下,一旦监护人或其他人代缴便有违刑事责任自负原则,因而这项司法解释确立的制度应当废除。但是,如果换一个方式,将自愿代缴变为自愿赠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定资金,而使得该未成年人具有了财产,根据《刑法》第53条“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追缴”的规定再次进行追缴,则可以不触及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实现与当事人或其他人代缴同样的效果。

三、单位犯罪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两条分別对单位犯罪下了定义并确立了“双罚制”的处罚原则。[3]由于罚金刑本身的特点,是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唯一途径。但我国现行的处罚规则亦不完善,存在着各种问题。

(一)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重复适用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为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相关自然人。而对于该受处罚的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也不得不依法被判处罚金刑。从法理上来讲,对于一个犯罪行为,进行两次同种刑罚处罚,显然有悖于法的公平性。从立法目的方面来看,设置单位犯罪即在单位为犯罪主体的情形下,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限制刑罚权对自然人的过多动用,而通过双罚制对自然人再次进行处罚,显然有悖于单位犯罪制度设计所蕴含的价值。

(二)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不均衡问题

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活动,其对法益的侵害性与自然人犯罪并无区别,然而处罚方式较之自然人犯罪却显单一。然而,与自由刑的体系的完善的适用和执行规则相比,我国法律体系中各项规则对单位犯罪罚金适用问题却少有规定,造成在司法上无法可依,随意性强,导致罚金刑的适用缺乏均衡性。

(三)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裁量问题

从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来看,我国采纳的是犯罪情节也即犯罪危害大小直接决定罚金的金额。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这些情节考虑进罚金刑的刑量之中,对金额的认定有重要影响,而这些情节能否对单位犯罪适用也是在学术上值得探讨,在实践中急需确认的问题。此外,由于单位的规模、支付能力等差距较大,若仅仅以犯罪情节直接决定罚金数额,则对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均缺乏公平性。

四、完善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问题的思路

(一)以单罚制为原则

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所存在的问题和面对的挑战如上文所述。关于量刑上法规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的问题,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会自然解决。然而双罚制下,重复处罚金刑的现状若不做出改变,则有违法治理念。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仅仅对单位科处即可,无需对有关自然人重复处罚。

(二)以罚金刑易科的双罚制为例外

例外是,若该自然人应当被判处自由刑而确不宜羁押,则可通过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刑罚易科,是指某种刑罚不能实现时,以另一种刑罚替代的制度。[4]罚金刑的易科是罚金刑与自由刑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替代,是刑罚易科中最为常见的形式。罚金刑易科,可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是一种对于不适合羁押者的人道的刑罚执行制度。单位犯罪中,本应当被执行自由刑的个人因故难以执行自由刑时,不应放任不予处罚,而以罚金刑代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形成了事实上的对单位与个人均处罚金,但不应被认为重复处罚。

五、结论

罚金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存在的问题也有很多。只有通过法律和制度的改善和创新,不断地解决立法和司法中所存在的问题,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浩东.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问题的研究[J].经济研究导论,2015(11).

[2]吴静霞.未成年人刑事法律适用问题[J].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3).

[3]李会玲.刍议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制和完善[D].保定:河北大学,2014.

[4]黄莎,李玉坤.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本土化[J].枣庄学院学报,2010(6).

作者简介:

朱杜明(1988.1~),男,汉族,湖南茶陵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學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安宏泽,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