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
2017-02-20夏铮
摘 要:日渐严重的环境问题使人们不断探讨环境权益保护的有效方法,在环境问题需要法律有效干涉的前提下,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与“绿色民法”成为热议。本文在分析环境权益理论的基础上,从环境法和民法角度出发研究环境权益的保护,本着求同存异原则,推动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力求为环境权益的保护提供绵薄之力。
关键词:环境权益;环境权;公共信托理论人格权理论
一、环境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内的发展
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环境资源主要表现出生态服务功能和对人的精神愉悦功能等非经济利益,而且是种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要的环境权最初以环境公共信托的形式表现出来。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最早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环境保护领域,创立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构想和制度设计。环境公共信托理论肯定环境资源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的财产属性,构造了“双重所以权”权属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空气、水、日光等环境资源属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无主物或自由财产,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无权对它们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则认为空气、水、日光等环境资源因具有公共性、共享性和消费不排他性的特点,不宜成为私人所有权客体,但也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给政府进行管理,公民与政府之间形成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法律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环境资源名义上的所有者,负有为全体公民及子孙后代的公共利益管理、保護环境资源的义务,且必须依信托设立的意图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环境资源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和环境资源行政决策监督参与权和排除侵害或损坏赔偿的请求权。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举行了东京公害国际会议,会后发表了《东京宣言》,宣言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即“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这次会议标志着日本环境权运动的开始,也标志着国家环境权意识的兴起。1970年9月日本召开了“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回人权拥护大会”,与会人员提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报告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者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行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益”。由此,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环境权可谓是正式形成。1982年蔡守秋教授在《环境权初探》中提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有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2.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从立法上来说,环境法的本质是现代国际治理环境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环境保护即是此一规范存在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在价值观上,环境法领域曾提出多种“以生态为中心的价值观”,如动物的权利论、“盖娅”假说和“可持续发展”等。在制度设计上,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环境法对环境权益采取集体行动、设置公共权力机构来实现,用公法手段进行保护,如设计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环境信息公开以及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等等。可以说,从环境法角度出发,环境权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兴权利体系,本质上仍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二、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环境权在民法领域内的发展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是环境法从抽象理念向制度构建和实践迈出的重要一步。环境权理论是构建环境法体系的重要基础,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却缺乏可操作性,表现为在立法上的不足,实际生活中无法主张等,环境权成为停留在理论上的权利,环境权益保护也无从谈起。于是,法学界众多学者试图将环境权具体化,即充实环境权的内容、设计可操作的具体环境权制度,如环境人格权、环境权私权化等。环境人格权将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作为其理论来源,其概念可以表述为是主体本身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其中,环境人格利益是指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采光权、清洁空气权、宁静权等,正如民法学家所言,人格利益大都表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同样的,环境人格利益主要也是精神利益,虽然与物质密切相关,但它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利益内容,而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所获得的精神利益。通常认为,环境人格权只应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格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可以得到私法的保护。环境权的私权化可以有两个理解,一是将公共性不是太强的环境权利与民法的社会化理论相结合,即在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一定的社会义务后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而是对于具有较强公共性的环境权利,先以公法手段对其进行限制,然后将可以由私人享有的那部分权利赋予个人。这实质上是将个人应当享有的环境权利具体化、明确化的过程,是站在环境法角度对民事权利理论和制度的借鉴和运用。
2.民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从民法角度出发,环境权是一种与人格权、财产权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权利,对环境权益的切实保护,要寄希望于民法典中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等的渗透和改造,依托于相关制度的创新与建立。无论是环境物权、环境私权及环境人格权,不可否认的是,其实现均需要民事侵权法的“鼎力相助”。由于环境权反映的是一种崭新的社会价值观,加上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累积性、缓发性,环境侵权被视为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其理念和制度设计均不同于传统的侵权问题。所谓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因素遭到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环境侵权与普通侵权行为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民法通则》第17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侵权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这些规定体现了民法侵权理论和制度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与对话
在环境权益保护问题上,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公法与私法的对话越来越热。关于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可以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审视,即二者是人类为了保护环境权益而采取的两种不同法律措施,是通向人类特定目的而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法律途径。具体而言,其差异如下:①主要目的不同。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解决环境问题和保护环境权益;民法作为“自由之法”“个人本位的法”,在坚持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主要保护交易自由。两者的性质和问题意识存在巨大差异。②不同的价值取向。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被重新审视,“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这一危机的罪魁祸首,因此以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环境法领域中形成。在立法方面,各国都径自高扬“可持续发展”大旗,直接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环境法更倾向于从整体上探讨环境权益的保护问题。民法的价值判断是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其关注点集中在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和个人的自由上。在人与自然关系中,民法从个人私益与私权的角度来研究环境权益的保护。所以,环境法与民法采取的是两种对立的、冲突的价值准则。3、不同的保护方式。目前环境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基本是从公法角度设计它的制度。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对环境权采取集体行动、设置公共权力机构来实现,用公法手段进行保护。民法通过私法手段,将权利个体化到每位公民身上,促进他们保护好带有公共色彩的环境资源。同时,运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是优化环境资源的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有效举动。调动公民以及社会团体的积极性,依靠个人私益驱动力表明了民法保护环境权的原因和优势,避免公法上那种僵硬,强制的管理方式和消极被动的劣势。
四、结语
当前,环境问题依然严峻,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冲突、物的概念与环境的概念的冲突、环境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冲突、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冲突亟待解决。为有效保护环境权益,环境法学积极从传统法学中汲取营养十分必要。促进环境法与民法进行对话,有利于在传统民法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策略和方案,更好的保护环境权益。民法作为诸多部门法的渊源,作为传统法学理论的“储备库”,其众多理念和制度设计可以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有益的帮助。在积极探讨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基礎上,进一步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就显得急需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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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夏铮(1990.8~),男,籍贯: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