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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司法解释中“财产性利益”的民法解读

2017-02-16胡金龙叶丽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期

胡金龙 叶丽芳

摘要:为清晰识别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本文从刑法总则、分则和司法解释中寻找并罗列民法债权在刑法体系中的表现形式和特征,认为债权属于刑法中的财产、财物范畴,并对照司法解释中财产性利益的表述,将其解读为民法中的不完全金钱债权,进而援引债的给付规则对财产性利益类受贿的既遂、未遂形态提供认定模式,以期探寻财产性利益内涵与外延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 不完全金钱债权 债的给付

继2008年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出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后,两高在2016年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中,再次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两次司法解释的共同点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表述财产性利益属于商业受贿、受贿中的财物,但没有正面阐述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导致司法实务对其外延的多样性产生困惑和被动,[1]机械性地窒息了刑法回应社会现实的灵活性,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因此,在现行刑法体系对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等关联概念缺乏统一逻辑基础的情况下,援引民法体系中成熟的财产关系理论予以支撑,能在某种程度上清晰刑事司法实践对财产性利益的把握和识别。

一、“财产性利益”符合民法中债权的特征

私人财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的总称。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将财产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去定位,衍生出权利及财产权的概念,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2]进而根据权利的内容区分为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3]其中所有权主要是指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实现,具有相对性,对人性。刑法司法解释中“财产性利益”作为与货币、实物等物权相对应的利益,本质上属于债权。

(一)刑法总则“私人所有的财产”概念中有债权的成分

在《刑法》第92条关于私人所有的财产概念中,第(四)项“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列举的财产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符合民法债权的特征。可见,刑法规范的财产不仅包括可自己直接管理、控制的物,还包括需要依托他人行为兑现利益的权利。根据总则对分则的体系统领原理,分则中出现的“财产”的外延中应不排斥债权的存在。

(二)贿赂类案件的犯罪对象中有债权的成分

债权不仅在刑法总则中属于财产的范畴,在分则的贿赂类案件中,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纪要中亦明确债权是犯罪对象。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情形的认定;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錢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上述司法解释及纪要中列举的事项,均需通过他人行为予以兑现财产。

(三)侵犯财产类犯罪对象与民法债权存在不同程度的交集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财类的盗窃、诈骗等罪状中虽然注明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不是章节中的“财产”,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中多处出现侵犯债权的情形(见表1)。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些情形的法律关系存在类似性,都不是直接针对财物的侵犯,而是侵犯债权。

二、“财产性利益”的内涵是不完全的金钱债权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从债权人角度观察,债权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债务系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可见,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给付。根据给付本身是否可以用金钱计算,以及给付对象是否是金钱,可以将债权区分为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如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负责下班时接乙的孩子放学并吃好晚饭后送回甲家,乙承诺帮甲争取到进某医院上班的指标,在该合同中,甲的给付是接小孩并饭后送回,乙的给付是争取指标,给付本身不能用金钱去计算数额,给付的对象接送小孩、指标均不是金钱。若双方约定中乙承诺的是替甲免费装修,则给付是装修行为,可以用金钱量化。

(一)“财产性利益”包括给付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解释》中列举“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如房屋装修是一种行为,一种债的给付,本身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债务免除是债权的消极给付,给付本身就是金钱;又如农村征地返还地中的安置房指标,是集土地使用权、建房许可在内的复合型债权,拥有指标意味着拥有政府对建房并取得合法产权的一系列承诺,该承诺将来可以物化为具体的房屋,在物化前是一系列的可期待权利,可以通过市场折算出金钱价值。

(二)“财产性利益”包括给付对象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解释》中列举“财产性利益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等”。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若受贿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即不是合同主体时,债的给付就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会员合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对其相对方而言需要支付的对价是金钱,只是给付方向是受贿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若受贿人是合同主体,接受对方的给付后应履行支付对价的行为,此时行贿人代为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不管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若合同对价之一需要支付金钱的,就属于财产性利益。典型的如性服务,若行为人与提供性服务的人员直接达成口头约定,一方提供性服务,另一方为其提供职务升迁等利益,此时因合同之债的给付对象是生理或心理需求,无法计算为金钱;若性服务是第三人与性提供者达成协议,约定性服务的给付方向是受贿人,性服务的合同对价由第三人金钱支付,则该性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属于不完全的金钱债权

债权的权能,即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包括以下四项:第一项权能为给付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非基于其直接支配他人的人身、给付行为及给付的标的物,而是要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方能达到,从效力角度,属于债权的请求力;第二项权能为给付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体现在债的效力上,属于债权的保持力;第三项权能为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项权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在效力上属于强制执行力;第四项为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等。债权具备上述请求权、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该债权沦为不完全债权。[4]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在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的“财产性利益”中,债的给付本身就是可以量化为金钱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受贿人和行贿人,在进行权钱交易时,因缺乏合法性,双方均不具有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能,缺乏强制执行力,亦无请求力。如甲承诺依权为乙谋取不当利益,乙答应给甲某上市公司流通股票,因股票属于可直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双方的给付本身就是金钱债权,但若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权钱交易,双方均不具有申请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

在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中,存在两种类型的组合债: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权钱交易之债和行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利益之债并存;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权钱交易之债与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之债并存。前者如甲乙有钱权交易的合意,乙将自己实名的丙银行储蓄卡(内有存款)及密码交付甲,此时,乙丙是储蓄合同之债,债的内容是丙银行收到卡及密码时,需无条件支付卡内现金,若丙违反约定,甲因不是持卡人,无法直接申请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也不能直接撤销乙与丙之间的储蓄合同;后者如甲乙有钱权交易的合意,乙为甲提供免费旅游,并由甲直接与旅游公司丙签订旅游合同,甲、丙形成旅游合同之债,但在乙向丙支付费用前,甲没有向丙要求提供旅游服务的请求权、申请国家强制权等两项权利。

三、债务履行是“财产性利益”受贿既未遂的标准

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是为了从一个方面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排除其他情节而言,既遂犯罪侵害了法益,未遂犯罪只是威胁了法益,如果某种犯罪行为的结果仅仅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则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因为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只是一种抽象判断,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5]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根据其罪状的表述是“收受财物”,体现的是一种物质性的危险结果,但在“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类案件中,“财产性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物质性结果,而是为实现物质性结果的一种行动,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说水的三种形态是固体、液体、气体,分子结构是H2O,那么受贿罪犯罪对象“财物”的三种形态就是物品、给付行为是金钱、给付对象是金钱,三者共同属性是金钱。借鉴水的三种形态的识别标准是临界点温度,[6]在区分财产性利益中两种形态的既未遂时,因给付方式的不同,导致其既未遂的表现形式不同,亦需要探寻债权衍变为物质性结果的临界点。

(一)给付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以行贿人是否给付为要件

在权钱交易关系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关于债的给付,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属于有债务而无责任之债,债权的权能是不完全的,学理上称为自然之债。在自然债务,债权人不得以诉之方法请求强制履行。但如债务人已为履行,则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7]因此,在给付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行贿人的给付,就是受贿人的受领,给付和受领是同时发生的,此时,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标准是行贿人的给付。这种形态的财产性利益离固态的物品最为接近。

如在债务免除或增加类案件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乙免除了之前甲欠其的债务或者容忍甲不归还其债务,乙的免除行为或者容忍行为属于消极给付,效力类似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者消灭。此时,甲的受贿行为既遂。在增加债务类案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賄人乙出具借条交甲收执,但没有按约定向甲清偿借条中的欠款数额,甲也没有通过诉讼等程序在借条上加附国家强制力得以兑现债务,此时,甲的受贿行为属于未遂状态。

(二)给付对象需要金钱支付时,以受贿人是否受领为要件

给付对象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往往存在两个债的关系,权钱交易之债(甲债)的给付,需借助受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或行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的履行。即甲债中受贿人的利益,需要乙债的履行,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甲债和乙债在主体、内容、抗辩方面存在差异,乙债的履行并不一一对应地抵销甲债,根据受贿犯罪既遂的物质性结果要求,应以甲债之债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为临界点,而不是以乙债的给付[8]为标准。

如在收受干股的案件中,股份是股份持有者与非上市公司、其他股份持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权凭证,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可以行使股份利益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完整的债权,其实际受领的股份价值就是受贿数额,受贿既遂。若股份没有实际转让,还在行贿人或者行贿人控制的人名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纸面的股权凭证,但其行使债权仍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予以兑现,故其受贿行为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对法益的侵害仍停留在威胁阶段,属于未遂状态。对此,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认为“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同样体现出了此种类型的受贿应以受贿人实际受领为要件。

同理,乙债中的行贿人是否实际给付、是否以货币给付,不影响甲债中受贿人实际受领后的既遂认定。如乙债中的A与相对人B约定,由B向甲债中的C提供性服务,合同的对价为A为B免费提供半年的酒店住宿(或A同意支付B现金5万元),B按时向C提供了性服务,C予以受领并履行了甲债(即C利用职权为A谋取利益)。此时,A和B的关系属于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B和C没有合同对价关系,B的支付行为与C仅形成事实上的补偿关系,C实际受领后实现既遂,受贿数额以现金5万元或者半年的酒店住宿价格计算。若C拒绝B的给付,或B给付不能,C因没有实际受领,则属于未遂。至于A有没有依照乙债的约定向B履行支付现金或提供住宿的承诺,不影响C的既未遂认定,乙债中A和B可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上述案例中,若B与A不是金钱之债,而是不能用货币计算对价的非金钱之债,则C不能成立既遂。如B为报A的恩情或履行对A的非货币化的承诺,受A的指示向C提供性服务,C予以受领并完成甲债的给付,此时A和B是补偿关系,B和C也是补偿关系,不具有金钱债权的对价关系,因此,C受领的是无需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权利体系的动态演变,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液化、气化形态,其外延的张力将不断深化和延伸,若以民法中不完全金钱债权的内涵把守着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刑法定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典型的如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针对8种新型的受贿行为,列举式地单独规定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条件和情形,而对列举情形之外的受贿类型,不能也无法穷尽。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3]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与物权类似的对世性,区别在占有层面上,物权更多强调事实上的占有,知识产权侧重法律上的占有,与债权相比,知识产权与物权更为接近。因此,本文对知识产权这类财产不予论述。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5]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页。

[6]一般情况下,根据物理常识,水分子固体与液体的临界为0度,液体和气体临界为100度。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8]乙债的给付包括行贿人向乙债相对人的给付和相对人根据乙债的约定,向甲债中受贿人的给付。